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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
司法鉴定质量阻碍着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关键靠制度。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因其自身缺点,已经不适应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的有效做法,尽快成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治理制度、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给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考虑设立鉴定人证人制度、明确规定鉴定的鉴概念务和法律责任、成立鉴定人过错补偿和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点
(一)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种类繁多,设置极为混乱。
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标准鉴定机构设立的法律法规,结果造成鉴定机关或部门的设置过量过滥。
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或部门要紧有三大类:
第一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设置的鉴定机关或部门,第二类是经授权成立的行业鉴定机构或部门,第三类是设置在各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侦查系的鉴定机构和研究所设置的鉴定机构等。
另外,依照1996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对人身损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从头鉴定或对神经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在这些鉴定机构或部门中,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确实是行政机关,于是,令人们产生了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判定鉴定结论效劳的大小与强弱的偏向。
在审判实践中,碰到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常常会显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效劳的强弱与取舍。
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客观标准,必然致使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重视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轻忽鉴定结论内容是不是靠得住、准确,违抗大体的诉讼证据法理,严峻危害诉讼公正。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标准,重复鉴定严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由于受经济利益趋动,乃至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事例并非鲜见,但却难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最多见的确实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同较大,乃至截然相反的情形。
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
可是,却常常会碰到同一案件多个司法鉴定结论彼此矛盾的现象。
如浙江东阳市吴宁镇胡尚军损害案,被害人卢伯成的伤情通过8次法医鉴定,得出4种鉴定结论,即无伤、轻微伤、轻伤、重伤。
[1]这不仅令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疑心,而且也给司法机关,专门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更为严峻的是鉴定机关因为各类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形时有发生。
《法制日报》曾报导,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论文“150例从头鉴定分析”,说有150例司法鉴定在该院从头作法医鉴按时,被该院更改鉴定结论的有109例,更改率高达73%,且被更改的几乎都是针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
[1]这确实是说,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都不可信,而只有法院的鉴定才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采信本部门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不信任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非鲜见。
正如某审判员所说:
别说是司法部门的鉴定,你确实是到联合国鉴定,我仍是不认,不用!
我只认自家的。
[1]
(三)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
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因此,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良莠不齐,更因为缺乏周密的操作规那么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专门是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
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实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因此,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不是确实需要的角度动身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度依托司法鉴定,结果造成一些案件久拖未定,造成资源的没必要要浪费。
此刻较为突出的是审判机关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部门,因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更因其司法鉴定结论能为审判人员采信,因此,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行为已经严峻损害了司法公正。
审判机关对自身的鉴定能力和人员素养应当是很清楚的,共之因此要揽下司法鉴定那个棘手的活,更多考虑的还应是经济利益。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可操作性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以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这说明鉴定权仅限于单位,自然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只有法官才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当事人无权选聘鉴定人。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宣读的书面鉴定结论,当事人即便有异议,若是法官已经认可,也依照无法提出质疑。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从头鉴定,可是不是鉴定由法院决定,即便鉴定人通知出庭,也只是在法庭许可的情形下,两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材能够向鉴定发问。
可见,鉴定人及其鉴定的进程、方式、规那么和鉴定的材料等并非妥然成为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的对象和客体,从而限制了质证的范围。
另外,现行的鉴定制度也使得鉴定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
对以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而不能直接委托从事鉴定的人。
有关的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请求以后,由谁进行鉴定,如何鉴定,都完满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与,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明白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共人的知识水平、体会、技术、资格和社会关系。
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何以能行使?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缺点和对国外要紧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能够发觉,两大法系主若是国家的鉴定制度,都有其优缺点,都有值得咱们学习和借鉴的地址。
可是,一个国家究竟采纳何种具体制度,将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
就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言,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成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治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治理工作严峻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
目前,司法机关都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各自独立的鉴定治理体制。
这种鉴定治理体制尽管有其便于诉讼的一面,但由于其与诉讼价值取向相悖,专门是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降低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性。
