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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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xx-09-24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
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xx〕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
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
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
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
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
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
城市郊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
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
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
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
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
有的村寨位于岭坡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第二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xx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xx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xx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正根据xx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
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
(二)、第
(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
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xx年以上。
第十一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专门登记。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
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院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
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xx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和医用材料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
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xx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我区交易场所监管,保护交易场所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⒛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⒛12〕3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区外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交易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非标准化合约或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为交易对象,采用一对一或一对多的交易方式,以实物交割(交收)为目的的交易:
本办法所称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场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场所审核批准,在交易场所开展交易活动或者为参与市场交易者提供服务等相关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金融办作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第一责任人职责,指定监管机构,落实监管制度,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统称“监管机构”:
第四条设立交易场所,必须按照国发〔⒛11〕38号文件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条新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在开业前,应当同时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或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经济发展需求,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七条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交易场所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且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交易场所全部股本的35%;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员工中有金融行业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30%;
(六)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交易品种、有完善的交易规则、有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投资者准入条件和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各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和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关行业背景,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l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l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入股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各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交易场所章程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条件与程序;
(三)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四)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五)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c第十—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由指定的监管机构将申请材料、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给自治区金融办;
(三)自治区金融办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在⒛日内组织商务厅、广西证监局等部门召开会商会议进行专业评审,并将评审意向申请人反馈;
(四)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申请材料。
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申请事项;
(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公司申请材料。
l.筹建请示文。
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及股权结构等材料;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收费形式与标准、交易品种与交易规则等;3.筹建工作方案;4.出资人协议书;5.出资人会议决议;6.出资人基本情况材料;7.全体出资人承诺书;8.公司章程(草案);9.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10.主要管理制度;1l.交易合同范本;12.交易系统产品说明书及交易系统客户端软件设计方案;13.与资金存管银行的意向合作协议;14.交易品种需要交割的须提交拟建仓库选址或与仓储第三方提供者的意向合作协议;1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6.法律意见书;17.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
l.初审报告内容包括日常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须指定监管机构、监管岗位以及2名主监管人员;2.处置风险承诺函:
第十三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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