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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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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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三
三、中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了解)
(一)基本观点介绍
1、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
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2、刑事诉讼结构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手段和方式。
3、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主要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此外,西方理论关于诉讼结构的归纳,还有对抗式和非对抗式;权利行使型与权利抑制型;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科层式与同位式等。
4、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主要学说有:
“双重结构论”;“等腰三角结构论”、“倒三角结构论”等。
5、一般认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下的刑事诉讼属于强职权主义的结构,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序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成分,但尚不完善。
(二)私见
1、这是典型的从现象到形式的思维;本质上没有脱离“两个模式”。
2、理解诉讼模式问题应当解析各个诉讼方面的具体地位、历史沿革。
四、对两大法系诉讼方式的个人理解2
(一)理解要点:
1.陪审团审与法官审构成了诉讼方式差异的核心
2.司法风险是影响诉讼模式的重要因素
(1)司法是有风险的
(2)当事人主义意味着当事人承担司法风险
①陪审团“印象”裁判强化了司法的“风险性”;
“印象”裁判的来源------法国刑诉法353条:
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
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
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
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
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②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前提与口实;
A陪审团审判导致风险由当事人承担;
B当事人主义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风险由当事人承担,二是诉讼推进由当事人负责,两者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
正是因为司法风险由当事人承担,才必须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的推进掌握主动权,只有承认了当事人对诉讼推进的主导性,才可能把诉讼的风险=司法风险交给当事人承担。
(3)职权主义意味着司法风险由相应职权行使者承担
①错案的压力是司法风险压力的表现
(台军士兵被错杀的赔偿责任问题)
②职权者承担风险必然排斥受制于当事人举证以及“公判中心主义”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存在证据片面化的危险;
集中审判需要控制证据总量而需要证据除外法则;
以及陪审团不能提供裁决理由而需要诉讼程序的公平性。
大陆法系的司法依赖于法庭判决背后的正当性,而普通法传统中陪审团的使用则阻碍了这种实践的发展,这一差异在解释为什么英美证据法如此重视对证据采纳问题的规范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因为英美法的生命力不仅源自防止出现实体错误的愿望,而且源自对不可预测之陪审团裁决的合法性的事前支持的愿望。
而这一愿望可能正是被人们忽略的陪审团对英美诉讼传统特有证据制度之理解。
[12]
③职权主义容易导致科层式司法与证据书面化与排斥利害关系证人
科层式司法的样态:
侦查、预审、起诉、审判、上诉。
证据书面化
排斥利害关系证人——当事人不能成为证人!
3.司法风险和诉讼的社会性,要求裁判具有社会可接受性
(1)法律的社会性必然要求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
(2)社会接受性的表现
①当事人服判:
a当事人主义诉讼---对程序不公的上诉;b职权主义诉讼---对裁判不成立的两种上诉。
②社会接受:
a通过当事人体现社会接受;b显然的错判会直接表达出不接受。
③重新理解“正当程序原理”——“愿赌服输”的条件。
从以上原理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传闻法则及其例外可以从当事人主义得到完美的解释:
主询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推进诉讼的具体表现,反对询问权就是对方当事人推进诉讼的具体体现。
传闻证据由于证人不出庭,质证方就无法行使反对询问权,也就没有得到推进诉讼的机会,司法风险就不能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由于当事人推进诉讼的理论目标只能是发现事实真相,当某资料的可靠性已经被经验或者其他原理所证明、对方当事人推进诉讼就没有必要时,这种资料就可以作为传闻法则的例外而获准使用。
关联法则则是当事人主义前提下为了保证举证方推进诉讼是为了实现发现真相从而实现“愿审服判”的另一种表达:
当事人推进诉讼的努力必须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举证方可能利用举证的机会借助偏见、成见、伪证、错证误导陪审,这样当事人推进诉讼就不能保证发现事实真相,也就给对方当事人不服判留下了口实。
如果没有合理的限制,还存在举证方利用提供超量证据拖延诉讼至审判实际上无法完成的危险。
前南总统卡拉季奇在面临国际法庭审判时,向法庭提出的证人数量之巨大#,生动地向我们证明了这一点。
五、程序价值的相关学说
(一)三种立场:
1.程序虚无主义
(1)含义:
程序是可有可无的东西,程序概念的存在只会导致司法目的的失落。
(2)表现:
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该诉讼理念的最高价值,诉讼必须为此服务。
——只要诉讼能够震慑被统治阶级,证据就应当采纳。
2.程序工具主义
边沁:
“程序法唯一正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
”
马克思说:
“审判程序只是法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
3.程序独立价值主义
(1)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本身就体现出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社会公正的重要标志。
(2)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造刑法。
(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4)公正的形式比内容更重要?
