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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XD000001
DSXD00—2016—0001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文件
绍柯政发〔2016〕10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绍兴市柯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柯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2016年4月9日
绍兴市柯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出租的住房。
本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租赁住房及其他政策支持性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体系。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四)公共财政投入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区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监察、人才、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国土、规划、建管、审计、统计、市场监管、流管、金融、国资、公积金等部门及镇(街道、开发区)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共享系统工作。
建设部门做好房产动态信息审核;公安部门做好车辆动态信息审核;民政部门做好收入动态信息审核;人力社保部门做好人事关系进出信息审核;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工商变动信息审核。
建设、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共同做好住房保障对象动态信息共享工作,发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变动的,及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机构,实行住房保障动态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20平方米或户均建筑面积不高于40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投资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经区政府批准可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空置期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还贷,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建设、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根据住房困难群体不同的收入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理位置,分层次、分地段合理确定,并与申请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的;
(二)政府在其他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
(四)廉租住房、人才租赁住房等并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取得的。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节能环保等标准。
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编制的《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浙建设〔2011〕249号)文件精神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用于合租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上述套型控制标准涉及高层、小高层可每套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用于解决高层次人才和其他有特殊贡献人员住房套型面积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具有本区户籍、年龄达到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独自居住的成年孤儿、满足条件的就业大学毕业生、创业创新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外来务工人员可单独申请。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一套或合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就业大学毕业生、创业创新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实行分类分期准入。
第十六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城镇居民户籍3年(含)以上;
(二)申请家庭收入及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无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标准;
(四)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就业大学毕业生、创业创新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区用人单位工作,具有正式人事关系或参加人事代理,且交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或持有区内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的下列现职人员:
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高职)学历且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人员;
经组织、人社部门确认,正在我区创业创新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区级及以上高层次人才荣誉称号的人员;
安置到我区工作3年内,具有本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家庭无房或在本区已有房产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
(二)流动人员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
(三)在本区范围内无房产及工作单位无住房可安置的;
(四)申请家庭收入及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的。
第十九条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车辆、房屋、存款、有价证券、投资入股等有关财产情况。
申请人家庭住房核定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承租的公房(含单位住房),已拆迁房屋实际安置面积,已拆迁货币补偿面积,农村批地建房面积。
上述房产因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原因已转让5年以上的,不纳入房产核定范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申请配租前,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制订配租方案,报区建设部门审核发布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
(三)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证明以及委托有关部门核查其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授权委托书(无需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证明的除外);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保障对象实行分类申请、统一受理,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公示。
受理单位将申请材料规范、完整的申请家庭的房产、收入及财产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7天,并接受举报。
(三)镇(街道、开发区)审核。
对受理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象进行初审。
(四)区级审核。
下列有关部门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
1.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2.区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就业大学毕业生、创业创新人员、军队转业干部资格或身份;
3.区流管部门审核外来务工人员身份、家庭收入及其财产状况,负责牵头镇(街道)、开发区审核外来务工人员积分;
4.区建设部门审核房产状况。
区公安、国土、市场监管、公积金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区建设、人力社保、流管等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确认准租资格,并在相关媒体、政府网站公示10天。
上述公示期内,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公示单位对异议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在提供选择的房源范围内按公布规则选定住房,当租赁房源少于申请户数时,实行轮候制。
选房应公开进行,邀请相关单位、机构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伤残军人、烈军属、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劳动模范、“鉴湖英才”、残疾人、老龄人及其他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可优先择房。
同一单位申请人达到2人及以上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选择房源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分配结束后,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投诉举报。
凡有投诉举报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取证,进行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区住房保障机构指定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协议。
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合同的,视为放弃其住房保障权利,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含)以下的保障对象常住地或就业、子女就学地无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常住地或就业、子女就学地住房租赁合同,经区建设部门批准,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季给予保障对象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计算,租赁住房面积小于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租赁面积计算。
保障对象原有自有房产的,应当扣除原有住房面积,但原有房产已经交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出租管理,由出租单位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以加强对房屋使用情况的管理,并确保租金收缴到位。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续租。
除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保障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出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护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的,所需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各类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要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违反规定将租赁住房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或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二条保障对象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必须缴纳的费用。
对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区公安、民政、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国土、建设、市场监管、流管、金融、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三十四条保障对象应当在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一个月内,主动、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区住房保障机构申报。
第三十五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信息和城镇住房保障动态监测信息等,定期对保障对象资格条件进行复核。
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收回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助。
对符合条件,但保障标准或类别发生变化的,根据相关规定调整租金及租赁补贴标准。
第三十六条保障对象住房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三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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