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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甘露案
左氏评析《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左明
【学科分类】行政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左氏;评析;《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
案例的标题使用“不服”一词,将原告与被告连接在一起,虽是事实的反应,但作为案例的标题,表述不够规范。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
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
强烈要求最高法院统一规范案件的名称。
其基本格式应该是:
原告+诉+被告+案由+案。
如此简单的基础性问题,居然能够混乱到今日,足见中国法院水平之一斑。
甘露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并且是国内行政法领域内的知名学者。
如果说球星可以决定球队的命运的话,那么学术大腕儿可能也能左右案件的发展走向。
但愿他们凭借的是功力,而不是影响力。
本案历经:
区法院初审、市中院二审、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最后由最高法院提审再审,可谓是——一波四折、崎岖坎坷,从最低级到最高级,在法院系统内全程“旅行”。
人们不禁要问:
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性因素到底是什么?
可怕的是根本就没有客观标准,就只剩下法官的绝对的自由裁量了。
“申请再审人”,明显应改为:
再审申请人。
请各位仔细玩味一下汉语表达的细微差别:
1、申请再审人,是“申请再审”修饰限定“人”;2、再审申请人,是“再审”修饰限定“申请人”。
用“人”来指代特定情境下的甘露,是词不达意的;而用“申请人”来指代特定情境下的甘露,就十分恰当了。
反观暨南大学,用再审被申请人称呼,是准确的;而用被申请再审人称呼,就不知所云了。
又是简单问题——掉链子。
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暨南大学的处分决定被认定程序违法,撤销之后责令重做。
在这一次交锋中,甘露似乎是赢了。
但是暨南大学又卷土重来,以迅雷不及掩耳盗铃响叮当之势(从200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教育厅责令重做之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露止,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完成了:
1、送达调查谈话通知单;2、开展调查;3、作出处分建议;4、提交处理报告;5、送达违纪处理告知书;6、记录陈述和申辩;7、决定给予开除处分;8、校长办公会拍板同意并制作决定书;9、送达。
真可谓是一气呵成、雷厉风行呀!
)杀了一个回马枪,在重新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过程中,弥补了程序瑕疵,结果疏途同归:
让甘露“再死一次”——被开除学籍。
甘露希望的是不死,而不是更换一种死的方法。
甘露于是把希望寄托在司法之上。
前三次(一审、二审和驳回重审申请),都以失败而告终。
第四次,终于遇到了“青天大老爷”,翻了案,赢了官司。
可是再审的结论是什么呢?
讲的通俗一点:
枪毙甘露的理由没有找对。
至于甘露到底是该死,还是该活,不好意思,本法官无权过问。
面对这样一个尴尬的判决结果,接下来会发生什么呢?
愚以为:
最有可能的结果就是——不了了之!
甘露自己都表达了:
时隔多年,已经不愿回原学校继续读书。
也就是,自己认为本不该丢失的学籍,在马拉松式的诉讼之后对自己已经毫无意义了。
暨南大学更是顺坡下驴,乐得省事,你自己都无所谓了,我们也就不再费事了——再去重新对甘露抄袭问题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
“2006年6月23日,暨南大学又通过特快专递EMS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露。
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观之,甘露是在明确知晓自己受到开除处分将近一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院居然就受理了?
被告对此居然也不抗辩?
这个时间已经是甘露的违纪行为发生之后将近两年了,如果没有这一波折,本应是甘露该毕业的时间了。
甘露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天真(注意:
不是无邪)地认为公正会在不久的将来降临到自己的身上,对于案件的审理可能会旷日持久、遥遥无期,根本就没有任何心理准备。
仅仅提出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经济要求。
事态的发展,远远超出了甘露的预想:
这场绝对算不上很长的诉讼一拖就是四年。
从被开除学籍,到拿到最高法院的再审胜诉判决书,已经过去五年了。
此时的甘露,对学籍已经不感兴趣了(从心情到年龄状态都不允许了)。
而经济损失却是一大把:
已经经历过的研究生阶段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投入都打水漂了(考研的各项成本暂且忽略);硕士头衔泡汤了;以硕士身份进入职场获取相应薪酬成为泡影等等。
而所有这些,在诉讼之初,由于甘露的天真(注意:
不是无邪),根本就没有可能事先预见,因此也就绝对不会在诉状中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这就注定了无法弥补的缺憾:
最后最后,官司真的赢了,可是却是两手空空。
再审阶段,能否补充提出经济赔偿请求?
