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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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专题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专题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结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试行意见、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等相关法律文献中的规定,分析评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大致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统一规定,依靠法律分散规定的阶段;
时段:
1980年——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
依据《民事诉讼法》(1982)第3条第2款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
依据该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但其中并无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可以被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有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呈现一种分散化的状态,并无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
且依上述规定,只有法律方才可以规定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则形式是不可以规定的。
(2)以《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为主,以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受案范围的分散规定为辅的阶段;
时段: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2000年《行诉解释》颁布实施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可知行政诉讼在法律依据、审判组织方面开始和民事诉讼分离,走上了相对独立的发展轨道。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统一规定,总体特点:
1)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上,采取列举式&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
2)受案范围确立标准上,行为标准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权益标准采取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3)受案范围确立手段上,采取统一规定&分散规定相结合的方法。
综上,总体来讲,《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上显见得较为狭窄。
1991年行政诉讼法试行意见
最高法在该意见中遵循了框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述意图,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作了解释,对几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受理有困难的行为生命可以起诉之外,并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的变革。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行诉解释》对受案范围的结构性突破阶段;
时段:
2000年《行诉解释》颁布实施后——至今。
2000年《行诉解释》中关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集中表现在第1条-第5条。
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相比,《行诉解释》的受案范围有了结构性拓展,两者差别:
1)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上,尽管采取列举式&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但,列举式:
取消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面罗列,仅主要包括不可诉行为的反向罗列;—概括式:
集中表现为《行诉解释》第1条第1款所作的正面表述;
2)受案范围确立标准上,
A.行为标准:
由《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换为《行诉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行为”标准;
B.权益标准:
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更换为“合法权益”标准;
3)不可诉事项,拓展不可诉行为范围,在原先不可诉行为基础上,新增不可诉行为5种:
刑事侦查行为、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准行政行为;
(4)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的相关法律文献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仍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在受案范围问题上改变如下:
1)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2)二是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3)三是增加受理的具体列举事项,从原来的八项,增加到十二项。
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将实践中已扩大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便于执行。
同时保留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既为新《行政诉讼法》没有列举,而其他法律、法规已明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留下指引,又为以后立法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留下空间。
2.分析评述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P10
3.分析评述国家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答卷节点:
(1)我国早期规定,
(2)不可诉原因,(3)2000年刑诉解释对于国家行为内涵的失败界定,(4)国际上对于国家行为内涵的界定。
此题1,3,4是老师书上的思维节点,2是自己嵌入进去的。
(1)在我国,国家行为一词最早出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因此,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国家行为不可诉的原因:
法院塑造司法裁决正当形象的需要,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并非是按照对法律的理解而是将自己的政治诉求融入其中,将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政治问题应由政治部门按照民主多数决规则来解决。
因此国家行为不可诉。
(3)但是之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国家行为的具体内涵,为了避免司法审查混乱,2000年《行诉解释》第2条对国家行为作了如下定义:
“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
但该解释并没有很好的界定国家行为的内涵,原因:
首先,中央军事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被授权组织,不是行政诉讼被告。
其次,尽管国务院是行政机关,但是它一般不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太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再次,关于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因此讨论这类不能成为被告的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意义。
最后,剩下的只有国防部、外交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物的行为了。
这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4)国际社会上,日本美国等很多国家以是否具有高度政治性作为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是国家行为的标准,然而何为高度政治性,各国的理解却不一致,各国对国家行为的理解并没有体现在制定法上,而是通过司法判例展现出来,但判例中对国家行为的判定却不慎相同。
总之,应该如何界定不可诉的国家行为的具体内涵是一个至今还没有明确解决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4.分析评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答卷节点:
(1)刑诉法上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原则的确立,
(2)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3)不可诉的原因,(4)学理上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5)纳入受案范围后是否具有可诉性。
此题是按照老师书上的思维节点来的。
(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条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原则。
2000年《刑诉解释》第1条沿承了该项规定。
(2)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
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界定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司法审查产生了很多争议。
91年刑诉意见(第一条)中确定的区分标准是:
针对对象是否特定。
因存在一定的不足,2000年《刑诉解释》(第三条)中又增加了一个新的标准:
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
(3)不可诉的原因:
1)现行体制中已经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制度,没有必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
2)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和自由裁量因素,不适于法院审查。
(抽象行为有相应的监督渠道,合法性审查无需一定通过司法渠道)
3)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较为广泛,如果抽象行政行为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则表明该行为是正确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不宜由每一个对象通过提起一个个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应该统一进行全面解决;
4)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适用于大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旦涉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很难解决;
5)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学理上主张将之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
1)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
2)审查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其他渠道运行不畅,实际效用非常有限
3)抽象行政行为固然带有一定的政策性成分和自由裁量因素,但是它本质上也是行政行为。
4)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互衔接的法制统一的要求。
(5)将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具有可诉性?
