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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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豪车停车着火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案例一】发布日期:
2012.06.05导读:
人的一生中会碰到很多意外,汽车的一生中也会碰到很多的意外。
因此,为汽车缴纳保险现在成了每个车主的选择。
而事实上,汽车会出现的意外事故真的是多种多样。
对于汽车停车自燃的现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与赔偿?
六十多万的豪车突然起火烧毁,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四十多万后,认为是车子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将4S店告上法院进行追偿。
4S店认为是外部原因导致的,不同意赔偿。
前日,南京雨花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没有当庭判决。
这起自燃发生在盐城,时间是今年5月10日下午4点左右。
当时,李女士开着奔驰SLK200回家,停在了楼下。
但是5分钟后,有邻居到家里敲门,说李女士的车正在冒烟。
李女士和丈夫赶紧朝楼下跑。
他们发现车子的引擎盖正冒出滚滚浓烟。
火势蔓延得很快,根本来不及扑救,接到报警的消防人员赶来将大火扑灭,这时,整个车已经被烧得只剩下个空壳了。
十多天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汽车引擎盖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并分析了灾害成因:
“1、汽车引擎盖内电气线路故障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2、汽车引擎盖内电气线路、油路管线等导致了火势的蔓延扩大。
”随后,李女士向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按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第三者责任险*****元、汽车自燃损失险*****元,合计48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其在赔偿了李女士相关损失后,依法获得向该4S店的求偿权。
因此,保险公司将该4S店告到了其所在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索要48万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南京某4S店认为,车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为了证明这一点,他们请奔驰中国汽车销售公司委派调查员,对车子进行了检测。
检测报告称,检测人员对整个电气系统和配线进行了非常细致的检查,连接线路上未发现任何过热的迹象。
在电池通往保险丝盒的连接电线上,他们发现有轻微的短路迹象。
但他们认为:
“如果是电线导致火灾,那么同一线束的其他电线也应该显示短路迹象。
但实际上没有。
因此,火灾过程极有可能致使短路,但短路不可能引发大火。
”此起火灾事故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外部因素,据此,南京某4S店拒绝赔偿。
前日,南京雨花台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南京某4S店在庭上提出,盐城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4S店的律师称,奔驰公司派出的检测员在检测时访问了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员,对方说他们并没有展开车辆检验,只做了目视观察。
“车子都没有拆检,没有取样做技术鉴定,仅仅根据外观判断得出结论,这既不符合程序,也不符合常识,这样的报告怎么可信呢?
”4S店的律师认为应当以奔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保险公司方面认为,消防部门有他们的固定程序,不会随意作出结论,奔驰公司与4S店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可信。
因双方争议较大,法院没有当庭宣判,法官将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再行宣判。
奇瑞新车电气线路故障致自燃【案例二】2021年11月18日奇瑞轿车刚买不到3个月,就发生自燃。
保险公司赔偿了张先生后,将奇瑞汽车公司告到法院。
记者昨天获悉,因该车在质保期内,密云法院判决奇瑞汽车公司承担这笔费用。
今年2月,张先生购买了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并在当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
今年5月的一天凌晨,张先生的车辆停放在家附近,突然发生自燃。
消防队将火扑灭并查明起火原因为:
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
保险公司与张先生达成协议,张先生领取保险金*****元,并将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认为,车因质量问题发生自燃,奇瑞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有向奇瑞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奇瑞汽车公司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承诺,车辆在24个月的质量担保期内,在正常使用、保养的情况下,发生质量故障属于质量担保范围,用户不必承担维修费用。
该车不足3个月发生自燃,应属于质量担保期内。
出租屋内火灾致人身损害,出租人、承租人如何担责?
【案例三】发布日期:
2011-01-13导读:
因朋友出差,李新(化名)老人应朋友陈芳(化名)之邀到朋友租住的地方帮照看其女儿。
李新的老伴梁平(化名)便一起到陈芳的出租房内住下,孰知半夜的一场火灾让李某的老伴离开人世。
高达18万多的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由谁承担?
