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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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
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0年1月7日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
《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
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部门监管职责。
提出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的监管责任,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作用,强化举报投诉,实现多方共治。
二是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坚持源头治理。
明确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三是明确工资清偿责任,实行全程监管。
在规定用人单位为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使用违法派遣的农民工、将工作任务发包等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
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地方视情况约谈政府和部门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四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细化特别规定。
规定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制度。
五是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工资支付。
明确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权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及房产、车辆等情况;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解读:
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已基本完善,但《工资法》迄今未出台,有关工资支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务院本次发布的《条例》属法律法规,是迄今为止工资方面的最高层次的立法。
从立法目的来说,我国的工资立法目前主要还是劳动部颁行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在内容上未对农民工群体做出特别规定,而以往各级政府会以文件的方式强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这次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律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也是对历年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效力紧次于宪法和法律。
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低于宪法和法律。
其效力是远远高于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现人社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
目前在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法律位阶最高的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解读:
本条是对保障对象的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是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何为“农村居民”却无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户口性质划分。
1、本条的规定在于界定了“什么人属于农民工”,提出了农民工身份审查标准,即“农村居民”,实际上是对我国户籍上的农村居民身份的界定,即户籍上载明为农民居民的即属于农民工,相应地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2、关于农民工的定义此前并不清晰,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户籍制度改革以来,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得区别,因此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常宽泛,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有,所以这个条例跟所有企业都有关系。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读:
细化部门监管职责,提出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的监管责任,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作用,强化举报投诉,实现多方共治。
对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意义重大,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亮点突出,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明确工资清偿责任、工程建设特别规定、强化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对企业的未来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解读:
1、上述几个条款实际上在之前的政策规定中已体现,比如农民工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政府部门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职责、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等,直接来源于政策文件,是对以前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
2、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要进行实名制管理,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形式审查与备案义务。
各用人单位在入职登记时,除检查是否与身份证一致,还应当复印劳动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并成册保留,避免承担未履行实名制管理的法律责任。
3、住建部、人社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于2019年3月1日施行。
该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承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或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或。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解读:
本条是对各主管部门分工职责的规定。
农民工工资的解决以往多会采用“多部门联席会议”的方式处理,涉及人社、住建、发改委、财政、公安、司法以及市场监管、金融等多个部门。
本条款实际上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处理方式固定下来,明确了各个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而在以往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中,信访部门会作为一个总的协调部门,这次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也许是有意淡化农民工工资信访处理,强化农民工工资工资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解读:
《条例》强化了社会协同监督与媒体舆论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积极主动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新闻媒体要依法加强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解读:
新闻媒体应开展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用工,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解读:
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选择申请劳争议仲裁或投诉、举报途径维权。
依照先行的法律规定,发生农民工工资问题纠纷的,可以选择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处理。
而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劳动监察为主、劳动仲裁为辅,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仲裁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而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在劳动关系证明上存在诸多困难。
劳动监察虽然从法律角度是行使监管职责,但近年来越发演变为“为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部门,偏离了其部门职责,所以这个条款中没有直接说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规定了“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规范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依法处理的意思”。
针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包工头招用农民工发生争议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农民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金的,应当将最近上一层转包、承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与包工头作为共同被告。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解读:
《条例》规定的非常清楚,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手段为银行转账或现金。
在法律层面,“应当”就是指原则上,除非立法另有规定,为了避免涉诉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建议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而且该银行帐户应为劳动者本人名下(而非其他家属)。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解读:
建筑类企业尤其需注意,在本条例出台前,陕西省已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条例》中并未赋予建筑类企业变通操作的权利,建筑类企业应明确工资支付日期,实行按月依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如存在拖欠情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情况严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解读:
依据上面的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如果农民工工资按件计算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
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解读:
本条是对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
在建筑领域,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平时只给农民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者一分钱不发,到年底或者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条例》则彻底打破了这一潜规则。
第二章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基本一致,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的约定。
本条例的保障对象有特别的指向,仅指农民工,而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有其特殊性,本条规定考虑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现实情况,一般农民工工资支付会以项目为周期,以完成某个具体的项目工作作为工资支付的节点,很难像一般企业一样按月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解读:
1、之前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这一条将原有的保存两年备查变为3年。
2、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有农民工,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建议工资支付台账统一至少保存3年。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3、《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条规定了3年时间,这一点有所突破,该条还强调了应当由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相一致,因为在实际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出现劳资双方对工资项目组成分歧较大的情况,如果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进行约束,会出现用人单位伪造工资清单以规避支付加班费或其他工资项目的风险。
第三章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解读:
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
本条的内容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引入了“用人单位”的概念。
这个概念来源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
这一条款实际上隐含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解读:
1、本条与第十六条相对应,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
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
但是,有一点需要指出,此种情况是否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践中是有争议的,认定为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概率较大。
2、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重点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这点规定相对模糊,但不能掩饰其重要性。
这主要是由于农民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既可能存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指的是该主体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主要审查该农民工是否实际付出劳动。
3、发生非法用工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该非法用人单位的出资人。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
违法派遣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
作为建设单位,如果使用了包工头提供的农民工,或者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属于违法用工,用人单位哪怕已经向包工头或者派遣单位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仍负有清偿责任。
1、本条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两类主体,也包含了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明确了在违法使用个人、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为“用工单位”。
本条规定也防止用工单位推卸责任的情况,如果劳务外包不合法,就要首先承担责任。
2、该条款对于那些采用“假外包、真派遣”等方式规避用工风险的企业,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
3、从农民工的角度说,向上追第一层如果是不合法的用工主体,可以再向上继续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后可以向不合法用工主体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
1、本条实际上主要针对建筑领域农民工,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相通之处,但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
同时,也规定了采用“挂靠”方式招聘农民工导致拖欠工资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实际上也规范了建筑领域尤其是建筑劳务承包企业相互之间借用资质、挂靠用工的情况。
2、违法发包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发包方,发包方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
当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
挂靠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3、此条影响的主要是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在自己名下对外开展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
《条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挂靠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解读:
该条款让一些想利用皮包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方式逃避责任的企业无处可逃。
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承担责任的组织,可以直接追到出资人。
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由该老板出资或掌控,那么将受到规制。
从实务角度出发,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拖欠农民工工资,可以追加这三个组织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解读:
极端的用人单位会为了逃避债务不遗余力,通过合并、分立的工商变更来调整债权、债务之间的大小比例,实施合并或分立前,应先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解读:
1、这一条款需要结合用人单位非法注销来解读。
按照法定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实际中会出现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且尚未清偿债务包括应当依法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于这类纠纷可以按照非法注销处理,即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追求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2、这几条清偿条款,全面的封杀了各种企业想逃避清偿责任的伎俩。
大大降低了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说明了国家对农民工的重视程度,明确了出资人没有清偿前一个单位的工资的,无法注册新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解读:
建设单位应该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否则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虽是对建设单位的相关要求,但是若建设单位违反了相关要求,施工单位都应向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解读:
1、若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支付担保的,施工单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建设单位拒绝提供的,施工单位一是可以向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二是在建设单位未提供支付担保时,施工单位可以考虑以此抗辩,拒绝施工或者暂停施工。
2、《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费支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该项规定与建设工程领域的实践存在重大差异,将对现行的工程款支付模式造成较大冲击。
工程款可以按照节点拨付,但是其中的人工费必须按照至少每月一次的方式来拨付。
这样的话,有助于实现按月发放工资,明确的解决工程款拨付和工资发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解读:
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合同内容应明确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解读: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最典型的,究其原因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很大程度上和工程建设领域的层层转包相关,而在层层转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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