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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伦理学行为理论谈结果主义一
从伦理学行为理论谈结果主义
(一)
引论
莫尔(G.E.Moore)在“伦理学原理”(PrincipiaEthica)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在“善行是什么”这一问题上,首先必须处理的是“善”的定义,而不是“行为”。
因为,“善”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而“行为”则清晰明了,没有什么可争议之处【1】。
莫尔这个看法无疑主导了本世纪分析伦理学的方向,使得后来的伦理学家多半都把注意力集中在“善”的观念上,而较忽视伦理学行为理论(HandlungstheoriederEthik)的探讨。
然而,从基本伦理学发展的现况来看,尽管伦理学家对于善的观念作了许多后设的分析,但是在“如何评断行为的善恶”这个基本的问题上,却仍没有清楚的答案。
这使人不得不质疑,“行为”是否真是像莫尔所认为的那么简单明了?
很显然,“行为”如果是容易掌握的观念,那么,行为的哪些因素决定它的道德品质,就不应该是困难的问题。
事实却正好相反,当代基本伦理学之所以引起许多争议,正是由于在这个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的缘故。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目的论(teleology)的讨论中,有关结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的争论。
目的论可以从两个向度来理解,就伦理学价值理论(ethicalaxiology)而言,它可以称为“相称主义”(proportionalism)。
相称主义的基本出发点是:
道德应然以价值实现为基础。
依此,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就是,从人性整体(Gesamthumanum)考量时,能实现最大价值的行为。
由于大部份行为在实现某些价值时,都同时带来一些负面的价值【2】-这情形尤其以价值冲突的处境最为明显,相称主义便要求,同一行为所带来的正价值与负价值之间应有相称性(Verhältnismäßigkeit)。
只当这相称性存在的时候,才有实践该行为的相称理由(proportionatereason)。
目的论的第二个向度是它的伦理学行为理论。
伦理学行为理论关切的问题是,行为中哪些结构上的因素是道德上相关的。
目的论者基本上认为,行为的结果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不过,“结果”的角色到底具怎么样的关键性,各家却有不同的看法。
不少学者接受“结果主义”的主张,认为行为的道德对错完全取决于行为的结果。
目的论者柏克乐(F.Bockle)甚至将结果主义纳入目的论的定义中【3】。
但是,在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目的论者对结果主义有所质疑,其中包含著名的学者福克斯(J.Fuchs)、麦孔密(R.McCormick)等人。
他们承认自己是相称主义者,但不接受在他们眼中较为极端、片面的结果主义【4】。
无论如何,在目的论的阵营中,学者对结果主义还没有一致的看法。
根本的原因在于,“行为的哪些因素决定它的道德品质”这个行为理论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的解决。
结果主义是否真的比较偏颇与极端?
首先,它确实不符合某些重要的伦理学传统。
黑格尔指出,只由行为的结果来评断行为的道德性,或完全忽视结果,都是片面的抽象理性【5】。
士林哲学也认为,决定行为道德品质的因素有三项:
行为者的动机或意图(finisoperantis),行为本身(finisoperis)【6】,以及行为的处境(circumstantia)等,一般称为“行为道德性的三根源”(tresfontesmoralitatis)。
简单说来,这些传统思想并不主张,行为的道德品质只与结果相关。
依此,结果主义的片面性是清楚而明显的,它忽略了结果以外其他诸如行为动机、行为本身等因素。
然而,值得深思的是,若结果主义的错误如此明显,何以有愈来愈多的目的论学者认同它?