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
这些始料未及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漫长的司法程序的不可预知性而造成的。
谁来为此买单?
胜诉者?
败诉者?
抑或法院?
应该能够找到一个比较合理的答案。
二审法院认为:
“甘露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这种治学态度是很不严谨的。
”其中的“很不严谨”,明显词不达意、用词错误。
在此,在下很想与着名的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行政法学专家湛中乐教授(注意:
而不是最高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就甘露违规行为的性质问题过一过招儿、抬一抬杠。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湛教授才是扭转本案乾坤的关键先生——力挽狂澜、妙手回春之人,让一个输了三次的官司,咸鱼翻身、起死回生。
挑战,就要挑战这样能够创造奇迹之人!
请看再审法官的一家之言(用法官之口,说教授之话):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着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
”此解释武断的、没有正当理由的将课程论文排除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之外,不能令人信服:
1、毕业论文和学位论文通常是二位一体的,与是否公开发表没有必然联系;2、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着作,那是学生的自主行为,与学校没有必然联系;3、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是工作的内容和结果,也与是否公开发表没有必然联系。
上述三种学术成果形式缺乏质的同一性,此解释没有能够概括归纳出纳入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学术成果的表现形式范围的一般标准。
排斥课程论文的理由可能如下:
1、篇幅。
遗憾的是无法证明课程论文的篇幅一定短于上述三种;2、质量。
同理,无法证明课程论文的质量一定低于上述三种(请宽恕我记忆的模糊性:
在历史上,某位国外的科学家,就是凭借自己的一篇尚未发表的内部交流的论文,日后一举获得了诺贝尔奖金);3、重要性。
在对课程论文的质量无法进行定性描述的前提下,重要与否也就无从谈起了。
结论:
课程论文并不必然比其他三种学术成果的地位更卑贱。
现身说法:
在下于1997年夏,在北京大学攻读法学硕士学位期间,完成了一篇课程论文(题目是《什么是社会主义》,课程的名称可能是:
马列经典着作选读?
老师讲解的着作是:
恩格斯的《反杜林论》),多年以后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其质量如何(当然可以和学位论文、发表论文和科研成果相比较)?
自有公论。
我用人格担保:
我的课程论文没有剽窃或抄袭。
但愿法官的这一解释不会给世人留下课程论文的抄袭不算抄袭的荒唐结论。
“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
”此解释至少明显遗漏了常人都可以发现的一种情形:
剽窃、抄袭的次数或频率。
缺乏说服力。
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之时对法律进行解释,天经地义。
能够清晰明确的将自己的解释表达于裁判文书之中,更是法官的应尽义务。
这样的解释能否经得起他人的推敲将直接决定个案公正和司法体制的良性运行。
再审法官的结论:
“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以论文作为考核方式,无可厚非。
但并非只有某一门(或多门)具体的课程才可以用论文来考试。
请大家注意:
毕业论文或学位论文其实质就是一种考试方式(如果不是考试,又何来优良中差,及格不及格呢?
)!
论文不通过,就相当于考试未通过,是拿不到相应的学分,也是毕不了业的。
看来湛教授和再审法官根本就没有能够真正领会毕业论文或学位论文的原本属性。
因此才上演了一出“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闹剧:
一方面,急急忙忙将本质是考试的毕业论文或学位论文纳入到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之中;另一方面,又斩钉截铁将属于考试的课程论文排斥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之外。
忽而矛锐,忽而盾坚,自己结结实实抽自己一记响亮的耳光!
