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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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以下情况下每一个使用道路车辆载运货物获取报酬的合同:
该合同中所指明的装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本公约的签约国,而不管合同双方的居住地点和国籍如何。
2.本公约中,"车辆"是指1949年9月19日道路交通公约第4条中所定义的机动车辆、铰接车辆、挂车和半挂车。
3.本公约也适用由国家或由政府机构或组织承运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运输合同。
4.本公约不适用下列情况:
(a)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规定进行的运输;
(b)遗体的运输;
(c)家具的运输。
5.签约各方不能通过双方或多方面达成的协议来改变本公约,除非在他们的边境运输中废止使用本公约,或者除非授权该公约适用运输经营的范围完全局限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运单所涉及的领土范围内。
第二条 1.如果装载有货物的车辆在途中,部分运输过程以海运、铁路、内河或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而所装货物没有从车上卸下来,那么,无论如何本公约都不适用这类运输的全过程,但是适用本公约第1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只要有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其他运输方式所造成的的损失、损坏或延误,不是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为或疏忽所造成的,而仅是由于其他运输方式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情况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就不应当根据本公约来确定,而是要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法律所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条件来确定,如果发货人与承运人签定有这样的合同的话。
然而,如果他们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那么,道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就应当按照本公约来确定。
2.如果运输承运人本人也是其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那么,他的责任也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但这样做就好象是将该承运人当作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分别执行道路运输和其他方式的运输。
第二章 承运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人
第三条 本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他的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以及所有其他为他所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行为和过错负责,这些人的行为和过错犹如他自己的一样。
第三章 合同的签定和执行
第四条 运输合同由托运单的签定而确认。
合同没有、合同差错或灭失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都必须受本公约规定的制约。
第五条 1.托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由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
签字可以用印刷形式印出,或用发货人和承运人的图章代替,但这要为制定托运单所在国的法律所允许。
2.在所要运输的货物必须装上不同的车辆,或货物的性质不同,或分为不同的批量的情况下,发货人或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对所使用的各车辆,或各种货物,或各批货物,分别制定相应的托运单。
第六条 1.托运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a)运单制定的日期和地点;
(b)发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c)承运人的姓名和地址;
(d)交货地点和日期,以及货物送达的地点;
(e)收货人的姓名和地点;
(f)常用的表示货物性质的标志和包装的方法,以及在运输危险品的情况下公认的标志;
(g)货物包装的数量及其专用标志和数码;
(h)货物的总重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成本费、辅助费、关税以及从签定合同到货物送达之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j)通过海关所必须遵循的手续规则和其他手续规则;
(k)符合本公约条款规定的,尽管可能包含与本公约条款规定相抵触的,必须服从的运输条件的说明。
2.必要时托运单还应包含下列内容:
(a)不允许换装转运的说明;
(b)由发货人支付的费用;
(c)"送达交货付费"的数量;
(d)申报货物的价值,以及送达后表明特殊价值的量;
(e)发货人对承运人关于货物保险的指示;
(f)商定的完成运输的期限;
(g)交给承运人的文件清单。
3.签约双方可以在运单内填他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特别事项。
第七条 1.由于发货人所提供的以下事项的信息不精确或不适当,而给承运人所造成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发货人应承担责任:
(a)第六条第1款的(b),(d),(e),(f),(g),(h)和(j)所规定的事项;
(b)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c)为制定发托运单,或托运单上列出的,由发货人填入的其他事项或指示。