由本站熊潇敏、吴中登律师作为受害人梁平家属的代理人代理的这场官司从2021年起诉到法院直到2021年12月27日最终落下了帷幕......案情简介陈芳在南宁市某小区租用郝平(化名)、付燕(化名)夫妇的房屋用于其经营的美容院的员工及其女儿的休息室。
在陈芳入住时,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屋内的照明及电气线路均为出租方郝某夫妇聘请他人进行安装。
2021年5月3日,陈芳因需出差广州,其美容院及其女儿需要照看,陈芳便请李新老人代劳。
陈芳与老人李新一家熟悉多年,李新时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其女儿,陈芳也会适当给李新一些金钱。
那现在陈芳提出了,李新自然就同意了。
5月4日当晚,李新及其丈夫梁平共同到该房屋内休息。
5月5日清晨5时47分,该房屋发生了火灾,梁平未能及时从房屋中逃出,被严重烧伤。
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火灾发生后,南宁市青秀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为:
火灾走火原因是该房屋内客厅距客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
争议焦点1、火灾导致梁某严重烧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于这后果承租人陈芳,出租人郝平夫妇有无责任?
2、梁某后损害后果其本身有无过错?
各方意见1、死者家属的意见梁平的家属认为,李新应陈某之邀到出租屋内照看美容院及其女儿,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老伴梁平一起随行也是常理之事,梁平在出租房内受到人身侵害,后果应由陈芳来承担。
另外,陈芳在出租屋内堆放美容相关的货物,在出租屋内吊顶出现打火故障时,掉落的可烧物引燃了房内堆放的货物,加重了火灾后果,存有一定的过错,就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郝平夫妇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对其房屋的各项设施确保安全,消除各种隐患,但郝平夫妇未能尽到这些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梁平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承租人陈芳的意见承租人陈芳认为,本案的火灾是否因房屋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的,陈芳仅是房屋承租人,从未对出租房内的电气线路及照明设施进行改动,其对火灾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对本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陈芳提出,其在出租屋内存放可燃性物品,没有存在过错。
认为其租用房屋来居住,不可能不存放一些生活物品,一般生活物品都可能是可燃物,不是助燃物,在房屋内存放物品是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不存在过错。
所存放的物品并非垃圾,没有理由清理,因此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出租人郝平夫妇的意见郝平夫妇提出,其并不认识李新,不知道其为什么进入出租屋内,也不知道为什么引起的大火。
其将房屋租给承租人陈芳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房屋均未出现任何的线路问题,而且承租人陈芳也从未向其夫妇提起房屋电器线路存在故障及维修要求,这足以证明该出租屋完全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并不存在安全隐患。
同时提出,电线发热着火的原因极有可能是梁平在房间内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或通宵达旦开灯,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而且在火灾中李新及其老伴梁平没有消防意识,没有逃生意识,避险不当,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此外,陈芳雇请李新来照看自己的女儿,她们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应由陈芳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李新一家长年与陈芳一家熟识,受害人梁平的妻子李新经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小孩,两家关系比较密切,事故发生前陈芳亦请李新在其出差广州期间照看小孩。
而且,基于梁平已是六十多岁的老人,夜晚与妻子相互做伴符合常理,两位老人进入出租屋内休息有其合理原因,并非郝平夫妇所称的无关人员进入出租屋内。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本次火灾是因房屋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
由于房屋内的电气线路设施及照明均由郝平夫妇聘请他人安装完成,作为该房屋的出租方,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目的,不存在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安全隐患,并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
因此,梁平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果的发生与郝平夫妇疏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郝平夫妇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梁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入住出租房时应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有违规用电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故意造成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芳作为房屋的承租人,虽然对出租房内的电气线路及照明设施均未作过改动,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出租屋存在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且对火灾的发生难以预见,其仅与李新存在帮工关系。
梁平是自愿陪同,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正是陈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房屋内堆放的纸箱、杂物不予清理,被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从而造成本次火灾发生,可见该部分物品成为本次火灾的助燃物,亦属于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情形,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关联,故陈芳对梁平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之规定,郝平夫妇的行为与陈芳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二者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陈芳对梁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郝平夫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出租人郝平夫妇、承租人陈芳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出租人郝平夫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出租房屋的基本配套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排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危及实际使用人的生命健康权。
