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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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研究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经济建设的不断进行,合同作为经济主体与市场沟通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问题也日趋严重。
根据刑法理论,所谓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做出如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1、合同诈骗罪的客体的学说及个人观点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比较统一的认为其为复杂客体,只是对客体的具体界定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三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四是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由上可以看出,普遍的观点都承认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之一,只是对另一客体存在较大争论。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应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市场经济秩序,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合同诈骗罪首先侵蚀了市场经济活动赖以生存、运行的物质基础,危害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活动及其利益,直接或者间接地危害了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合同诈骗罪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和秩序,败坏了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风尚,严重挫败了市场主体选用合同这一有效手段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市场
经济的发展需要有良好的运行规则和秩序,合同又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方式,合同诈骗犯罪严重影响合同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的发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从而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而上述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视为客体,忽略了市场秩序不光是交易秩序,还有市场主体秩序、法治秩序等方面,有些不涉及交易的合同亦可以被犯罪分子用来诈骗,如合伙合同、合作合同;第三种观点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视为客体,没有揭示问题的实质;第四种观点把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限制在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狭隘之处显而易见。
2、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为公私财物,由于在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人采取的具体手段和诈骗目的的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物。
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需要,能为人们所支配控制且有一定权利归属的物质产品。
基本特征是:
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学的自然属性,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必须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
(2)货币与有价证券。
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计算劳动量、消费量的尺度,是联系各种经济活动的工具,也是支付和储蓄的手段。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并且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
它包括以下几种:
设定一定股份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设定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如抵押单;设定一定债权的有价证券,如公债券、本票、汇票、支票等。
(3)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是指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所创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以及其他创造性成果的统称。
比如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其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具有财物的一般特征,能够给人带来经济利益,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违法所得和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以下将分别进行分析阐述:
(1)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犯罪等不法手段获得的物品,如赃物、赌资、走私等犯罪所得的财物。
有学者提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且“财物”限于合法正当财物,不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孽息。
有的学者则认为,就不法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无论合法或非法财物都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违法所得并不等于无主财产,只是因违法行为暂时脱离所有权人控制的财物。
利用合同诈骗违法所得,同样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乙货物若干,此后,甲在销赃过程中为丙所骗,处于甲控制下的货物虽然是违法所得,但丙公司并不因其而免却刑事责任。
因此,违法所得应当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2)财产性利益是指除财务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财产概念实际早己突破了传统的“财物”的内涵,扩展及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
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既然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这里的财产性利益应能够以一定数额金钱计算,具有经济价值。
社会的发展己经使服务成了专门、系统并具有全新内容的“第三产业”,营利性服务除了提供运输、仓储、加工等劳务以外,还包括邮政、通信、信息咨询、广告、教育等内容,任何获得、享受这些本身具有特定价值的服务都是有对价的。
诈骗获得他人劳动的行为,在外表上不如诈骗他人财物、金钱那样赤裸裸,而实质上并无二致,有时其社会危害程度与诈骗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比,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如果将财产性利益完全排除在诈骗犯罪的对象之外,势必使相当一部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难以纳入到刑事追踪的视野,从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使刑法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方面的应有作用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而且在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分子大肆实施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的消极作用。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以订立、履行以服务或劳务为标的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合同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骗取的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付出,如机械设备运行的费用、机器工人工资,即劳务或服务所体现出来财产性利益,而非劳务或者服务本身,劳务或者服务本身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如某铁路运费案,某人伪造相关之间报告、交易合同及经营执照等将运费较高的产品虚报为运费较低廉的产品,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运输合同,从中骗取运费数额巨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要正确适用本罪,首先要正确理解“合同”的含义。
在民法学中,合同又称“契约”,自罗马法以来
一直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然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一直存在不同理解。
大陆法系主张协议说,认为合同是一种得到法律承认的协议。
英美法系主张允诺说,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允诺。
我国民法基本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概念,但对合同的使用范围有三种不同理解:
广义的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除民法中的合同以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即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最狭义的合同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民事关系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
但刑法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又应如何理解呢?