难道他们都昧于上述的传统思想吗?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结果主义背离某些传统思想,并不足以证明它的谬误。
事实上,传统主张也并非毫无瑕疵,许多地方更是相互扞格,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以道德三根源为例,传统伦理学家对于它们各自扮演什么角色,看法便相当分歧。
强调行为动机者,认为finisoperantis是行为的主要建构因素,行为若离了动机,就根本不再是“人”的“行为”,而只是机械性的“行动”。
在这样的理解下,动机很自然地被看成是决定行为道德品质的最重要因素【7】。
康德更因此认为,行为的伦理价值,只在于行为者善的意志,而不在于行为的效果或其他因素【8】。
与此相反的,也有学者主张,行为客观的道德正误完全与动机无关。
以施舍为例,动机是否出于怜悯而捐助穷人,固然决定行为者以及行为整体的道德善恶(morallygood/evil),但是,“捐助穷人在客观道德上是否是正确(morallyright/wrong)的行为”,却是独立于动机以外的问题【9】。
再者,谈到行为客观的道德正误,有人特别强调“行为本身”,也有学者认为“行为处境”才具有决定性。
前者以天主教训导立场为代表,后者以效益主义者为典型。
新“天主教教理”(CCC:
CatechismoftheCatholicChurch)及教宗的伦理通谕“真理的光辉”(VS:
VeritatisSplendor)都明确地提到“行为本身”的优先性。
有些行为,例如谋杀、奸淫及亵渎,由于它们本身的邪恶,使得它们在任何情形下都是不道德的。
不论动机是否善良或处境是否特殊,都不能在本质上改变这些行为固有的恶性【10】。
另一方面,效益主义者却认为,撇开具体处境,根本无法对行为进行道德判断;而且,不同的“行为处境”会使同一个行为具有不同的道德品质。
以“杀人”为例,在暴力威胁下,它能是道德上许可的正当防御;在谋财害命的情境中,则是道德上邪恶的“谋杀”。
若完全不知道在什么情境下杀人,那么,就根本无从在道德上判断这个行为【11】。
以上的讨论显示,传统伦理学对于“行为的哪些因素决定它的道德品质”这个问题,仍有许多不同的看法。
因此,在进一步厘清之前,谈不上能否用它们来支持或反对结果主义。
另外一个问题是,传统伦理学何以有这许多言之成理,但却又互相对立的主张呢?
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恐怕在于它们各自有不同的行为定义。
以有关动机的两个主张为例,一个肯定,另一个否定动机在评断行为道德品质时的相关性。
很显然地,互相矛盾的主张不可能同时都正确。
如果都正确的话,那就表示,它们各自所预设的“行为”,有不同的内涵。
同理,“行为本身足以决定行为道德性”中的“行为”,也不可能相同于“必须考量具体处境才能断定行为道德性”中的“行为”。
总之,要批判地整合各种看法,对于“行为”这个观念进行深入的分析,恐怕是不可或缺的。
本文的目的便在于有系统地进行行为理论分析,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处理“行为的哪些构成因素决定它的道德品质”这个基本伦理学问题。
如果这问题在若干程度上能得到解决的话,那么,“结果主义”是否正确;并且,如果它正确的话,是在什么样的行为理论下正确,就都不言而喻了。
一、行为理论的一般分析
“行为”这个概念,表达了实在界很复杂的一个现象。
本文不可能穷尽一切讨论,所以先把注意力集中在行为与行为描述之间的关系上。
为什么要先讨论这个关系?
首先,任何伦理学都关切行为。
并且,究极而言,伦理学关切的是具体将被实践、或已实践了的行为。
伦理学关切它们的道德善恶,要提出它们当为或不当为的准则。
然而,伦理学在评断具体行为道德善恶之前,必须先掌握它一切重要的特征,必须先知道它是什么行为,换言之,伦理学必须先正确的描述行为,才能对它进行道德的分析及判断。
谈到描述,很明显地,任何描述都必须运用观念,而这也就意味着,行为描述与具体真实的行为之间会有着传统哲学所谓普遍概念(共相)与个体(universaliaetres)之间的差异。
任何观念都是抽象的,行为描述既须运用观念,就必然具有某种抽象性。
这种抽象性使得它虽然能道出行为某些真实的面相—否则就不是正确的行为描述了—,但也常常使得它不能将具体行为的一切内涵表达出来【12】。
