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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职业教育领域里的几种权利关系
论高等职业教育领域里的几种权利关系
[摘要]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领域里的权利关系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就其中的基础性权利关系、核心权利关系和程序性权利关系进行了具体论述。
高等职业教育领域里的权利关系是公权利与私权利对立统一的混合权利关系,其中私权利关系内涵丰硕,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的价值中枢,并组成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基础权利;核心权利;程序性权利
Abstract:
Theessay,undermarketeconomy,makesaelementarydiscussionabouttherightrelationin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henceitexpatiatestherelationofthebasicrightrelation,thecorerightrelationandtheproceduralrightrelation.Theessaystatesthattherightrelationinthefieldof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isoneoftheadmixtureofpublicrightandprivateone,ofbothantinomyandunification,amongwhichprivaterightrelationisfullofrichconnotationasitisinthevaluecenterof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relationundermarketeconomyandconstitutesacorerightrelationof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
Keywords:
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basicright;coreright;proceduralright
在高等职业教育由最初的国家福利性质向市场福利性质转变的进程中,市场力量的介入和市场机制的引入,形成了一种与打算经济体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不同的新型高等职业教育关系。
这种新型高等职业教育关系最重要的特点是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和权利内容的多样化①。
熟悉和把握这种新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权利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高等职业教育的基础权利关系
在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第一存在着一种基础性权利关系。
这种基础性权利关系,决定了政府、学校、企业及学生等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主体各自的权利、权利及义务的大体属性和大体内容。
第一是公权利②关系。
此处公权利指法律所表达的由高等职业教育进程和结果所表现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及社会举行高等职业教育,既是为了从一个方面知足公民和企业的生存和进展的需要——此系政府责任,同时也是为了增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此系全部社会成员义务。
在高等职业教育活动中,就政府、学校而言,是通过权利的运作来实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学生及其家长作为公民来讲,是以踊跃履行受教育义务和其他相关义务的形式来实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从那个意义上说,高等职业教育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均为义务主体,都必需为特定的公权利的实现而承担相应的义务。
另外,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公权利还包括学生作为公民依《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劳动者必需具有相当程度的职业素养与技术,而职业素养与技术通常需要通过同意高等职业教育取得。
因此,同意高等职业教育的权利能够说是受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的具体结合)。
学生作为公民同意高等职业教育的权利,仍属于公权利。
公民能够依《宪法》及《职业教育法》(第五条)向政府主张的权利,现在,公民是为该项公权利的主体,而国家负有给付义务,政府应通过行政权利运作,知足学生作为公民的该项权利要求。
可是,当高等职业教育在较大程度上由国家财政福利转变成市场福利以后,依照公共经济学的公共产品理论,至少已不完满是公共产品,而属于准公共产品乃至私人产品。
近十余年来,政府主导的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实践,正是在不违抗高等职业教育公共性原那么的前提下,以选择性而非普遍性的资源分派取向和分担式的支付方式进行的,从而慢慢形成目前有限财政拨付、个人给付、市场供给的局面。
咱们以为,若是个人全额给付或给付比例足够大(这同时意味着学校没有取得政府财政支持或财政拨付额度极为有限),那么学生与同意给付的学校之间的关系,除教育伦理上的契约关系外,还存在两边作为权利主体的以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为客体的私权利关系。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或其他民间财团作为办学主体进入高等职业教育领域后,其经营能够是获利性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本钱、预留进展基金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能够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这事实上确认了非政府的社会力量在举行高等职业教育时,享有向学生收取高于其经营本钱的费用的权利。
该权利主体即民间财团或学校(法人)本身,而义务主体应为同意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在如此一种权利关系中,两边均为平等主体,两边各自享有的权利当属于私权利。
因此,高等职业教育基础权利关系,是上述公权利与私权利对立统一的混合权利关系。
其中的私权利关系内涵丰硕,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的价值中枢,组成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二、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私权利关系要紧表现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所缔结的高等职业教育合同中的权利关系。
