台湾矿业法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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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修正
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台湾地区.2002-06-12.工业-矿产开采.国家机构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2条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十、锌矿。
十一、铝矿。
十二、汞矿。
一三、铋矿。
一四、钼矿。
一五、铂矿。
一六、铱矿。
一七、铬矿。
一八、铀矿。
一九、镭矿。
二十、钨矿。
二一、锰矿。
二二、钒矿。
二三、钾矿。
二四、钍矿。
二五、锆矿。
二六、钛矿。
二七、锶矿。
二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
二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一、水晶。
三二、石棉。
三三、云母。
三四、石膏。
三五、盐矿。
三六、明矾石。
三七、金刚石。
三八、天然碱。
三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一、芒硝。
四二、硼砂。
四三、石墨。
四四、绿柱石。
四五、萤石。
四六、火粘土。
四七、滑石。
四八、长石。
四九、瓷土。
五0、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二、煤炭。
五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四、天然气。
五五、宝石(包括玉)。
五六、琢磨沙。
五七、颜料石。
五八、石灰石。
五九、蛇纹石。
六0、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3条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4条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5条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
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6条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
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7条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它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前项矿区面积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别情形,经经济部派员或经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查勘认为必要时得增加之。
但不得超过最大限度一倍。
第8条石油矿、天然气矿、铀矿、钍矿及适于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
前项石油矿、铀矿、钍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各矿之矿产输出国外之数量及期限,于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加以限制,适合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9条左列各矿,经济部认为有保存或调节供求之必要时,得指定区域作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采:
一、铁矿。
二、铜矿。
三、钨矿。
四、锑矿。
五、镭矿。
六、钼矿。
七、汞矿。
八、锆矿。
九、盐矿。
十、其它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项保留区,经济部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如须国营得划为国营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适用前条之规定;其未经划为国营矿区者,得核准人民申请探采。
第10条凡最先发现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列各矿者,应即申报经济部,经查明确系该申报人最先发现,如认为必须国家自行开采或作为国家保留区时,应给与申报人觅矿实际费用五倍以上之奖励金。
第二章
矿业权第一节矿业权之性质与效用
第11条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第12条矿业权不得分割。
但有合办关系,合于矿利原则者,经经济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积不得小于第七条所规定最小限度。
第13条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标的。
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条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15条探矿权以二年为限,期满前二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探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探矿权仍为存续。
第16条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
第17条左列各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在县(市)者,应申请经济部核准登记:
一、矿业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经济部于前项第一款事项之核准,应填发矿业执照或批注执照。
第18条左列各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经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并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登记: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第18-1条本法规定之各项矿业申请,其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期限、登记事项、应备书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登记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节矿业权之设定
第19条申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申请书附矿区图,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勘后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由经济部查勘后核准。
如系申请采矿时,并应造具矿床说明书及开采计画书。
二人以上申请设定矿业权,应具合办契约,载明各合办人资本额及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公司组织者,并应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项申请有关之事项,经济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第19-1条矿业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无效:
一、申请书件均未载明申请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附具矿区图或矿区说明书或开采计画书者。
三、所附矿区图无地名、基点或矿区境界线者。
第19-2条矿区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矿业申请地之矿区不在管辖区域内者。
二、申请人不合第五条之规定者。
三、申请之矿,未列入第二条者。
四、申请之矿,依第八条应归国营,或依第九条禁止探采者。
五、矿业申请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请之区域者。
六、申请之矿为国家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者。
依前项规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据为优先权之主张。
第20条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按第一基点测定者为准。
第21条矿业申请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并同时通知原申请人:
一、矿业申请人所具申请书、矿区图、矿说明书、开采计画书有不完备,或其它应补正之情形时,经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二、矿业申请人应缴之费、税,经限期令其缴纳;届期不缴纳者。
三、履勘时,矿业申请人不能指明其申请地,或所指定之地域与矿区图完全不符者。
四、矿业申请人,不依指定日期导往查勘,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场者。
五、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者,经限期申请人更正,届期不更正者。
六、其它依本法应驳回其申请者。
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对前项第一款申请案,查勘核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2条左列各地域内,不得申请设定矿业权: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用局厂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二、距商埠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三、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许者。
第23条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矿区之面积。
第24条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确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限期令原申请探矿人申请采矿;届期不申请者,得撤销其探矿申请案。