现由于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发火灾,郝平夫妇对该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梁平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芳与李新一家相识多年,其与其丈夫梁平共同到该房屋休息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态。
陈芳在承租屋内摆放了纸箱等可燃物品及药品,使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的扩大。
由于陈芳对出租屋的使用不当,其对该次火灾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因火灾造成梁平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芳与李新一家相识多年,李新时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其女儿,李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房屋中摆放的物品会导致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但仍然与梁平当晚一同在该房屋内休息,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本案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郝平夫妇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芳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李新与梁平夫妇自行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案例四)案情简介及原告诉求:
2021年12月20日,S县电力公司在某镇各村贴出停电通知,告知用户,因变电所设备检修,从2021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早上6∶00至晚上6∶00全镇停电。
12月22日,也即检修第二天,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当天检修任务已完成,便在有关调度指令下于当天下午l时30分左右提前恢复供电,凑巧的是,租住村民吴某家的外来民工孙某在22日清晨用电炒锅做饭后未关闭电源便外出上班,中午没回家,结果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于下午3时23分左右发生火灾。
大火迅速蔓延至邻居乐某等家中,将乐某等共五户村民的房屋烧毁。
火灾发生后,S县消防大队经勘验现场及其他调查,认定租住吴某家的外来民工孙某在清晨用电饭锅做饭后未将电炒锅电源关闭,后在通电后,电炒锅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孙某对本起火灾负直接责任。
S县消防大队对孙某做了行政处罚。
2021年7月,乐某向S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吴某及S县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5万余元。
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的理由是,电力公司既然在通知中明确停电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6∶00,却在未发布任何提前通电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至使孙某的电炒锅在通电后受热引发火灾,电力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疏忽、过失及放任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几户村民也极为关注此案,想等乐某胜诉后,也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认为被告孙某因违反安全用电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乐某财产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S县电力公司提前恢复通电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S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按公安消防机关核定的数额为准。
为此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乐某财产损失一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出租房被烧火灾赔偿案例(案例五)发生在去年情人节的西直门大火已经过去一年多,编辑昨天了解,大火引发的民事官司在西城法院一审终结。
房客张女士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火灾;物业公司没能确保消火栓有水、消防通道畅通以致扑救工作被延误;房产中介公司私自改造出租房埋下隐患,三被告均被判决赔偿房主赵先生的经济损失。
两套房被烧得家徒四壁赵先生在西直门南大街12号楼有两套住房并通过房屋中介出租出去。
去年2月14日早晨,其中一套住房的房客张女士打开2000瓦电暖气后去卫生间洗漱,随后发生断电,房间里的一个移动电插座起火。
接到报警后,消防队员很快赶到现场,但由于小区院内消防通道被停放的汽车占用,消防车难以驶至火灾现场。
并且事发楼内的消火栓无水,消防部门不能及时有效地控制火势,最终造成赵先生两套房屋内的物品及内部装修全部烧毁。
房主索赔36万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具体原因认定书》记载,房客张女士使用电器设备存在过失,对火灾负有间接责任。
负责事发居民楼物业管理的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及院内消防车通道畅通,致使延误了救火行动,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对火灾负有间接责任。
除此之外,赵先生还认为,为其出租房屋的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先生将房客张女士、物业公司、中介公司一并诉至法院,索赔36万元。
房客张女士认为,中介公司擅自使用不符合消防法规的材料改造房屋,使火势蔓延。
并且引发火灾的故障并非其使用的电暖气所致。
她报警及时,扑救的延误责任并不在她,因此她不应承担或者只能承担轻微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张女士使用大功率电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虽然对小区内部车辆停放疏于管理,但消火栓无水是因隔壁小区漏水造成的。
房产中介公司明确表示,赵先生的房屋失火,作为代理出租人,公司对于失火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定三方均有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作为出租房屋的使用人,在使用电器设备方面存在过失,引起火灾;物业公司未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及院内消防车通道畅通,均应对火灾造成赵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火灾是张女士的过失直接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此外,房产中介公司使用非阻燃材料加装房屋隔断,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
应当与引起火灾的张女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赔偿赵先生各项损失7万余元;房产中介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赔偿赵先生7万余元。
火灾殃及邻家赔偿二万七(案例六)自家失火,殃及隔壁,该不该赔偿?
