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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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修改版
第一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工作节奏的加快,单位和家庭购置的车辆呈逐年上升趋势,据资料统计,自2004年至今全国新增驾驶人员近一半左右,这无疑给社会新增许多“马路杀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继债务、婚姻案件之后的第三大持续上升的民事案件,而且这类案件普遍存在执结率低的现象。
我院通过对本院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的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和调查,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相关数据
××县人民法院2008年执行立案共23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立案共计46件,占总立案数的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共52件,88.5%的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强制执行;新收执行案件结案率约47%,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结案率约为2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总标的为389.068万元,而结案标的为104.72万元;此类执行案件牵涉到的当事人为200人次。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特点
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反映出此类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
1、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占法院执行案件的较大比例,且有上升趋势;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赔偿基本需要依靠法院强制执行;
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大,执结率只为平均结案率的一半左右;
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标的较大,牵涉众多当事人,造成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5、执行期限较长。
本院有80%以上的案件执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成为“骨头”案件,久执未结。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其他法院和本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的数据分析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分析
(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自然人,有经济能力的,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一般会调解解决。
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普遍较差,赔偿能力相对较低。
且事故不仅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也存在不同程度损伤。
因此,面对超出被执行人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巨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被执行人根本无力偿还。
(2)交强险强制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本应包括保险公司,但由于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车辆多为几次转手、车况不良、准报废车辆,甚至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保险;或者由于车主的侥幸心理,导致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缺位。
即使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往往也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而是按照行业标准或内部规定重新计算,计算后的数额一般会减少10%—40%。
这部分权益的争取又需要车主通过诉讼与之解决,使交通事故执行案件案上加案,执行过程旷日持久。
(3)有些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服从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也就是通常所谓的车辆挂靠。
因此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就经常出现一些专门从事经营挂靠业务的汽车运输公司,而这类公司往往从案件发生后就不见踪影,法人变更电话号码,企业变更工作地点,根本无从寻找,更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前的执法状况分析
(1)前期处理期限较长,客观上导致了法院执行的被动。
由于受处理程序的制约,道路交通人身赔偿案件首先必须经过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处理,且处理期限一般长达数月,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时往往只能依职权对车辆予以扣留,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法进行控制,客观上为部分被执行人伺机转移其他财产提供了便利;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执行环节后,出现了义务人除被扣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诉讼保全或执行的被动局面。
另一方面经过交管部门调解和诉讼程序,少则三个月多则一年的时间,车辆在交管部门的保管场所环境较差又多为露天停放,价值迅速贬损。
所剩不多的价值还需交纳高昂的保管费用,以××为例停车费为20元/天,车辆保管费用一般需数千元。
再扣除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基本就所剩无几。
更不用说有些外壳受损较重的车辆根本无法变现。
(2)进入诉讼程序后部分法官缺乏执行意识,就案判案,造成执行难。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则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而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法官又未尽
到提醒义务,该保全的财产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职权进行保全,这就给肇事者创造了转移财产的机会。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外部执行环境
(1)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无诚信意识,规避执行情况严重。
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偿付高额赔偿费用后,往往迅速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转移,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躲避在外
的方法来逃避执行,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客观上造成执行人员无法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来敦促其履行义务,使执行通知书变成“逃跑通知书”,给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2)申请人大多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对诉讼风险的认识不足,对法院执行的期望值过高,普遍存在着“案件到了法院,法院肯定会帮我全部执行到位”的认识误区,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分依赖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申请诉讼保全,在执行中也未积极配合查找侵害人的财产线索,只是一味地认为只要官司打赢了,立案申请执行了,法院就能够把钱送到他们手中,而忽略了实际执行中的困难和风险,而一旦希望落空极易造成与法院的对立。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效果也并不显著。
××县地处温厚高速公路旁,为交通要道,每年有大量的交通事故都发生在温厚高速公路××段,因此很多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在外地,××县法院无法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
但因被执行人居住地也不稳定,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大,委托执行同样难以发挥作用。
四、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1、从立法方面,增加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和内容
(1)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赔偿主体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
特别是对于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应有明确的规定。
避免不同法院之间,或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中,发生确定主体的原则不一致,出现主体漏判、误判的情形,从而影响到判决的执行。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事故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一般都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实践中,受害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几乎没有。
而此类案件执行本身就较难,加上委托执行也难,造成了一些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无力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愿执行。
因此,可以考虑修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规定,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更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
(3)执行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项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过户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执行保险理赔款和肇事车辆时经常遇到阻碍,应从立法上对执行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的过户问题作出规定。