可惜在大部分的伦理学讨论中,这个差异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其次,正如德菲蓝兹(deFinance)曾提过的,抽象的行为描述容易忽略行为实践的连续性,而有原子论的危险。
任何个别行为都是连续的生命历程中的一个片段。
这个连续的生命历程仿佛是一个可以无限向后或向前延伸的景观。
要了解个别行为,虽不必穷尽此景观中的一切内涵,然而,完全忽视这内涵、忽视生命具连续性的事实,就会使人不容易掌握个别行为的真正意义。
抽象的行为描述正是如此:
把行为抽离出它的实践脉络,看成是封闭的孤立体。
再者,原子论式的行为描述会造成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具体实践中,哪些片段能看成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整体,有时也并不那么容易回答。
为从事具体行为的道德判断,这一点非常重要【13】。
若不加以注意,就容易失去历史的纵深脉络与同情理解,而沦为法律主义(legalistic)的伦理学。
行为描述的抽象性可能导致一个结果:
同一个行为常常能够用不同的方式去描述。
例如,当描述者的兴趣或观察角度不同时,他做的行为描述就会随之不同。
“某人打开窗户”这个行为,可以被描述为“某人让房间通风”。
“一个著名的歌星为红十字会登台演唱”,他可以说,他在为红十字会募款【14】。
从行为的构成因素来看,能影响行为描述的,包括传统理论所谓的“行为道德性的三根源”以及结果主义所强调的“行为结果”。
以下分别讨论之:
行为与行为意图
行为描述中一定包含意图因素。
意图使得行为成为“有意义的”、“人的”行为。
完全撇开意图的行为描述,所描述的恐怕不再是“人的”行为,而只是某些无意义的行动或动作。
此外,意图在行为描述中能对质料上相同的行为(或行动),赋予不同的形式及意义,使得同一个行为能被不同的方式所描述。
若行为者在某一行动上同时有许多不同层次的意图,那么,这个行动就能被赋予不同层次的行为描述,并且这些不同的描述不必互相排斥,即使行为者的意志本身是互相冲突或模棱两可的(例如又爱又恨)。
举例来说,不同的人在某一天“不进食”。
“不进食”本身已经是一个包含某些意图的行为描述。
如果再把其他动机纳入考虑,则很有可能变成:
“第一个人为了减肥正在‘节食’,第二个人则因为示威抗议而‘绝食’,第三个人出于宗教理由在守斋,第四个人则正在进行一项医学上的实验,所以必须‘禁食’”【15】。
由此可见,同样的“不进食”加入了不同的意图因素,就成了本质上不同的行为,而应给予不同的行为描述(以及评价!
)。
不过,这些描述都不与“不进食”这个描述相冲突。
因为在不同层次上它们都表达了行为者的某些意图。
行为描述必定包含某些意图成分(finisoperantis),然而,哪些意图因素应放进行为描述中,却没有什么硬性的规定,端视在具体的沟通处境中,怎样的描述具有语言表达的适切性。
事实上,行为描述不可能包含一切的意图因素,因为“行为意图”涵盖的层面非常广泛。
它一方面指向具体的行为目标,另一方面也延伸到行为者的深层动机,甚至他的基本抉择(optiofundamentalis)。
因此,实际的行为描述常常只是按沟通的需要,有所选择地掌握某些意图因素,并把另外一些排除在外。
以前面提到的“不进食”为例。
假设在某一沟通处境中,可以恰当地将某人不进食称为“绝食”,那么,行为者“有所抗议”的意图就被表达出来了。
然而深层的动机是什么,并没有得到说明。
这动机能够是“为了与受压迫的人一起要求社会正义”,也能够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甚至是“作秀”。
进一步来看,这些动机又可以溯源于人心深层的基本抉择:
“行善避恶”或“自我中心”。
这些动机或抉择在某些状况中,不是沟通的重点,所以不需要被提及。
然而,在另外一些处境中,例如有关人格培育的心理辅导,也许它们远比意图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更为重要。
总之,行为描述常常不能、也不需要将意图或动机的一切因素涵摄在内。
行为描述者的工作就是按沟通的需要,选择“意图”中的某些关键因素来表达行为。
这个讨论的一项结论是:
在描述层次上,行为意图与行为本身之间的区分,不是那么绝对的。
因为传统所谓的“行为本身”基本上就是行为描述中所表达出的行为内涵。
此一内涵既含有意图因素,那么,行为本身与行为意图之间怎么可能是截然二分呢【16】?
行为与行为处境
什么是“行为处境”(circumstantia)?
