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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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试论以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内容摘要:
审判监督制度是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能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故检讨现行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探寻解决对策,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尤为重要。
关键词:
审判监督制度重构再审之诉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
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以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权力得到落实的今天,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
而在监督制约机制中,内部的审判监督制约尤为重要。
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
本文拟就加强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发表一己之见,就教于同仁。
一、现行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形式与缺陷
依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现行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
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依相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范文件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即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实行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庭长、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主要是案件的汇报和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主要是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与决定。
3.依相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范文件规定,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检查,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目前,就法院系统而言,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较多,如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合理、传媒对审判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审判权的地方化倾向、审判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等。
现行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本身存在以下缺陷:
1.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
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检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都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或不良后果造成以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
而且,这些措施在有效性和贯彻落实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
2.审判监督的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以非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就具体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等,这是一种基于级别、职务上的高低而产生的领导和服从关系,与行政机关的运作程序极为相似,这种监督的行政化,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3.作为审判监督主要形式的再审程序,在新形势下日渐暴露其内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其一,依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请求,即申诉。
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
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亦不同,普遍缺少透明度,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其二,启动再审主体的多元化,其中,法院是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
但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
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其后果和影响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二、以强化监督为重点,构建审判权内部制约机制
加强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要以强化监督为重点,构建审判权内部制约机制。
实行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应该是在克服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以过程监控为主、后果追究为辅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重点在于通过审判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错误裁判和违法审判活动的发生。
具体而言,涉及重构再审之诉与解决内部审判监督形式缺陷。
主要内容为:
其一,重构再审之诉,充分发挥再审制度功能,在维护判决稳定性的基础上,坚持依法纠错。
主要思路:
1.限制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的启动,除非发现审判人员有故意枉法裁判,或裁判结果严重不公外,一般不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因为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
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请求权和处分权。
当事人如基于某种因素而不提出申请再审,法院无须主动提起。
况且再审并无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且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
司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和终局性,而公正性是相对的,对于某个法律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某些时候很难说一种认识是错误的而另一种认识是正确的。
但是,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以被“翻”过来,这对司法权威绝对是一个损害。
所以裁判稍有错误或认识上有不同,无必要自行提起再审。
2.对申诉案件制定相应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
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重构再审程之诉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因此,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
同一级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立案复查以一次为限,避免当事人缠诉上访。
3.严格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
赋予人民检察院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应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4.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再审机关。
根据现行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
因此,再审机关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
其二,强化审判组织内的相互监督,改变监督的行政化倾向,以独立审判权制约监督权,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主要内容:
1.上级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
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
诉讼法现有的规定已足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如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指令再审和提审等。
因此,没有必要另辟蹊径介入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让下级法院按自己的意图裁判,以此防止某些人借上级法院监督之名行不公正之实。
2.庭长、院长行使监督权,应主要在程序性上,限制庭长、院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权。
庭长、院长发现审判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有权督促审判人员纠正。
庭长、院长可以通过旁听开庭审理,列席合议庭评议等形式,发现审判人员实体处理有可能错误的,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给审判组织参考,审判组织坚持自己观点的,庭长、院长有权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并按程序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3.改革审判委员会与其他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由审判委员会对其他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行使否决权而非变更权。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精力不应放在代替审判人员解决具体案件上,工作重点应加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重点,应是那些经过庭长、主管院长、审判监督庭监督发现可能导致错误裁判而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其他审判组织不接受审委会意见而坚持自己观点的,应由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意见行使否决权,并指定其他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或由持多数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件,新的合议庭对裁判结果负责。
其三,强化评查监督,把问题解决在事前。
要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健全评查机构,将抽查与必查相结合,扩大评查范围,深化评查结果运用,切实发挥案件质量评查功能。
具体而言,要确立案件质量评查基本规制,建立统一规范的审判质量监督内部评查制度,包括:
以定期抽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为手段的规范化评查方式;以立案审查、诉讼程序、实体裁判、执行工作、法律文书、卷宗材料等为评查范围;以界定案件差错、严格认定差错责任、公正评定审判质量等次的理性评查标准和评查程序。
评查结果及时进行内部通报,归入法院审判业绩档案。
在实践操作中,应当突出“查”和“评”。
“查”要查得主动、全面、深入;“评”要评得到位、评得准。
其四、加强对错误裁判的责任追究,以责任制约权力。
审判活动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的活动,仅靠制约机制,只能是减少而不可能杜绝错误裁判的发生。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权加强制约的同时,必须对错误裁判进行责任追究,以责任制约审判权。
要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起到作用,必须做到:
1.责任主体必须明确。
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追究便无法落实。
明确责任主体,也是促使责任主体履行好自己职责的重要手段。
应当明确审判各环节审判人员的责任,重点明确审判组织的责任。
如果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同意审判组织错误意见的,或者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错误意见被审判组织接受的,审判组织、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都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2.适当扩大责任追究范围。
最高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仅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责任。
这种追究范围还不足以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
因此,追究范围应适当扩大,对于审判工作中的差错,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给予与差错性质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以提高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的意识。
3.确定适应违法审判和工作差错责任追究职责要求的工作部门,专司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可以将法院监察部门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人员合并起来,合署办公,使日常性的审判监督工作与违法审判、工作差错的调查处理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
由此要求监察部门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人员应该由业务素质高、审判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的资深法官充任,以保证监督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权威性。
总之,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公正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也是最后一道关口。
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从制度上加以保障。
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任重而道远。
人民法院应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指导方针,进一步完善审判工作监督机制,加大审判工作监督力度,努力为维护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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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监督 促进 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