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环境保护法概述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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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环境保护法概述
导语: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环境保护法概述。
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的考试时间为10月22日和23日,法律教育网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重要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一、环境和环境问题
(一)环境
人们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环境”这一词汇时,往往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便构成某一中心事物的“环境”。
人类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把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
(二)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指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的现象。
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叫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叫次生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
环境法主要研究的是第二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又可以分为两类: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环境破坏——是指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列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生态平衡失调等。
环境破坏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恢复,有的甚至不可逆转。
环境污染——主要是工农业生产和减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使环境质量下降,以致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又有密切联系,二者具有复合效应。
环境破坏可以降低环境的自净能力,如森林减少会加重大气污染,而环境污染又会降低生物生产量,加剧环境破坏。
当今世界五大问题,人口、资源、能源、粮食环境,广义上都属于环境问题。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现代环境问题引起的全球性的环境危机,最为严重的问题包括酸雨、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二、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环境保护法的概念
环境保护法——是一个新兴的处于迅速发展和变化中的法律部门,其称谓在各国立法和理论上的表述上有相当的差异。
有称环境法,有称公害法,有称污染控制法,有称自然资源保护法等等。
我国在立法上称为环境保护法。
一般认为,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环境保护法的特点
1、综合性。
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对象相当广泛,包括自然环境要素、人为环境要素和整个地球的生物圈;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一般法律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组织,也包括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运用的手段采取直接“命令——控制”式、市场调节式、行政指导式等多元机制相结合的方式。
由于环境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广泛、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运用的手段多样,从而决定丁其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的综合性。
它不仅可以适用诸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的功能公法予以解决。
也可以适用民商法等私法予以救济,甚至还可以适用国际法予以调整,不但包括上述部门法的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
2、技术性。
由于环境保护法不仅协调人与人的关系,也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保护法必须与环境科学技术相结合,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科学规律的要求,这些要求往往通过一系列技术规范、环境标准、操作规程等形式体现出来。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中经常大量直接对技术名词和术语赋予法律定义,并将环境技术规范作为环境法律法规的附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大量的环境技术法律规范使环境保护法具有了较强的技术性。
3、社会性。
环境保护法的社会性首先表现在它与阶级性和政治职能较强的一些立法不同,它并非不同阶级利益集团对立冲突与矛盾调和的结果,而是人与自然矛盾冲突加剧的产物。
环境保护法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它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的共同利益,侧重于社会领域的法律调整。
其次,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它必须符合整个社会和整个人类的利益,是以社会利益、人类利益为本位的法。
因此,环境保护法具有比较明显的社会法特征。
三、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由以下各部分构成:
(一)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此外,宪法的一些其他条款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二)环境保护基本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三)环境保护单行法
我国现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颁布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主要有: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修订)、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等。
除以上单行法律之外;还有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农药安全使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及其他方面的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环境标准
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有一个特殊的又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就是环境标准。
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等。
(五)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经济法中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综合性的特点,同时也反映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
(六)我国参加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我国参加并已对我国生效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和专门性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包括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条约及履行这些协定和条约的国内法律等,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我国参加的重要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
四、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协调发展原则
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环境保护法规定: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这项原则的核心是正确理解和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为保证协调原则的贯彻实施,在宏观调控上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国民经济总体规划相协调和衔接的全面反映环境保护的目的、任务和措施的环境保护掀t,在微观管理上将环境保护纳入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与企业管理中去。
(二)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简称,指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对环境问题防患于未然;对已产生的污染积极进行治理;在治理环境问题时,要正确处理防与治、单项治理与区域治理的关系,综合运用各种防治手段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行预防原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环境遭受污染、破坏后,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往往需要花费高昂代价,需要很长时间,有些环境状况甚至是无法逆转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有影响范围大、潜伏期长的特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许多环境问题可以采取预防措施得到解决或得到控制。
西方工业国家大多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付出了高昂的代价。
我国以此为前车之鉴,将预防原则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此外,各种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贯彻预防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建立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各方面的关系作通盘考虑,进行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积极治理老污染源,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三)污染者负担原则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确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危害后果和不利影响的责任归属的摹本原则。
该原则内容包括:
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即排污者承担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开发利用资源者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恢复整治环境资源的责任。
环境保护法规定: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地方政府切实对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运用征收排污费、资源费、资源税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等经济杠杆,促使污染者、破坏者积极治理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四)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明确广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并保障公众行使这种权利的基本原则。
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
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公众的利益。
人们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环境保护法》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这都是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体现。
为了贯彻公众参与原则,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使公众和社会团体通过规范化的程序表达意见,对环境重大决策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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