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至五章 国际贸易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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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五章国际贸易实务
第一章国际贸易术语
●第一节贸易术语概述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第三节常用的六种贸易术语
●第四节其他贸易术语及贸易术语的选用
第一节贸易术语概述
贸易术语(tradeterms)的含义
●又称贸易条件、价格术语。
用简短的概念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
贸易术语的作用
●简化交易手续、缩短洽商时间、节约费用开支,有利于交易的达成,促进贸易的发展。
贸易术语——对外贸易的语言
确定交货条件
●交货地点?
交货方式?
●风险转移界限?
●双方需交接哪些单据?
●采用何种运输方式?
表示价格构成
●谁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手续,并负担费用?
●谁负责办理通关过境手续,并负担相关费用?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1932)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2000)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
INCOTERMS的适用范围
●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义务
6次修订和补充
●贸易方式、贸易手段、运输方式等新情况的出现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
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INCOTERMS的适用范围
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交货有关的事项。
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如运输合同)产生影响。
涉及为当事方设定的若干特定义务、当事双方之间的风险及费用划分。
但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
适用于跨国境的货物销售交付,有时也被用于纯粹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
修订和补充
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规则,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现在则是在2000年版本中做出补充和修订,以便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修订原因
●贸易方式、贸易手段、运输方式等新情况的出现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
E组(启运)EXW(ExWorks)工厂交货
F组(主运费未付)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
FAS(FreeAlongside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主运费已付)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到达)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未完税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
E组术语:
卖方在商品产地交货。
F组术语:
买方订立运输合同或指定承运人,并负担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
C组术语:
卖方订立运输合同,但不承担从装运地启运后所发生的货损或货物灭失的风险以及额外费用。
D组术语:
卖方须承担将货物运往指定的进口国交货地点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
第三节常用的六种贸易术语
在出口国装运港完成交货的三种术语
●FOB…指定装运港
●CIF…指定目的港
●CFR…指定目的港
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术语
●FCA…指定地点
●CIP…指定目的地
●CPT…指定目的地
在出口国装运港完成交货的三种术语
FOB:
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IF:
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
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在出口国装运港完成交货的三种术语
贸易术语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界限
出口手续及费用
进口手续及费用
运输手续及费用
保险手续及费用
适用的运输方式
FOB
装运港
船舷
卖方
买方
买方
买方
水上运输
CIF
装运港
船舷
卖方
买方
卖方
卖方
水上运输
CFR
装运港
船舷
卖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水上运输
风险划分界限
风险
●指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灵活理解“船舷为界”
●“通则”规定以船舷为界,但并非强制性的。
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或根据港口的习惯作业方法来确定。
以FOB成交要注意船货衔接
买方应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所要求的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以保证卖方备货与买方派船接货互相衔接。
●“船等货”或“货等船”造成的空舱费、滞期费、额外增加的仓储费、保险费及利息损失分别由有关责任方承担。
可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买方应在船到港多少时间前通知卖方。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不同解释
“定义”关于FOB的解释有六种,即在六种运输工具上交货,其中只有第五种“FOBVessel…”与“通则”的FOB意思接近。
“FOBVessel…”术语的出口报关责任及费用承担在买方而非卖方。
在与美国、加拿大等美洲国家以FOB成交时要特别注意FOB的不同含义。
CFR合同中“装船通知”的重要意义
以CFR条件成交,卖方应及时、充分地发出已装船通知。
该已装船通知具有通知买方及时办理保险的作用。
如未及时通知,损失由卖方承担。
[案例]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CIF术语及CIF合同的特点
风险划分点与费用(正常运费及保险费)划分点相分离。
象征性交货方式:
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即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的买卖。
装运(离港)合同:
卖方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在装运港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至买方。
[案例]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FOB、CIF、CFR术语的变形
班轮运输与租船运输
FOB的变形——装货费用由谁负担
●FOBlinerterms(买方)、FOBundertackle(买方)、FOBstowed(卖方)、FOBtrimmed(卖方)
CIF、CFR的变形——卸货费用由谁负担
●CIF/CFRlinerterms(卖方)、CIF/CFRexship’shold(买方)、CIF/CFRextackle(卖方)、CIF/CFRlanded(卖方)
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术语
FCA(…named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CIP(…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PT(...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三种术语分别在前三种术语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买卖双方基本义务的划分是相同的。
两类术语的最基本的不同点在于:
(1)适合的运输方式不同;
(2)交货地点不同;(3)风险划分界限不同。
[案例]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
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
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
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案例分析
本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
●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
●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第四节其他贸易术语及贸易术语的选用
在出口国完成交货的术语
●EXW---Exworks(…namedplace):
进口方负责出口清关;出口方承担责任最少的术语。
●FAS---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
出口方完成交货的地点为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靠船边;《2000通则》的修订;《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FASvessel。
在边境及进口国完成交货的术语
共同点:
实际交货方式;到达合同
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到岸价”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2000通则》的修订
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出口方负责进口清关手续;出口方承担责任最多。
本章总结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主要内容
●常用的六种贸易术语
●含义、相同点及区别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及特点
基本概念