更为严峻的是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各类利害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形时有发生。
究其缘故,我国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行使司法鉴定治理权的主管部门,是司法鉴定走向混乱、走向邪路的关键。
因此,咱们应当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司法鉴定“集中型”治理的成功体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治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
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要紧理由是:
一是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的性质和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治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政工作进展到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因此,司法鉴定治理权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有利于制止司法鉴定领域“各自为鉴”“各自为准”的混乱现象。
二是我国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活动,由其统一治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
(二)要成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的质量阻碍着司法公正,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需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养。
没有整体素养过硬的司法鉴定人,就难有质量过硬的司法鉴定结论。
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往往主导着鉴定的全进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阻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
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要紧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
依照必然的标准来要求标准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有必然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靠得住的。
因此,必需尽快成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治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
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治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同时,也只有成立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司法行政治理部门才能对司法鉴定实行有效的治理和监督,并最终实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初衷。
(三)要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
鉴定人在性质上如何定位,将决定着鉴定制度设定的大体模式和框架。
一样来讲,鉴定人的性质要紧有三种情形:
即法官的辅助人员、证据方式和既作为法官辅助人员又作为证据方式。
结合我国的传统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应当把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于第三种情形,而且二者同时并重。
现行立法强调法官的辅助人员职能,轻忽了其证据手腕的属性。
为此,应当弱化法官对鉴定的决定权,增强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运用功能。
其实,司法审判的实践已经冲破了现行立法,不管是诉论前,仍是诉讼进程中,关于需要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如侵权案件中伤残程度的鉴定,经济纠纷案件关系资产价值、工程造价的评估等,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或两边协商一致,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象已不鲜见,法院通过查证属实以后予以认定,无特殊事由法院一样另行鉴定。
实践说明,这种做法已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有待于立法的标准和确认。
(四)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实。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列行法律缺乏对其采信应有质证、认证等程序性规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术、体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没必要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腕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不同。
其此,其靠得住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需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进程予以采信和取舍。
现行法律尽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但却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
审判实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靠得住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进程中,即审查判定决定是不是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那么、检测方式和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体会等,乃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
为此,有必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使之成为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五)要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
现行的法定鉴定制度,要求审判机关在需要运用鉴定手腕弄清案件事实时,只能交由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完全排除审判机关选择鉴定人的权利。
而标准我国的法定鉴定人制度的法律法规令出多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考虑,尽可能扩大本部门所属鉴定的范围,因此显现了彼此重叠、交叉或冲突的现象,从而严峻阻碍了法官对鉴定结论效劳的认定,造成必然的随意性。
将鉴定人主体由单一的法人扩大到自然,即法人和自然都可作为独立的鉴定人。
就当事人举证而言,如此能够扩大证据资源,有利于当事人举证。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利做法,成立司法鉴定专定名册或专家库,以便于各类委托人选择司法鉴定人,同时也便于社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
司法鉴定人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当选出,经考核合格予以记录注册,实行动态的行业治理。
关于由单位进行鉴定,直接从事鉴定的人必需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无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劳,而有鉴定人签名无单位公章的鉴定结论并非妥然无效。
因为鉴定人签名是鉴定结论靠得住性、真实性的保证,鉴定人的大体情形会直接阻碍到鉴定结论的效劳(如是不是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也是质证的内容,而公章仅仅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六)要给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
我国现和完全排斥了当事人选聘鉴定人的权利,是不是鉴定,由何鉴定定进行鉴定均由法院决定。
但从两大法系的进展趋势看,除英美法系国家准予当事人选任司法鉴定人外,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建议权。
现实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鉴定结论冲突的现象大量存在的事实,需要我国尽快考虑成立司法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
所谓司法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如有数伤司法鉴定结论彼此矛盾冲突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数相等的鉴定,再由已选定的鉴定人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假设协商不成,那么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选任,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次司法鉴定的主持人。
司法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能够形成一种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能有效地促使鉴定人增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责任感,增加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避免司法鉴定的腐败行为,提高鉴定结论可信度。
