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查封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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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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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申请书
解除查封申请书
篇一:
解除查封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地址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地址
请求事项:
一、解除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财产保全事项。
二、请求退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存折。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账号为XXX、户名为XX、开户行为XXX的存折进行财产保全担保。
贵院以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现因申请人须取回提供担保的存折,特申请贵院解除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篇二:
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曾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
法院以(2016)年安民保字第11号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
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
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二、请求退还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
望依法从速裁定。
此致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张X
2016年4月14日
篇三:
峨山县公安消防大队:
峨山县星光旅宿,四楼现已更改为长期租用形式,特此向消防大队申请解除临时查封。
此致敬礼!
申请人:
峨山县星光旅宿
2016年11月27日
篇四:
申请人:
杨贵妃,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
住址:
钓鱼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26号2号楼1单元202户。
身份证:
被申请人:
王昭君,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址:
钓鱼岛市市南区泰州路15号2单元501户。
身份证:
请求事项
申请撤销(2016)钓鱼岛南民初字第702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二项查封、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南民初字第70248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款项已付清。
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贵院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旭光名下房产的保全,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钓鱼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26号2号楼1单元202户房产)的查封。
此致钓鱼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杨贵妃
2016
篇五:
申请人:
陈朝阳,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路20号锡缘轩,电话:
。
紧急请求事项
2016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红诉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振钢、第三人吴友生、第三人蔡龙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6)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
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振钢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
[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
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
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
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
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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