这是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最现实、最具体、最直接的双边权利关系,因此可视为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高等职业教育合同关系,因合同主体之不同而大体上有三种:
一是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是学生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
实践中,最要紧也最典型的,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
这种合同关系又别离有三种不同情形:
在两边义务呈对价关系的情形下,为真正双务合同;在两边义务不组成对价关系的情形下,为非真正双务合同;在仅部份组成对价关系的情形下,那么为不充分的双务合同。
学生同完全以市场方式运作的职业学校之间的职业教育合同关系,两边的义务呈对价关系;学生同公益性质的职业学校(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治理范围的职业学校)之间的职业教育合同关系,两边义务不组成或仅部份组成对价关系[1]。
对高等职业教育合同中的对价关系作出上述区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因为对价关系及其充分程度,将具体决定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比如,在为真正双务合同的情形下,两边享有充分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利,在为非真正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学生作为享有合同权利的一方,其履行抗辩权利就要受到严格限制。
在这种合同权利关系中,对学校一方来讲,作为合同权利要素的,第一是财产利益,包括学校一方按规定所应收取的学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是学校一方基于教育效劳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其他权利要求,比如要求学生遵守学校某些规章制度的权利(从那个意义上讲,遵守学校所制定的与实现特定的职业教育合同目的紧密相关的规章制度,是学生一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表此刻学生一方,其标的是由特定的职业教育结果所包括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
学生通过同意高等职业教育而取得相应的职业技术与职业资质。
职业技术与职业资质尽管以人身为载体,但并非人身组成部份,因此不属于人身利益范围。
就其内在价值而言,要紧仍是一种财产利益,咱们乃至能够按一样标准,对该财产利益的市场价值进行测定①。
①比如数控专业学生所应具有的数控技工职业技术与职业资质,其所包括的内在价值,能够目前行业平均工资3500元/月标准为大体参数来计算;空乘专业学生所应具有的空乘职业技术与职业资质,那么能够目前行业平均工资5000元/月标准为大体参数来计算()
这种可能性使附着于人身的职业技术和职业资质,能够成为高等职业教育合同标的,而且能够形成明确的合同对价关系。
另外,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高等职业教育合同标准的良好职业资质,不仅能够在经济意义上为个人制造良好的社会生存与进展的条件,还包括某种预期或潜在的精神利益,比如较高的社会地位,良好的职业声誉,等等。
因此,就学生一方来讲,合同权利包括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利益成份,一种兼括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复合权利,并组成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鉴于学校一方处于强势地位而学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固然也不能以捐躯学校一方合同利益为代价。
也确实是说,学生应付学校一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一样不能够打折扣。
只有在两边彼此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才能最终实现高等职业教育合同目的,两边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权利。
实践中,在学生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的情形下,学生能够免去该义务,可是该义务本身不能缺省。
比如,当学生无力支付学费或不能按时足额交纳学费时,学校只能针对极少数的贫困生减免学费或许诺其延缓交纳学费,并以不阻碍学校大体财政状况为限。
而多数学生的该项义务能够在政府或社会公众的帮忙下取得履行,如政府提供的奖学金,金融机构对学生的助学贷款,还有来自社会公众的对学生或学校的捐赠,等等。
这些做法事实上可视为直接、间接地代学生履行给付义务。
这也正是高等职业教育的公益性质的具体表现。
就学校来讲,若是显现重大违约的情形,比如学校方面未尽义务而致学生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没有达到相应的职业素养与技术的培育标准,那么学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除退还学费、免费补课或“召回”外,鉴于教育的不可逆的特殊时效性,还应包括特定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害补偿(精神利益损害补偿不同于精神损害补偿。
后者属于广义的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法律责任,限于侵权行为领域;前者那么能够纳入违约责任范围。
理由是:
职业技术人材的规格与价值存在一个通行的市场标准,学校对学生的培育不符合依合同可预见的市场标准而致学生精神利益如社会地位、职业声誉等损失,大体上是能够确信的,学生对学校所履行的给付义务与这种特定的精神利益一样组成对价关系,故应将其视为学生的合同利益之一,一旦学校违约致其受到损害,理应补偿)。
高等职业教育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咱们必需以学生权利为本位来明白得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三、高等职业教育行政治理中的程序性权利关系
在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还存在两种重要的权利关系。
其一是政府对学校的行政治理关系,其二是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组织,对学生的教育治理关系。
第一种权利关系有法可依,自无问题。
第二种权利关系那么较为特殊,故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对学校的教育行政治理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学校要紧仍是依传统的教育伦理标准而制定校规,并依校规对学生行使教育治理权利。
一样说来,校规除可能存在实体意义上的不合理乃至不合法外,更易显现的问题在于无视学生作为相对人在具体的教育治理行为进程中的程序性权利。
连年来,高校学生诉学校当局及教育行政治理行为违法的案件甚多(最先产生重大社会阻碍的典型案例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文燕诉北京大学案[2]),其中要紧的问题是,学校在教育治理进程中程序违法,不尊重乃至恣意剥夺学生作为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种案件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