从立法学渊源来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最初所指为“经济合同”,即是指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形式。
但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具体罪状时,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一词,而是用了“合同”一词,这种规定使得本罪“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保持一致,即指: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法律对本罪合同未做特别限定的情况下,对其界定应当以相关的合同制度的立法为基础,并符合刑事法律特征,基于此,本罪的合同应具备以下特征:
(1)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首先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行为人利用来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工具,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由于刑法与其他各个部门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它部门法规定的某些违法行为,只要社会危害性超出部门法约束、控制范围都可以发展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如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
(2)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所以该合同内容必然反映财产关系,在双务、有偿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却不履行义务的目的,必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否则行为人就无法实现犯罪目的。
因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由于其不具有财产关系,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3)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是存在于市场经济领域内,其签订与履行都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
这是由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前文已述,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首先,作为诈骗犯罪的种类之一,它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其次,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合同诈骗罪被纳入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说明该罪中所指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之
“合同”,凡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不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
如行政合同起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可能用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也未能列入合同诈骗罪总的合同范围。
劳动合同体现着劳动力买卖关系,而市场经济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其所配置的不仅是生产资料,也包括其他生产要素,尤其是劳动力要素,因此,利用劳务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必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也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
关于合同的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摄影、录像等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则案例,2000年11月,被告人秦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韩丽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周时塑料厂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订购塑料窗帘配件。
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是想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
2001年1月3日,被告人秦某从该厂提取额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的塑料窗配件一万五千套,将货物用于抵债后逃逸。
检察院以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秦某,法院则认定被告人请某冒用他人名义以订立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检察院与法院的分歧反映了刑法中合同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论的理论问题:
口头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合同的形式。
肯定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应有形式上的限制,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形式,都是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载体,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
在市场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利用口头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同样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
同时为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应扩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使其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完全一致,以有效发挥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的作用。
否定者认为,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口头合同难以取证。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了诈骗罪,可以将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行为归入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以克服合同诈骗罪的局限性。
反之,如果将口头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将使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并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局面。
随着目前经济的飞速发展,确实出现了电子合同、摄影合同、录像合同等合同形式,由于其具有确定的载体形式,因而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
笔者比较赞同否定者的观点,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单位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行为无法用刑法来调整,因为普通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而口同合同又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范围之内,这或许就是刑法应加以改进的地方。
2、合同诈骗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是行为发生的时间要求,既欺骗行为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否则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
关于合同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五种情况:
其一,主体欺诈。
所谓主题欺诈,是指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
因此,主体欺诈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虚构,一是冒用。
虚构行为是指行为人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自己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
冒用行为主要是指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冒用单位或他人名义,隐瞒自己的这是身份、名称、单位名称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主体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有的行为人盗用其他单位的空白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有的原是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在承包、租赁期满后,继续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的被单位解骋的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原来保留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等等,都属于盗用其他合法主体的诈骗行为。
二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指行为人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冒用合法主体的身份,并伪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还有些犯罪行为人利用我国法人制度的不完善,在无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的情况下,靠“关系”取得营业执照,打着“法人”的名义专门从事诈骗犯罪活动。
这类所谓的公司,实际上不具备合法主体的身份。
三是利用己被撤销的单位的公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
一些单位被撤销后,原有的一些介绍信、合同书、业务专用章等未能及时收回妥善处理,犯罪行为人就利用这些单位原有的工作证、合同专用章、合同书等,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例如,甲、乙合谋合同诈骗案。
1999年底,二人经介绍认识当地联系购买焦炭业务的广西柳州市某贸易公司的两名业务员。
期间,甲指使乙利用伪造的焦化厂营业执照、焦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私刻的公章以该焦化厂的名义与这家贸易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
该贸易公司将十万元汇入了甲乙二人以焦化厂名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
甲编制各种借口搪塞询问、推脱交货乙先后三次将货款全部提走,用于二人挥霍和做生意。