论文,自然要符合论文的规范。
当论文同时又是考试的表现形态的时候,当然还要遵循考试的规范。
两种规范叠加在一起,只能说明甘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禁令:
抄袭和作弊,而绝不是以作弊取代抄袭。
最高法院金口一开:
我所表述的就是立法本意。
法官不是立法者肚子里的蛔虫,不具有解释立法原意的先天正当性和合理性。
在某种意义上,法官的解释和任何其他非立法者的解释并无本质差异,并无不容置疑的优越性。
但愿最高法院的解释除了其地位崇高而受到礼节性尊重之外,还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再审法官和湛教授配合得那是相当默契,上演了一出惊天逆转的大戏。
这使我联想到了最近又第N次欣赏的经典电影《智取华山》,侦查英雄在攀岩高手常生林的带领下,生生在悬崖峭壁上找到了一条不是路径的路径,不可思议的打破了“自古华山一条路”的神话!
同时又缔造了新的神话。
反观本案,强势者没辙找辙,没有道理创造道理也要上!
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跃然纸上。
面对这样的神话,我们只能是目瞪口呆、哑口无言。
甘露自救的最好方式就是:
暗中(不要打草惊蛇)去查找本校是否有过达到或超过两次抄袭而未被开除的先例。
怕就怕,甘露是死在这一条款上的第一人。
甘露的委屈:
他(抱歉,我未能核实其性别。
如有冒犯,请见谅)的生活经验告诉自己,不要说两次,就是抄袭二十次的也大有人在。
而他们却都安然无恙,甚至大享其利。
如果有无数的“烈士”倒在他的前面,他的心灵也许就安宁了许多。
让我们共同呼唤:
在严格约束学生的同时,绝对不能放纵了教师的学术不端。
本案的启示:
开除学籍与离婚十分相似。
学校一方断然强制解除与某学生的教育与求学关系,就恰似婚姻一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悍然要求离婚一样。
在离婚诉讼中,被动一方(提出离婚者为主动一方),千方百计、想方设法挽救婚姻是徒劳无益的。
主动一方在可能漫长的诉讼期间,早就另结新欢,进入下一个甜蜜的恋爱阶段了;而被动一方却还傻傻呼呼的、老老实实的、守身如玉的等待着法院判决不离婚的结果呢。
即使真的判决不予离婚,这样的婚姻还怎么维持下去呀?
最明智的选择:
被动者不要去追问主动者离婚的理由,更不要去质疑这样的理由成立与否。
应该把主要的精力集中在:
对方是否存在过错?
尽可能细致周到的维护自己的经济权利。
本案给人留下了一个很不好的遐想:
学术权威与法院里的法官存在某种微妙关系。
在无理之处强夺理:
课程论文的抄袭是考试作弊,而不是抄袭。
这听起来就很刺耳的结论,是凭借权威而不是足够的理性作出的生硬裁判。
法院不是高官、富豪或知名学者他们家开的,当法院或法官和他们这些人过于亲密的时候,可能就远离公正了。
开个玩笑:
暨南大学在被人家当软柿子捏了以后,也就忍气吞声了?
为什么不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去告御状?
也好好修理一下最高人民法院。
再次郑重声明:
本人的所有案例评析文章都不以试图改判为目的,都无意试图追究任何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我的奢望:
尽可能找到、发现更接近正确答案的答案。
第六十一期公法半月谈:
甘露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3-05-07
2013年5月4日19点,第六十一期公法半月谈在逸夫法学楼305教室举行,本次半月谈的主题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甘露案展开,由山东大学法学院2012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白杨和韩雨雷分别作专题报告。
白杨作了《高校管理行为司法审查范围和强度浅析》的主题报告。
她首先作了甘露案的案情简介:
2005年间,原暨南大学2004级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甘露在参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被任课老师发现其所提交的考试论文系从网上抄袭的。
老师对甘露批评教育后,要求其重写。
甘露第二次提交的考试论文又被发现与某篇已公开发表的文章雷同。
暨南大学认为,甘露的行为符合《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之规定,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遂作出开除甘露学籍的处理决定。
甘露不服,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历时五年,最终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判决确认暨南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违法。
并在此基础上,介绍了甘露案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的一审、广州市中院的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情况。
接着讲述了,目前高校管理行为涉诉案件行政审判实践面临着的两个困惑。
一是人民法院审查高校管理行为具有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源于法院保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与维护高校自治权之间的矛盾。
二是,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在解决司法介入高校管理行为问题上还相当薄弱。
究竟高校的哪些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对纳入法院审查的高校管理行为,法院可以审查到各种强度?
