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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范文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
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
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
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
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
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
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推进社区建设。
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
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
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
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
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
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
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
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
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
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七)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
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
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
根据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房屋出租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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