边沁(J.Bentham)按字面的意义把“处境”解释为:
围绕在某物四周的环境因素。
在这个解释模型中,“行为本身”好比是一个圆的圆心【17】,而“行为处境”便是圆心以外的其他因素。
以这个解释为出发点,首先要指出的是,“行为本身”与“行为处境”的区别不是固定的,更不是在行为结构上先验地作了决定的。
哪些因素属于“行为本身”,哪些因素属于“行为处境”,完全决定于行为描述的方式,换言之,决定于行为描述者的描述角度。
当我想看动作片时,哈里逊福特是否是男主角,也许只是次要的“处境”因素。
但是如果我是他的影迷,就是要看他的电影,那么,他是否在某一部动作片中演出,便是关键的因素【18】。
这样看来,描述行为的方式,就会把“行为本身”与“行为处境”区分开来。
当我称一个行为为“杀人”时,那么,“被杀的人是无辜的”这个事实,就是该行为的一个“处境”。
同样的行为若被描述为“杀害无辜”,那么,在第一个描述中属于处境的,现在却成了行为本身的要素了。
总之,一旦确定了行为描述的方式,在该描述方式以外的行为因素,就自动会成为行为的“处境”【19】。
很显然地,行为本身与处境之间,也并没有什么本质结构上的区别(onticdifference):
行为描述中包含的内涵愈少,行为处境在断定行为的特质上,所扮演的角色就愈重,反之则愈轻。
以“写自己名字”为例,这样的行为描述是相当单薄的,因此不同的处境就会使得它成为本质上完全不同的各种行为,例如“汇款、缔结合约、定某人罪刑或宣布某人无罪、给球迷留下亲笔签名”【20】等等。
当然,反过来说,行为描述中所包含的内涵愈多,行为处境在断定行为的特质上,所扮演的角色就愈少。
以此观之,传统理论中,不论是只着重处境或只着重行为本身的主张,都忽略了一个事实,亦即:
行为本身与处境之间的区别,并不是静态不变的,而是会随着行为描述动态地改变。
若从一个很单纯的行为描述出发,行为处境在道德评价上,自然就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
若以一个较复杂的行为描述为判断的对象,那么,“行为处境”很可能就只是一个次要的因素了【21】。
行为与行为结果
正如同“行为本身”与“行为处境”之间,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分,“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之间,也没有固定的界线。
这一点特别可以由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看出来。
史特司(W.T.Stace)说的好:
“严格来讲,区分行为本身与结果根本是不可能的。
然而,在日常会话中我们的确作这样的区分,而且这样作也并非毫无理由。
因为这种区分是一种实用的方便作法—尽管它在理论上站不住脚。
在这个区分中,我们或多或少以某种任意的方式,在连续性的事件当中画一条线,然后称线这边为‘行为’,线那边为‘结果’。
切割点则由语言习惯及实用的方便所决定”【22】。
举例而言,如果把一个行为描述为“给某人注射氰钾化合物”,那么,“死亡”就是它的结果;但同一个行为也可以说成是“毒害某人”,在这个描述中,被害人的“死亡”已经蕴含在行为本身之中【23】。
从语言上看来,完全排除行为结果,就几乎不可能再进行行为描述。
反过来说,即使非常素朴的行为描述,都必定包含某些由该行为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结果。
以“给某人注射氰钾化合物”为例,估不论氰钾化合物在人体内会造成什么影响,“注射氰钾化合物”至少指出了“氰钾化合物注入某人体内”这个“结果”。
因此,康德也承认,要描述行为的特征,不能不运用某些结果。
所以他区分“建构行为本身”的结果与“非建构行为本身”的结果。
在日常沟通的处境中,只有后者才被称为“结果”,前者既然被视为是“行为本身”的一部分,也就不再被称为“结果”了【24】。
不过,尽管这个区分具有语言沟通上的实用意义,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建构行为的结果,或是非建构行为的结果,它们都是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换言之,它们都属于行为整体结果的一部分。
当然,有时候在语言上不太容易将那些建构“行为”的结果称为“结果”,因为,按照定义,这些结果属于行为本身。
然而,不要忘记,这里所谓的定义,也只是实用的,而非本质上的定义。
