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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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条例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讲座
(2)
新条例
第六条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老条例
第五十二条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新条例强调建立信息系统和交流制度,充分考虑了武器装备系统的复杂性、当前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情况;信息安全和保密既考虑了敌我斗争的残酷性,也考虑了武器装备系统和使用系统的复杂性,都不允许产品质量信息出现缺失、不完整和失泄密情况发生。
※新条例质量信息涉及的范围比老条例的范围宽泛,信息的控制增加了对“交流”的要求
新、老条例有关奖励规定的不同
新条例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老条例
第五十七条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做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产品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新、老条例建立的前提不完全一样;另外新条例明确由国家对单位、个人进行奖励,老条例由国家负责对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奖励,承制单位对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论证质量管理
新条例
第九条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武器装备论证阶段质量管理的任务明确,运用质量管理确保:
论证过程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的责任单位明确。
第十条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程,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本条突出强调论证单位要制定并执行工作程序,进行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本条说的是论证活动的任务,对论证活动的结果的要求。
新条例
第十二条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本条明确了论证过程所需考虑的相关单位的意见,其内涵就是要考虑影响武器装备论证任务、论证结果、论证质量的各种相关因素,最后落实是关键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
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本条强调“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就是典型的风险控制思想。
※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该是概念设计。
第十四条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仍然是风险控制思想的体现。
目的就是选优。
新条例
第十五条军队有关武器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新条例第二章论证质量管理(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始于军队有关装备管理部门(第9条),终于军队有关装备管理部门(第15条),应该说新条例就论证质量管理来说,形成了一个闭环管理。
※新条例“论证质量管理”对两类责任单位谁做什么、如何做规定和具体,既有任务、要求,也有责任和权力。
第三章科研、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新条例
第十六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老条例
第十三条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要求。
※新条例首先明确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过程的质量管理任务,研制总要求侧重于武器装备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管理权限。
新条例
第十七条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新条例相比老条例明确规定了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的内容要求,老条例未明确。
第十八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质量保证工作:
新条例
第十九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老条例
第十二条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书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新、老条例编制质量计划的前提不同,两条例也与GJB9001B-2009的要求不同(),老条例在使用质量大纲、质量计划两术语有点乱,概念不清。
新条例
第二十二条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相对老条例新增加的内容,伴随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如何进行独立测试和评价要依照相关规范进行。
新条例
第二十五条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武器装备研制程序应该有相应标准,本条要求老条例没有GJB9001B也没有。
这也体现出军队对武器装备研制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质量保证要求,对实验过程实施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性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实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设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老条例
第二十条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文件规定相一致。
严格按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旅行首批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新条例明确了两类试验控制要求、相关责任,测试设备详细的计量控制要求
新条例
第三十四条武器装备的生产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鉴定或者测试合格;
※元器件、原材料、成品建经检验合格;
※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老条例
第二十三条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虾类要求:
※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要求
※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检定合格;
※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新条例
第三十六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老条例
第二十八条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三十九条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外购器材),不得投入使用。
※新、老条例针对首件产品的检验控制要求是不同的。
※新条例强调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要求对外购器材进行检验;老条例明确规定“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外购器材),不得投入使用”。
两者要求是不同的。
新条例
第三十九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要求。
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也纳入了交付控制)。
老条例
第四十七条承制单位应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新条例在交付设施里增加了“技术资料”,突出了对新型武器装备的交付控制,还强调了军事代表的检验、验收依据使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并明确规定了军事代表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相比之下,老条例对交付的检验验收控制就过于简单。
第四章维修质量管理
新条例
第四十一条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新条例明确了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维修质量的责任单位。
第四十三条军队有关武器装备部门应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规定了军队有关武器装备部门的相关责任:
质量评估、反馈信息、监督采取措施。
新条例
第四十四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时,应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规定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老条例第二章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老条例第八章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承制单位应当同时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新条例
第四十五条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质量监督管理
新条例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老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五十九条承制单位……;限期内未整改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新、老条例”组织资格考核的责任主体单位不一样,新条例规定联合组织对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是否有别于以往的资格许可证考核,有待进一步确认;以往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分别各自进行资格许可考核的情况新条例不允许。
新条例
第四十七条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新条例规定了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的工作任务。
老条例
第二十一条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
……。
※老条例没有明确谁来组织武器装备研制的定性工作,也没明确定性过做任务。
新条例
第四十八条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国防科技业务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
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新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2、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4、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条例
第五十七条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新条例
第五十九条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作废。
老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老条例
第五十九条承制单位……;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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