(二)私见
1.程序法价值与具体内容的关系
(1)基本人权=程序独立价值主义可完全成立。
(2)讼争权没有独立价值=程序工具主义。
2.程序法的工具作用
(1)保证发现案件真相;
(2)正当且迅速地处理案件,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与拖延;
(3)实现司法公正。
3.工具作用的最终价值:
(在追求实现法律的以理性、良心为体现的司法公正前提下,)保证裁判的社会接受性。
4.程序工具主义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1)罗尔斯的正义论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把程序正义分成三种:
1.纯粹的程序正义,如赌博。
它的特点是:
不存在结果意义上的正义而仅仅存在一定程序规则被恰当遵守的情形。
*2.完全的程序正义。
完全的程序正义有两个特点:
“首先,对于什么是公平的分配,自有一种独立的标准,一种独立于并且先于将要遵循的程序而规定的标准。
其次,可以去设计出一种肯定能产生合意结果的程序。
”*3.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特征就是:
虽然对于正确的结果有着一种独立的标准,但却没有肯定会产生正确结果的切实可行的程序。
”*罗尔斯:
《正义论》(1971年)第85页并且明确地指出:
“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例子是刑事审判。
”*罗尔斯:
《正义论》(1971年)第85页
(2)解析:
正义论可以用“极限”的方法进行诠释:
如果存在一个结果意义上的独立标准,并且有客观而有效的方法检测结果的公正与否,那么程序的公正与否将可以被极大地忽略。
思考:
(1)边沁和马克思的观点有无问题?
(2)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之间是什么关系?
5.独立价值主义批判——反对抽象地、个别地评价程序公正。
(1)效率是诉讼的目标之一吗?
(2)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应当怎样理解才是正确的?
六、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
(一)制度背景差异
(二)理想模式的基本特点
1、中国刑诉法特点:
打击犯罪兼顾保障无辜——没有人权保障的任务。
(见27:
中外刑诉任务对比。
新刑诉法加:
尊重和保障人权,)
2、总体性描述:
强化侦查职能基础上,实行控辩式审理的诉讼方式。
3、具体特点:
(1)侦查机关权能强大;
(2)控辩式审理但有许多区别:
①不承认公诉机关是当事人;②不准许被告人享有完全的平等地位;③强制措施不包括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④法官是积极的仲裁者;⑤依靠行政管理进行权利(包括审判权)控制。
4、基本特征:
(1)明显的纠问式特点——征服被告人式诉讼;
(2)谁都不信任主义
(3)缺乏程序理性
[1]回避中的问题;
[2]管辖中的问题;
[3]当事人地位规定问题;
[4]审级制度以及死刑复核制度问题。
(三)实然样态
1.有两种样态
(1)承办人负责制;
(2)领导负责制。
2.表现
(1)承办人:
[1]民诉(行政诉讼):
书证至上主义;
[2]刑诉;口供至上或者印证主义——刑讯逼供盛行。
(2)领导负责:
民诉:
按照“官方”利益需要处理;刑诉:
按照政治需要处理。
——李庄案、伍文超案、张金柱案。
——总体上,按照中央领导意志办的,比较体现“正义”但可能极端;按照地方领导办的,没有发现好的。
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论
第一部分刑事诉讼原则的确立
一、法院状态与司法独立问题
(一)法院现状
1、法院地位:
(1)法律规定:
《2006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本质特征:
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受:
人大指导、党的领导。
2、法院同检察院的关系——从三机关关系出发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问题
1、可能扭曲诉讼结构
诉讼即由原被告和审判者三方组合而成的一个三角式构造。