在判断行为的道德性时,不论行为描述如何区分行为本身与结果,一切结果都该纳入考量。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注意。
若“行为结果”指的是行为的一切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以外的那些“结果”,那么,说“行为结果完全属于行为处境”,就不是很精确的说法。
前节已经指出,所谓行为处境是行为描述中没有提及的,也就是行为本身以外的行为相关因素。
按照这个定义,只有那些非建构“行为本身”的结果,才属于行为处境,而并非一切结果都属于它【25】。
二、伦理学行为理论与结果主义
(一)伦理学行为理论关切的问题,不再是行为结构的一般分析,而是从伦理学的角度,进一步地探讨行为结构上哪些因素与道德判断相关。
谈到道德判断,当代伦理学愈来愈意识到,由于对象的不同,事实上有两种相关、但范畴不同的道德判断。
它们分别是对行为者或对行为本身进行的道德评价。
对应这两种道德判断,学者引入了“道德善恶”与“道德正误(对错)”二词,来作为区别【26】。
“道德善恶”用以评价人的道德性;“道德正误或对错”则用来描述行为的道德品质。
此一观念之区分甚为重要,许多相关的学术讨论所以流于口舌之争,原因就在于疏忽了善恶二词的多义性以及观念内涵定义精确的重要【27】。
在此首先要指出的是,当代基本伦理学在讨论目的论或结果主义时,关注的首要问题不是人的道德善恶,而是行为的道德正误【28】。
这并不是说,人的道德善恶是不重要的问题;相反的,人是否有一颗善良的心或善良的行为动机,是最重要的道德课题。
问题是,什么是善良的心或动机?
不正是愿追求并实践道德上正确行为的意愿吗?
如此看来,探求什么是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是肯定道德善的重要性之后,立刻必需要面对的课题。
善良的动机既然关心并追求道德上正确的行为,那么,什么是道德正误的问题,就有别于什么是善的意志的问题。
如果同时又说善的意志能规定行为的正误,这不但在理论上是一种循环论证(petitioprincipii),而且在实践上也是极危险的错误:
以为善意能够将恶行合理化;以为只要有善意,便什么都可行。
由此看来,意志的善恶并不能决定行为本身的道德正误;相反的,意志是否关心行为的道德正误,却可以彰显行为动机是否善良。
“道德善恶”与“道德正误”之间,有一种不对称的关系(Asymmetrie)。
(二)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是道德上正确的行为?
行为哪些结构上的因素与它的道德正误相关?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本文的出发点就是相称主义的基本洞识:
道德应然以价值实现为基础。
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就是,从人性整体(Gesamthumanum)考量时,能实现最大价值的行为【29】。
这个洞识对于当代伦理学的讨论,有着关键的重要性。
因为,康德的自律道德观使许多人误以为,道德义务之所以为道德义务的理由应当是不假外求的,甚至是完全自足的(Autarkie)。
相反的主张很容易就被斥为是道德本质的扭曲或道德的他律(Heteronomie)。
诚然,道德在某些方面应具有自律的性格,例如在动机上,人应当为了道德义务本身的价值而行动,而不应当是为了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外在价值,例如名誉、晋升机会等等。
另一方面道德自律也指道德法则的自律,这是说,道德义务不应以外在的权威为理由。
不过,这并不等于说,道德义务是毫无理由的。
若道德义务毫无理由,人又何必遵循它呢?
按照相称主义的看法,道德义务的理由正就在于行为所涉及的价值;道德法则的存在,也正是为了要维护某些价值的实现或避免某些价值的伤害。
依此,所谓“行为的道德正确性”也应当是由行为所实现的价值来规定【30】。
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或道德上应然的行为就是那些能实现最大正价值或能避免产生较大反价值的行为【31】。
上面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
到底行为的哪些结构上的因素,与它的道德正误相关?
