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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置、变更、注销,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施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以及大中都市工商行政治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置登记
第五条设置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治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设置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托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置登记。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企业名称、企业住宅、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畴及方式。
第九条投资人申请设置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宅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托付代理人申请设置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宅;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宅、经营范畴及方式,
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托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宅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托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置登记。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畴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置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托付书及其身份证明。
托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置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方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置、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形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治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刻内同意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连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业务需要,能够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宅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
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方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刻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形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同意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同意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宅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方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方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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