诉、审分离,辩诉对抗以及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结构成立和正常运作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莫评:
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为理想的思考。
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所体现的刑事司法关系,不是三方组合为特征和基本构架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国家权利运作的线形关系。
——“工序关系。
”这样:
1、国家机关的配合、制约作用,必然忽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客体化。
2、强调国家权力互动,个人权利在这一结构中缺乏地位,代表个人权利的诉讼辩护人的作用难以确立。
在审判阶段,自然就会形成讲检、法两家配合、制约的多,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公断的少。
2、可能模糊诉讼关系
(1)制约与配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分工本来就是为了相互制约,这是公检法三家最根本的职能关系。
虽然三机关离不开互相配合,但这只是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将其与“制约”等同,就可能弱化制约机制。
(2)公检关系可以也应当等同注意制约与配合,但检法关系就不能这样,与法官的诉讼地位和职责冲突。
3、可能抑制检察、审判职能的发挥并导致相互扯皮
三机关关系可以形成双向制约,但应当有明显的主次之分。
公检关系中,检察机关的制约是主要的,而检法关系中,法院就应当是主要的——制约是递进性的。
互相制约原则肯定了双向制约的平等性,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
危害:
(1)侦察中,检察院的侦察监督几乎是一句空话。
如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可以立即释放而且不须请示批捕机关。
(老刑事诉讼法51、94条的规定)新刑诉法修改后,干脆就是专案组说了算。
(2)对审判职能有明显的抑制作用。
因为该原则的平分秋色的精神,实际体现为侦、诉、审如“铁路警察”式的诉讼方式,法院对诉前活动无权干涉。
高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各管一段,难免“政出多门”。
(3)导致互不买帐,互相扯皮:
被监督制约的机关不服监督制约时就常常使用它作为反击武器——“不要动不动讲监督制约,别忘了,我们是互相制约。
”在退侦、批捕、起诉、判决等环节上最容易扯皮。
为了防止扯皮,往往使用商量撤案、劝说撤诉自查纠正等软方法,搞“协商制约”。
(三)法院内部关系
1级别关系
(1)西方法治国家的级别关系
[1]各级法院管辖任务的差异性
[2]审级制度的本质特点——一刀两断式审判基础下的不同挑战的处理。
③④⑤
(2)中国的级别管辖与审级制度
①级别管辖---受到严重控制的上下级关系
a垂直领导依然威力强大;
b错案追究制度强化了上级法院的领导地位
c法官晋升制度也促进强化上级法院的领导地位
d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改变级别关系的关键点
②审级制度
a中国的四级两审制简介
b二审以及死刑复核都走向了复审制
cd
(2)内部管理
[1]院长提名制=院长负责制=长官负责制——曾经的口号:
“法官是法院中最大的官,审判长是法院中最高的长”。
庭长的作用重新被强化。
[2]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法官职权行使的影响
①应然模式——放权式改革
②实然模式——收权式应对+推责式应对
[3]对法官的内部考核与晋升
办案数量的考评被弱化,但上诉、重审、改判扣分依然很重。
总结:
——中国刑诉:
理论上追求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排斥程序公正;实践服务于权贵意志。
(四)司法独立的必要性研究
1、早年的研究(1999年、贺日开《法学研究》、蒋惠岭《人民司法》——司法独立研究;2005年《中国宪法》王贵松,——法院:
国家的还是地方的?