最后指出了高校管理行为司法审查范围和强度的路径与抉择,首先从行政审判的实践指出了传统的授权理论的两大缺陷:
其一,授权理论试图从国家权力来源的单一视角来确定高校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忽视了高校的司法审查范围问题的极端复杂性,无法为法院提供明确的指导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国家法律通常只是极为概括地授予高校管理性权力,并将高校依据章程进行管理作为所受权力的内容之一。
但高校自身所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
依据规章制度,高校行使的权力类型,方式,可能远远超过《教育法》的规定。
显然,从概括性授权条款中,人民法院无法完整地确定哪些权力应接受司法审查。
其二,授权理论无视高校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特殊性,忽视了高校行为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所具有的独立性和自治性。
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性质上,高校的组织形式——强调自我管理与自我监督,有自己的章程;人员编制——有合格的教师,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经费来源多样化——国家财政拨款、社会资金、捐赠,以及专业性较强——为特定领悟提供专门服务方面都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存在重大差异。
第二,从行政管理对象来看,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成为被授权组织时,其管理对象是外部的行政相对人。
而高校作为被授权组织时,管理对象是学生。
两类管理对象与各自管理主体的关系明显不同。
前者是强制与被强制命令与服从等关系,这与具有独立行政法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和其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相同,且都由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来调整。
后者是一种特殊的包括性的支配关系,这一关系多由高校章程来规范。
第三,从行使权力依据看,第四,从行政管理的目的看,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后,其行使所授权力的目的具有单一性和明确性。
但高校也不同,其行使所授权力的目的具有多样性。
基于上述认识,对高校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保持一致与谦让,须考量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从高校管理行为侵害学生权益的程度而言,是否达到严重程度。
如较大数额罚款的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从而损害受教育机会的行为,对于这些严重程度较高的行为,法院应确定为司法审查范围。
第二,从高校管理行为性质而言,属于日常的事务性行为,还是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行为。
第三,从高校管理行为的违法程度而言,是否达到严重违法性。
第四,如果高校已经为学生提供内部救济,人民法院应当遵循高校先行救济原则。
韩雨雷作了《高校退学权问题法理浅析》的主题报告,他在白杨介绍的甘露案基础上,又讲解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然后引出了高校退学权问题。
首先对高校退学权进行了界定,认为“退学权”是指学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学生丧失学习权(或受教育权)的权力,是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
从表现形式看,它不仅包括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还包括学生处分中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接着回顾了我国高校退学权的法规范现状,为1950年3月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学籍问题的几点指示》,1958年2月,当时的高教部制定《关于处理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问题的规定(草案)》,试行两年后于1960年2月由教育部正式颁布。
“文革”期间,原有的学籍管理规定大部分被废除。
全国恢复高考招生制度以后,教育部于1978年12月颁布《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对从学生入学到退学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于1983年1月颁布《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1990年1月为适应新的情况,国家教委颁布了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通过分析指出了我国高校退学权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和缺陷,分别为在高校退学权的设定方面:
(1)设定退学规范的主体层级多且规范的位阶低
(2)设定主体的权限划分不明确,规范之间有冲突(3)设定的内容不规范,缺乏程序性规范。
(4)设定的形式不规范、不统一。
在高校退学权的实施方面:
(1)处理结果有失公正。
(2)实施的形式和程序不规范。
接下来讲述了我国高校退学权的设定与法律保留原则,认为高校退学权的设定,主要指高校退学权的设定主体及其权限、高校退学权的设定内容(包括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及其形式,其实质是立法权问题。
退学权对受教育者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亚于行政处罚。
而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在我国的立法中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其标志就是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的颁布。
其倍受重视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个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权利。
同样,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对公民受教育权有重大影响的退学权理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有鉴于此,首先应探讨退学权应该由谁来设定规范,即哪一级的有权机关对退学权享有最初的规定权?
高校能不能自己设定退学权?