第25条同一矿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应以申请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先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申请如同时到达,应令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届期不办理者,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前项申请人中如有该矿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请矿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该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26条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相重复时,如系同时申请,且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采矿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27条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即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28条探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29条采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但有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30条探矿申请地如有他人更为采矿之申请而矿质为同种,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31条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异种,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限于九十日内优先申请设定矿业权;届期不申请者,取销其优先权。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已经矿业权者承诺时,不适用之。
第32条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33条(删除)
第34条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
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第35条经核准矿业申请地之一部分与他人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相重复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申请在后者订正。
第35-1条矿业权展限之程序,准用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35-2条探矿权展限之申请,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核后准驳之:
一、申请人须与原探矿权者相符。
二、无积欠矿区税。
三、无第二十四条规定情事。
第35-3条采矿权展限之申请,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核后准驳之:
一、申请人应与原采矿权者相符。
二、无积欠矿区税。
三、有继续开采价值。
四、无第八十一条规定情事。
五、无违反矿场安全法令。
第36条经政府探勘认为有价值而未设定矿业权之矿区、或依第四十三条撤销矿业权之矿区,得由经济部就申请人之资金、所经营事业之性质与开采规模及其它必要条件订定办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请。
但依第四十三条撤销之矿区,原矿业权人不得就其原领矿区重新提出申请。
该原领矿区于撤销后有所调整者,原矿业权人亦不得就调整之矿区提出申请。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同一矿区如有二人以上申请,其条件均合于前项规定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37条为避免矿业权申请之重复,人民得附具图说、申请主管机关查询矿业权申请登录簿,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节矿业权之变更、移转与消灭
第38条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申请增减、订正、合并、分割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新旧关系矿区图及理由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经济部核准。
前项申请案之处理,得适用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39条经核准之矿区位置、形状与矿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时,得限期令矿业权者更正,如不依限申请更正,应撤销其矿业权。
第40条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床图说,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将矿区调整;在县(市)者,报经济部将矿区调整。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工程图说,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备;在县(市)者,报经济部核备。
前二项情事,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由当事人申请经济部裁决之。
第41条矿业权者在矿区之外,因泄水、通气及运输开掘隧峒,发现矿质时,或在矿区内之同一矿床发现异种矿质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即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办;在县(市)者,应即申报经济部核办。
前项矿区外发现之矿质,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有开采之价值而不能单独开采者,得限期令其扩增矿区。
第42条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
第43条矿业权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矿业权应即撤销:
一、登记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将矿业权移转或抵押于外国人者。
三、矿业之经营有害公益无法补救,或违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纳矿区税四期以上者。
五、以诈欺取得矿业权经法院依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定者。
第44条采矿权被撤销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应于一年内自行处分其财产设备。
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限一年。
矿业权消灭后,原矿业权者对于保护矿利及预防危险之设备,非得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自由处分,并仍依矿场安全法令办理。
第四节矿业权之抵押
第45条采矿权者以采矿权为抵押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抵押契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经济部核准。
第46条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如欲将矿区分割合并减少或增加时,须经抵押权者之承诺。
第47条采矿权因满期消灭时,不受抵押权之拘束。
第48条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关于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为撤销或废业登记时,应即通知抵押权者。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得请求拍卖其矿业权。
但因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销者,不得请求拍卖。
采矿权于前项规定期内及至拍卖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视为存续。
前项矿业权拍定人所承受之采矿权,应自原采矿权消灭登记之日起承受之。
第三章
国营矿业
第49条国营矿业由经济部管理或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委托其它机关管理。
第50条国营之矿,应由经济部划定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报请行政院备案,并交该矿区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
第51条国营之矿国家自行探采时,得用公司组织准许私人入股。
但外国人入股时,仍适用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52条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以契约定之。
前项租约应载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并应斟酌该矿实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产额及每年最低投资额。
第53条国营矿业权在未经核准私人承租前,于同等条件之下,该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优先权,如申请者同系私人,以申请经济部在先者,有承租之优先权。
第54条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55条国营矿业权之租期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后国家如不收回自营,承租人有继续租赁之优先权。
第56条租期届满国家收回自营时,对于原承租人矿业上适用之财产或设备,应按现时市价减去已使用年限之折旧价值收购之。
第57条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撤销其租约: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者。
