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守则的完善三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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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守则的完善三doc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三)-
第三,建立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刑诉制度的要求。
我国刑诉制度不应仅关注被告人的利益,也要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当事人,都可在诉讼中获得律师的协助。
但被告人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而被害人则被排除在外,这样的刑诉制度是不完善的。
因而从完善刑诉制度的角度也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3、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在程序、机构设置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所以笔者仅就被害人法律援助中的较为特殊问题的加以探讨。
(1)、受援助的被害人的资格。
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由于各国经济状况、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差异,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
但共同条件有两点:
一是经济上的条件,即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二是案情上的条件,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就一般而言,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被害人经证明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其二,有理由证明被害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常指案情复杂或者案件中存在可能危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因素。
在告知此项权利时应同时通知其可申请法律援助。
性犯罪中的被害人比较特殊,其不仅在受害中身心受到重大创伤,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而且在诉讼中由于忍受着辩方的驳诘,以及司法机关不适当的调查和询问,更易使其遭受第二次被害;同时案情本身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
因而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对维护此种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更为重要。
此外,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在法律援助上应享有与性犯罪被害人同样之待遇。
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和完善,一些人甚至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在这样的基本情况下,要求他们在诉讼中实施充分的诉讼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认识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公平的做法只能是通过确保其委托代理人参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此,立法应规定,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机构应提供援助,司法机关也负有告知义务。
(2)、援助被害人的程序。
一般而言,援助的运作应源于当事人的申请,然后由援助机构审查实施。
但在特殊情况,如案件中存在不公正处理的人际因素等复杂情况,援助机构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联系,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四、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还包括其精神上、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仅是用赔偿、补偿的方法往往难以完全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痛苦。
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
这种心理任其发展,会导致下列恶果:
一是个人复仇,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对司法活动是否能保护自己的权益持怀疑的态度,于是寻求通过自己复仇的途径以满足自己的心理需要,这时被害人就会转化成新的犯罪人。
二是自我摧残,随着精神孤独感的逐渐增强,在无法得到的理解和有效援助的情况下,势必走上精神崩溃的边缘。
有人称这种被害人有心理上自我谴责或者自我摧残的过程为第三次被害。
为了使其尽旱恢复正常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生活“再次被害”,除了从财产上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外,还需要向其提供他们所需的服务。
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
笔者以为,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
对被害人的服务需要有固定的机构或组织来实施。
自1975年美国成立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支助组织”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这类机构。
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
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类机构。
考虑到目前我国拥有庞大的犯罪被害人队伍,很有必要建立这类组织。
现有的司法机构也应当注意及时向被害人提供他们急需的支助,使被害人尽旱恢复正常的生活,以免他们由于刑。
此外,医疗人员诊治被害人伤情的记录往往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负责对其境遇不满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2、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
由于社会中存在的对犯罪事件的反感,医护人员对于卷人犯罪事件的人,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及时的医治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
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因为医疗的效果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社会的回归程度,影响到对加害人的定罪量治疗的人员应当注意这一点,司法机关和医疗卫生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程。
3、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
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的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但由于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可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
总之,对待犯罪被害人应当向对待自然灾害受害人那样,多方给予援助。
美国一些地方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应急贷款”,以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的做法,在我国可以借鉴。
4、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体和财产会受到损失和损坏,心理上也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短期的症状包括委屈、气愤、感到无助、社会不公等,长期的症状包括神经症、生命周期缩短和生命质量下降等。
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侵害的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
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及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
5、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尊重受害者人格,是其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
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结论
德国的汉斯。
约阿希姆。
施奈德先生在其《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论述到“近年来,为刑事被告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
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服务。
对此美国杰出被害人权利倡导者哈尔`哈斯作了扼要的说明:
在那宁静的夜晚,-我们如何解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支持。
这个制度每年都要为我们社会上的暴动,激进分子,凶恶的抢劫犯花费千百万美元,用在了为罪犯准备的职业训练,学校教育、救护培训、医疗和精神病治疗机构上。
这种罪犯本位的司法制度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
”16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是各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状态。
在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无论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尊重,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矫正改造,也有利于被害人复归社会。
“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
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
”17西方流传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
”只有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入手,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才能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后记
有资料显示“10年累计下来犯罪被害人的数量有可能接近社会总人口的数量。
”被害人如此之多本身就值得研究。
时至今日,当犯罪已成为世界性公害而无法扼制时,人们不得不反思,如何保护被害人,如何保护自己。
美国“911”事件、我国河北石家庄爆炸案等足以证明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无辜的受害者。
司法实践中,犯罪的凶残以及有限的赔偿,难以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痛苦和损失,现行立法的不足,使被害人有限的权利更难以充分行使。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就应有救济。
因此,我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萌生了以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作为自己硕士论文选题的想法,得到了薛喜堂教授的鼓励和支持。
