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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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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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四、一環署綜字第○九八○○二七八九九A號令訂定
一、為利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
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開發單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說明會,其通知並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舉行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
及場所、開發行為內容摘要、邀請之機關、人員及辦理說明會依據等事項
。
(二)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邀請之機關
。
(三)通知之當地民意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
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得請當地村〔里〕長轉知當地居民參加。
三、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並至
少公佈至說明會舉行翌日。
四、舉行說明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活
動中心舉行。
但開發行為如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除有場〔廠
〕區安全考量或其他理由,需限定參加者進出外,說明會得於場〔廠〕區內會
議室舉行。
五、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
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
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
以均衡表達。
六、說明會之主持人,應由開發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專業人
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說明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回應說明。
(五)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參加說明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說明會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
並列入紀錄。
九、說明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開發單位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
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
十、開發單位應請參加說明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錄影
輔助之。
十一、說明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回應說明內容、參加
人員於說明會程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開發單
位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得擇其要旨記錄
之。
十二、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作成紀錄,函送說明會邀集之機關及人員
,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期間至少三十日。
非說明會邀集之機關或人員,得於參加說明會時告知開發單位其聯絡地址或
電子郵件信箱,供開發單位寄送會議紀錄。
對於開發單位之紀錄有意見者,應於收到紀錄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
出。
開發單位收到後應於十五日內涵復回應處理意見,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主管機關。
十三、開發單位未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或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舉行說明會者,應於
說明會舉行十日前補正,未為補正者,應重新擇期舉行。
十四、本要點之規定,除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外,於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行之會議準用之。
開發單位舉行前項會議,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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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四、一環署綜字第○九八○○二七八九九號令訂定
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以下規定
辦理:
(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以下事項:
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
、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公告之,並公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且至少公佈至公聽會舉行翌
日。
四、舉行公聽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活
動中心舉行。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
如參加人數
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
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六、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
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
(五)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
並列入紀錄。
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
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
音、錄影輔助之。
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回應說明內容、參加人員於公聽會程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
議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後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及函
送公聽會邀集之機關、團體及人員,並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公開
期間至少三十日;陳述或發問人對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
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之團體或人員,得於參加公聽會時告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其聯絡住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寄送紀錄。
股份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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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九十八、四、二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一九○四○號令修正全文7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股份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
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
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劃定,並依同條例第八條規
定程序辦理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投資總額,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
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以下規劃、設計費
用:
一、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概要計畫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
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二、政府規費。
三、不動產估價費。
四、建築設計費。
五、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六、其他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及公聽會費用。
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
但嗣後變更
都市更新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其變更計畫所支付之
規劃、設計費用,亦得適用。
前二項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劃、設計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
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
完成年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
算之應納稅額。
第 三 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除應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外,另應敘明以下事項
:
一、公司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宅。
二、預定從事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費用項目、金額及支出時間。
三、預定開工日期、施工進度表及預定完成日期。
主管機關於核發前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展延或變更時亦同。
第 四 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
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
第 五 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依以下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
,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內完成者,抵
減百分之二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五年內
完成者,抵減百分之十。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逾五年
以上始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五。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六 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
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定之投資抵減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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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四、七府行法字第○九八○○五六○八八號令發佈修正第3條
第 三 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
單位為本府工商發展處。
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
定之。
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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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四、七府行法字第○九八○○五六○九四號令發佈修正
第 一 條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及研究工作,以提