本案中,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了他人名义,采取虚构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担保欺诈。
所谓担保欺诈,是指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担保是合同双方为了减少合同风险、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措施。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
这些担保方式中,以票据和其他产权证明进行权利质押最为常见,因其既转移占有便于控制,又属于权利担保免于管理。
但也正是因为这种担保的非实物性而使虚假担保成为可能。
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票据和产权证明非实物性的特点,大肆采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在其空头保证下造成经济损失。
担保欺诈有两种情形:
一是票据虚假,二是产权证明虚假。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
伪造的票据,是指仿造真实票据的形状、图案、格式、颜色、大小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石印、蜡印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票据,或者伪造他人的签名签发票据,或者进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变造的票据,是指在其实票据的基础上,采取剪裁、拼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其内容非法加以改变而成的票据;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
作废的票据包括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等。
其他产权证明,是指除票据以外的其他能证明某项财产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债券等。
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除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以外的,其他通过伪造、变造等非法途径获得的在形式上证明其对某项实际上并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
例如,某金属物资经理部负责人郝某(个体老板),欲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某铝合金材料厂的铝材。
在于该铝合金厂签订购销合同时,对方提出让郝某提供合同担保,保证货到付款。
郝某无奈,只好找人伪造了其拥有一幢建筑面积六百余平方米的私人房屋产权证明,以担保合同履行。
郝某签订了价值四十万的铝材合同后,铝材到手就已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出售,所的货款全部背起挥霍一空。
铝合金材料厂索要无款,无奈起诉。
本案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做合同担保,骗取对方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三,履行欺诈。
所谓履行欺诈,是指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即所谓的“钓鱼术”。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采取先与对方签订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然后乘机与其签订根本无力履行的较大数额的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二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为骗取对方信任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
其肯定会履行全部义务,然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在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从而诈骗对方财物。
行为人的先行履行小额或部分合同的行为正是诈骗恶性的集中体现。
行为人借它表现出自己诚实守信的虚假形象,使对方当事人确信自己与诚信的合同主体进行交易,对方定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
可见行为人没有实际上的合同履行能力是问题的关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四点:
行为人的资信程度,
资金来源,
相关的、可信的、并且在相当期限内是可以实现的“连环合同”,
客观行为与主观努力表现。
例如,被告人吴德宽原任甲市恒达工业公一司法定代表人。
1999年通过他人与乙市汽车贸易总公司职员丁明相识,吴以准备开办出租车公司为由,向丁表示欲购桑塔纳轿车10辆。
同年11月绍日,被告人吴德宽以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丁明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汽贸公司向恒达公司提供10辆轿车,总价款156.2万元,恒达公司在接车后首期付款50万,余款于2000年5月5日前付清。
1999年12月l日和3日,汽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恒达公司交付10辆轿车,恒达公司亦付清了首期50万元货款。
同年底,恒达公司将此10辆车以每辆16.1万元的价格卖给丙市汽车贸易中心,该中心付清了全部应付款项。
2000年5月5日后,乙市汽车贸易总公司多次找吴催要所欠的应付车款,吴均采取搪塞或避而不见的手段予以拖延,余款直至案发均未支付。
这是一起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先履行部分合同规定的义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典型案例。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虚构合同标的,诱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骗得他人预付款后,以其他质次价廉的物品“履行”合同,同样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其四,给付欺诈。
所谓给付欺诈,是指行为人受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在认定是否构成给付欺诈时,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行为人必须逃匿。
如果没有逃泥腥味,则不能视为诈骗,当然,对逃匿行为应作实质性的、广义的理解。
如行为人虽然任然在社会上公开露面和活动,但是他就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见面和接触,不让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出没的处所,对方当事人也无法找到他,从而不让对方当事人有机会、有条件收回其款物,对此应当认定为“逃匿”。
二是行为人必须是携带款物逃匿。
如果行为人躲藏,但并没有携带款物逃走,从而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合法的追回其款物,则也不应当认定为本罪。
例如,中国物资包装总公司天津公司所聘用的临时业务员李某,对外资城市天津公司的副总经理。
某日,广东汕头
某电力燃料公司到天津公司联系购买煤炭事宜,该业务有李某负责饿接待。
双方经讨价还价,以每吨230远的价格签订了价值近400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由电力燃料公司陆续给付。
然而李某并无货源,他只是供煤单位与电力燃料公司的接洽中间人。
为了占有欲付款,李某做了充分准备,时的电力燃料公司深信不疑。
电力燃料公司交付了400万元购买煤炭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货款后,其中除部分仓储费,其余军被李某通过关系提取了现金,并在提取当天系款逃走,一年后被警方捉获,但货款以挥霍殆尽。
这是给付欺诈的典型案例。
其五,其他形式的合同欺诈。
由于合同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形形色色,无法一一列举,所以刑法规定了该弹性条款,便于让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灵活掌握。
不管“其他方法”是何方法,都必须具备体现“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
常见的还有:
虚构货源或者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
例如,甲乙在订立出售一般玉米的合同过程中,因船遇恶劣气候,玉米己发酵腐烂,船长在航行中已将之出售,并通知卖方甲,甲故意隐瞒玉米已不存在的事实,依然与乙签订合同并取得货款,后谎称对玉米被出卖的事实不知晓。
这里甲的行为属于隐瞒合同标的己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对其应接合同诈骗罪处理。
利用虚假的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的。
假冒联合经营、投资、合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
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有些人法律知识的贫乏,故意设立陷阱,签订条款不完备的合同,利用合同的制裁条款,制造对方违约,骗取违约金或定金。
例如,外地来京人员王某一伙以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处的名义,专做合同欺诈生意,从1995年5月6日至1996年4月5日,王某先后与北京澳力民商贸中心、兰州王中食品企业总公司等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30份,合同总金额达490万元。
他们行骗的手段是:
首先“学习研究”多种法律法规,了解出口贸易的知识,弄清哪些企业取得质量体系认证,从而在挑选对象时避开。
然后主动与选定的行骗对象取得联系,声称要购进某产品,提出可先行给付对方一部分定金,使对方认为其有诚意而放松警惕。
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坚持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内容均是他们事先想好,一蹴而就的。
合同中均写有:
“随货附商标注册证、1995年检验报告、质量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中性包装”等条款。
经过工商局追查,王某一伙后来终于承认,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本无意履行这些合同,也没有履行这些合同的能力,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从中骗取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
在这一案件中,王某等人不仅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且明知所签订合同的一些条款不可能履行,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违约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
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
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有时也通过贿买对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而取得非法的债务转移“承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
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
这条作为堵截条款,其优点在于灵活性大,利于对付犯罪;但由于其不属于纯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用之不当会罪及无罪。
因此司法实践中使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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