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docx
- 文档编号:29130564
- 上传时间:2023-07-20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4.15KB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docx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安全审查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附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
2.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
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
1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予备案告知书
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和确定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二)中央企业和山东省管企业(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控股企业,加油站除外)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生产能力)为大中型炼油工程(类)、合成氨工程的,依照《石油库设计规范》划分为三级及以上石油库的;
(四)跨设区的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
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
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
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本单位或者外部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收录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部门出具的包含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的文件或者书面意见(复制件);未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含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前置条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条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自收到申请资料或者全部补正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且未经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由省安监局组织专家,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对安全条件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对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补充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八条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相应的变更资料,向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自身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安全验收评价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投入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各设计单位关于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各施工单位关于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制件),各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或者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九)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建设项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一)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二)建设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告知书,并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相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试生产(使用)方案(各1份)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办理原材料及产品的购买、销售、运输等有关手续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需要延长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期限截止日15日前,将延期的时限、理由以及采取的相关安全措施等报实施部门审查同意后,取得同意延期的备案证明。
经两次延期(合计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使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意见书、也未办理试生产(使用)期限延期备案手续、继续试生产(使用)的,视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截止日至少30个工作日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施工、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
(五)建设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建设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需办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均为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五、第八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以及没有详细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的建设性质和选址,按照下列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一)新建项目,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等事项合并进行。
(二)改、扩建项目在新厂址建设的,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
(三)改、扩建项目在原厂址建设的,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于不属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以及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为小型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对于不属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其工艺技术和装置内容与现有装置基本一致且设计单位不变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按照以上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前,依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见附件1),就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书面征求实施部门的意见,并提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主要工艺技术和装置(设施)、周边环境概况等材料。
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征求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向建设单位出具简易程序适用的书面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由省安监局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可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简化安全评价的程序和内容,将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安全评价表的形式体现。
《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见附件2。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相关设计文件,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表、相关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第七章安全审查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
实施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同期建设的,一般不得拆分为两个以上的部分分别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科学、客观、求实、公正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各阶段,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
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工程设计、工艺技术、生产操作等专业,且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山东省 危险 化学品 建设项目 安全 监督管理 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