升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苗栗縣都市設
計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為限。
第 三 條 〔刪除〕
第 三 條之一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工作,得另設置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之審查事項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應说明之事項。
本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業務
單位,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審議案件必備書圖文件項目之查核。
二、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式之查核。
三、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建議事項。
四、本規則及委員會授權審查事項。
第 三 條之二 依第二條規定應送經委員會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
容應说明以下各項,以利都市設計審議。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一〕有關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
沿街步行空間,其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應予
以調和,以塑造整體舖面之延續性。
〔二〕沿街步行空間得設置植栽穴〔植栽穴距約六公尺至十
二公尺〕、座椅、燈具、雕塑、電話亭等景觀性元素
,且應與左右鄰地步道延續,地面無階梯或阻礙通行
之凹凸物,以利通行使用。
〔三〕建築基地設置圍牆者,應採用綠色植栽予以綠化,圍
牆高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透空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五十。
〔四〕建築物不得突出牆麵線外。
〔五〕依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綠化
植栽之法定空地,應栽植原生樹種或配合鄰近行道樹
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六〕前述綠化植栽之法定空地面積得扣除提供沿街步行空
間使用之面積予以核算。
二、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一〕建築物立面不得使用石棉瓦、塑膠浪板、金屬浪板及
其他公害或易燃性材料,原則幸免使用高反光建材作
為要紧外觀材料。
〔二〕冷氣機孔、鐵窗、雨遮或其他影響建築物立面設施,
應考慮整體景觀共同設置,如已成立公寓大廈治理委
員會等相關組織,須經該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設置。
〔三〕建築物之設計形式應結合本計畫區所在之整體環境,
建築物於屋頂附設之各項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
,應自女兒牆或簷口退縮設置,且應配合建築物予以
景觀美化處理。
〔四〕建築物頂部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整體設計,且除依
法留設如屋頂避難平台等設施,其餘部分應採斜屋頂
設計為原則,並應與建築物色彩相互調和,但經委員
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景觀計畫:
〔一〕沿街步行空間、街道傢俱及廣告招牌等,應配合街道
景觀予以整體規劃設計。
〔二〕街道傢俱之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妨礙人行
動線之連續性及緊急救難之通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
之公用設備〔如交通號誌、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
之設置需與鄰近街廓、開放空間系統相互協調。
〔三〕設於地面層之管線設施應配合環境予以綠化、美化。
〔四〕廣告招牌:
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整體
規劃設計,其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
體景觀,並應依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
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四、環境維護:
〔一〕建築基地之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
、排水功能。
〔二〕尚未建築開發之公有土地應植栽綠美化,以維護整體
景觀及環境品質。
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事項。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應依規定繳交完整書圖文件〔詳附件一〕向業
務單位提出申請。
業務單位於接獲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
本規則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個工
作天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業務單位書面審查合於本規則規定者,即提請委員會審議之,審議
通過即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
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詳附件二。
第 六 條 〔刪除〕
第 六 條之一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基地面積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得授由業
務單位審查通過後,即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免再提委員
會審議。
第 七 條 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假设涉有內容之變更時,應再提送委員會依
原申請程序辦理。
但有以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強度變更為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二、建築容積或建築物高度增減富度在正負百分之十內者。
三、變更內容未違反其都市設計審議原決議事項者。
第 八 條 經業務單位及委員會審議核准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可函之日起一
年內申請建築執照,並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以
六個月為限。
第 九 條 經業務單位及委員會審議核准案件,由業務單位通知申請人依決議事
項辦理及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
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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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四、七府法制字第○九八○○八○三一七號令訂定發佈
第 一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縣有財產治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積極處理被佔用之縣有
非公用不動產,儘速收回被佔用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佔用人計收使
用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佔用,係指無權佔有或使用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
下簡稱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第 三 條 無權佔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及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佔用,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
依法申辦撥用。
佔用機關未申請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治理機關〔單位
〕應通知佔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佔用機關拒絕拆除或騰空交
還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單位〕督促辦理;經其主管機關〔單位〕
督促後,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應依第八條規定,向佔用機關
計收使用補償金。
第 五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其符合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以出租、讓售、標售等方式處理。
第 六 條 對於被佔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治理機關〔單位〕得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況訂定期限,通知
佔用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但期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 七 條 佔用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除依第八條規定計收使用補
償金外,得視情節輕重,依以下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規定者,通報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處
理。
二、以民事訴訟程式排除。
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占罪之規定,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第 八 條 佔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佔用建物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按稅捐機關
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第 九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者,治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佔用之日起
,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佔用人追收佔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
佔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
第 十 條 針對列管之佔用資料,每年分上下二期開徵使用補償金,上期為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當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止;下期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翌年一月一
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止。
新增之佔用資料,由治理機關〔單位〕,訂定一個月繳費期限,通知
佔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第十一條 佔用人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者,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收遲延利息。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未經本府公文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佔用
人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专门者。
第十二條 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佔用案件,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訂定當年
度優先清理目標並積極執行催收程式。
催收方式依以下步驟辦理:
一、佔用人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治理機關〔單位〕得
以現場訪談、電話聯絡、公文催告等方式,請佔用人儘速繳納。
二、無法與佔用人取得聯繫者,應將催告函以公示送達為之。
三、經催告仍未繳納,蒐集相關資料後,依督促程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四、佔用人不給付或不履行義務者,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假设佔用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則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五、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列管,控管訴訟進度,且各
訴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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