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修正草案总说明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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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修正草案总说明精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迄今,因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處,亟待檢討修正,俾利執行。
又為配合政府再造,提供學校教職員因生涯規劃而有多樣化退休之選擇機會,爰訂定彈性之退休制度。
復鑒於現行人事法令規章涉及教職員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歷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認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且配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涉及教職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予以提昇至條例位階規定。
另依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審查通過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業務相關之主決議,包括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撫基金提撥率應依法精算結果以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軍公教人員退休轉任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即應停止領取月退休金︵退休俸︶,俟其不再擔任該職務後再行恢復;以及整體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應儘速檢討並向相關委員會報告等。
為使教職員退休制度更臻健全,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1、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二條)
2、明定本條例適用之教職員範圍,並規定辦理退休者,以現職人員為限。
(修正條文第三條)
3、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
(修正條文第四條)
4、維持現行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並增列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及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亦得准自願退休。
(修正條文第五條)
5、明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屆齡退休。
(修正條文第六條)
6、明定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者,應命令退休,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規定,提昇至本條例。
(修正條文第七條)
7、為期完整規劃退休制度,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遣之規定,酌作修正並納入本條例。
(修正條文第八條)
8、現行退休金給與種類,分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三種;為合理降低教職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將退休金基數內涵改以教職員在職最後三年薪級,依在職同等級人員月支薪額之平均數加一倍計算,並訂定三年之過渡期間。
(修正條文第十條)
9、明定各種退休情形不同之退休給與;並刪除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之規定,同時為保障現職已符合加發退休金基數條件人員之權益,亦配合訂定過渡保障措施。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10、增列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者,得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基準,則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11、為落實退撫基金提撥率應依精算結果訂定之原則,將法定費率上限酌予調整提高;增列任職五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撤職或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之本息。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1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校長、教師、助教得採計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義務役軍職併計退休之規定,涉及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等權利事項,爰提至昇至本條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3、明定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資遣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算退休金、資遣給與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4、增列支領一次撫慰金遺族之範圍與順序及遺族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申領月撫慰金之條件;明定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死亡其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之處理;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有關退休金基數內涵規定,修正撫慰金計算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15、明定退休人員申請退休之時限、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主管機關停止辦理退休之情形;增訂退休人員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或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其過渡期間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16、明定本條例有關請領退休金、撫慰金、離職退費、資遣給與之時效為五年;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期計算。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17、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併計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取捨後之任職年資合計應為三十五年整。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18、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及補償金核給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19、明定退休人員對退休、資遣案審定結果異議之救濟方式。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20、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準用本條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本條新增。
2、明列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各級公立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之校長、教師、助教。
二、教育部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擔任學校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其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1、條次變更。
2、現行條文第二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皆規範教職員退休之適用範圍,爰合併於本條規範。
3、介派至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依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已取得任用資格,可直接適用本條例規定加入退撫新制,至介派至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得否加入退撫新制一節,以護理教師係經教育部公開招考,甄試合格後,由教育部統一介派至各級公私立學校教授護理課程,並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付薪資。
服務於私立學校護理教師非私立學校聘任,亦未支領私立學校薪俸,其進用方式與身分均有別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性質上與公立學校教師較相似,應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
4、至護理教師員額設置,將配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四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1、本條新增。
2、現行條文第三條「申請退休」修正為「自願退休」;第四條「應即退休」修正為「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3、現行條文第四條規定,任職五年以上,屆滿六十五歲及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辦理之退休,併稱為「應即」退休,因審酌兩者退休原因有別,爰將屆滿六十五歲者退休由「應即退休」中抽離,改稱為「屆齡退休」,以符實際。
第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1、條次變更。
2、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作文字修正。
3、為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俾教職員有效安排生涯規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升遷管道及激勵教職員士氣之目的,爰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列第二項放寬自願退休條件,主管機關得基於經費籌措、業務銜接及人力調配等因素,裁量是否准許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藉與現行自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
4、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第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但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於任期中屆齡,得繼續任職至聘期屆滿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已符合前項所定屆齡退休之條件,學校基於特殊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得予以延長服務,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並以延長至七十歲為限。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第一項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第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1、條次變更。
2、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為屆齡退休,第二款命令退休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
3、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以教職員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核定程序等涉及其重要權益,爰於第四項增列授權依據。
另考量現行實務以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居多,其餘人員之延長服務實無存在之必要,故僅規範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
又基於大學自主原則,延長服務之准駁授權由各校依本部訂定之辦法辦理。
4、現行實務上,校長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申請延長服務,若未獲核准將造成相關行政工作之困擾。
按校長之任期係依各校組織規程之規定,並經教育部聘定,如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則視同延長服務至任期結束為止。
