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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
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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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
09级民商法於骁东
【摘要】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ionSocialResponsibility)自20世纪初由西方学者提出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众说纷纭,似乎从来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需要法律进行哪些规制,在我国并没有明确。
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资料的整理,为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提供一个参考。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和途径作简单梳理,重点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搜集了学者的众多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综述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学术界一直从多种角度进行探讨和刻划。
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还有学者认为:
“公司社会责任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承担的义务,包括守法、做好企业本身和对社会的道义承担”。
也有学者专门从法律意义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提出定义,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积极的责任,是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具有营利性的企业在衡平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谋求和谐发展的基础上,除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外还负有的、旨在维护和促进公共秩序、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义务”。
也有法学者直接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但其实质是一种成为责任的企业义务,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平,其逻辑基点是对企业营利性的维护。
还有学者结合我国国情,较为具体地作了归纳:
“在我国是指企业要在对所有者负责、追求利润目标的同时,还要对员工、用户、伙伴、社区、政府等利益相关方负责,对自然环境及子孙后代负责”。
西方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也有诸多争论。
有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有义务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的要求,制定相关政策,作出相应的决定,以及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
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决策和行动的采取,至少部分地要考虑企业直接的经济和技术利益以外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与组织对特别问题的决策结果有关,决策要达成的结果应对利益相关者是有益而不是有害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关注企业行为结果的规范性、正确性。
还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仅要承担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义务,而且还承担着其他社会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之和。
综合各家观点,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大致可以作出归纳:
一是对雇员的责任,二是对消费者的责任,三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四是对环境和资源的受益人的责任,五是对所在社区的责任,六是对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的责任。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理由
关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存在两种争论,传统的观点是反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
当时有学者认为,企业管理者只能作为企业股东的受托人,其权力应本着股东是企业的唯一受益人之原理而创设和拥有,股东的利益始终优于企业的其他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与其相对,现代经济观则认为,唯有力争牟利、遵守法律、重视伦理并乐善好施的企业,才能称为真正对社会负责人的企业。
当今,承认企业应负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
有学者较为系统地表述了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一是强化社会责任在于公司的社会性,即公司的本质是社会性的,这就决定了公司必须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二是企业占领市场份额的一个经营方略,它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诚信度、改善公司的社会形象、预防公司的公关危机;有利于降低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有利于降低公司的筹资成本;有助于吸引有社会责任消费理念的消费者。
三是具有推动社会权实现的意义,在任何一个和谐盛世,作为人权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社会权都应该是兼备的,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的实现,光靠政府是不够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帮助政府解决社会发展中的问题,有利于推动社会权的实现。
四是有助于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社会不和谐的主要因素,在经济层面上很大程度上还是企业、商人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些冲突,倡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解决这些冲突的途径之一。
关于法律层面的理由,在第四部分阐述。
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
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有学者认为,一个是弘扬社会责任理念;第二个完善社会责任制度设计;第三个积极推进社会责任实践。
社会责任既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制度设计,更是一种商业界的自觉地实践。
也有学者归纳为:
1、加强立法建设,通过法律机制规定公司对于社会的责任义务;2、建立公司社会责任评价体系;3、积极引导和舆论宣传。
还有学者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进行了层次的细化,首先,法律的规定是每一个企业必须遵守的社会责任的底线;进一步,企业既要真心维护消费者利益,又要坦诚与合作商联合;更高一层,企业支持政府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慈善事业、服务社会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
四、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一)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
之所以要由法律来规制企业社会责任,学者意见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首先,企业社会责任较多地被理解为是道义上的责任,但由于企业的逐利本性致使道德约束经常失效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要用法律对企业进行规制,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由道德性走向法律性的趋势的必然要求。
其次,承担社会责任需要投入,这种投入在短期来看意味着企业收益的让渡或削减,企业在直接利益的驱动下无法自发认识和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需要法律的介入。
此外,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是由中国国情决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企业社会责任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许多国家已经逐步针对企业社会责任制定了法律,这必然对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提出更高的要求。
还有学者从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冲击角度,阐述中国加快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必要性,同时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优越性,它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直接干预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能够更好的通过法律方式确认企业与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协调企业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
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角度,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理论为企业社会责任观提供了理论支撑。
这是因为,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排斥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普遍强调经营绝对自由,不能容忍任何社会约束,而企业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对企业自由的约束,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格格不入;企业社会责任暗含着一个理论预设,即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市场在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上的失灵,国家公权力介入企业经营活动,乃是导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直接原因。
(二)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