前节“行为理论的一般分析”的一个重要结论是,“行为本身”、“行为处境”及“行为结果”等概念并非在存有本体上(ontic)或内涵上(intensional)固定不变的概念。
它们彼此之间的区别往往随着观察的角度或描述者的兴趣而改变。
因此,这些概念的区别即使在语言沟通上是必须的,但对于行为的道德判断,却并不是那么重要【32】。
事实上,为客观地判断行为的道德正确性,更必须超越这些区别,而考虑行为一切与价值相关的因素。
更清楚地说,当吾人判断一个行为的道德正确性时,应该考量的是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可预见的正反价值【33】,不论这些价值是蕴含在所谓的“行为意图”、“行为本身”、或是在“行为处境”、“行为结果”之中。
只要是涉及价值实现者,一律都应该纳入考虑。
只偏重某些因素,而忽略其他,就是忽略行为整体价值实现的某些部份,就会使得道德判断成为偏颇而不客观的。
依此,忽略“行为本身”的结果主义当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然而,问题是:
这样的结果主义是目的论者所支持的吗?
答案恐怕是否定的。
支持结果主义的目的论者所理解的“结果”,并非是那些在语言上与行为的其他结构因素有所区别的“结果”。
这里显然碰到了对“结果”一词的定义问题,必须先加以澄清。
结果主义的结果概念与日常语言上所谓的“结果”相去不远,但又不尽相同。
日常语言中的“行为结果”,笼统地指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或效果。
结果主义也是如此,不过,它用价值哲学的说法将“结果”精确定义为“行为所实现的一切正反价值”。
这个定义强调“一切”正反价值【34】,使得“结果”一词与一般从事行为描述时所说的“行为结果”有了很大的不同,因为后者只涉及行为价值实现的一部份,而非全部。
在它当中至少不包含“行为本身”所蕴含的那些正反价值【35】。
从这个定义出发,那么,结果主义的主张可说是相称主义的直接结论。
相称主义已经肯定,行为的道德正确性由行为所实现的一切可预见的正反价值来决定,这就等于说,行为的道德正确性完全由行为可预见的结果来决定。
由此可见,当“结果”一词如上述般被精确定义时,相称主义与结果主义的确是可以划上等号的。
反目的论者也将它们划上等号,但目的只在于揶揄相称主义者,认为相称主义就是“不择手段,只求达到目的”的主张。
但是在事实上,他们的“结果”概念与他们所批判的结果主义者,是完全不相干的。
三、对结果主义的若干质疑
接下来必须承认的是,如此定义的“结果”,由于不尽符合日常语言的习惯,所以容易导致误解,使人们对结果主义多所质疑。
为进一步理解结果主义,这些质疑是不能不面对的。
然而由于篇幅之限,本文不可能将一切重要的批判—例如来自正义理论的反省—都加以处理【36】。
因此仅就目的论者本身所提出的一些非难,来进行讨论。
著名的目的论者福克斯曾这样批评过结果主义:
“结果主义(a)容易忽略行为本身也是行为主体所导出的某种‘结果’,这‘结果’在判断行为道德正误时,是应该纳入考量的;
(b)结果主义也容易有主观主义的倾向,亦即:
忽略行为‘客观’的结果,而只注意‘主观”意图的效果;
(c)最后一项危险在于,结果主义与效益主义相去不远。
它可能根本就是效益主义的一种形式”【37】。
针对这些批判,以下分别探讨之:
结果主义会忽略“行为本身”吗?
反对者常以为,结果主义主张:
行为的道德正确性只由“行为结果”决定,而与“行为本身”无关(命题A)。
在此,首先要指出的是,不仅命题A在语言上不精确,就连它的反论—行为的道德正确性只由“行为本身”决定,而与“行为结果”无关(命题B)—也是自相矛盾的主张。
反对者的方法可以说是一种“归谬证明”(reductioadabsurdum)的策略。
命题A与命题B的问题在那里呢?
按照前文的分析,“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之间,根本只是一种实用的区别。
而且,在“行为本身”这个概念当中,也必然蕴含某些“结果”的成分。
依此,只依靠“行为本身”或“行为结果”就想决定行为道德正确性的主张,就都必须面对一个没有固定答案的问题,那就是:
什么是“行为本身”,什么又是“行为结果”呢?
也因此,命题A与命题B都必然会陷入某种自我矛盾的困境。
以命题A而言,那些在行为描述时被当成“行为本身”的“结果”是否该被考量呢?
就它们属于“行为本身”而言,命题A主张不应该考虑它们,但就它们也是“行为结果”来说,似乎又该考虑它们了。
命题B也面对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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