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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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申报基数是根据本人工资额作为缴费基数(扬州下限基数不得低于1583元/月,上限不高于8106元/月)。
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1%,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单位承担7%,个人承担2%,大病单位承担1%,个人3元/月,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承担1%,生育保险单位承担1%,个人不承担,工伤保险有三个比例0.6%、1%、1.2%(根据单位风险行业确定)。
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能范围。
具体咨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
(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在一家公司做了5年没有签劳动合同,被解雇是否有赔偿,医保,社保公司也没缴
5年都没有签合同,首先公司应补偿你11个月工资(工作满一个月后至一年内,公司应支付你双倍工资);
其次解雇你应支付你经济补偿,你在公司工作5年则应支付你5个月工资;
过去5年应交而未交的医保、社保金公司都应该为你补交。
另外,公司解雇你,如果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支付你经济补偿就可以。
如果是单位单方面解除你的合同(即你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公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即赔偿金)。
公司若解除你合同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还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8年1月受聘到广州一家印刷厂从事印刷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但该印刷厂一直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经刘某多次催促,印刷厂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推脱。
后该印刷厂给刘某安排的工作量不断加大,刘某遂心生去意,于2009年10月以印刷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印刷厂递交了辞职信,并要求公司补缴从2008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印刷厂则认为,刘某系主动辞职的,因此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双方争执不下,刘某一气之下申请了劳动仲裁。
【E-Lawyer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辞职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具体到本案中,因印刷厂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于2009年10月提出被迫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除了应给刘某补缴从08年1月—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外,还应按照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标准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缴社保,我提出辞职能否获得赔偿?
作者:
首勇 发表日期:
2010-9-31 点击次数:
43
问:
我在一家超市上班,公司一直没有跟我签合同。
今年8月份我生了一场病,花了4000元钱,全部是我自己掏的。
我听朋友说,公司如果不给员工交社保,员工要是生病花钱,公司要承担定义的赔偿责任。
我当时也没想让公司赔钱,后来我提出辞职。
我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经济赔偿,我公司支付我不签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及赔偿医疗待遇损失。
公司不愿意和我调解。
我的证据包括胸卡、工资单。
请问这样我是不是不能得到赔偿了呢?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补偿金。
你在仲裁申请书中要写明是因为单位不给您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用的理由,并且避免用“辞职”这样的字眼。
你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未缴纳医疗保险无法享受相关待遇造成的损失等。
你提交申请书时要明确书面申请劳动仲裁,要有明确的要求(数额要明确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要有事实和理由。
关于证据,您把能提供的都提供上,如果单位承认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就不用证明了。
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你的证据上不是很充分,因此,你最好是再补充一下相关证据,比如找一下相关证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我是湖南人,1995在广州现单位工作至今,但社会保险2001年单位才给买,问单位是否有责任补齐1995-2001年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做了明确规定。
因此,你从1995年起就在现单位工作,但社会保险直至2001年单位才开始缴纳,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
你有权要求单位为你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单位开始为你缴纳社保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否则,你即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干预并处罚;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单位为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劳动法――五险一金
五险一金”讲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
个人不需要缴纳。
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五险一金”的缴费比例是什么?
目前(例如:
北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单位20%(其中17%划入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帐户),个人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单位10%,个人2%+3元;失业保险缴费比例:
单位1.5%,个人0.5%;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单位0.8%,个人不交钱。
公积金缴费比例: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
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10%。
(统筹基金即:
在养老保险制度从国家—单位制逐渐向国家—社会制转变的过程中需要国家统筹,以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
(1)以企业缴费为主建立社会统筹基金;
(2)由职工和企业缴费为主建立个人帐户;(3)政府负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这种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半基金制有利于应付中国人口老龄化危机,逐渐分散旧制度到新制度的转轨成本,逐步实现由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到个人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变。
四险一金的缴纳额度每个地区的规定都不同,基数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
有的企业在发放时有基本工资,有相关一些补贴,但有的企业在缴纳时,只是基本工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具体比例要向当地的劳动部门去咨询。
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取,是在法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领取,是由设保登记部门来发放,比如“养老保险,要达到法定的年龄才可以,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也是要具备条件,比如你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证明,同时又办了求职证,就是指你失业以后还必须有求职的意愿,这样的条件才可以领取。
如果失业之后你不想工作,那么就不能给你发保险金。
另外,养老金和失业金是不能同时享受的。
[案情简介]
申请人许某于2005年7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07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
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诉至本委,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确认补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处理情况]
(一)仲裁审理
申请人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教师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给申请人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又提交职称评定表、工资条和失业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确认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虽辩称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于2005年7月至用人单位工作,虽至2007年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职称评定表和工资条等证据均能证明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申请人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单位工作期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应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故本委认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
•试用期内也享有保险。
在试用期内也应该有享受保险,因为试用期是合同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隔离在合同期之外的。
所以在试用期内也应该上保险。
另外,企业给员工上保险是一个法定的义务,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自愿与否,即使员工表示不需要交保险也不行,而且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的享受待遇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以上,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按月领取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5%)+个人账户本息和÷12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1.4%。
2、死亡待遇。
(1)丧葬费
(2)一次性抚恤费(3)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月发放,直至供养直系亲属死亡。
注意:
养老保险应尽量连续缴纳,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
举例来说吧:
如果你2020年退休,正常你的基础养老金是201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20%,但是如果你在退休之前养老保险中断了30个月,就是中断了2.5年,按2年算,你的基础养老金就是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20%医疗保险的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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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公司工作三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被辞退。
我想问一下用人单位对我有何经济补偿。
谢谢!