李昌林:
把审判权落到实处)
2、必要性:
(1)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
(2).司法独立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公平竞争、平等有偿的经济。
当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裁判时,就必然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立场,对纠纷作出公正的处理,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规则和秩序。
倘若司法不能保持中立的立场,裁判难免不公,这等于是对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秩序行为的纵容,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其后果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3)司法独立是优秀法官的强烈呼声
现行司法体制受制于人的因素太多,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使法官们经常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合法地”报复,轻则被穿上“小鞋”,重则被“因工作需要”而“正常”地调离法院,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
法院也经常面临要么抵制干涉而使今后的司法行政工作陷入重重困境,要么接受“指示”才能维持法院正常运转的两难选择。
为此,不断有法官在报刊上撰文呼吁:
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还法官一个独立的司法权。
(4)司法独立是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需要
——(还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理性、良心的必然逻辑归属。
①法律是理性、良心的集中体现
②司法是为维护法律——理性、良心;——社会达成共识——为了维护社会的团结——实现持续、稳定、高效发展或者生活最大可控化。
③理性、良心——反对偏见=是自由意志的产物
④
二、为什么司法独立要求屡战屡败?
(一)政治制度的原因——根本性原因
1、政治制度是实力较量的结果
2、中国的若干因素导致了专制的形成从而妨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
(二)影响司法独立的社会因素——从司法独立的一般要求和要素看
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年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
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会议一致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
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对“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的大部分内容被联合国后来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所吸收和确立。
依据前述《规则》和《宣言》,可将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概括为:
一个核心、三项独立、多种保障。
一个核心,就是指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个人或者其他非职业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在进行审理活动和作出裁判方面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外,不受外界任何个人、机构的干涉、影响和控制。
质言之,司法独立的核心就是法官个人独立。
有些国家干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独立。
例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
“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1919年的德国基本法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都规定: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
围绕法官独立这一核心,必须确立三个层面的独立。
第一,法官身份独立。
这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升迁、调转、薪俸、退休、惩戒等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控制。
第二,外部独立,也称法院集体独立。
是指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法律确保法院正常运转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限制或控制。
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法官独立,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决定了法官所在的集体——法院也必须独立。
第三,内部独立,也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
指的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
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外部,而且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
为了让这三项独立能落到实处,必须提供多种保障。
1.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保障。
主要有以下七项制度: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
这一方面是指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
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
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高等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证;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
另一方面是指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
否则,司法独立就没有质量保证。
例如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四十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
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被国王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2)法官终身制。
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
”日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这意味着免除了法官因抵御干扰,公正执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
(3)法官专职及中立制。
法官不得兼职和经商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法官只有保持中立的立场,才能超然、独立地行使职权。
(4)法官高薪制。
许多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裕,不致为物欲所动而贪赃枉法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
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
法官高薪制是法官公正司法的物质保障。
(5)法官退休制。
法官退休的年龄较大,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
(6)法官豁免权。
法官对于其在审判中的言行,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
当然,豁免权是有一定条件的。
(7)法官惩戒制。
除了从职务、报酬等方面为法官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必要的保证之外,许多国家还十分重视对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法官进行严惩,以促使法官廉洁奉公,依法正确行使职权。
2.确保外部独立的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机构,一般与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保持分立。
但要真正独立自主地从事审判,法院还必须在关系到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管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独立性。
例如,法院的编制、法院经费的预算和拨付方式、法院的基础设施和装备等,国家应该在这些方面提供充分的保障,以使法院不受制于人。
3.确保内部独立的保障。
一般说来,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的内部独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但这还不足以彻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为此,还必须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作出的裁判免受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法院不得通过对其内部司法行政事务的决定而间接干预某一法官的审理和裁判。
[2]评价:
两个核心因素——
1、法官精英化
(1)精英化的标准:
高水平的法律教养、高素质的个人修养、强烈的独立意识。
(2)非精英化的必然后果:
①谁都不信任主义
②难以高薪养廉等。
2、从基本状态短时难变看中国司法独立的困境
(1)短时间难以法官精英化
(2)短时间难以改变基本环境——专门法院脱离难
(3)短时间难以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化。
(4)民主作为司法独立的前提,短时间难以成长。
(三)中国司法独立的前景
1、加强中央控制下的垂直领导——军队领导体制的借鉴。
(1)法院垂直领导问题——排除地方党委直接干预,强化人大监督——事后干预制。
(2)检察院垂直领导问题——强化中央垂直领导、排除地方党委干预、强化人大政协监督——通过检察权的强化,监督法院。
(3)理论上还有一个刑警独立的问题。
2、走俄罗斯司法改革的道路?