当事人就选任鉴定人达到协议时,应当约束法院。
此种情形选任的鉴定不受前述鉴定人名册或专家库范围的限制。
专门在民事诉讼中,两边诉争事项取得一致的,法院不该主动干与,但法院以为确有重大理由予以推翻的除外。
(七)要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了鉴定人必需中立和公正。
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人在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退出或不得从事相应的鉴定活动。
鉴定人的回避应当适用于法官回避的规定,其既可自行回避,也可申请回避。
对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利体会。
不论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仍是由法院依据职权决定鉴定的,都应当将鉴定人的大体情形(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从事的专业领域等)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
若是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如诉讼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在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时,必需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的大体情形,由法院将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人的大体情形一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若是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进行鉴定,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八)要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
我国三大诉讼法尽管明确规定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需通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依照。
但因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专门是公、检、法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往往不肯意出庭质证,加倍上法律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乃至连形式也没有。
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判定,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熟悉,其必需通过法庭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原那么无疑是正确的。
正是因为只有在鉴定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情形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法庭质证,因此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时,就必需把鉴定人出庭同意质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概念务明确规定下来,没有通过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利用。
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涉及的往往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当事人乃至律师对这些专业性问题往往是一知半解,乃至全然不懂,结果致使当事人结论进行质证时,只能从形式要件上谈观点,而不能对鉴定结论作更深切的实质性的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只能表示认可或不认可,或是不是申请从头鉴定,如此的质证显然有悖诉讼制度中一证一质的大体精神。
为此,有必要给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官进行质证的。
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材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也只有他们才能在法庭质证时,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九)要考虑设立鉴定证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样视鉴定人为证人(专家证人),大陆法系国家虽不如此,但都规定有鉴定证人制度。
鉴定证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丰硕诉讼证据资料,充实庭审质证内容,提高事实审理的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门鉴定人不肯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乃至有的鉴定人以不出庭质证作为同意鉴定的前提条件。
由于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纵有异议也从从提起,不仅无益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而且也无益于有关当事人息诉服判。
而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会愈来愈重要。
因此,当事人依法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情形也会越为越多。
为强化司法司法人责任感,纠正司法鉴定人不肯出庭质证的偏向,爱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能够借鉴国外的专定证人制度,鉴定作为专家证人由当事人提供或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专业知识就某一事实问题所作的特殊证人证言,一样没有必然定案的效劳。
唯有经当事人质证属实或符合证据规那么的,法院方可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十)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概念务和法律责任。
由于司法鉴定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忙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共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体会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
为此,鉴定人的鉴概念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体会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
鉴定人若是违抗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方法。
与此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免去鉴定人前述义务的法定情形(如具有回避情形的,国家高级公事人员等)。
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仍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借得借鉴。
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爱惜制度。
专门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乃至是决定性的阻碍,因此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十一)成立鉴定人过错补偿和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质量不高,除现行司法鉴定多头治理,从业人员良莠混杂等缘故之外,还有司法鉴定人责任不明确的因素。
为此,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人承担侵权补偿的法律责任。
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侵权补偿责任:
一是鉴定在鉴定进程中,造成与鉴定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损失。
这种情形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鉴定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二是司法机关采纳了因鉴定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出的错误司法鉴定结论,并致使冤假错案造成严峻后果的。
司法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司法鉴定责任制的成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是具有定职业风险的。
因此,应借鉴注册会计师等高风险行业的通常作法,成立鉴定人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
如此作既能够保证因错误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补偿责任能够真正取得落实,也能够在必然程度上减轻司法鉴定人从业人员的职业风险。
[参考文献]
[1]胡志强.繁重的法医鉴定[N].法制日报.《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杜志淳霍宪丹出版社:
中国法制
[3]洪坚: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登载在《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第27页。
[4]主编:
樊崇义,副主编:
霍宪丹,《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导读》,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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