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简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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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简答题
刑法学总论解答
1.如何理解刑法的性质?
答:
刑法的性质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所谓刑法的阶级性质就是指刑法的阶级属性。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才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应运而生。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刑法的阶级本质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
所谓刑法的法律性质就是指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之一部分所具有的特征。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范围。
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以说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
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2.什么是刑法的解释?
它的种类有哪些?
答:
刑法的解释就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刑法的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解释的效力加以划分,刑法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所谓立法解释,就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所谓司法解释,就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所谓学理解释,就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中对刑法规范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加以划分,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所谓文理解释,就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所谓论理解释,就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3.什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其主要特征即界定标准是什么?
答:
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的准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亦即界定标准有三个:
(1)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
(2)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3)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4.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行为之定罪处刑(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与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
所谓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不论其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依法惩处,而不应有所区别;
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6.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与基本要求?
答: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了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要求是:
刑事立法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设置体现区别对待的刑罚制度和轻重有别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具体体现为:
(1)刑法确立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刑法规定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与刑罚制度。
(3)刑法分则设立轻重不同的不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要求是: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7.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答: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
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具体体现为:
(1)依照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属地管辖权的基本规定。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另外,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均视为我国领域。
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刑法典发生法规竞合或者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处理。
(2)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依照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依照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8.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答: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所谓从旧兼从轻,就是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即: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没有溯及力。
但是,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
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学
(1)问题解答2(第4-7章)
1.怎样认识犯罪的基本特征?
答: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就是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严重损害的特性。
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民事、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行政违法行为。
犯罪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而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备的。
这三个基本特征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2.怎样理解犯罪概念的意义?
答:
犯罪概念的意义表现在它是统一认定犯罪和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
一个行为究竟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是犯罪还是错误,从总体上说,就看这个行为是不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那么这个行为就是犯罪,反之,则不属于犯罪。
3.什么是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怎样?
答:
犯罪构成,就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表现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在于: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首先,作为犯罪概念基本属性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
其次,犯罪构成又是犯罪概念及其基本属性的具体化,犯罪构成通过其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要件,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得到具体而明确的体现。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最主要区别,则在于它们的功能有所不同:
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从原则上把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区分开来;而犯罪构成的功能则是要解决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问题。
换言之,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犯罪概念本身并不能直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它必须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具体实现。
4.怎样把握犯罪构成的特征?
答:
犯罪构成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任何一种犯罪,都有许多要件(成立犯罪的条件),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只有这些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才能形成犯罪构成。
所谓有机统一,是指犯罪构成并不是成立犯罪所需的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而成。
(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
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
也就是说,诸多事实特征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5.犯罪构成有哪些共同要件?
答: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成立(或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包括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也称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又称为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或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亦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共同要素: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某种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6.什么是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怎样分类的?
答:
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犯罪客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或者三个层次: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依据同类客体,可以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格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犯罪的直接客体又可以划分为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
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在复杂客体中,各个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
7.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答: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8.什么是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
它有哪些基本表现形式?
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成立犯罪的不作为?
答: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并且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作为形式在犯罪中较多见,并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
如抢劫、抢夺、强奸、诬告陷害等。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如遗弃、拒传军令等。
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第三,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危害性。
因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9.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答: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所区别:
对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人们一般不能凭直观感知,因此,对这种犯罪案件,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举动犯”。
对于可能给直接客体造成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犯罪结果的案件,要认定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就要在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
没有产生这种结果的,一般应以未遂论处。
这类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犯罪结果,是所有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犯罪的客观标志;而且,这类结果也是相当数量的故意犯罪构成既遂所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这些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中止形态的重要客观标志。
10.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答: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注意掌握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因此,要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司法人员就应当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锁链”,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
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或者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有一个准确认识。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像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刑法学
(1)问题解答3(第8-9章)
1.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哪些?
答: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以下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
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
2.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
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什么关系?
答: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的具备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
3.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答: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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