據此,專科以上學校校長視同延長服務至任期結束時,同意以其專任教授職務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第七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出具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其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醫療證明者,專科以上學校經校長或科(系、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校長送請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學校限期命其請病假治療,並通知其配偶或家屬協助其接受治療,屆期不為經再限期命其接受治療仍不為者或請病假逾教職員請假規定期限仍未痊癒者,由學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予命令退休。
第一項教職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之認定基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1、本條新增。
2、因退休種類已將應即退休區分為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移列本條第一項規定。
3、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殘廢標準之認定,涉及教職員重要權益,爰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殘廢之認定,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4、參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以法律規範因公撫卹條件之立法體例,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因公傷病之認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定。
5、對於身心傷殘致不堪勝任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職務人員,如不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致服務學校無法依本條第一項辦理其命令退休,爰增列第三項經一定程序得予以強制辦理之規定,藉以保持學校活力。
6、有關教職員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之認定,因涉醫療機構之專業,為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明文規定其認定基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條教師、護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到標準,經評鑑認定屬實,且無法另調服務學校其他相當工作。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教師、護理教師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學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進用之助教,其資遣準用本條例及教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1、本條新增。
2、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其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人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時辛勞之制度,爰將教師法第十五條對於資遣之規定,移置於本條增列。
3、以現行並無校長資遣之相關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俾臻明確。
4、職員之資遣規定,目前係以行政函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其事涉重大權益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進用之助教,其資遣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九條 因配合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而辦理退休、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但已達屆齡退休年齡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月數發給;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教)職時,則按比例繳回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經費編列,退休部分為各級政府;資遣部分為各服務學校。
但護理教師資遣部分為各級政府。
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其專任主管職務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計該項加給。
1、本條新增。
2、學校因組織變更、停辦或二個以上學校合併須裁減人員時所辦理之退休或資遣,以其非屬個人因素而去職,爰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惟如該等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公職,該因素已經消除,自宜配合繳回部分薪給總額慰助金,始屬公允。
3、第二項明定慰助金編費之編列;第三項明定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項目,俾資明確並杜爭議。
第十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月支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月支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未滿一年部分,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人員,一次退休金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俸、等)級,依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俸、等)級人員月支薪(俸)額之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俸、等)級,依在職同薪(俸、等)級人員月支薪(俸)額之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五條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1、條次變更。
2、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
又歷年來選擇支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及支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之人數所佔比例甚低,爰予以刪除。
3、由於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係採年金保險精神,教職員與政府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現行條文規定未滿半年以半年計,逾半年者以一年計,易形成繳費一天,即得採計半年年資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
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計算畸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給與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月」為計算基準,並為期用語統一,酌作文字修正。
4、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後段、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5、依據現行條文規定,教職員退休金基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加一倍計算,上述內涵通常為退休人員教職生涯中最高薪額,為合理降低所得替代率,爰將退休金基數內涵改以教職員在職最後三年之薪級折算月支本薪平均薪額計算。
又因退撫新制實施後,教職員應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因此上述最後三年之薪級,係指教職員在職最後三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薪級標準,並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例如:
某甲在職時最後三年分別依三七0薪額、三九0薪額及四一0薪額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如某甲退休生效當時,三七0薪額折算本薪額一萬元,三九0薪額折算本薪為一萬一千元,四一0薪額折算本薪為一萬二千元,則某甲退休金基數內涵為一萬一千元之二倍。
上述某甲若選擇月退休金,且其退休後之次年,待遇調整為三七0薪額折算本薪額一萬零一百元,三九0薪額折算本薪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四一0薪額折算本薪為一萬二千一百元,則某甲退休金基數內涵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之二倍。
)
六、為使前述規定在退撫新、舊制交替之現階段過渡期間發揮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功能,爰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
此種修正規定,同時亦能避免部分退休人員在退休前調職升任,並依較高之退休薪級核算退休給與之不合理情形。
7、為減少修正規定對現職人員之衝擊,爰規定上述基數內涵自本條例預訂修正施行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滿三年(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再開始施行,並增列於第四項。
(上述預訂修正施行日期,將配合修正條文之審議進度適時調整。
)
第十一條 任職滿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辦理退休者,由退休人員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擇一支領。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一、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
二、屆齡延長服務。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其任職未滿二十年或未滿五十五歲。
四、校長於任期中屆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任職至聘期屆滿。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退休者,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內涵之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其屆齡延長服務者,不受第二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限制。
其教學、研究上優異表現之認定基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之認定基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一次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
第五條
(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四項)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五項)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1、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改列。
2、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
另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而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併歸納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增訂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情形。
3、符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申請退休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年滿五十歲者,得擇(兼)領月退休金。
為期衡平,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任職未滿二十年或未滿五十五歲者,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
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校長於任期中屆齡,選擇繼續任職至聘期結束,而未回任原校教授辦理延長服務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4、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有關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提前退休,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規定,因部分縣市財政困難,以致成為影響自願退休辦理順序因素之一,對於自願退休制度之整體衡平性已產生負面影響。
又因本項加發規定,原旨在於促進機關人力新陳代謝,而本修正草案業已增訂自願退休條件,增加多樣性之退休選擇機會,對於人力新陳代謝已能產生相當之成效,爰將加發規定予以刪除。
惟對於本條例預訂修正施行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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