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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
目录
引言………………………………………………………………………………………………………3
一、罪行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3
(一)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中的刑罚蕴涵……………………………………3
(二)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中的刑罚蕴涵……………………………………4
二、刑罚法定的创制与实现………………………………………………………………………4
(一)制刑权法定…………………………………………………………………………………5
(二)用刑权法定…………………………………………………………………………………6
(三)行刑权法定…………………………………………………………………………………8
结论………………………………………………………………………………………………………9
注释……………………………………………………………………………………………………10
参考文献……………………………………………………………………………………………………11
论文摘要……………………………………………………………………………………………………12
引言
罪刑法定的思想及原则始终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其内容设定以及权利运行机制都处于严格的法律规制之中,在当代法治国家更须如此。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它的含义是: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无法律规定,既无犯罪,也无刑罚”。
[1]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运用国家统治力量强行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对犯罪的惩罚。
刑罚法定是其人道、人权和民主、文明的重要保障,它表现在国家刑罚运用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
笔者将通过对刑罚概况及刑罚权内部运行机制的介绍,进一步揭示刑罚法定的价值和内涵。
一、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分为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
笔者在赞同张教授对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分类时,也从中窥见其所包含的刑罚法定的思想。
(一)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中的刑罚蕴涵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理论起初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
(1)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
(2)禁止溯及既往;(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不定期刑和绝对不定期刑。
而这四个方面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
其中,禁止不定期刑和绝对不定期刑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刑罚既矛盾又包容的关系。
自由刑分为定期刑和不定期刑,目前我过刑法中仅规定了定期刑。
不定期刑是指在判决时只对犯罪人宣告罪名,而不宣告确定的自由刑刑期,根据犯罪人的服刑表现,确定其自由刑终期的一种制度。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了不定期刑制度,而在20世纪70年代,不定期刑制度又逐渐淡出历史舞台。
对不定期刑制度,有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的声音。
主张不定期刑者的观点。
(1)能够达到彻底改造罪犯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使其适合于社会生活,但是犯罪人什么时候能得到彻底改造,定期刑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而不定期刑,因为最后刑期要根据罪犯在关押中的改造程度来确定,罪犯如果改造得好就能很快出狱,出狱的时间完全在罪犯自己。
所以不定期刑可以达到改造犯罪人,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
(2)达到彻底防卫社会的目的。
定期刑的规定,注重于罪行与惩罚想适应,而很少考虑防范的效果问题。
不定期刑克服了这个缺点,它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消失的程度而决定刑期的长短。
这样,就避免了将仍有危险性的犯罪人放回社会,而任其再度危害社会的弊端,从而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反对不定期刑的论点。
(1)不定期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宣告刑与执行刑不确定,从而使罪与刑失去平衡和相应,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定期刑也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使立法、司法、行政个机关的权限混淆不清,执行机关可以不尊重刑法的精神,任意延长和缩短刑期,侵犯了法官的权限和威信。
(2)不定期刑由于关押时间不确定,对罪犯的要求过于苛刻,很容易导致罪犯自暴自弃,不好好改造。
而且,由于缺少绝对的衡量标准,在监狱中对罪犯是否已经得到彻底改造难以考察。
(二)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中的刑罚蕴涵
实质的侧面由来于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的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因为刑法的内容应由人民决定,故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违反人民意志的法律。
正是在此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无穷无尽,凡是违反民意的,也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但在现实中,最容易违反人民意志的莫外乎刑法的含混性、干涉性与残酷性。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第二、刑罚法规内容适正的原则。
前者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不能含混,而必须具体、明确;后者要求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出发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轻重相均衡的刑罚。
所以,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
二、刑罚法定的创制与实现
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由特定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2]刑罚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它与刑罚权执行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对社会的管理或统治,依法对实施犯罪的人实行惩罚的权力。
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个重要部分。
所谓刑罚权运行“三分四段五方说”,是指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实际运用,应分析为“三分”:
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和刑事执行之行刑权;“四段”:
侦察、起诉、审判和执行;“五方”:
刑罚创制之立法机关、刑罚适用之侦察、起诉、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之行刑机关。
[3]
刑罚权基本权能的结构:
刑罚创制权、刑罚适用权和刑罚执行权三项基本权能,构成了刑罚运行结构的基本框架。
(一)制刑权法定
制刑权,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力。
它包括确立刑罚的体系及与其相配套的刑罚制度;设定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对现行立法中的刑种、法定刑以及刑罚制度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使之更加完善。
对刑罚的立法解释,也是制刑权的一部分。
在我国行使制刑权的,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设立刑罚。
我国刑事立法的法定状况伴随着我过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而日益明显。
我国刑事立法,可分为三时期。
第一时期,建国开始1949年10月到1979年6月,从无刑法到第一部刑法的制定。
特点大体有三:
(1)当时没有刑法典,仅有几部屈指可数的单行刑法。
这些都是配合建国初社会主义改革运动而制定的。
(2)处理案件主要是靠政策。
政策一般表述为一种精神、基本的标准尺度,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就审判实践当中的罪名、刑种、量刑幅度作了总结,目的是想总结出经验、带有规律性的东西以供各级法院作为参考。
第二个阶段,1979年7月到1997年3月。
特点也有三:
(1)1979的刑法典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
条文不是很多,有192条,总则89条、分则103条。
这个刑法典简明扼要,比较而言,也可以说是粗放。
罪名总共才有129个。
(2)对刑法典不断进行补充修改。
当时的条文有限而社会生活形形色色、各式各样,于是就有很多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补充,甚至还通过一些非刑事法里面设置一些罪名对刑法进行补充。
第三个阶段1997年3月至今。
体现出三方面特点:
(1)1997年的刑法典也即修订刑法典公布施行。
该刑法典在1997年3月13号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
该刑法典比1979年的详细,条文452个,增加了260条;
(2)对修订的刑法典进一步修改。
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补充的内容主要是新增加罪名和对对某些罪名的修订。
(3)开始做刑法立法解释。
(二)用刑权法定
用刑权,它包括求刑权和量刑权。
求刑权,是指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以刑罚的权力。
求刑必须以犯罪发生为前提,没有犯罪的事实,表现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罚则不会发生,自然也就不存在求刑活动。
因此,求刑者必须提出证明犯罪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能是向拥有量刑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提出这一请求,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的求刑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是体现国家刑事检察权的主要形式;自诉案件的求刑权则由受害人以自诉形式行使。
求刑权法定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即行使公诉权,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
当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请求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定罪建议权,即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二是求刑权,即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
