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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之轻轻重重论
刑事政策之轻轻重重论
任毅
内容提要: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本文提出应运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轻罪处刑更加轻缓,对重罪处刑更加严厉,并具体剖析了“轻轻”、“重重”的原因和具体实施方式,分析论证了实行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关键词:
刑事政策轻罪重罪轻刑重刑
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遏制犯罪而采取的策略、方法、措施、手段。
刑事政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
其具体涵盖了刑罚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等,其中,刑罚居于尤其重要的地位。
运用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认为,刑事政策应与国家的实际情况紧密结合起来考虑,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应当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轻轻,就是轻罪处刑更加轻缓;重重,就是重罪处刑更加严厉。
下面本文详述之。
一、当下刑事政策轻重说聚讼
总体上看,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是一部较为轻缓的刑法。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刑事犯罪与经济犯罪大幅上升,大案要案接连发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此,国家制定了多部单行刑法,加重了刑罚力度。
1997年新刑法典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这种变化了的犯罪态势。
经过10年来的运行和实践,现行刑法也有与当前的形势不相适应的地方。
对于今后对刑罚应当如何调整暨我国应当采取何种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轻刑化。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存在重刑化倾向,规定死刑、无期徒刑的条款过多,规定罚金、缓刑、管制的条款过少。
而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与我国国家性质、任务及文明发展的客观进程相一致;轻刑化是商品经济的需要,有利于创造一个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轻刑化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从历史发展的情况来看,重刑主义往往和专制主义是紧密联系的。
这种观点还认为,轻刑化是刑法科学化的要求,轻刑化的刑法就有可能促使人们在刑罚之外寻找更多的科学方法,以便从根本上治理犯罪。
认为,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轻刑化的政治基础,经济关系的市场化是轻刑化的经济基础,刑事政策的科学化是轻刑化的法律基础。
为此,有些学者主张刑罚应当向轻刑化方向发展,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废止死刑,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
(2)重刑化。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罚体系并非重刑主义,刑法规定的刑种还不够严厉,还存在不少拘役、管制等轻刑,而且这些轻刑可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有些犯罪的法定刑偏低;刑罚应当充分发挥其威慑功能,稳定我国目前的治安情况,遏制经济犯罪的增长势头,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轻刑化作为刑法发展的总趋势不能取代在某个国家的某个特定时期根据需要适当加重刑罚,以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3)适度化。
这种观点认为,轻刑化和重刑化是两个极端,是片面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的实际的。
任何国家的刑罚体系都是由性质不同、轻重不同的刑罚种类构成,因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的罪行重,有的罪行轻,决定对付犯罪的刑罚手段也必须有重有轻,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不能没有重刑与轻刑。
从司法实践看,对犯罪一定要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
国此,作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宽严相济,轻重适当,既防止重刑化,又防止轻刑化。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都不能苟同。
轻刑化固然是人类社会刑罚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所谓治顽症需用猛药,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我国当前面对经济转型、社会转轨导致的利益纷争、矛盾凸显,思想多元、冲突加剧的实际情况,面对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社会治安持续恶化、至今全国每年刑事案件发案数保持在470万起左右高位的现状,尤其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呈持续增多的趋势,不顾实际情况一味追求轻刑化,不但不能创造一个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不能保障社会主义民主,而且还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晏子说:
“食能止饥,足能止贪,畏能止祸”,如果刑罚轻到都不能使人“畏”了,那么就非常危险了。
重刑化的观点过分依赖刑罚的威慑功能,寄希望于重刑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
须知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具有深刻、广泛的社会原因。