赞同者认为可诉性表现在:
1)行政复议制度中已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其受案范围中,它的成功实践在客观上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经验。
2)西方国家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法院审查该行为提供有益的经验。
3)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时代的必要性,同时必须明确相关问题:
1.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
2.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
3.法院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后所作才觉得效力范围题。
4.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问题。
5.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诉讼法专题第19页:
“标题(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6.行政终局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参见行政诉讼法专题第21页“标题四”,以下是缩减版。
(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规定确立行政终局行为不可诉的制度。
(2)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将上文讲的行政诉讼诉法12条第四款中的“法律”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主要包括:
《公民出入境管理法》15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9条;《行政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
(3)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为什么不可诉?
学理上并无共识,有学者认为原因主要包括:
1)鉴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多样性,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素,需要专门知识和经验,不适合于法院审查;
2)鉴于有些行政行为具有特殊的紧急性或政治性因素,不宜由法院审查。
也有学者提出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包括:
1)某类行政行为涉及国家重要机密,一旦进入诉讼,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
2)某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或极少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利益;
3)某些行政行为已经有近乎司法程序的行政程序作保障,行政系统内已经
有充分的能确保公正的救济手段;
4)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救济以外的司法救济成为不可能。
(4)学界指责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可诉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1)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侵害了行政相关人员的诉权。
其本质上是,是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使行政争议终止于行政程序而不能进入“司法”这一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屏障和防线,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寻求救济。
2)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
行政终局裁决制度在事实上等同于由行政机关自行裁决关涉自身利益的纠纷,这是对该程序正义原则的违反。
3)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是对WTO规则的违反。
WTO规则是一种“国际经济宪法”或者“国际经济行政法”,它对通过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治要求和确定了较高水准。
对司法审查做出明确承诺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重要内容。
行政局裁决制度是对该承诺的违反。
7.刑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是通常说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
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2)刑事侦查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公安机关具有身份的两重性:
他是而且主要是行政机关,同时他又是一个准司法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拥有两种侦查权,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有两类:
一类是专门的调查工作,包括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品、通缉等;另一类是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
(3)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的原因:
1)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刑事侦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2)《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因为刑事侦查行为致人损害的,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救济
3)行政诉讼讲究审判公开,以此实现审判公正。
刑事侦查讲究秘密,以此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符合《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4)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的负面影响?
从实践中看,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往往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到行政诉讼。
原因:
1)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其身份的双重性造成了识别判断两类行为的困难。
2)刑事侦查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
3)公安机关上述职权行为所指向对象的行为往往处于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这为其提供了“灵活解释”该行为的可能性。
4)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刑事侦查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存在交叉和竞合,使得对该类行为的性质很难作出判定。
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当事人无法直观识别出该类职权行为的性质,甚至法院在对该职权行为进行审查前,也无法直观判断。
如果以该类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一概排除行政诉讼,很容易产生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
到此为止,后两点可不写。
(5)如何消除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带来的负面效果?
