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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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临汾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片、分级负责制,坚持职能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临汾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受所属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对当地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费首先用于失修失养严重的地方,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基础设施差的问题,以发挥维护费的最大效能。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先建设地下各项管线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加所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七条、市政道路设施:
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街头(边)空街中分隔离带以及护栏道路名牌、标志、路踏石等附属设施构成。
凡纳入城市规划,已经办理交接手续的市政道路设施,均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和维修;在各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内的小街、小巷的道路设施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修;各单位自筹自建的道路设施,职工、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划入市区的村庄道路设施,由产权使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及维修。
第八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小街小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无阻。
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做货场、建筑物堆放场、停车场、作业场和交易场地等。
确需临时占用或利用时,需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并开据占用证后方可占用,到期或因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时,使用单位或个人要无偿拆除,恢复原状并遵守如下具体规定:
(1)占用整个道路两旁(含人行道)开办的贸易市场,临汾城区内由临汾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县(市、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开办单位需将有关批件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2)禁止占压、堵塞排水设施,不准损坏占用范围内的所有市政设施标志。
堵塞、损坏市政设施的应立即疏通和赔偿。
(3)严禁在人行道搭建房屋、棚亭。
(4)不准扩大占用范围和超期占用。
(5)变更道路设施原址、原貌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交纳赔偿费用。
第九条、未经批准不准挖掘市政道路。
确需开挖市政道路或穿越道路顶管破路、高空跨越道路的,需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主要道路需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按规定交纳费用,办理执照后方可动工,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主要道路埋设、架空管线,须经规划管理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2)凡在高空跨越道路的一切设施,距离路面的高度不得低于6米。
擅自跨越造成损失的由跨越单位或跨越者承担责任。
(3)凡在道路两侧、街头空地植树绿化的,须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园林部门规划后,方可动工。
(4)开挖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许可标牌、护栏及警示灯,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并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5)沿路开挖或横坡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分段修复,严格遵守破路期限和按批准时间施工。
如需延长工期时,应向原批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6)严格按批准的位置、长度、宽度、深度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办理挖掘手续。
(7)施工中如遇其它设施、管线,破路单位须及时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协商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8)新建、拓宽或翻修道路,在三年内一般不准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开挖时、拓宽、新建或翻修二年的道路,加收三倍赔偿费;开挖新建或翻修三年的道路,加收二倍赔偿费;冬季开挖道路的加收三倍的赔偿费。
(9)水泥路面严禁挖掘。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借口私自开挖道路,一经发现,除补办赔偿手续外,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按违章进行处罚:
(1)挖掘道路超期竣工的,每天处以道路造价10%的罚款;
(2)用人力或车辆载物拖划、随意向街巷排放泼洒废污水、污物,造成路面的破坏污染,处以损坏道路造价3-5倍的罚款;
(3)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重型车辆、金属履带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6)在城市道路上生产作业,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7)在路面拌合灰泥沙浆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8)在路面拉拔钢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9)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市政公用设施上自设广告牌、电杆等,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0)在路缘石下堆放固体物体,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1)私自损坏路边石,每块罚款100元。
(12)私自在道路人行道排放污水、杂物及冲洗车辆,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3)其它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凡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其回填、夯实、清理现场余土、废料一律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收费并按标准交纳押金。
横破主干道在指定的限期内修复,竣工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退还押金。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立交桥、地道桥、过街行人天桥、过街行人地道及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桥涵的限荷、限高、限速标志,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四条、桥梁上下(涵洞内)禁止停车、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和装置任何设施。
凡需跨越桥涵的一切设施必须满足桥涵完好、符合设计荷载要求并经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禁止在桥梁上,机动车试刹车、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架设煤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禁止其他损坏侵占桥梁的行为。
违者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包括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沟)、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凡纳入城市规划,已经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的排水设施均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各单位自筹自建的排水管道、职工住宅小区、居民小区以及划入市区村庄的排水设施,暂由产权使用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是城市排涝泄洪、维护城市安全和改善环境卫生的重要设施,在排水设施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1)擅自接通排水管道或截流取水,浇灌农作物。
(2)向排水管道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污水。
(3)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塞、易凝固污物。
(4)任意圈占排水用地、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或挖坑、开沟、取土。
(5)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和放水接管。
(6)其它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凡要求向城市排水管网内排水的用户:
(1)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2)申请向市政排水管道、渠内排水的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填写建设管道线路申请表,附设计图纸、排放水量、水质等资料。
其主干管道在埋设断面50公分以上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者,方可排放。
②建设单位新建排水道时,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规划、是真共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接入制定的市政排水管道上,新设检查井。
③工业、医疗废水应先进行处理,经化验达到国家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
④排放粪便水、必须设置化粪池,经沉淀消化处理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道。
(3)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不准乱接乱排。
第十九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凡因超标、违章排放、腐蚀、淤塞管道者,要赔偿损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采取强制措施,停止其排放,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因需要变更、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须规划部门批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交纳赔偿费后方可施工,迁建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小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及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2)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3)交纳3-5年的运行维护费用及电费。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有轨电车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予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
第三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制度,按计划及时拨放维护费,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节能方式:
(1)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2)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3)采用仙剑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4)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5)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6)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7)其它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两侧的亮化工作。
路灯设施上的广告必须遵守《广告法》,市容管理监察等部门应无条件支持和配合,以弥补维修经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他安全进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负责其它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部门、供电部门及下属单位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园林部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上报公安部门。
根据损失的程度,肇事方应全部赔偿照明设施,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处罚款。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活动的。
(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绳)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如:
横标、广告、灯箱等)。
(4)私用路灯电源的。
(5)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6)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7)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损坏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损坏市政设施赔偿收费标准,收取赔偿损失费。
有违章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者,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由执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对单位、个人的赔款或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章或阻挠执行管理规定,刁难谩骂和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外,还要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少年儿童违章,由其家长或监护人负责,写出书面检查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或罚款。
第四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必须持有山西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执证上岗,亮证执法,对执行公务活动中未能做到亮证执法者,公民、法人、组织可以拒绝。
第四十四条、水泥路面的挖掘,以及各种费用的减免,要按管理权限报市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道路的挖掘,违章通知的签发和超重车辆通过道路、桥涵,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不得越权自行办理。
第四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片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经常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的完好状况。
对违章损坏市政设施进行处罚,督促检查破路修复工程的指导,对上级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要本着严格管理、坚持原则、照章办事、违章必究、教育为人、处罚为辅的方针进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执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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