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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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对其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应设立专门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对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旗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积极推进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鼓励创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旗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必须注明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在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下,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比例,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不得减免。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并应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施工单位不得挪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旗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存储证明及其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五)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七)缴纳工伤保险凭证;
(八)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外,还需提供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非法肢解发包工程,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还应协调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施工队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旗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爆破作业的方案。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拆除安全管理协议。
拆除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现场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并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四)拆除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五)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的,其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六)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拆除作业管理的其他安全措施、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监理规划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及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等建筑施工升降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升降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设施设备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升降设施设备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升降设施设备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建筑施工升降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负责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要强化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达到标准化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档案。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由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其他专业承包企业,进入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必须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责任、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实行现场带班制,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到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建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主体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安全管理情况;
(四)抽查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五)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安全状况;
(七)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法处理与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随时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根据工程项目实际确定抽查范围和部位,重点抽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并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
(四)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旗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中止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的,须经监督机构核查符合复工条件的,方可复工。
第四十八条工程项目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确认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手续的,应当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要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未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督查。
第五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旗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在确保施工安全后才允许继续施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规定提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三)建设单位未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组织施工条件审核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核,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范围设置封闭围挡的;
(二)未正确使用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的;
(三)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
(四)在高温环境下坚持在室外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内的地坪、道路和路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施工现场内无车辆泥污冲洗设施的;
(七)施工现场排水系统不畅通,随意排放的;
(八)施工现场的入口处未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的;
(九)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未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第五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请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
(四)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
(五)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
(六)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施工起重设施设备的,
(七)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
(八)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九)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和建筑物临边等危险部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的;
(十)违反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或者无专人负责指挥,封闭围挡等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和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未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的;
(四)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
(五)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及时制止现场违规作业的;
(七)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并签署意见的;
(八)未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未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
(九)按规定须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而未履行职责的,或已履行了职责但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十)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未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的。
第五十六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等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工业建设项目、维修作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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