司法请求权的两部分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
因此,求刑权属于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即理应享有求刑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示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求刑权,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求刑权的直接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来看,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履行的职责,这就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求刑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81条和205条第3款,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款对审判监督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审判监督应包括审查活动的监督和审查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公诉权的行使除了发起审判,确定审判范围之外,还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仅可以提出各种意见和建议,还可以通过抗诉活动启动新的公诉程序,并享有对审判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进行侦查的权力。
为此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求刑权的辅助法律依据。
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它由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一权力。
量刑活动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依法判处与之相应的刑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不得适用刑罚。
对于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法院也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有机组合,构成刑事审判权。
量刑权法定的法律根据。
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意志,是通过制定相应的刑事规范和审判活动表现出来,要保证立法和司法的一致性,从而使量刑结果真正体现国家意志,就必然要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严格遵守刑法的各种规定。
具体的说,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必须严格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刑罚体系的规定,正确适用各种刑罚方法;
(2)必须严格遵照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正确决定宣告刑;(3)必须严格遵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量刑制度,正确适用刑罚。
《刑法》中也明确了量刑权的法律依据,如:
《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既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量刑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和量刑公正的一般法律标准。
《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被刑法界称为量刑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把我国刑法中量刑的一般原则概括为: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刑法》第62条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被刑法界称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63条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被刑法界称为减轻处原则。
《刑法》第37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被刑法界称为免除处罚的量刑原则。
(三)行刑权法定
所谓行刑权,即刑罚执行权,是指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依法享有的将法院的生效的生效裁判付诸实施,对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
[4]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在行刑权内部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1、刑罚执行行为性质法定。
国家司法活动包括民事司法活动、行政司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等。
刑事司法活动又有刑事侦察活动、刑事起诉活动、刑事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等活动。
刑罚执行只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一样,同属于刑事司法活动的范畴,具有一般刑事司法活动的共性。
但是,它与刑事司法活动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点。
例如,刑事审判中的定罪活动,是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和构成什么犯罪的问题,量刑活动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解决犯罪分子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期长短等问题,而刑罚执行则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
2、刑罚执行行为根据法定。
刑罚执行的根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没有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司法机关无权对任何公民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生效以后。
生效的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生效的刑事裁判是指:
⑴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⑵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⑶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律不得交付执行。
3、刑罚执行行为主体法定。
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国家司法机关。
目前我国有权执行刑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
检察机关负责对刑罚执行的监督。
具体来说,公安机关主管管制、拘役、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的执行。
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对于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在没有条件执行时,也可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监狱机关则负责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
结论
综上所述,正因为刑法是“以恶止恶”的制度设定,刑罚运用不当,就可能成为社会的灾难,所以防止刑罚成为洪水猛兽,便是人类在创制和运用刑罚的过程中时刻关注的问题。
要强制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得是任意的,其本身就必须是法定的。
尤其是刑法而言,对法定的要求更为迫切。
因为刑法通过运用刑罚来预防犯罪,而刑罚这种手段本身具有“双刃性”。
它用以禁止人们危害社会的手段本身就能给人造成危害的结果。
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剥夺其一定数量的财产,甚至包括剥夺其生命等方式,使其罪有应得;另一方面,它可能由于其误用而给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人的合法权利造成非法的侵害,或者由于其滥用而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造成法律规定之外的不应有的伤害,以致使人们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在法律面前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这种“双刃性”决定了国家通过刑法在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时候,必须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谨慎地进行理性的选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因为如此,人类总是试图给刑法特别是刑罚的运用套上法定的缰绳,使刑罚在法律设定的必要、合理的范围内发挥其功能。
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刑罚法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注释
[1][意]杜里奥·斯特法尼著: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第12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25页。
[3]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47页。
[4]张明楷主编: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第216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2.张明楷著: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版。
3.[英]贝卡里亚著: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
4.高铭暄著:
《刑法专论》,高教出版社2002版。
5.李洁著:
《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版。
6.王利荣著:
《论刑权运作的两种趋势》,载于《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
7.张绍彦著:
《刑罚权与行刑权运行机制探索》,载于《法学评论》1999第3期。
8.高铭暄著:
《我国刑事立法发展》,
论文摘要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其内容、执行及其权利运行机制都处于严格的法律规制之中,在当代的法治国家更须如此。
刑罚法定是其人道、人权和民主、文明的重要保障,它表现在国家刑罚运用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
无论刑罚内容的创制还是执行,也无论刑罚权运行“三分说”之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还是刑罚运用“四阶段说”之制刑、求刑、用刑和行刑等等,概莫能外。
笔者将通过对刑罚概况、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关系以及刑罚权内部运行机制的介绍,进一步揭示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罚法定的价值和内涵。
关键词刑罚罪刑法定刑罚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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