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3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
辞退的理由和程序?
按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签订的工作一年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现被辞退得看原因,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那么用人单位必须得给经济补偿。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原告田万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5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16170元。
本案情:
原告田万松,男,1977年4月日生,汉族,原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云龙区惠民花园E5-1-501室。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潘塘。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原告田万松诉被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万松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1月14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已经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请求院判令被告支付:
1、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费50095.5元、医疗保险费25690元、失业保险金15523.2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赔偿金3528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4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照撤诉处理。
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相互冲突,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增加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了时效,不应受理,也不属于法院处理,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发生。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且也是原告不愿意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未签订的。
经济补偿金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计算一个月的。
我公司是在2000年新设立的,原告主张2000年之前的权利,与现在的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企业改制前为铜山县柳集轧花厂)工作,历任警卫等职务。
2009年1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印制的签署日期是2008年12月10日原千认为自身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应当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对合同印制的签署日期和实际签署日期存在差距持有异议,因此拒绝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以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定被告支付:
1、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费50095.5元、医疗保险费25690元、失业保险金816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赔偿金3528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40元。
2009年4月14日,泉山区劳动仲裁委依法终结了审理,原告诉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录像光盘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位虽经历企业改制过程,但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企业及企业职工更好的发展,不能由此损害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改制中对企业职工负有安置责任,且原告在企业改制前后均在该企业工作,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炎1993年10月计算至2009年1月,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且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签订。
故被告的行为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1470元/月,计算15.5个月为22785元。
被告主张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计算”。
根据1995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可见,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合工作年限,最多也可补偿12个月,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最多也可补偿12个月。
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又不能协商变更时,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用人单位必须裁员时,也是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
以上均为用人单位无违法解除行为情况下的补偿标准,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轻重比较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不能变更,也不存在必须裁员的情况,而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如按照被告主张起算经济补偿金,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两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570元,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告不必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虽称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费50095.5元、医疗保险费25690元、失业保险金15523.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及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有关损失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清单上可以看出,如各项保险数额的计算均是从1993年10月2日计算到2009年1月14日,逐月按照固定数额计算,实质是在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按照1470元/月计算11个月为16170元。
最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万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5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1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咨询:
我在无锡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与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未签劳动合同),并且公司招我的时候承诺的工资是1500,转正之后2000,但是签试用期合同时公司强行将工资降至1300,并未给我交社保。
试用期于2004年2月4日结束后,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仍在公司上班。
我想离开这家公司,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补偿我的社保,及超过试用时间的工资该如何结算,我应该怎样要求我的权利,并向哪些部门要求帮助?
回复:
由于你陈述的事实过于简单,对你提出的问题本律师也只能作原则性的答复。
1、关于合同约定
试用期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规定,当承诺的工资与签合同时的工资不一致时,你可以有权拒绝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既然你已经签字了,关于试用期的工资待遇只能按约定执行。
2、关于社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你既然与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企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为你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在劳动者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给与其帮助和补偿的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3、关于劳动合同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签订与否,不影响你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
根据你陈述的情况,你的试用期合同就是你的劳动合同,据此合同你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
4、关于工资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等有关规定,你为企业提供劳动了,你就享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工资标准的权利。
5、如何主张权利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为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单位没有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你不仅有权利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你还有权利获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6、关于应当向哪个部门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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