2.如果根据发货人的请求,由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的事项填入托运单,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承运人代表发货人填报了托运单,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3.如果托运单上没有第六条第1款(k)的规定的事项,那么,承运人就应对因此疏忽而对货主造成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负责。
第八条 1.在承运货物时,承运人必须检查:
(a)发货单上关于货物包装数量及其标志和数码说明的准确性;以及
(b)货物的外观及其包装的状况。
2.如果承运人没有合理的手段检查本条第1款
(a)所规定的说明的准确性,那么,他就应当在托运单上填入他的保留条款及其由。
类似地,关于货物外观和包装状况,他可以规定,他可以作出保留条款的根据。
这样的保留条款对发货人没有约束力,除非他在托运单上明确同意接受约束。
3.发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检查货物的总重量,以及检查用其他计量单位表示的货物重量。
他也可以要求检查所包装货物的内容。
承运人有权收取检查费。
检查结果应记入托运单。
第九条 1.托运单应是制定运输合同、合同条件和承运人受到货物的原始证据。
2.如果托运单没有包括承运人制定的保留条款,那么,就可以认为,承运人在受到所交付的货物时,货物及其包装是处于良好的状态,同时,货物包装的数量及其标志和数码是与托运单的说明相符合的,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第十条 由于货物包装不当而产生的人员、设备或其他货物的损坏,以及由此而造成的任何费用,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除非包装的缺陷,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时就是明显的,或者承运人是知道的,但他没有作出与此有关的保留条款。
第十一条 1.在递送货物之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文件附在托运单上,或交给承运人处理,并向承运人提供他所要求的所有信息。
2.承运人没有义务检查上述文件和信息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由于这类文件和信息的短缺、不适当或不准确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某些错误行动或疏忽。
3.承运人对由于灭失或不正确地使用运单中所指明的并随运单一起,或保存于承运人处的文件,所产生的后果担负代理人的责任,条件是,由承运人提供的赔偿不超过在货物损失情况下所赔偿的数额。
第十二条 1.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在运输途中有权要求承运人停运,改变货物发送的地点,或将货物发送给不是运单上所指明的收货人。
2.在运单的第二联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或收货人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发货人就不再具有上述的权利;从这一时刻开始,承运人应按照收货人的指令行事。
3.然而,如果在制定托运单时,发货人在运单上申明收货人自运单签定时就有权处置货物,那么,收货人从那时起就有权处置货物。
4.如果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时,指令将货物发送给另一个人,那么,这另一个人就没有权利再指定其他的收货人。
5.处置货物的权利应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a)发货人或,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情况下收货人,希望行使签定第一份托运单的权利,在该运单上写明对承运人的新指令,并免除承运人所有因执行其指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有关的责任;
(b)在执行这类指令的人收到指令时,指令的执行是可能的,而且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业务,或不会对其他发货人或其他托运单接收人产生不公平的做法;
(c)这类指令不应当导致托运单的分离。
6.如果由于本条第5(b)规定的情况,承运人不能执行他所收到的指令,他应立即通知发指令给他的人。
7.如果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承运人没有执行所给予的指令,或已经执行指令,而没有要求签定第一份托运单,那么,他将对因此而产生的有权对损失或损坏提出赔偿的人担负责任。
第十三条 1.在货物到达指定的送交地点后,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给他第二份托运单和货物,以收据作为交换,如果查出货物灭失,或者货物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满了之后还没有送到,收货人有权以他本人的名义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2.利用本条第1款所给予的权利收货人,应支付托运单上所指明的费用,但是在对此事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承运人送交货物,除非收货人提交保证金。
第十四条 1.如果,由于任何原因,在货物到达所指定的送达地点之前,不可能或变得不可能按照托运单上制定的条件执行合同,那么,承运人应向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对货物有处置权的人请求指令。
2.无论如何,如果情况允许运输在不同于托运单上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及承运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得到从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对货物有处置权的人发出的指令,那么,他应采取在他认为是对货物有处置权的人最为有利的步骤。
第十五条 1.在货物到达所指定的送达地点之后,客观条件使递送受阻的情况下,承运人应请求发货人发出指令。
如果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发货人应有权处置货物,而无须提出第一份托运单。
2.即便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只要承运人还没有从发货人那里接到相反的指令,收货人仍然可以要求递送货物。
