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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
知识产权法期中论文
浅析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浅析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摘要:
驰名商标是当今社会家喻户晓的一个词,在大众心理代表着一种商品品质和信誉,而各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都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以至于打造驰名商标成为了商家毕生的追求。
而何为驰名商标?
其认定标准的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和基础。
本文拟在分别介绍我国与其他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的同时对其做一定的比较研究,从中国国情出发,试评析在我国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的必要性。
关键词:
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关公众信任度
浅析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引言
在这个商品化及其发达的社会里,驰名商标这四个字的知名度并不亚于所谓的驰名商标本身。
它已成为了商家做广告时打出的旗帜,消费者买商品时寻找的标识,甚至有“非驰名商标的商品不买”的极端名牌消费追求者。
究竟何为驰名商标?
其实很多人心理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甚至在相应的法律中我们也找不到直接的定义。
但从法律的明确性的角度来讲,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十分重要的。
这也是各驰名商标的认定部门客观进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不枉众多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信任。
一、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中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现代汉语字典》里的解释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
照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可分为世界驰名商标和国内驰名商标。
从法律层面上,我们不得不承认,关于驰名商标的确切定义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给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指出: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可知: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简单说,相关公众即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
(二)法律中的认定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一连五点的考虑因素似乎把该考虑的都说到了,尤其是有了第五点的兜底条款使我们可以说,商标法要求相关部门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考虑一切应该考虑的事情。
但似乎又什么都没说。
因为其给出的各种考虑因素过于泛泛,不够明确。
首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实质要件或要素过于抽象和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其次,确定形式要件可以防止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良好的执法秩序;再次,确定形式要件可以保障驰名商标的相对稳定性,使得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这就给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门留出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也出了一个难题,也会让广大群众对相关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更给了一些商家违规操作,认为制造假驰名商标的机会。
因此从法律层面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显得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
二、其他国家对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一)其他国家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事实上,其他国家也均没有关于驰名商标做出硬性的抽象的法律层面的定义。
美国制定法没有明确的驰名商标的概念,无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其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体现。
美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大致理解,即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商标不以在美国实际使用为条件。
《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0、11、15、19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对驰名商标驰名的范围规定为"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明确了驰名商标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
在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的审查标准》中,内容同时涉及到了保护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前提,以及该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本国驰名为必须条件。
德国、法国、希腊通过本国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也都没有作出界定。
但是,通过这几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这些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界定为在相关公众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二)其他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纵观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似乎都找不到明确的法条规定。
英、美判例法系的国家自不必说,就连法律体系很是完备的德国、法国也没有相关的明确的规定,一切都留待司法实务加以解决。
即在法律实践中,概括性的以商标驰名度作为认定标准,在具体操作时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
三、中国的司法现状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情形是:
第一、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二、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
如果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当事人要求依法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四、中西方之比较
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存在差异的。
通过以上分析,看似中国与其他法律较为发达的国家在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上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在法律或司法认定、实践中列举若干驰名商标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并要求驰名商标认定部门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同时,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效果仅及于个案,即要求驰名商标只能个案认定。
但是,事实上,在法律实务中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差异还是巨大的。
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法官专业水平不同
像美国,一个人若想学法律,非得先修读一个其他专业的本科文凭,而且对学生的法学申请有着严格的审查,而每一个法学学科的学生每天的学习量是异常繁重的。
在德国,虽然看似进入大学的门槛好像不是很高,但进去容易出来难,若你达不到这所大学所要求的标准,无论如何你是比不了业的。
而对于法学学科的学生,对其毕业的要求更是苛刻至极,尽显德国人严谨之特色。
使得在德国攻读一个法学学位一读读个十年八年的已不足为奇。
而在中国,我们的一个法学大学学位的含金量到底有多高大家心里都有一杆称,肯定是心知肚明的。
像我们很多人每学期不到最后的期末考不知道一门法学科都在学什么,期末考完也就又把一门课忘的一干二净了。
四年下来,真正的专业水平又能有多高呢?
不过好歹还是有一定的法学学识的。
更可怕的是,当今活跃在司法界的众多法官并非科班出身,其法学水平甚是令人堪忧。
(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价值观不同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
凡事都要讲门路,走后门。
在司法实践中胜诉的一方往往是后台比较硬的一方或是给法官送礼送的比较多的一方。
也也就导致了当最高法院出台了自己给自己授权的驰名商标认定权的司法解释后出现了那么多只为让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商家、律师和法官联合打造的假案,以至于最高法院不得不又连着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来控制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
而在西方那些国家这种事情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他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像中国这样紧密的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
作为真正的法制国家,他们给予他们健全的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是极高的,同时又有着较为完善的监管制度,以至于想中国的这种已经不是秘密的司法腐败的严重状况几乎是不可能的,对于他们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理解的。
(三)司法透明度不同
这一点其实是与第二点相关的。
中国这种人情社会肯定要导致司法的不透明。
广大群众直观的感受就是对于一个判决并不知道法官是依据什么判决的。
而向目前这种对驰名商标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的法官有较大的裁判空间的这种感觉就尤为明显。
似乎并没有什么道理可讲,只因为他是法官,所有他可以这么判;只因为他这么判了,所有就这样了。
而在其他法制发达国家,法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极其严肃的,他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一个判决。
像德国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驰名度,是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时一定会在相关公众里做认真的社会调查。
而他们的一份调查问卷的可信度也是相当高的。
对于整个调查的过程都有着严格的记录。
结束语
这一切的一切都决定了中国并不能照搬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方法。
中国的现状决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权限不宜给相关部门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导致现如今中国商品市场驰名商标过于泛滥的原因之一,也使得广大民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度越来越降低。
也许给予判断驰名商标的严格的量化的标准真的不太可行,但鉴于法律给了驰名商标很多特殊的保护,在中国还是应该给予认定驰名商标比当前状况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至少在认定一个知名商标时相关部门是真正的有所依据。
作者:
孙莹
学号:
2010616018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2002年10月12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3日
[5]刘文军:
《中德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比较研究——从司法实践角度》2010年3月
[6]樊静:
《驰名商标认定之比较研究》200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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