著名犯罪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
列宁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有多少人漏网。
这在历史上是不乏鉴戒的,如我国明代惩罚贪官的刑罚可谓严酷至极——“剥皮实草”、“挑筋去指”、“抽肠刷洗”,可是效果却是贪官前“腐”后继,绵延不绝,令朱元璋百思不解:
“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
所以,单靠重刑是难以遏制犯罪的。
适度化的观点貌似公允、态度折衷,实际上则是言之无物,等于什么没有说。
适度化观点主张根据罪行的轻重相应的刑罚也要相应地或轻或重。
轻刑化并不是说对所有的犯罪都处以轻刑,重刑化也不是说对所有的犯罪都处以重刑,无论是轻刑化观点还是重刑化观点,其本身都并没有认为要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一律处以轻刑或重刑,其本身都认为刑罚对犯罪要有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这是其题中本来之义。
所以提出什么“适度化”的观点,这个论题本身是正确的,而用于驳论却等于说了一句空话,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我认为,我国当下一段时期或者说近二十年内应当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二、轻轻:
轻罪处罚宜更加轻缓,侧重预防与改造
轻罪,指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从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一)轻罪宜处罚更加轻缓的原因
1、轻缓化是刑罚发展的大趋势。
从宏观的人类刑罚发展史来看,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刑罚发展的脉络和主线,那就是刑罚由反人性转向人道化、由酷烈转向轻缓、由严苛转向宽和。
从我国古代的“墨、劓、剕、宫、大辟”奴隶制五刑到“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到资格刑、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组成的近现代刑罚体系;从古罗马和波斯人、巴比伦人洞穿人体的木桩刑、惨绝人寰的活剥人皮刑、火烧刑,到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规定刑罚须以必要为界、美国1791年的宪法第8条修正案规定“犯人不得被处以非常残酷之刑罚”,以及到当代身体刑和耻辱刑受到禁止、死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执行死刑的方式渐趋人道化,以及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或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现在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加入了1987年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还成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负责监督各缔约国。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伴随着人类社会由野蛮走向文明,由蒙昧走向开化,伴随着人们对生活经验的反思,对人性回归的呼唤,对理性的觉醒,人类刑罚也在向轻缓化方向发展。
正如孙中山所说的:
“历史潮流,浩浩苍苍”,这是是历史潮流、是历史大势。
2、轻缓化是轻罪犯罪人本身特点的需要。
轻罪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和客观危害不大的犯罪,这就决定了轻罪具有可改造性、易矫正性和再犯可能小的特点。
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把犯罪人分为五类:
(1)天生犯罪人,即天生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人;
(2)精神病犯罪人,即患有某种精神病的临床状态,甚至连我们的现行刑法也予以承认的人。
(3)习惯性罪犯,即主要由于社会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措施无效而染上犯罪习惯的人。
(4)偶发性犯罪人,指一个人犯了一种轻罪,与其说他是被退化人格地进攻性所驱使,倒不如说是被其生活环境而导入歧途。
(5)情感犯,是指受情感支配而犯罪的人。
菲利主张对各类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偶发性犯罪人等轻罪犯,他认为对于“这种罪犯如不因监狱生活变得更加败坏,则有可能重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
”他们“没有任何先天固有的和后天获得的犯罪倾向,他们由于经受不住其个人状况以及自然和社会环境的诱惑,在青少年时期犯了罪。
如果没有这些诱因,他们就不会犯罪或不会继续犯罪。
”这种对轻罪的认识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短期自由刑中,轻罪犯罪人由于跟其它各类犯罪人朝夕相处,极易发生传授犯罪经验、技巧以及侵染犯罪恶习等情况,这样反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
而且,既然轻罪犯罪人具有可改造性、易矫正性和再犯可能小的特点,对轻罪的处罚应该着眼于预防与改造(这里的预防是指个别预防),而不是报应与惩罚,因此,就应该使刑罚更加轻缓化。
3、轻缓化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法的谦抑性也称刑法的辅助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学界普遍认为,在当代社会,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内涵。
刑罚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需要相当的物质支撑,包括维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运行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
从刑法的经济分析角度看,刑罚这种社会资源也是有限的,必须注意其效益问题。
刑法谦抑性要求刑事政策要考虑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
对轻罪的处罚上采取愈加轻缓的刑事政策就可以实现这一目标。