法律理念方面,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认知程度不高,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认识不足,企业本身对社会责任标准的适应能力较弱,政府对企业实施社会责任标准的支持不够;在法律实施方面,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立法工作滞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的力度和程序方面也存在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问题在于:
一是规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缺乏系统的结构支撑;二是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过于原则化;三是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中,存在企业责任与社会责任界分以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对政府的责任的区分方面存在模糊和不清的情况。
有学者特别提出在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一是企业法中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济责任的位阶问题;二是企业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协调问题;三是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国际参考
各国实施企业社会责任的方式也具有参考价值。
公司企业法方面,美国立法上主要采用的是许可型立法,即管理者被赋予权力“可以”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在康涅狄格州则采用了强制型立法,在公司法中要求管理者“应当”考虑非股东相关者的利益。
《英国公司法》里有关于董事会考虑的问题应该包括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和其他成员的权益的规定。
德国的立法则要求企业的监事会必须有一半成员为职工代表,董事会则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这一法律规定首先适用于煤矿业和钢铁业,后逐步适用于所有规模较大的公司。
德国的这种模式曾被欧盟看好并试图在欧盟其他国家推广,但最终由于成员国没有达成一致而没有变成欧盟的法律。
荷兰公司法也规定了职工对公司的参与,但与德国不同,荷兰公司监事会中并无职工或工会代表的位置,按照规定,荷兰职工参与主要通过工人理事会进行。
工人理事会有权推荐监事的候选人,有权否决监事的任命,有权在任命董事会成员之前被事先征求意见,对于监事会人员可以行使否决权。
在其他法律构架方面也有对我国有所启示的地方,美国在慈善捐赠立法方面,制订了关于慈善捐赠减免税收的法规来从经济激励上推动企业形式社会责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而在我国,由于慈善捐赠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使得捐赠免税政策作用下降,无法发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促进作用。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西方法院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是值得我国司法机关借鉴的。
另外,德国、瑞典、日本的官方消费者保护机构形成了完成的运作体系,对确保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行政保护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还有学者对比分析了中外企业法律规制的共性,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超越了生产行为守则,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从劳工权益延及其他,国际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跨国公司。
进而认为,发展中国家应积极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我国立法应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新内容,企业社会责任必须建立在外部治理的基础之上,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也必须考虑企业的经济追求。
(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构建
该项为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研究的落脚点,学者对此提出了较多的建议,值得参考。
有学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下手:
一是完善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完善公司治理和监督制度,强化对公司管理层决策及企业行为的制衡,在劳动和环保方面,明确市场准入的具体条件;二是建立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鼓励和保障企业的逐利动机和行为,通过法律和政府的引导,完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激励措施;三是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
有学者指出实现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可从三方面完善,一是以原则性立法定企业的法律责任;二是将日益明确的社会责任内容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颁布,强制企业执行,一旦违法就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三是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法律规范。
有学者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法律基础在于企业社会责任由道德性走向法律性,要建立与我国相适应的企业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制和机制。
一要制定与健全与企业社会责任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要健全企业社会责任的惩罚制度,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三要建立政府与企业的“双向互动”机制;四要各种社会组织共同促进、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也有学者从另一个相反的角度理解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正从法律底线走向道德理想。
该学者提出,应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由法律约束通向道德规制的桥梁。
一方面是通过外部径路,即法律对“社会契约”的维护,认为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仍可以产生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法律可以通过“社会契约”赋予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以“硬约束力”。
另一方面市通过内部径路,即法律对“公司治理”的完善,认为法律应当从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出发了完善企业的内在治理结构,是企业超越狭隘的自我利益,确立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促使企业实现道德责任的“自我管制”。
实际上,不论落脚点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其实质并无不同。
还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建议:
一是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体系;二是要使道德框架下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三是要在规制上实行“软硬兼施”,即一方面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硬法,一方面依靠公共政策、民间规则、专业标准和交易习惯的软法来共同规制企业社会责任。
还有学者对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其一,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为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有必要在其他规制企业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者专门制定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其二,丰富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制度,可以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促使企业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履行社会责任;其三,统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我国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中,必须统一它们的价值取向,体现社会利益本位的观念;其四,强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监督,应主要依靠国家机关,从外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有学者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一、坚持社会利益本位的概念,统一价值取向;二、在企业组织法律中确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合理设计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具体制度;三、立法中充分运用激励性法律规范,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四、在立法过程中,可以以强制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分别规定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
还有学者特别针对国有企业,提出了国企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是要确立国企社会责任实现的“二元机制”,即除了法律控制扮演了一个重要角色之外,道德控制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二是国企社会责任界限要法定化,即将国家的社会责任与国企的社会责任进行适当的、合理的分化,解决“企业办社会”的问题;三是资金保障要制度化,必须使国有企业真正有能力来履行其社会责任,即用制度的形式对物质条件加以保障,防止国企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力不从心;四是明确董事为公司制国企社会责任的主体,因为董事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地位,是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的首选主体;五是国企社会责任监督主体要立体化、体系化,政府居第一位,居第二位的是国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再次才是离企业核心较远的社会公众;六是要建立国企社会责任的评价方式,应逐步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对企业实现的社会目标加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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