3.如果递送货物受阻的情况是在收货人行使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之后发生的,收货人已经发出指令要求将货物递送给另一个人,那么,就适用本条第一和2款的规定,犹如收货人作为发货人,而另一个人为收货人。
第十六条 1.承运人有权收取要求指令和其他由于执行该指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除非这类费用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所造成的。
2.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所指明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立即卸下货物,让有权处置货物的人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为承运人的工作已经结束。
然后承运人应代表物权人保管货物。
然而,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委托给第三方保管,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负责谨慎选择这样的第三方之外,没有其他责任。
托运单所规定的费收以及所有其他关于货物的费收仍然应当支付。
3.如果货物是易腐品或者货物的状况要求这样做,或者存储的费用大大高出货物的价值,那么,承运人就可以出售货物,而不用等待有权处置货物的人发出保管货物的指令。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在合理的期限满了之后承运人仍然没有收到物权人关于处置货物的合理的承运人能够执行的指令,承运人也可以出售货物。
4.如果货物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已经售出,出售收入在减去对该货物应收取的费用之后,应交给物权人。
如果出售收入还不足以抵消对该货物应收取的费用,那么,承运人有权收取不足部分的差额。
5.货物出售的程序应由货物所在地的法律或习惯决定。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十七条 1.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与交付货物的这段时间内,应对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还应对货物交付的延误负责。
2.然而,如果货物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是由于索赔人本身的错误行为或疏忽造成的,是由于承运人执行了索赔人的指令,而不是由于承运人错误行为或疏忽所造成的,是由于货物本身毛病或承运人无法避免的情况,其结果承运人无法防止而造成的,那么,承运人就可以没有责任。
3.承运人不能以他为执行运输任务所使用的车辆状况失效为理由,或以出租车辆给他的人或出租车辆者的代理或雇员的错误行为或疏忽为理由,来摆脱其责任。
4.因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所固有的特殊风险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但必须服从第十八条第2至5款的规定:
(a)在托运单上明确同意和规定使用没有遮盖的车辆;
(b)没有包装,或包装状况不好,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的性质的关系,货物就容易损坏;
(c)货物的装卸、储存是由发货人、托运人或发货人或托运人的代表执行的情况下;
(d)由于货物的某种特性,特别是由于破损、锈蚀、腐蚀、脱水、泄漏、正常耗损、或虫害作用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
(e)包装标志或数量不适当;
(f)运输牲畜。
5.按本条款规定,就某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损坏或延误而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运人仅应当按本条款规定他有责任的那些因素,对他所造成的损失、损坏、或延误负责。
第十八条 1.承运人应对第十七条第2款所规定的货物损失、损坏或延误产生的原因举证。
2.如果承运人已经证明货物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是由于第十七条第4款所指的一种或多种特殊风险造成的,那么,情况发生的原因就被认为是这样。
然而,索赔人应有权证明事实上货物的损失、损坏或延误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是由于这些风险所造成的。
3.这个设定不适用第十七条第4款(a)的情况,如果货物发生非正常短缺,或包装损失。
4.如果运输是用特殊装备的车辆进行的,以保护货物不受热、冷、温度或空气湿度变化所造成的损坏,那么承运人就不能利用第十七条第4款(d),除非他证明,在选择、维护和使用这类设备方面,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措施,并遵照发给他的任何指令。
5.承运人不应当有权利用第十七条第4款(f),除非他证明,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步骤,并遵照发给他的任何指令。
第十九条 货物递送延误是指,货物没有在协议的期限内或规定的时间送达,没有遵守协议的期限,实际的运输时间已经考虑了各种情况,特别是在运输部分货物时,在一般情况下凑成整车所需要的时间,比一个认真负责的承运人所需要的时间长。
第二十条 1.在协议规定的期限之后30天内,或如果没有协议的期限,则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60天内,货物还没有送到这一事实就是货物灭失的证据,据此,索赔人可以将它作为灭失来处理。
2.有权索赔者在收到灭失货物的赔偿之后,应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在付出赔偿金之后的一年之内,如果货物一经找到,就立即通知他。
对于这样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给予确认。
3.在收到找到货物的通知之后30天内,上述有权要求索赔的人可以要求将货物递送给他,作为交换,他应当支付托运单上示明的费收,同时作为交换,也应当退还他已收到的赔偿金,扣除这里包括的费收,但不应当无视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延误而要求的赔偿,以及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赔偿。