如缓刑、半自由刑等愈加轻缓的刑罚以及其它替刑措施就可以使刑罚的成本投入比长期自由刑、死刑等少得多,长期自由刑需要维持监狱的运转,死刑需要罪犯付出生命的代价,成本可谓高也。
同时,前已论及,根据轻罪的特点,愈加轻缓的刑罚在遏制犯罪的效果上也是更加良好的。
而且,刑法的谦抑性还表现在刑法从单纯的惩罚发展到惩罚与预防并重,而且预防也不仅仅单纯依靠刑罚预防,而是采用各种综合措施进行社会预防。
在进行社会预防的措施中,广泛引入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方法和手段,刑法是防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因此,预防犯罪就不仅仅是刑法在孤军作战了。
而且,刑法既然不单单是惩罚,也要着眼于预防,在轻罪这种主观恶性不深、客观危害不大、可改造性强的犯罪的处罚上,必然要考虑采取更加轻缓、有利于罪犯改造的措施。
(二)轻罪处罚更加轻缓的具体实施
1、轻罪宜采取社区矫正的替刑措施。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轻罪当然适用轻刑。
轻刑,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是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即三年以下的短期自由刑。
短期自由刑使犯罪人和其他犯罪人接触,增加了相互感染的机率,而又没有足够的时间把他们改造好,增加了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不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满足不是累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条件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制度。
我认为,与此相配套,对于初犯、偶犯、从犯或者过失犯等轻罪人,应建立社区矫正的替刑制度,来替代短期自由刑。
可规定三年以下短期自由刑可以改为社区劳动来替代执行,缓刑也可以附加一定量的社区劳动,确定一个法定的时间幅度,如按每天不超过4小时计算,由天数换算成小时数,判决时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可矫正性等,进行裁量。
社区矫正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村、乡、镇)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措施。
社区矫正由法官发布“社区服务令”的形式,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
在社区服务令中明确规定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劳动内容。
通常是在社区(村、乡、镇)的公益机构劳动,如医院、养老院、学校、慈善机构等。
劳动内容包括清扫道路、收集垃圾、清理下水道、清除建筑物上的涂鸦、修剪公共绿地和树木、修理路灯等。
国外有很多把不剥夺自由的公益劳动纳入到刑罚体系中的成功的经验。
如英国规定了社区服务令和结合令,社区服务令就是要求犯罪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刑罚,结合令就是将缓刑和社区服务合并适用。
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公益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刑罚,除了可以单独适用之外,还可以附加于缓刑之上,是惩罚程度高于附考验期的缓刑之上的一种制裁措施。
瑞典刑法典明确规定,附条件之刑和缓刑的适用必须以履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义务为条件。
在丹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尚不适当,且法院认为被定罪人适合从事公益劳动的,法院可以对被定罪人判处以从事公益劳动为条件的缓刑。
我认为,社区矫正对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和预防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可以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二是可以使犯罪人通过社区劳动,切身体会到其犯罪行为给公共财物、社区秩序、道德风尚、以及他人身体健康带来的损害,给他人及家庭带来的痛苦,促使其决心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三是可以通过培养其工作习惯,增加同社会的接触,拓展再就业机会,有助于犯罪人恢复健全人格、重新回归社会;四是可以体现行刑社会化的刑罚趋势,避免了监狱监禁的标签效应和封闭效应,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
2、引入保安处分的适用。
保安处分是国家为避免和消除社会的危险因素,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补充或代替刑罚的强制措施的总称。
保安处分由于顺应社会现状并且符合刑法理论发展方向而得以迅速发展,为许多国家刑法所采纳。
甚至成为了刑法规范化、现代化和行刑社会化的标志。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安处分,但是在刑法条文和其它行政法规、规章中都存在保安措施的规定。
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收容教育、驱逐出境等。
在这种情况下,不如将保安处分纳入刑法视野,进行专门规定和完善,以更好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
一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是对违法行为尚不够刑罚标准、但又比治安处罚标准重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改造措施。
其设立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这三项法规属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范畴。
而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固然立法行为不具溯及力,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大的疑问。
因此,我们应该对劳动教养制度加以完善,将其纳入刑法规定,设立保安措施专节,并将期限规定为1至2年,劳动与教养并重,发给报酬。
同时,在程序上,与刑法规定对应,由刑事诉讼法设立保安措施专节对其实施程序作出规定,由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决。
二是整合规定其它保安措施。