●国际贸易/对外贸易(Internationaltrade/Foreigntrade)
●进出口贸易(Import&Export)
●国际商事交易(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
特点
●比国内贸易复杂、困难
●线长、面广、中间环节多
●风险较大、竞争激烈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概念
●主要内容
●在进出口业务中的地位及作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国内法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条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定义
一国企业为出售或购买有形商品而订立的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统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就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的有关事项的协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买卖特定货物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表现为合同条款,即交易条件的具体化。
主要包括:
对交易双方名称、地址的说明;
对合同标的的说明:
货物名称、质量、数量、包装;
对货物的价格的说明:
单价、总值或定价方法;
对卖方义务的说明:
交货、交单、移交货物所有权;
对买方义务的说明:
支付货款、收取货物;
对争议的预防及处理方法:
检验、不可抗力、索赔、仲裁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国际性。
所谓国际性,可以以营业地、当事人国籍、行为发生地或货物跨越国境等等作为判断标准,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在不同国家作为判断标准,而不管当事人本身国籍如何。
例如,两家营业地分处美国与中国境内的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即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中国国籍,该合同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的标的(物)是指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货物。
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具有多样性。
法律适用——国内法
国内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生效的法律。
“法律冲突”及冲突规范
关于冲突规范的国际通行规则
●在合同中订明选择法律的条款(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事项)
●如双方没有在合同中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的126条对此作了规定)
[案例]
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
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
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
[案例分析]
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
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
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香港。
(有关CIF条件的内容参见“贸易术语”)
法律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tradepractice),或称国际商业惯例(internationalcommercialpractice)
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或其他权威机构对贸易习惯做法进行编纂和解释而成。
是国际贸易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缺和立法的不足,起到稳定当事人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作用,对贸易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其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这意味着:
●
(1)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加以采用时,该惯例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
(2)当事人在采用某惯例时,可以对其中的某项或某几项具体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
●(3)如果在合同中作了与贸易惯例不同的规定,在解释合同当事人义务时,应以合同规定为准。
法律适用——国际条约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即国家缔结或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除国家在缔结时或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优先于国内法,必须遵守。
(我国“民法通则”也对此作了相同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
●制定及其影响
●主要内容
●我国与“公约”的关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制定及其影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公约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和总则
●合同的订立
●货物销售(买卖双方义务、违约及救济)
●最后条款
我国与“公约”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是与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
我国对“公约”提出的两项保留
●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第1条1款b项)
●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第11条)
第三章合同的标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商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明确规定标的物及相关条件,包括
●第一节货物的名称及质量
●第二节货物的数量
●第三节货物的包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商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明确规定标的物及相关条件,包括
●第一节货物的名称及质量
●第二节货物的数量
●第三节货物的包装
第一节品名及质量
(CommodityNameandSpecification)
品名及质量(规格)条款,也称品质条款
●对成交货物的说明
●交易双方交接货物时对货物品质界定的主要依据
●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交易条件
表示品质的方法——实物表示
看货成交
●一般由卖方在货物存放地点向买方展示拟出售的货物,经买方现场检验满意后达成交易
●一般只适合于古董、工艺品及首饰等贵重物品交易
凭样成交
●以样品来说明商品品质并约定以样品作为交接货物的品质依据
●通常适用于那些品质难以用文字描述的商品的交易,如服装、玩具及某些轻工业品和矿产品
样品的分类
根据样品提供方不同,可分为
●卖方样品、买方样品、对等样品(回样”或确认样)
根据样品的效力,可分为
●标准样品和参考样品
其他类别
●复样、留样、封样
表示品质的方法——文字说明表示
凭规格、等级或标准成交
●这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表示品质的方法
凭牌名或产地名称成交
●适用于买主已十分熟悉其品质的轻纺产品或农副产品的买卖
凭说明书成交
●适用于结构复杂、材料、设计要求严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
卖方对货物品质承担明示保证责任
凡凭规格、等级、标准等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交付货物的品质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文字说明相符;
如系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所交货物品质必须与样品相一致;
如既凭文字说明,又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则两者均需相符;
如合同规定了品质机动幅度,则所交货物品质应在机动范围或品质公差之内。
卖方对货物品质承担默示保证责任
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在正常商业经营中可以转销的,这也涉及货物的品质问题——默示责任:
1、适合同一规格货物的通常用途
●适合通常的用途,是指货物的“可销性”(saleable)或“商销性”(merchantability)
2、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
●其前提是:
买方应事先通知;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
(参阅《公约》第35条,我国《合同法》第62条)
订立品质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应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对某些商品还应注意选择合适的品名,以利降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
商品名称应规定明确、具体,适合商品特点,中、译文要一致。
质量条款应尽量订得明确具体,避免含混笼统,质量指标不宜采用“大约”、“左右”及“合理误差”等用语。
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避免双重标准。
要切合国内生产实际,避免订得过高、过低、过繁或过死。
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其中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
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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