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以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稳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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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以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稳为视角
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以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稳为视角
文章摘要:
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治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大体原那么,但不管是在国外仍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依法具有自治权,其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给予了其公法地位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趋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
司法审查的介入引致了高校自治的危机,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确实是两种权利的博弈。
而笔者以为平稳这一博弈的途径之一确实是引入“公事法人”的概念。
公事法人引进是平稳高校双重性身份的理性选择,也能够为司法权利的合法、合理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利介入高校自治领域的合法性基础。
关键词:
高校自治司法审查公事法人
一、引言:
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治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大体原那么。
这一传统是基于如此价值取向的:
即大学是研究、传播聪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
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集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教学知识,分派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
另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治理。
大学自治事实上包括了两方面内容:
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治理上的自主。
但不管是在国外仍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碰到了空前的挑战。
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
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
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
有学者担忧司法权利会干与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阻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仍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确实是两种权利的博弈。
高校自治之因此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与,不单单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信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缘故分析,实那么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信性所致。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给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利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利和非行政性的权利两种。
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趋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
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利,当有相关合法权益蒙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治理权利侵害时,司法权利又不能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
但如安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稳点呢?
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稳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稳。
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稳点,探访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途径。
二、高校自治:
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依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
另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
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标准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效劳的组织,属事业法人。
”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这要紧表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治理等,高校在必然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
若是“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治理。
”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
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大体权利。
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利:
(一)依照章程自主治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治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致使高校治理进程当中显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
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
这种双重性的身份致使对高校自治的明白得和界分容易显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看成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同意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
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趋增多的现实致使高校自治显现严峻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而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
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能够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
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要紧体此刻: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显现的,能够签定合一样,两边具有平等性。
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如在学生损害事故中,学校能够成为民事补偿的主体。
“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尽管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致使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信性。
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
比如关于“学籍治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和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
“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治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依次概念,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治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利;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同意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份公共权利,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
在高校自治的进程中,其并非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
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给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治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说明高校的公法地位。
依次进路分析,高校尽管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份教育行政治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
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确实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利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进程中,其权利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
但问题在于:
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非明确。
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那么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信。
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信,“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那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说明占多数,而疏于标准性的说明。
许多教材往往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说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切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什么缘故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
”于是,“当咱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动身,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
”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说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
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
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致使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稳:
“公事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信性和司法权利介入的模糊性。
在高校自治的进程中,高校教育、教学治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各类为难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
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信,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
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仍是民事诉讼?
这一困惑的产生,要紧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和由此引发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
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关于合明白得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稳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那么与私法规那么在高校治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能够引进公事法人理论,用于确信高校这种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
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事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
所谓公事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有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公事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
第二,公事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效劳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效劳于特定的行政目的。
第三,公事法人拥有必然的公共权利,具有独立的治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公事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硕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
笔者以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事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的地方。
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效劳的属性。
“但是,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事实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
”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事法人的典型代表。
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利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进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
依公事法人理论,若是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事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利时,司法权利就能够够合法的介入。
能够说公事法人的引入确实是平稳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综上所述,高校身份的双重性的存在和现行法规定的模糊性,致使了高校自治权从性质上可分为行政权利性质的自治权和非行政性质的自治权。
通过此权利的切分和界定,和公事法人理论的引进,能够合理的界分高校在行使权利进程中的身份和资格问题。
高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治理职责的活动中,若是其权利的来源或性质是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行政治理权,那么其权利行使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确实是行政法律关系,可将其认定为行政主体。
在发生纠纷同意司法审查时就能够够定性为行政诉讼,并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反之,那么是民事主体身份。
公事法人引进是平稳高校双重性身份的理性选择,也能够为司法权利的合法、合理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利介入高校自治领域的合法性基础。
随着教育纠纷的日趋增多,从理论上界定高校的地位,进而推动立法上的完善。
固然如安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解读法律所给予的高校自治权,有正对性的解决所引致的纠纷亦是当下的迫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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