对于我国已有规定的强制医疗、强制戒毒、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留场就业、驱逐出境等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度,应当加以整合、筛选和完善,在刑法中设立保安措施专节予以一一规定,并对其如何具体运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设立保安措施专节规定,严格适用保安措施的程序。
明确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为不良青少年、精神病人、吸毒者、职业犯和惯犯、性病患者、外国人等,通过设置矫治、感化、医疗、看护、改善、教育等处分方式,对原规定中不合时宜的地方加以修改、对未完善的加以完善,从而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保安处分体系,既保卫社会安全,又要注重尊重与保障人权,从而达到“让有罪者受到‘自由’的惩罚,让具有人身危险者和公众受到‘安全’的保障”的效果。
三、重重:
重罪处罚宜更加严厉,侧重报应与惩罚
重罪,指严重的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恐怖犯罪、多发性严重暴力犯罪等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的犯罪。
(一)重罪宜处罚更加严厉的原因
1、是震慑严重刑事犯罪的必须。
我国当前面临社会转型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恐怖犯罪、多发性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韩非说:
“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
商鞅说:
“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
不可否认,重刑,且只有重刑,具有强烈的威慑作用,而且威慑机能也是人类最早认识到的刑罚机能。
意大利学者杜里奥从制刑、量刑、行刑三个角度对重刑的威慑机能作过分析。
他指出:
在制刑阶段,重刑主要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
立法者在刑法中规定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会受到一定的刑罚处罚,包括重刑的处罚,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通知。
这种规定一方面是一种威胁,同时也是一种信息,前者的目的在于“阻止”犯罪行为,后者则是为了“说服”人们守法。
在量刑阶段,重刑的主要机能是通过诉讼程序使犯罪人受到刑事追究来树立榜样,以确保实现法定刑的威慑功效。
在行刑阶段,重刑仍具有一般威慑的机能,因为它可以进一步显示法定刑的可信性与严肃性。
这种见解是有道理的。
刑法对重罪科以重刑,就是向全社会提供了一份重罪与重刑的对价表,就会给潜在的犯罪人以威吓、阻止,从而达到震慑、遏制严重犯罪的效果。
2、是重罪犯罪人本身特点的需要。
重罪是犯罪人主观恶性深和客观危害大的犯罪,这就决定了重罪具有不易改造性、难矫正性和再犯可能大的特点。
如同医生要根据不同的病因对病情对症下药一样,要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
在对重罪犯罪人在兼顾预防与改造的同时,应侧重于报应与惩罚。
我虽然不赞成龙勃罗梭、菲利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天生犯罪人”观点,但是我认为由于先天、后天多种因素会产生一些顽固反社会的犯罪人。
对于重罪犯罪人,剥夺其较长时间的自由乃至剥夺其生命,使其遭受较为沉重的痛苦或者被彻底清除,是合适的。
一方面,由于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只有使犯罪人亲身承受这种严厉的后果,付出较长时间自由的代价,才会触及其灵魂深处,引发深入骨髓的反思,反省自身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痛苦和灾难,自己计算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对价,感受到犯罪付出的成本远远超出其所得,有可能会抑制再犯罪的念头,以避免再遭受类似的痛苦,在重获自由后就很有可能洗心革面、遵纪守法。
“不敢越雷池半步”。
另一方面,对那些罪大恶极、恶性深重、犯罪成癖,侥幸心理严重,屡教不改者,即龙勃罗梭、菲利所谓的“天生犯罪人”的人,其具有重大人身危险性,因其自身存在会严重威胁到他人存在的犯罪人来讲,国家剥夺其生命权,也是基于保卫社会安全的需要。
3、是刑法公正性的要求。
刑法的公正性,是需要社会成员来感受和评价的。
刑法对重罪旗帜鲜明地处以重刑,可以充分昭示国家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否定的严正立场,体现刑法的公正性。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所以刑罚是对法之否定的否定,就是对法的肯定。
犯罪学研究表明,任何一种严重犯罪,在侵害了受害人的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全社会的安全感、利他情感、仁慈感、怜悯感、正义感和正直感,人们自然会对其充满愤恨,要求对其进行公正的处罚。
当重罪犯罪人被处以重刑昭告天下的时候,全社会往往会“人心大慰”、“拍手称快”,有的甚至会“奔走相告”、弹冠相庆一番,人们在感到快慰的同时,内心也一定会深深地感受到刑法的公正性,感受到刑法的庄严与严谨。
反之,若当人们得知重罪犯罪人作恶多端而仅受到轻处时,则一定会感到愤愤不平,难以感受到刑法的公正性,进而会怀疑刑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这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刑法公正性的要求。
同时,对于受害人及其亲友来讲,重刑也是必要的。
因为严重犯罪直接侵害了受害人及其亲友,给受害人及其亲友身心带来了巨大痛苦,并会引发他们的复仇心理。
这在原始社会,可以通过同态复仇、血亲复仇来解决,但相应带来的却只是混乱与野蛮。
在现代社会,国家充当了社会成员保护人的角色,制定刑法来维护社会安全,以国家的名义来惩罚犯罪人,来维护社会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非重刑难以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友伤痛的心灵,非重刑难以抚平受害人及其亲友的报复的念头,非重刑难以使受到破坏的法律秩序回归本位。
(二)重罪处罚更加严厉的具体实施
1、死刑应当保留。
死刑,又叫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由于死刑关乎人的生死问题,所谓“生死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近两百年来,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死刑存废之争。
