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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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培训、考试、评估、发证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引航员注册、培训、考试、评估、发证及相关管理活动。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引航员注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经海事管理机构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并在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包括海港引航员和内河引航员。
第五条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所在的引航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船员体检要求中的驾驶员体检要求;
(四)完成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五)已与有关引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航员注册申请表;
(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效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六)与有关引航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或者其所在的引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后,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注册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准予引航员注册,并签发引航员服务簿。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所服务的引航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引航员的服务资历和安全记录应当在引航员服务簿中进行记载。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每一位已注册引航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引航员注册的人员不得重复注册。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引航员注册记录簿或者建立引航员注册数据库,记载引航员注册信息,并保持引航员注册信息的完整、连续和安全。
第十三条引航员服务簿中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或者其所在的引航机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引航员服务单位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服务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五条引航员被注销注册的情形已经消除的,可以重新申请引航员注册,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三章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引航员的等级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
第十八条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
三级引航员不能引领载运一级危险品的船舶。
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船长总于200米的船舶。
二级引航员不能引领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
一级引航员可以引领任何船舶。
助理引航员应在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或者一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九条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引航区域的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实际操作水平和任职年限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详细规定。
前款所指的引航区域,对于海港引航员是指港口及附近水域,对于内河引航员是指港口和航线。
第二十条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航区域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节培训
第二十一条参加引航员适任考试,应当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适任培训。
引领总长250米或8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大型船舶者,还应当完成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引航员应当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新海事法规培训和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节考试、评估
第二十三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区域变更,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评估。
业经注册的引航员,可以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助理引航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申请考试、评估,由引航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六条持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大副适任证书或者16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或者16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者,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船长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船长适任证书或者1600总吨上及以上内河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者,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船长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36个月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船长适任证书或者16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36个月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参加同类别引航区域变更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航区域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条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航区域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一条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航区域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应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执行。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文件的形式调整并公布。
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大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十三条参加引航员考试、评估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船员考试考场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3年内有效。
第四节证书签发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适用范围:
类别、等级、引航区域;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三十七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体检要求中的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完成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四)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五)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水上安全记录。
第三十八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由其所在的引航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引航员服务簿;
(三)有效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学历证明;
(六)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
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签发或者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决定。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航区域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引航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12个月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四十一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当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引领相应船舶艘次或者里程,且安全记录良好;未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相应船舶艘次或者里程者,应当参加并通过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
(二)、(三)和(四)项规定的材料。
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损坏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一)提交书面申请和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二)被损坏的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四十四条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一)进行遗失公告;
(二)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和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引航机构应加强对引航员的任职和引航员服务簿的管理,确保引航资历的真实性;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的艘次或公里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建立引航员档案,确保对引航员录用、注册、培训、引领服务、安全技术考核以及有关引航员考试、评估、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并保持可查到其所管理引航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引航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第四十七条引航机构负责对所管理引航员进行精通引航业务培训,并组织引航员定期参加海事机构规定的最新海事法规和知识更新培训,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第四十八条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保证被指派的引航员: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持有适当的适任证书和规定特殊培训合格;
(二)了解其所引领的特种类型船舶的安全知识;
(三)适宜引领船舶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严禁疲劳引航,确保航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引航员连续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并达到规定最低引领相应船舶艘次或公里数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自行组织的评估。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五十条引航员在任职期间发生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责任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适任评估。
评估不合格者,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或者对其签发以其评估后的能力相适应的较低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生上款事故后其在发生事故前的引航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的引航服务资历。
引航服务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但应扣除适任证书被扣留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2年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
第五十二条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适任证书。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建立引航员档案,包括对引航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
有关单位可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查询引航员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引航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系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等活动。
(二)“船舶”系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外国籍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三)“引航员”系指经引航员注册,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并在某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四)“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四)“适任证书”系指持证人达到本办法的相应规定,具备担任证书标明的适用类别、等级和引航区域的引领船舶能力的资格证书。
(五)“见习引航”系指申请人在有资格的引航员的指导下,完成任职前的综合性实际训练。
(六)“适任考试”系指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对引航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七)“适任评估”系指以考察引航员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以及水上服务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八)“水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任职和引领船舶艘次或公里数。
第六十一条引航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二条引航员体格检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规定的表格和标准要求。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
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
科目、
项目
申考证书
考试科目
评估项目
船舶
操纵
船舶
避碰
港口情况与水文气象
职务与法规
水上交通工程
引航英语
避碰与信号
航道与引航
引航
实操
引航英语听力与会话
案例分析
海港三级引航员
☆
☆
☆
☆
☆
☆
☆
海港二级引航员
☆
☆
☆①
☆①
☆
☆
☆
海港一级引航员
☆
☆
☆
☆
☆
☆
海港引航
区域变更
☆
☆
☆
内河引航员转海港引航员
☆
☆
☆
☆
海港引航员抽考
☆
☆
☆
☆
内河三级引航员
☆
☆
☆
☆
☆
☆
☆
内河二级引航员
☆
☆②
☆
☆
☆②
☆
☆
内河一级引航员
☆
☆
☆
☆
☆
☆
内河引航
区域变更
☆
☆
☆
海港引航员转内河引航员
☆
☆
☆
☆
内河引航员抽考
☆
☆
☆
☆
注:
1、表中标“☆①”对应的科目对持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者免;2、表中标“☆②”对应的科目对持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者免。
引航员注册的内容建议放入到引航员申请表中。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国籍、身份证号码;
(二)生物特征、可有助于辨认的任何特殊体貌特征(如眼睛颜色、肤色、血型等)、身高、符合规定的照片;
(三)文化程度、健康状况、专业技术状况;
(四)家庭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户籍所在地;
(五)引航员注册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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