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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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和实施全市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协调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下简称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
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委会审议: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规委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交的资料:
1.建设项目情况简介;
2.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3.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环保、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
5.大型建设项目应附送选址论证意见。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1:
500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文件、图纸等。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技术指标规定要求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报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翻修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单位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5.签订城建档案责任书;
6.消防、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及建设四邻协议。
(二)个人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4.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面);
5.建房四邻协议。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按以上程序和规定办理,手续不全或土地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棚架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地段严禁修建实体围墙;临街建筑严禁将卫生间、餐厅烟囱、单元楼出入口等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其他建筑设施设置在临街面。
第三十条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并实行保护性控制;应当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活与工作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三十一条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
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供电、供气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
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严格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实施。
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按照《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中心城市规划区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及重点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委会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为加强中心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绿化景观特色,中心城市规划区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中心城市建成区居民私房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除考虑消防、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外,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
南北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6;东西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4;建筑山墙间距由建筑相邻户协商视情况确定。
旧城区内居住条件较差,建筑密度高、安全隐患突出、情况复杂的特殊地段的私房改造项目,建筑间距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
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服从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对其主体工程和绿化景观、夜景亮化等附属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验收。
经规划验收合格,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居住建筑间距和非居住民用建筑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建筑间距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私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生活用房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沿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电力线保护区及市政管线周边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防汛、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进出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严格控制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的设置,应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下尽量合设,并将构筑物融入建筑设计中形成整体美,避免破坏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应符合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原则,并与周边建筑、城市景观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与建筑体量、建筑形式、建筑主导功能及地理特点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符合节能规定。
在充分考虑城市风貌、城市设计及建筑造型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选用地方优质天然建筑材料。
第五十五条组团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重要建设项目必须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交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十六条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
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及周围街区环境的协调。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小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翻修任何建筑。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保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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