国内外诸多著名学者先后从生命的神圣性、自然权利、基本人权、社会契约论、报应理念、遏制犯罪等方面出发讨论了死刑的存废问题,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论述都是从一定的角度来看待死刑废留问题,都有一定的道理,有其合理性,但是大都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和要害,因而互相攻讦、争论不止,却难具说服力。
废除论者难以回答杀人犯违反了不剥夺他人生命的义务,为什么其自己的生命反而却不可剥夺。
保留论者用报应理念为死刑辩护不符合时代趋势,从遏制犯罪方面看又不能拿出死刑遏制犯罪的实证资料。
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社会生产力是法的最终决定力量。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我们在讨论问题的时候不能离开现实的生产力水平和物质条件的土壤,否则,只能是纸上谈兵、水中望月,实际意义不大。
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死刑的存废问题,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实际的生产力水平、物质生活条件来观察。
我认为,死刑要废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社会生产力相当发达,物质产品较为丰富;二是社会管理体制比较完善,社会矛盾相对缓和,社会达到真正和谐。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社会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落后,个人能够创造的价值低,人在自然界中艰难生存,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不被重视,因而死刑和残忍的肢体刑居于主导地位。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个人能给社会创造较大的价值,人在大自然中也越来越占据主动,因而越来越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刑罚也越来越趋于人道。
同时,社会管理体制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良好的社会管理体制合理分配物质利益,社会矛盾就会缓和,才能促使社会和谐,也才会继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而且,良好的社会管理体制也在遏制犯罪方面本身就具有巨大作用。
如前所述,预防犯罪需要采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方法和手段等各种综合措施进行社会预防,刑罚手段并非万能,只是防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物质产品还不够丰富,而且社会管理体制还在进一步完善中,社会还存在许多冲突剧烈的矛盾和突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贪污贿赂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设置的66个死刑罪名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
2、改进无期徒刑与死缓制度。
由于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无期徒刑作为一种惩罚严重性刑事犯罪的刑罚,其严厉性仅次于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2年可以减刑,一般减为有期徒刑18年至20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13年至18年。
尽管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我国存在减刑制度,绝大部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2年以后就被减为有期徒刑,以后还可以减刑,只受实际服刑期不低于10年的限制。
因此,无期徒刑实际仅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过轻,我赞同无期徒刑应当在一定限度上名副其实的观点。
如果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2年以后大都可以减为15至20年有期徒刑,那么,无期徒刑这个刑种就名存实亡了,只要相应地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而没有必要设立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我认为,应当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10年后才可以减刑,一般减为有期徒刑18年至20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13年至18年,同时其实际服刑期不得低于20年。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属于死刑这一刑种的范畴。
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有天壤之别。
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
因此,死缓仅仅相当于24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中还可以减刑。
由此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就构成了巨大的差异,不合理。
应当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至30年有期徒刑,同时其实际服刑期不得低于22年。
四、轻轻重重:
宽严相济辩证施治
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实质上就是针对具体犯罪问题具体分析、采取具体的刑罚对策措施的刑事方略,这是辨证唯物主义方法论的具体运用。
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采取何种刑事政策对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当前提出的宽严相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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