4.在没有第2款所述的书面要求,或第3款所规定的30天期限内没有任何指示信息,或者如果在付出赔偿金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没有找到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按照货物所在地的法律处理这些货物。
第二十一条 如果货物已经送交收货人,而承运人没有收取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应当收取的"货到收款",那么,承运人应有责任向发货人要求赔偿金,其数量不应超过应向收货人征收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1.在发货人将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发货人应将货物的确切性质告诉承运人,并且如有必要应将一些注意事项告诉承运人。
如果这些信息没有写进托运单,而是用其他方式交给承运人,那么,承运人应当知道所运危险品货物性质的确切证据应当由发货人或收货人举证。
2.第1款所述的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在承运人原先不知道是危险品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将危险品卸下、销毁或使之变得没有危险,而不用任何赔偿,而且发货人应对由于交付运输或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或损坏负责。
第二十三条 1.按本公约的规定,承运人要对所产生的所有或部分货物损失或损坏负责赔偿的情况下,这样的赔偿应当按照货物接受托运的地点和时间货物的价值计算赔偿数额。
2.货物的价值应当按照商品交换的价格固定,如果没有这样的商品交换价格,就按目前的市场价格,或者如果没有商品交换价格或目前的市场价格就应当参考同种类型和质量的商品的正常价值。
3.然而,赔偿的不应超过25法郎/每公斤损失,法郎是指纯度为0.900的黄金10/31克的金法郎。
4.此外,运费、海关关税和其他由于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费收,在货物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全部偿还,而在货物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按比例偿还,但不再赔偿进一步的损失。
5.在递送延误的情况下,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有损坏,而要求承运人赔偿,那么,赔偿金不应超过运输费用。
6.只有在按照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申报货物价值或特殊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较高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针对协议中达成的附加费用,发货人可以在托运单上注明货物的价值超过了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的限额,在这种情况下,所申报的价值将代替上述限定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1.在有货损的情况下,承运人有责任对货物损失的价值数量负责赔偿,价值的计算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2和4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2.然而,赔偿金额不应超过:
(a)在所有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应支付的全部损失量;
(b)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支付受到损失的那一部分数量。
第二十六条 1.针对协议中达成的附加费用,发货人可以在托运单上注明交付货物的特殊利益的数量,以便在递送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坏或没有按协议的期限送到的情况下使用。
2.如果已经申报了交付货物的特殊利益,那么,就可以要求经证明外加的损失或损坏补偿,赔偿总数可以达到所申报的利益数量,而与第23,24和25条所规定的无关。
第二十七条 1.要求赔偿的人有权要求付给应当赔偿的金额的利息。
这样的利息按年利息5%计算,从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交给承运人的那天起算起,或者在没有这样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则按提出诉讼的那天算起。
2.在计算赔偿数量时,没有用所要求支付的该国的货币表示,那么,货币的转换应当按照支付赔偿金的那一天当地的货币兑换率计算。
第二十八条 1.在按照有关法律对本公约所规定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损失或损坏或延误,要求合同之外的赔偿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利用本公约的规定免除他的责任,或者将赔偿金固定或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2.对于按第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其负有责任的人所造成的损失、损坏或延误,需要作出外加的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这类人也可以利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承运人责任,或者固定或限定其赔偿数额数量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1.承运人无权利用本条款的规定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者在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预谋的行为所造成,或按照法律或审理该案例大法院的裁决,是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将举证的负担转嫁给他人。