(四)俄国陪审制的建立与相关问题
1.俄国陪审制重建的前后
2.俄国陪审制重建的问题?
(1)如何评价参审制?
[1]中式陪审法庭为什么“陪而不审”
①从刚性陪审到柔性陪审
②为什么依然“陪而不审”?
[2]如何认识陪审团审判的意义?
A一般评价:
陪审制不仅是让人民进行治国的最有效方法,也是把治国方策教导给人民的最好办法。
———托克维尔
陪审团通过拒绝执行过于严酷的法律,而实现了更高层次的正义。
---美国最高法院
在我看来,陪审团胜过法官审判。
---诗人布洛茨基
法庭里大笑的惩罚是六个月监禁,要是没有它,陪审员怎能听清证词。
---门肯
我们有全世界最先进的刑事陪审制度,问题就出在找到十二个对案情一无所知的可怜虫,太不容易。
---马克·吐温
陪审团审判是人类所发明的保障政府遵守宪法原则的惟一支柱。
---托马斯·杰弗逊
十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不过是用来裁决双方当事人,谁的律师最为雄辩。
---诗人弗罗斯特
法律不是律师的私有财产,正义也不属于法官与陪审团的私人领地。
---吉米·卡特
陪审团中至少有一人,绞死其他成员之心胜过叛国者。
---亚伯拉罕·林肯
建立在陪审团审判原则基础上的政府绝不会垮台。
---作家安·布鲁斯
我当然相信陪审制已走上穷途末路,但眼下我们还没办法公开承认。
---作家温鲍
十二位经验老到的法官,如果一起审议案件,也不会比陪审团中十二名普通陪审员表现更好。
---美国弗兰克法官
如果陪审团无权置评政府法律的公正,就无法保障民众免遭政府的压迫。
---美国学者斯波纳
B私见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①陪审团不是民主的堡垒
②陪审团审判是民主的一种训练营
③如果能够被社会最终承认,它将是理性、良心的源泉=司法理性的培养基。
(2)陪审团审判的问题
[1]技术含量高?
陪审团制度介绍
1.概论
(1)什么是陪审团:
[1]腓特烈·梅特兰在许多年前给陪审团下的经典定义:
“陪审团是由公共官吏召集邻近居民组成的团体,它在宣誓后去回答问题。
”+(英美陪审制的历史沿革及现状/戴福康/国外法学1986年2期.第51页)
[2]-民众代表作为审判人员参与或者独自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庭形式。
[3]-民众代表作为审判人员独自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解决诉讼纠纷的法庭形式。
[4]-民众代表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以集团活动听证后解决一切争执的司法组织形式。
(2)分类
[1]陪审团、参审法庭
[2]大陪审团、小陪审团
2.陪审团审判的基本过程
A概况:
(1)公民的陪审义务:
①一定年龄以上具有公民资格者都必须承担此义务,否则将处以罚款。
②法律专业人士禁止担当陪审员。
③建立陪审员备选名单。
(2)挑选陪审团
[1]按照当地人口(民族)组成比例挑选预选名单24人以上;
[2]在专门的法庭面前,双方共同挑选12人陪审团+若干候补陪审员
①有因回避:
提出有因回避需说明理由,如陪审员候选人可能会因偏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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