《刑事诉讼法》41条为公安机关规避司法审查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
有学者提出,“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
”考虑到刑事侦查行为的特殊性,法院受理针对该类职权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后,可以采取秘密审判的方式,以防止影响到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6)区分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提出了两种区分标准,即形式区分说和实质区分说。
所谓形式区分说,是指公安机关实施的相关职权行为只要具备刑事侦查行为的形式要件即是刑事侦查行为。
所谓实质区分说,是指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职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在客观上属于犯罪行为来界定该职权星期的刑事。
刑式侦查说无法解决公安机关故意规避行政诉讼的问题,而实质区分说会因为事实证据材料可能处于调查收集阶段,并不完备,而对其性质判断出现偏差。
因此,区分刑事侦查行为和公安行政行为应该采取刑事和实质想结合的方式。
前者要求公安机关实施的相关职权行为必须获得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且外在形式、程序等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者要去相关职权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该职权行为的实体条件。
8.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依据民法的法律行为论,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后者又分为确认、公证、通知、受理。
可以得出准行政行为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下的行为种类。
这是在理论上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
而在实务操作中,公证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事故鉴定等准行政行为的不可行政诉讼的现状,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在理论铺垫的基础上,构建准行政行为之司法审查的规范与制度。
准行政法律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观念表示和间接法律效果两个要素。
因此,可以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
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机关基于行政职权的观念表示以产生观念效果的行为。
(一)我国学界关于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观点
针对于准行政行为可诉的观点,是以准行政行为的定性、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为中心而讨论的。
对于此问题,主要的观点归纳如下:
准行政行为不可诉,其不属于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准行政行为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得对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准行政行为不仅在学理上缺乏行政诉讼救济的依据,在实务操作中也无法进行。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法上的准行政法律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准备还不大充分,加之人们法院行政审判自身功能的限制,故不可能使准法律行为受到司法审查。
”
并且,基于“行政复议既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又能维护行政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排除障碍,保障行政活动顺畅进行,提高效率的一种重要行政救济制度,有着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学者建议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准行政法律行为中的行政证明、行政确认和行政登记等类型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较强,行政复议在准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和救济中可以发挥更多的作用。
再者,由于准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间接性和行为方式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的特征,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监督、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给予准行政行为之行政诉讼救济途径。
持此种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准行政行为的种类多样,形成了多种行为形式的庞大体系。
并且,这些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虽间接的产生法律效果,但在实际上已经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秉持“有权利,则有救济”这一基本准则,应当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并且,有学者指出准行政行为的观点表示、欠缺行政行为要素、阶段性、预备性、中间性等特点并不能阻碍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提出从理论上肯定行政行为结果发生途径的间接性,以“实际影响”标准取代权利义务增减、变更标准,认同观点表示也是行政权的外化形式,将程序上的影响或者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变化纳入行政行为结果范畴,并最终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性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救济范围应当区分对待。
对于某些准行政行为只是在行政行为的预备阶段,则为行政行为所涵盖,不能对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独立产生影响,则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如果部分行为或预备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
”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类准行政行为虽然是程序性行为,但在事实上预先决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赋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针对于实际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最终影响的准行政行为,应当允许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
(二)行政诉讼法对准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基本立场
纵观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伴随着宪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的推进呈现扩大趋势。
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上并没有专门、系统的规定,到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专门规定是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标志。
在《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体现出我国在行政事实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釆用了概括和列举结合的混合模式。
33第2条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以概括的方式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标准,第11条、第12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不作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等8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救济途径。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根据制度运作的实际情况,对《行政诉讼法》中的关键概念和命题进一步明确化:
对“具体行政之行为”作了相对狭义的解释,列举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7类行政案件。
342000年3月10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制理论的发展和实践运作对受案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使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进入了完善发展阶段。
35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第1条第2款增加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调解行为、仲裁行为、行政指导、驳回当事人重复处理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因此,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标准,但并未将准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
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释》从正面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为“行政行为”标准,为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9.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结论的可诉性问题P29
10.分析评述重复处理行为的可诉性。
答卷节点:
(1)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的规定,
(2)重复处理行为的概念,(3)重复处理行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4)重复处理行为的发出主体、指向对象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出者、指向对象是否相同,(5)厉害关系人何时提出申请及行政机关何时作出重复处理决定才是重复处理行为,(6)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的原因
(1)《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2)重复处理行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该行为指行政机关所作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
老师观点:
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行为救济的法律时限届满后,向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后者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内容一致且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3)重复处理行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
通说认为重复处理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行政主体不可以依职权作出重复处理行为。
因为: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不可抗争力,对于一个具有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能再次处理,这是维护法秩序之安定的需要。
(4)重复处理行为的发出主体、指向对象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出者、指向对象是否相同?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固然可以作出重复处理行为,但与之有关联的其他行政主体也有可能作出重复处理行为。
例子:
《行政诉讼法专题》第27页中间偏下部分“例如,《公务员法》......”。
(我认为可以不写)
(5)厉害关系人何时提出申请及行政机关何时作出重复处理决定才是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在原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救济时限届满后发出的。
因为:
在行政行为法定救济时限届满之前,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请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或者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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