昨日,市一中院二审对一宗火灾索赔案宣判:
复印店失火,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赔偿隔壁家具店全部损失。
去年12月8日凌晨,长寿区万顺街上易华林的复印店突然起火,蔓延烧至隔壁陈小兵的家具店,烧掉了店中所有家具、电器设备和成型材。
长寿区消防部门核定损失2.7万余元,并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易华林的复印店电器故障引起,并明确“易华林对电器管理不善,应负间接责任”。
陈小兵遂向长寿区法院起诉,要求易华林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停业损失。
今年3月,易申请中止诉讼,要求消防部门重新认定。
随后,长寿区消防部门再作认定:
火灾原因不明。
一审法院遂认为,无证据证明易引发了火灾,他没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驳回陈的诉求。
昨日,陈小兵拿到终审判决,损失由易全赔。
对此,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韦锋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的依据,虽然与民事诉讼没有关联,但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火灾原因不明,只是行政责任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是能够认定的。
起因不明的火灾造成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案例七】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X号楼的所有权人系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器材厂),该楼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已出售给个人,原告王某某、江某于1999年取得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X号楼X单元71—7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此居住。
自2021年12月2日起无线电器材厂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6号楼委托北京七星生活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七星物业中心)长期管理、经营运作(含房屋出租)。
2021年5月19日22时45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X号楼三单元二层发生火灾,原告王某某、江某参与救火,火灾于当日23时08分被扑灭。
火灾中X号楼三单元77号至80号门公用通道、79号、80号两户过火;原告王某某、江某所有的X号楼3单元71—73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受烟熏和水渍损害,二原告在救火过程中亦被烧伤及受到轻度吸入性损伤,二人为此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86元。
此次火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朝阳消防监督处(朝)公消认第14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
最初起火部位在77至80号门内南北向公用通道中部,起火通道内堆放有废桌椅等杂物;火灾原因不明。
原告王某某、江某将七里物业中心及无线电器材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486元、房屋修缮费5000元、物品损失7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资料查询费82元,共计32,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七星物业中心作为失火楼房的管理单位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以及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消防安全职责,但其疏于管理,未尽到上述消防安全职责,致使在起火地点处的公用通道内堆放了废旧杂物,形成了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
因此,七星物业中心应对其过错行为致二原告财产、人身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副食店起火三人丧生供电公司判赔16万【案例八】副食店凌晨起火,并引燃了邻居房屋,店主母亲及邻居一对母女在火灾中丧生。
死者家属分别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昌供电公司和引发火灾的副食店店主进行赔偿。
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副食店夫妇赔偿38万余元,武昌供电公司赔偿16万余元。
3月26日,武昌供电公司和副食店夫妇不服提起上诉。
昨日,死者家属持一审判决向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求助。
事发:
副食店起火三人遇难2021年6月7日凌晨4时40分,武昌区后长街一副食店发生火灾,大火引燃了相邻的居民房,后大火被消防部门扑灭。
火灾事故造成4户居民受灾,副食店店主彭某的母亲、邻居住户徐某母女在火灾中丧生。
2021年8月22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对火灾原因做出最终认定,系彭某一楼门面进门右侧(东面)中上部的电气故障引起火灾。
据了解,2021年8月,彭某曾装修过门面,其间大量采用可燃材料,电气线路暗敷于可燃装修材料内,未穿阻燃套管保护。
彭某对消防部门的认定持有异议,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消防部门的认定,被法院驳回。
彭某又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被法院驳回。
索赔:
死者家属要求巨额赔偿死者徐某的丈夫因病于2021年病逝。
徐某的公公——76岁的李爹爹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副食店彭某夫妇及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
诉讼中,徐某的父亲徐爹爹认为,李爹爹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合,自己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他要求副食店彭某夫妇及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2万余元。
法院:
火灾引发户赔偿38万彭某夫妇认为,自己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无违法性,并且自己也是受害者,有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昌供电公司辩称,此次火灾认定的原因及责任不涉及武昌供电公司,与该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彭某夫妻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应对徐某母女的死亡及物品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武昌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没有尽到用电安全管理的义务,要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09年3月6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武昌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夫妇承担70%的责任。
彭某夫妇要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38万元。
湖北电力公司武汉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李爹爹16万元。
目前,彭某夫妇及武昌供电公司已上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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