当查实被告确系程序违法,如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之前,未许诺被惩罚者提出申辩意见,或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以后,未直接向被惩罚者宣布或送达,等等,一概裁决被告败诉。
至于原告在案中有否应受行政惩罚的违规情节,在所不论)。
给予并保障学生在教育行政治理进程中作为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其意义有二:
其一是程序性权利所具有的“工具”价值,能使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取得更为有效的保护,进而从一个方面更好地巩固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核心权利关系;其二,程序性权利本身还具有另一些独立的价值,这些价值包括民主参与、个人尊严、理性、公正等等。
在学校教育行政治理进程中,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学生都应受到公正和富有尊严的对待。
教育治理行为进程本身对学生确实是一种教育,一种合法、合理的教育治理行为进程,超级有利于学生的人格培育和民主意识的培育。
因此,确认并保障学生作为相对人在教育治理进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也是教育本身的价值表现。
学生作为相对人在教育行政治理进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听证权。
从一样意义上讲,听证的内涵确实是在行政主体作出阻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之前,必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有关决定。
就学校教育行政治理而言,学生作为相对人的听证权,要紧表此刻两个方面,一是收费,一是行政惩罚。
在收费方面,传统的做法是,大体学费标准由政府行政部门与学校一起决定,其他收费额度由学校决定。
学校既为行政主体,同时又作为高等职业教育合同的一方而为民事主体。
在兼有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情形下,学校与教育部门一起或由学校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不能绝对保证公平合理。
因此有必要成立收费听证制度。
教育收费听证的内涵确实是要求收费一方,主若是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听证会上说明收费的理由。
而交费的一方,主若是学生或学生家长,那么应该说明反对收费的理由或是提出自己的收费方案。
听证的结果应该是各方利益的平稳,并非仅仅是学生及其家庭权益的保障,固然更不是保护教育部门利益的爱惜。
关于高等职业教育来讲,收费听证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高职专业门类较多,不同专业的教育本钱可能存在专门大的不同。
通过听证,能够在必然程度上保证收费合理。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事实上能够将收费听证进程视为高等职业教育合同两边就收费条款磋商或谈判的进程。
因此,听证程序为高等职业教育合同权利关系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爱惜机制。
在行政惩罚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就学校当局对学生的行政惩罚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
前不久,北京市教委出台《关于一般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假设干规定(试行)》,该规定要求,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的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的学生要求听证而且在规按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学校应组织召开听证会。
咱们以为,除开除学籍和勒令退学外,作出其他较重的处分决定,也应实行听证制度。
学生因为违纪违法被学校开除或受到其他较重处分,他理所应当享有提出申辩或异议、请求校方减轻或取消处分决定等权利。
但以往的情形常常是,学校开除学籍的决定一旦正式作出,就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被开除的学生即便深感委屈,也只能被动同意。
在学校与学生“实力”对照如此差异的情形下,那个决定从程序意义上讲那么可能是不公平的。
成立行政惩罚听证制度,一那么能够弥补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在程序意义上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为拟被开除的学生提供了一条权利救济渠道,将有助于推动学校权利和学生权利之间的平稳。
需要注意的是,是不是行使听证权,应当由违纪学生本人决定。
学校在送达违纪学生的处分意见书中须明确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若是该违纪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处分意见书中关于其违纪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拟给予的处分并无异议,或以为听证无必要,那么能够书面申请舍弃听证权。
学校应当尊重其舍弃听证的决定。
第二是要求学校说明理由的权利。
当学校对学生作出行政处分决按时,必需向当事学生说明作出该处分决定的理由,包括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
整个程序的进行,应当是一个说理和以理服人进程。
固然,也能够是当事学生不断抗辩的进程。
尽管行政处分本质上是行政强权的表现,可是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的进程中的强权主义作风是超级有害的。
最后是申述权(程序抗击权)。
学生申述权是《教育法》给予学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它是指学生在同意学校教育进程中,以为其受教育权和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教职员工的侵害,依法向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申述理由,要求从头处置的权利。
学生申述权作为学生的一种救济权,本身是一种抗击权、监督权,它在权利结构体系中起着平安通道和反馈调剂的作用,同时是对学校治理权的一种抑制和监督,有利于避免权利滥用,制约程序主持者操作程序时的恣意和专横,从而爱惜学生受教育权利与其他权利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张俊华.职业教育合同论要[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5):
24.
[2]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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