二、逾期不缴租金者。
三、承租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后三年内尚未按照计画完成矿场设备者。
第58条因前条各款情事撤销租约时,原承租人所有矿业上附属财产及一切设备之处理,适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矿业用地
第59条矿业实际使用地面,称为矿业用地。
第60条矿业权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开鏧井、隧。
二、堆积矿产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气管、油管、储气槽、储水槽、储油池、加压站、输配站、沟渠、地井、架空索道、电线或变压室等。
五、设施其它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61条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依左列之规定;本条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一、购用:
由矿业权者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租用:
由矿业权者分期或一次给付租金。
矿业权者因埋设或高架管线、索道等设施,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损害较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给与适当之补偿。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对于前二项矿业上应使用之土地,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62条矿业权者购用土地之地价,应以土地地目等则市价为标准。
矿业权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应比照前项标准按百分之八以下订定之。
第63条前条之地价或租金经矿业权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该矿业之股金列为股东。
第64条依第六十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矿业权者,应备具施工计画,附同图说,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查,就其必须使用之面积予以核定;在县(市)者,申请经济部审查核定,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得先征询地政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一项之规定如土地为公有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于核定前,应征求该土地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65条土地之使用经核定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关于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成立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双方均得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裁决;在县(市)者,得向经济部申请裁决。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不接受前项裁决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但矿业权者经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在县(市)者,申请经济部备查后,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66条租用或通过之土地,于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回复其土地之原状,交还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复致有损失时,应按其损失程度,另给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67条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对于地价、租金或补偿,如非一次付清或为履行前条之规定,得要求矿业权者提供担保。
第68条因矿业工作致矿区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69条矿业权移转时、使用地面之权利义务,均应随同移转。
第70条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查勘等事。
但应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71条因测量查勘等事必须除去障碍物者,应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项障碍物不包括房屋、坟墓在内。
第72条(删除)
第73条因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应按实际价值给与补偿。
第74条矿业权者已取得使用权之土地,其无须使用部分,如邻接矿业权者,在矿业上必须使用时,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得依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协议使用。
第75条关于用地之规定,对于经过设施水源之使用准用之。
第76条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五章
矿税
第77条矿税分左列二种,由矿业权者分别缴纳:
一、矿区税。
二、矿产税。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前项矿税由承租人按采矿权税率缴纳之。
第78条矿区税为地面租税以外之税,其税率如左:
一、探矿区每公亩按年纳国币二角,砂矿在河底者,每河道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二角。
二、采矿区每公亩或河道每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六角。
前项探矿或采矿之矿业权者,得凭开采该矿种之矿区所缴营业税或矿产税凭证,申请照额核减同一矿种之矿区税。
但矿区税之核减,以百分之八十为限。
采矿权者因矿工罢工或其它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继续在二个月以上时,得请求免纳不能工作期间之矿区税。
第79条矿产税按照矿产物价格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市价为标准,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经济部、财政部按照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告会同核定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财政部会同核定。
第80条矿区税每年分二期,于一月、七月缴纳矿产税依照实际产额约计市价按月缴纳。
前项按月缴纳之矿产税额,于核定平均市价后,逐年年终清结。
第六章
矿业监督与奖励
第81条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工程认为妨害公益时,应令矿业权者立即采取改善措施,或暂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办,得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权者因工程或作业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损害时,应责令为相当之赔偿,如双方不能协议,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临时组织地方矿害赔偿审议委员会调处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办理。
经济部因公益措施等实际需要,依申请划定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为禁采区,致矿业经营受有损害者,该矿业权者得向申请划定禁采区者请求相当之补偿,如双方不能协议,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裁决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裁决。
第82条矿业权者应按月从矿产品售价内至少提出百分之二专款,应以保安费存储,作为充实改善矿场安全设施之用,并应另立收支帐册以备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随时稽查。
前项保安费之提存支用实施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83条(删除)
第83-1条矿业权者应于矿业权设定登记后,检具相关书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报开工、请发给矿场登记证;在县(市)者,向经济部申报开工、请发给矿场登记证。
前项申报开工及请发给矿场登记证其所需书件及审核条件,由经济部定之。
第84条采矿权者应备置坑内实测图及矿业簿于采矿场所。
采矿权者应于每月十日前缮具矿业簿副本,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备,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报备时间者,应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同意;在县(市)者,应向经济部报备,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报备时间者,应报经经济部同意。
第85条矿业权者每年一月应将上年度之矿业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计画,造具明细表册,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申报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县(市)者,申报经济部。
第86条探矿时所得矿质,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须报直辖市主管机关听候处理;在县(市)者,须报经济部听候处理,非经准许,不得出售。
第87条矿业权者所用主要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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