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15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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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15页
《支付(zhīfù)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zǒngzé)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hángy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jīgòu),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
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kāilì)、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yínháng)
第六条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shānɡyèyínxín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shèlì);
(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
(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
(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
(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
(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
(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
(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
(五)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
(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拟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转的用途。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所称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yínháng)存放客户备付金;
(二)按程序在备付金银行开立(kāilì)备付金银行账户;
(三)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kèhù)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
(四)依法合规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zhīfù)指令;
(五)根据备付金协议约定与备付金银行核对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
(六)依法接受备付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
前款第(三)项所称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分别存放的客户备付金限额,以及当备付金存管银行中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限额时,应当从备付金合作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资金的要求与操作方式。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等监督职责;
(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
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
对于同一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
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是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以及相应的核对措施。
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xìnxī)查询方式;
(二)支付(zhīfù)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
(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及相应(xiāngyīng)的核对校验标准;
(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jìnxíng)归集的方式。
第十三条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备付金银行建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端查询方式;
(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务被延误时,备付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fǎrén)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hézuò)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xiéyì)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处理手续等。
支付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第十八条法人备付金银行(yínháng)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
第三章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可以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可通过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tōngguò)现金或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zhīfù)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
备付金汇缴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yīngdāng)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时的余额应当为零。
第二十一条支付(zhīfù)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
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应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批复文件。
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
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还应当在第5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支付机构应当适用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
第二十二条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能选择该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因相关监管要求确需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多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载明开立事由、相关监管要求文件、开户银行名址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支付机构不得在备付金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支付(zhīfù)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付金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支付业务(yèw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备付金协议(xiéyì)(副本)及复印件;
(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guānyú)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批复文件。
支付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支付业务的,还应提交该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同意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应当在其已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银行开立。
该账户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该账户资金只能由支付机构在该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存,且到期后应当转回至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接受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应赎回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使用接受的现金形式客户备付金坐支。
第二十六条备付金银行账户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四章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为客户办理委托的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尚未实际收到客户备付金的,不得以自有资金、客户备付金等任何形式的货币资金为该客户办理预支或进行垫付。
前款所称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包括支付机构收到的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已到达(dàodá)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备付金,以及尚未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但已进入相关银行清算流程的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八条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支付机构提交(tíjiāo)的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业务。
支付机构未按备付金协议(xiéyì)约定发送支付指令的,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jīgòu)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低于其接受的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50%。
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为最近30日内支付机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日终平均余额。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与支付机构按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及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调减前款规定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的,应当通过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
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之间不得直接划转资金。
支付机构办理前款规定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调整计划,说明拟调整账户信息、金额、调整原因、调整时间等。
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调整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调整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除按规定可直接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外,不得直接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
支付机构确需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
本条所称其他跨行资金划转,包括将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不属同一法人的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划转至备付金银行之外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非因客户原因导致支付机构应当退还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申请,说明退还客户备付金的事由、金额等。
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划转资金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银行(yínháng)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划转资金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按规定以现金为客户(kèhù)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为客户办理备付金的赎回,再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实际划转资金时,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提交相应(xiāngyīng)的客户备付金赎回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cúnkuǎn)账户,专户存放支付机构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
该银行账户名称应当注明支付机构名称和“风险准备金”字样。
本办法所称风险准备金,是指支付机构按季从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中结转的、专门用于弥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等特定损失的资金。
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其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的10%。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了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5个备付金收付账户起,每新增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以此类推,直至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达到100%止。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评估,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另行核准,并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于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在实际划转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时,向备付金银行提交相应的风险准备金结转证明,包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结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账户信息等。
支付机构应当在自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实际划转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备付金利息划转明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中包含(bāohán)其应收取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主存管行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支付机构(jīgòu)应当与备付金主存管行约定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结转周期,将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并在实际划转时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称自有资金账户由支付机构指定。
一家支付机构只能指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不得(bude)随意更改。
备付金银行办理划转时,应当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自有资金(zījīn)账户信息、应划转资金的额度等进行审核。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于自有资金账户指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支付机构确需变更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办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划转、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整、结转手续费收入、划转备付金利息及风险准备金等资金划转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承担。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主合作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撤销账户、销户时间、承接账户等信息。
其中,承接账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未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主合作行审核无误后,应通知有关备付金合作银行将拟撤销账户中的备付金余额划转到承接账户,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其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书面申请,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因变更业务处理模式撤销全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的法人(fǎrén)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拟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zhànɡhù)内仍存在备付金余额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余额情况及处置方案报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待取得批复并按照相关规定将资金处置完毕后,方能继续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备付金银行应当(yīngdāng)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或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余额信息进行审核、划转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变更、撤销(chèxiāo)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备付金主存管行。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因变更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全面核对各备付金银行账户余额一致后,在约定的时间向其指定的承接账户全额划转客户备付金。
该指定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划转期间为支付机构办理新增支付业务,并应当于客户备付金余额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全部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余额划转及销户成功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未尽事宜,未特别说明的,均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zhīfù)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进行考核。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余额(yúé),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的合计数。
客户备付金余额由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分别负责统计汇总后,报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统计汇总信息不一致的,以备付金主存管行统计为准。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存放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或利息,经备付金主存管行核实属于尚未到本办法规定(guīdìng)的结转周期的,可在计算客户备付金余额时予以剔除。
但支付机构逾期未结转的,不得剔除。
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huòbìzīběn)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验资证明等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支付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其进行考核时可进行相应调整: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按日与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核对、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将相应调减其客户备付金余额考核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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