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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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团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起提示作用的各类匾额、标牌、标识、指示牌,包括店招牌匾和楼宇标识两大类。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统一规划、分区控制、美观大方、确保安全、信息公开,广告用语用字应当准确规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规划、设置和管理等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国资监管、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乡水务等相关部门和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设置人、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禁设区和限设区,并分别提出控制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提出户外广告分类要求,明确禁止类、控制类、鼓励类的户外广告类型,并分类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数量、规格等作出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安全、照明、材料、色彩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规划部门或者负责规划工作的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主中心、副中心、次中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重点管理区域内的设置方案,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一条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将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草案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及市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充分考虑社会意见;报送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修改、公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和载体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科研、医疗卫生、居住等特定功能区范围内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建筑上;
(二)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和历史建筑上;
(三)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四)道路规划红线内,但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公交候车亭除外;
(五)护城河沿岸管理区域,泉水公园、名胜风景所属范围内,但公益广告除外;
(六)观光电梯、危房和雕塑、纪念碑、景观构筑物、地下出入口等各类建(构)筑物上;
(七)阅报栏、路名牌、公共座椅等城市公共设施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十五条 在专项规划划定的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置的小品、雕塑式公益广告;
(二)商业、商务办公、居住建筑的附属商业(底商)设置的橱窗广告;
(三)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方案预留的广告位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设置的广告;
(四)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广告;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的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桥体广告、高立柱大型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实施的《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适用于该专项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活动;其他尚未编制专项规划的区域,根据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筑设计方案预留广告位的,设置户外广告无须申请行政许可,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其他区(县)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的使用权。
设置商业广告的,其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非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与载体产权人协议取得。
商业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期限由合同约定,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出让期限届满后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公共财政。
设置公益广告的,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议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的,应当向相关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载体权属或者取得使用权的证明;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内容包括:
设置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期限,载体位置示意图,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定期安全维护措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因大型公益活动或商业展销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还应当于活动举行前十个工作日提交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
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需提供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捷的原则办理,对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九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自受理之日起九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相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撤除户外广告并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撤回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对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依法设置牌匾标识。
牌匾标识设置可以参照专项规划中相关技术规范。
每个店铺允许设置一个店招牌匾,但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牌匾标识设计与设置的自主性、原创性,鼓励牌匾标识风格造型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都市风貌相融合,与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升牌匾标识的精美度。
第二十九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实行事后监管。
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公民投诉举报认为牌匾标识设置妨碍市容市貌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并听取设置人陈述后提出应予整改或者不予整改建议;设置人对整改建议有异议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商务、民营经济发展、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代表、市民代表进行会商,出具保留或者整改意见书并通过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对确需整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户外广告的,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对公益广告实行设置点位统一规划、设置内容统一审定、设置时间统一发布。
公益广告应当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城市建设、泉城特色等内容。
公益广告所需费用纳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征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益广告发布活动结束后,公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三日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
由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检测和检查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整洁。
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因法定事由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注销或者撤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广告版面或者画面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广告版面或者画面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设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广告版面或者画面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撤除户外广告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撤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除、拆除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广告版面或者画面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广告版面或者画面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店招牌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每个店招牌匾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超出建筑物顶部、裙房顶部或者坡屋顶屋檐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每个店招牌匾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每个楼宇标识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逾期不整改的,对每个店招牌匾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每个楼宇标识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的,或者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广告版面或者画面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楼宇标识,是指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的各类建筑物名称、符号以及用于表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符号。
本条例所称店招牌匾,是指建(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性、商业性店铺和单位设置的名称、字号等。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指已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公共载体,是指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长不少于四米或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四十七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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