本文从提纲的选定、资料的收集、文章的写作等整个过程都得到了薛喜堂教授的精心指导。
本文初稿完成后,薛教授又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冒着酷署仔细审阅、修改。
薛教授严谨的治学、开阔的胸襟、高尚的师德令我终生难忘,也将促使我在以后的学习、工作中,更加努力进取、奋斗。
在此表示衷心地感谢!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引言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陈述意见权
(三)完善被害人对错误判决的制约权
二、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三、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
(二)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引言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规定诉讼原则、程序,特别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保障人权。
因此,它规定得越具体、越科学就越能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正如有的学者所讲: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1从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变化情况看也是如此。
比如,在十九世纪前半叶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罪犯的矫正强调的比较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在二次大战结束后,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体现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公约主要是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也有不少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我国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尽管如此,但还存在许多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1、陈光中《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第11页。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以及反诉案件中作为反诉人的被害人。
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
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展研究。
被害人是为维护其受宪法、法律保护而又为犯罪所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实体性权利参加刑事诉讼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
本文从程序性权利应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着重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等四个方面立法所存在的不足及其如何完善的问题加以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相应的措施。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2有句法律格言: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
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3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
“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4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
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
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其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
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
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2、不起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
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可有效的保障人权。
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4、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
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该机制具体内容可设计如下: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检察院所作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有错误,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审查。
(2),被害人提出申请时,应根据法院要求,对该审查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撤回申请。
(3),法院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并告之其在十日内提供答辨书,不提供答辨书的,不影响法院进行审查。
(4),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法院有权传唤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证据、并可进行调查核实。
(5)法院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如果认为被害人申请有正当理由,应当作出公诉的决定,交公安机关、检察院执行,且不得拒绝。
如被害人申请无理的,应当驳回。
(6),如果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原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另行组成会议庭进行审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1),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
(2),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在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被害人承担。
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3),关于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执行问题,该决定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
执行中,对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适用回避。
(4),关于被害人经济担保问题,规定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担保。
其目的有两个:
一方面意在限制被害人滥诉,保护所涉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办案经费,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开展案件调查。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
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
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
“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
”5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
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
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
协商的范围包括:
(1)撤回公诉;
(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
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
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
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6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
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
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
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有学者主张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主要理由:
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
”7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
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
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
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
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法国、加拿大、
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主要理由:
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在保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予抗诉,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的时候,就会产生与实际上诉不加刑原则相矛盾的情况,结果使该原则变得毫无意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目的就是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切实贯彻两审终审制。
”8“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成功经验,不宜废除,所以,不加任何条件地将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也是不完全适宜的。
”9二是增加被害人的上诉权,可能或必然导致一系列难以克服和解决的问题,例如,导致诉讼迟延,滥讼以及改变原审案件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结构等,产生所谓“公诉转自诉”的问题。
如果在一审程序之后,被害人独立提出上诉,而检察院不抗诉,那么被害人实际上就成为控诉主体,第一审控诉主体是检察院,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控诉主体则成为被害人,这样势必使一审中的公诉案件退回到自诉的形式,给法院增加一定的负担。
而此时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完成任务,这不仅给法院增加一定负担,甚至使二审流于形式,削弱检察院抗诉的力度。
以上两种观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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