此外,已经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数额有限,对一些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在实践中,完善和调整。
这才是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4)建议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当前由于各种原因,委托执行制度发挥作用不大,导致异地执行问题突出。
2、在执行前的执法活动中,充分考虑日后执行工作的延续性
(1)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得到有效遏制,要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
(2)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一是公安部门可责令肇事者交纳足额的事故保证金或提供有效担保,提示受害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二是公安部门可积极收集肇事者及车主单位联系方式、车辆保险情况等信息。
三是公安部门应大幅降低扣押车辆的停车费用。
四是加快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程序。
五是加强车管部门对车辆的查控力度,法院采取的限制过户查封方法,难以实际控制车辆,车管部门应在验车和日常管理等环节配合法院对流动车辆及时控制。
(3)加大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力度。
法院应在诉讼保全中切实加强财产查控,同时可在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及伤情治疗的需要,及时裁定先予执行治疗费,保证被害人得到及时治疗,避免在长期的诉讼和执行中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以及被执行人员无法寻找,缓解以后的执行压力。
3、加大执行力度,采取多种执行措施
(1)在执行中,执行法官要使用规范用语、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换位思考,缓和矛盾。
要细心留意每一个执行细节,巧挖每一条执行线索,强化执行中的人情味,从根本上防止和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2)对没有一次性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但履行义务的态度诚恳,而且有持续履行义务能力的被申请执行人,采取灵活的执行方法,促使执行和解。
充分考虑让双方共同生存和发展,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协议,并监督协议的履行。
(3)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偿还时再恢复执行。
同时,动员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近亲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
在被执行人赔偿相当部分款额后,动员其执行权利人达成和解,达到使执行权利人减免原执行标的,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5)建立受害人救济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那些生活困难,而被执行人又确实无履行能力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实施救助。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条款规定了救助基金,但对救助范围限制得比较狭小和严格。
由于执行法院直接面对当事人,对其经济状况比较了解,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院提出的救助建议决定救助,加大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救助力度,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因素产生。
随着机动车辆的日益增多,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们生命健康的重要问题。
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除了更好的发挥交通、交警、司法等部门的协调职能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和发展保险事业,加大交通强制保险的额度,拓宽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分散交通事故个案风险,是妥善解决这类案件的有效途径。
第二篇: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计算方法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计算方法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计算方法
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依据
1、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
含康复费、整容费及今后治疗的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的正规票据、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加强营养证明、法医鉴定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等
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中所划分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比例。
2、误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的,按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同等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执行。
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止,最长不超过20年。
4、交通费用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费用。
以正式票据为凭。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0年计算。
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但是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影响就业的可以响应减少或者增加。
需要残疾用具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用具费用。
8、丧葬费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总额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岁;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计算20年;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10、死亡赔偿金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
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11、精神损害
抚慰金没有具体的数字化标准
12、其他费用参加事故处理的3位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
6、营养费
第三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受诸多因素影响,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急骤增加,致使相关的执行案件大量增长,委托执行案件亦随之不断增加。
从本院执行局所反馈的数据来看,2009-2010年我院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12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件已占所受案件的50%,现阶段该类案件的委托执行情况确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现将有关问题归纳反映如下:
一、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本院年近二年来所执行的同类受托执行案件的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委托执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委托执行操作标准缺失,委托法院的委托过于随意。
尽管最高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委托执行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针对不同类型案件、不同案情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委托标准,致使一些委托法院进行委托审查时不严格把关,并未真正从有利于案件执行、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存在“甩包袱”的现象。
如,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车辆存在有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车辆由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而外地的挂靠车主(国有企业或公司)既没有掌控过车辆,也没有掌握过经营收入,事故发生后挂靠车主也未到事故发生地参加诉讼。
但受理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并未严格审查当地的实际车主是否具有执行能力或及时对肇事车辆进行变价处理,仅凭外地挂靠车主是公司或国有企业,便认定其履行能力更强而将案件委托到挂靠车主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到位。
(二)委托法院将连带赔偿责任多头委托,增加执行难度。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前在大多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理法院习惯将肇事双方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判为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辖区,由不同的基层法院管辖,委托法院为图省事,在将直接赔偿责任委托执行的同时还将连带责任地一并予以委托,导致不同地区的多个受托法院同时向被执行人执行相同赔偿责任,容易出现超额执行或被执行人间相互观望、推脱责任,给执行增加难度。
(三)委托法院出具有关材料不全或法律文书存在瑕疵。
有的委托法院所出具的书面委托函没有列明需要执行的具体事项;在所附随的有关材料中,对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情况、委托法院所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已经部分履行等,都不齐全。
这就造成受托法院无法及时执行,甚至难以执行。