2.如果是承运人对其有责任的为其执行运输任务的代理人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的预谋行为或过失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在这类代理人或雇员或其他人是在他们受雇佣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情况下,也适用同样的条款规定。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这类代理人或雇员或其他人,有关他们的责任问题,无权利用本章第1段的规定。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三十条 1.如果收货人收到货物有承运人在场时没有适当地检查货物当时的情况,或者,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后七天之内没有收到有关说明损失或损坏的总的情况的权益保留通知,星期天和公共假日除外,损失和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那么,收货人收到货物这一事实,就是他已经按照托运单上规定的条件收到货物的原始证据。
在损失或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上述的权益保留通知应当是以书面的形式。
2.在收货人与承运人适当检查了货物的状况之后,有关与检查的结果相反的证据,只能是在表面不明显的货物损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是可以的,只要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检查货物之日之后七天之内,星期天和公共假日除外,以书面的形式向承运人发出适当的权益保留通知。
3.除非在货物归收货人处置之后21天之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承运人发出权益保留通知,否则不给予货物递送延误赔偿。
4.按各种情况的需要,为本条款规定的计算期限时,供货之日或检查之日或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处置之日,都不应包括在内。
5.在进行所要求的调查和检查过程中,承运人和收货人都应当为对方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由承运人引起的法律诉讼,原告可以按照合同双方的协议所指定的任何签约国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此外,在法院或法庭国领土上:
(a)有被告长期居住的地址,或其主要的业务所在地,或者为其执行运输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的所在地,或者
(b)承运人受理货物,或被指定递交货物的地方,而不是任何其他的法院或法庭。
2.凡是有本条第1款所说的索赔纠纷在该段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诉讼程序中止的情况下,或者在对所说的索赔已经由该法院或法庭作出判决,那么,诉讼双方就不应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新的诉讼,除非第一次诉讼由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在提起新的诉讼的国家不是强制性的。
3.本条款所说的诉讼由签约国的一个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已经在该国成为强制性的场合,一旦在该国所要求的文件已经编制完毕,那么,这个判决在其他的签约国也应当是强制性的。
这些文件不允许对该案例的是非再进行审理。
4.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适用于:
审判后的判决、缺席判决、以及通过法院命令确认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但不适用于临时判决,或对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原告除了诉讼费之外的损坏费用的判决。
5.按本公约规定对于签约国的居民或在签约国有其业务的诉讼人,由于运输问题而引起的诉讼费用,不应要求有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由运输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期限为一年。
尽管如此,对于故意行为,或根据法院或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属等同于故意行为的过失,期限规定为三年。
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a)在部分损失、损坏或递送延误的情况下,自递送之日算起;
(b)在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从协议规定的期限之后第30天算起,如果没有协议规定时间,那么就从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第60天算起;
(c)在所有情况下,在运输合同签定后三个月算起。
诉讼期限开始之日不算在诉讼期限之内。
2.一份书面索赔要求可以中止期限的执行,直到承运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拒绝索赔的要求,并将有关文件退还为止。
如果索赔要求的一部分得到同意,那么,仅就仍然有争议的索赔部分的诉讼期限就重新开始。
收到索赔要求的举证,或归还文件的举证应由依赖于这些事实的一方负责。
同样目的的进一步索赔要求,不应当中止诉讼期限。
3.以上述第2款为条件,诉讼期限的延长应由法院或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来决定。
这样的法律也决定新的诉讼权利。
4.在上述期限完了之后,诉讼权利就要受到阻止,就不可以进行反起诉或提出反对意见。
第三十三条 1.运输合同可以包含授权仲裁法庭的条款,如果授权仲裁法庭的条款规定,该法庭适用本公约。
第六章 有几个承运人先后进行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如果先后有几个道路运输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服务是由单一的运输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每一个承运人都应该对整个运输工作担负责任,按照托运单条款的规定,由于其接收了货物和运单,第二个承运人以及之后的承运人都是运输合同的定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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