即对退学权是否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对退学权的设定有参考价值。
在我国,理想的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设定。
但是考虑到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高等教育立法的配套与完善以及整个教育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等方面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建议通过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由最高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设定。
其具体规范的内容可以考虑通过制定统一的《学生条例》体现和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学生法》。
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高校不能自行设定退学权,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退学的条件、范围、种类。
当然,这并不否认高校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学校管理的需要。
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包括原则和体现的精神)相一致,不能抵触(包括对法定退学条件、范围、种类的变更、扩大或缩小、增加或减少),当务之急是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法制的严肃和统一。
接下来又论述了高校退学权的实施与“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退学权的实施是高校的法定职权,属于高校根据法律授权行使教育权的范畴。
在这个范畴里,高校是法律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退学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法的调整。
因此也应当符合法治的精神,遵循“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高校实施退学权是管理需要,但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因此,学校在行使退学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比例,不能因小过而重罚,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应注重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
同样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退学权的实施也应毫不例外地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田永案”校方败诉的成因之一就是因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山东政法学院的杨志超老师在听取了两位报告人的讲述后作了总结,他总结出了六对关系来概括今天晚上的讲述所涉及到的法理问题,分别为:
第一、大学自治与国家法治的关系;第二、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第三、学理解释与司法解释;第四、教师自主权与高校管理权;第五、行政处理与司法最终解决;第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分别围绕上述六对关系展开了论述。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赵延聪和政管学院博士生苗红培也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本期半月谈最后圆满结束。
一、公立高校校规应该是法律渊源
高校校规即由高校制定的学生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则的总称。
学生遵守校规曾经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如果放在依法治国理念下考量,就应该给出一个理由,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将无法通过法律的审视并可能招惹法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看来,高校校规对学生的约束力来源于法律对公民的约束力,校规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其约束对象为在校学生。
法国大学的法律地位是公法人,公法人“在其主管公务的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上级条例的授权,可以制定条例”。
校规属于大学制定的条例,根据法国立法传统,条例是和议会制定的法律同样重要的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可见,法国将高校校规作为法源看待。
德国将大学校规纳入公法规章,公法规章是指国家内部的独立团体——其中特别是乡镇、乡镇联合体、社团、大学和协会等国家之外的团体,为了管理其自治范围内(即非直接国家性)的事物,针对其成员或者所属的人,以特定的高权方式单方面发布的法律规范。
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将高校校规纳人法源。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校规列入法律渊源,遵守校规自然是学生的义务。
我国公立高校校规在学生管理中同样发挥着法律的作用。
校规记载着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籍管理进行详细规定,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学生的奖励和处分。
如果学生违反了校规,就有可能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尤其是开除学籍,一旦适用,就会改变学生的身份,甚至改变其人生的轨迹。
校规对学生的影响比之行政法规对一般公民的影响毫不逊色。
学生以校规为自己行为的界限,学校以校规为管理学生的依据,法院审查案件时以校规的效力为基础,对于学生,校规就是他们天天面对的法律。
公立高校校规应该是学生的法律。
在法制环境下,校规如果不是法律,就无法解释其对学生的约束力的来源,校规由高校单方制定,并由高校执行,对学生发生强制力,直接影响学生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如果校规不是法律,哪类合同或者组织的内部规定有资格发挥这样的作用?
大学校规是否属于民法范畴?
笔者也曾试图从此路径对校规进行探讨,将其归人格式合同,但后来发现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
对于公立高校来说,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在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中表现尤为明显。
不平等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校规正是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依据。
因此,公立高校校规不属于民事性质。
至此,我们不得不承认,高校校规应该是法律文件。
二、校规成为法律渊源的制度基础是大学自治
大学校规为什么成为法律渊源或者说大学基于什么样的理论产生立法权是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答案蕴含于西方构建的大学自治制度。
自治指国家基于管理的考虑,通过法律授权人民团体自己管理内部事务。
自治使人民团体具有较大的独立性(经常体现为授予“公法人”地位),享有自治权限(立法权、执行权、人事权、处罚权等),承担自治任务。
自治的根本特征是团体内人民对内部事务的民主管理,或者说团体成员对团体事务发生决定性影响。
自治的内容之一是团体的立法权,德国称自治团体立法为自治规章(有人译为公法规章),“自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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