有的委托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瑕疵,语言模糊,判决主文内容不明确,含糊不清,以致受托法院根本无法执行。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及相关实施细则。
鉴于目前目前执行规定过于原则、零散,建议制订有针对性的操作规程或实施细则,规范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严格案件委托执行标准,让委托法院及受托法院在权责分工、执行要求都有章有查、有制有循。
(二)完善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参照诉讼案件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并根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责分工设立考核、制约机制,增强执行责任意识,切实提升委托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效果。
(三)完善委托执行联络机制。
在法院内部,从高级法院到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要建立委托执行案件的专职联络机构,保证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直线联络渠道畅通,便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都能及时掌握执行情况,调整执行方案,确保执行效果。
(根据执行局材料整理)
第四篇:
南京市中级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南京市中级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2013-06-20来源:
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随着城乡道路建设的飞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纠纷大量增加,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为全面了解道赔案件的现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成立专项课题调研组,对本院及辖区13家基层法院2010年至2012年道赔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并与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分析南京地区道赔案件的特点、原因,并对如何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出建议和对策。
一、道赔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1.一审案件数量多且持续增长。
南京市13家基层法院2010年共受理一审道赔案件10214件;2011年收案13421件,同比上升31.40%,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9.53%的涨幅;2012年收案13938件,同比上升3.85%,低于同期民商事案件6.53%的涨幅。
近年来,道赔案件数约占同期侵权案件数的60%至66%,与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案件共同构成传统民事案件的三大主要类型。
(见图
一、二)
造成道赔案件数量大且持续增长的原因,一方面是交通事故绝对数量增加。
近年来,由于道路交通的飞速发展和机动车、电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长,交通事故特别是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数量上升迅猛,导致进入诉讼的案件数量增加。
另一方面是处理机制的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发生事故纠纷后,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交警部门调解必须依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进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就不再组织调解,交警部门调处纠纷的权力弱化。
2.调撤率上升,上诉率下降。
2010年至2012年道赔案件二审案件收案数分别为:
571件、489件、450件,上诉率分别为:
5.59%、3.64%、3.23%,呈下降趋势。
2010年至2012年道赔一审案件平均调撤率分别为59.74%、72.26%、75.22%,略高于同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
3.保险公司作为主要上诉主体,二审胜诉率低。
在交强险施行后,保险公司已成为大部分道赔案件的参与主体和主要上诉主体,2010年至2012年6月南京中院审结的1510件二审道赔案件中,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占案件总数的84.21%,其中逾70%的案件系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涉诉保险公司相对集中在保险市场上业务占有量较大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邦财产保险等几家保险公司,其他涉诉较多的还有太平洋保险、大众财产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华安财产保险、中华联合等公司。
从上诉结果看,2010年至2012年二审改判的88件道赔案件中,保险公司上诉获得支持的为15件,占改判案件数的17.04%,二审胜诉率较低。
4.自动履行率高,执行到位率低。
从调研情况看,道赔案件自动履行率高和执行到位率低的两极分化明显,凡机动车参加保险的,在判决后保险公司除上诉外均能自觉履行;但一旦进
入执行程序的道赔案件,特别是没有保险的及外地被告人案件执行到位率低。
以江宁区人民法院为例,判决后自动履行的约71%;执行到位率为47%。
从全市的情况看,道赔案件明显高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但低于民事案件平均执行到位率。
二、道赔案件审理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
道赔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一些诸如涉及驾驶员、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主、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及多种法律关系,造成确定责任主体较为困难;交通事故车辆流动性大且涉及当事人多,近年来拆迁及流动人口增加,造成送达难;以及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较多以致工作量增加等老问题一直存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引起关注。
1.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造成判定各方责任大小困难
近年来,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或部分责任认定依据不足的情况明显增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只能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情况下均不得复核。
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压力全部集中到了法院审理阶段。
诉讼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的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而对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虽均予以受理,但有的案件判决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有的案件则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或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此类案件,因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已无现场,原始证据已经灭失,法院认定责任困难,造成法院的处理结果和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
2.诉前鉴定不规范导致证据认定困难
多数受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即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所送鉴的病历、影像学报告等检材大多未经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质证,且大量集中于金陵司法鉴定所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较为普遍,为此提出上诉的也占有相当比例,是否允许重新鉴定,法院面临两难选择。
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规定,交警不得为受害人委托或介入伤残鉴定,而金陵司法鉴定所等少数鉴定机构却在鉴定报告中注明系交警大队委托,以影响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审查认定。
3.当事人制造不实收入证明,导致相关费用审查认定困难
因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数额悬殊较大,有的代理人和律师鼓动和帮助当事人出具一整套完整的虚假误工、收入证明,这些证据不仅加盖有单位公章,有的还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记录,不仅加大了法院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审查认定的难度,也加剧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抗性。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现阶段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以及不同伤残等级之间的赔偿差距较大,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职业“黄牛”,他们利用受害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和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与受害人约定一定赔偿数额后以受害人代理人的名义操纵事故处理和诉讼,并直接收取赔偿款,以牟取高额差价利益,有的还与个别鉴定机构形成了“一条龙”的黑色产业链,严重干扰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正常处
理,损害了受害人、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4.电动车及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事故增多造成调解、执行难度大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代步工具以其便捷和节能环保受到广泛欢迎,保有量迅猛增加。
但此类车辆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
有的厂家生产、销售超过20公里/小时国家标准的车辆,有的车主自行剪去限速器,这种车辆车速快、冲击力大、制动和安全性差,不仅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往往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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