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精可编辑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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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精(可编辑)
精选资料目录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
刘刚
前几天处理一个案件。
当事人介绍案情时陈述说用工单位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反复询问他说曾经签订过一个保密协议但是里面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没有约定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基于此我将加付一倍的工资作为仲裁请求之一列入申诉书。
但是开庭的时候情况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单位举出一份证据就是那份保密协议是用日文书写的只有一页正面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其中只有报酬一项做了一个“按照实际情况支付”的约定合同没有期限。
签订日期是年以前背面是有关保密协议的约定签字落款就在这一面。
仲裁委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虽然庭审时的证人包括对方代理人都承认除这份协议之外他们单位还每年都与员工签订劳动局监制的格式范本劳动合同只有我的这名委托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没有签订格式文本。
看来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劳动合同”成立的问题亟待厘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出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条文规定的是“应当具备”“应当”在法律条文中的意义就是“必须”那么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如果书面劳动合同不具备这些必要条款那么就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法律对劳动合同的成立提出了特殊要求也是硬性要求。
为什么这样说我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二条相比较就可以看出问题所在。
该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在本条中就没有使用“应当”这个词语而是使用了“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的表述方式而且第二款还特别强调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中为什么如此规定那是因为民事商事活动中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凸显“意思自治”的地位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然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专门强调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八项内容。
这显然是具有强制作用的因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性法律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
所以较之于合同法地位特殊其更着重于保护社会的良好秩序而不偏重于保护合同主体的自由意思。
当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忽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
该法第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
我们现在讨论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质是要厘清在司法事件中一些违反立法本意的做法。
如果只要有一个双方主体盖章签字的书面形式就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那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试想如果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这个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什么意义还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劳动合同法仅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进行了救济(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其他条款的约定不明在本法中没有救济性条文。
这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不在书面劳动合同上作出书面约定则只要听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裁断有法律规定的尚可得到救济例如社会保险、职业危害防护等那没有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例如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等如果没有书面约定会对司法造成很大的障碍。
致使纠纷的处理越发艰难。
理论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确定了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成立的前提就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否则当以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而认定合同不能成立。
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用人单位不但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由此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十七条的规定界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对于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之劳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读后感
李昊霖
时隔近五年通过网络有幸拜读了傅先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从文中可以看出作者法学知识的渊博、法学观点的深刻性、实践性、前瞻性及作者体察民情、匡扶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正立场。
本文在今天仍不失为一篇值得一读的好文章!
劳动争议案件是这些年来出现较多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覆盖面广涉及人数众多是百姓(劳动者)维权的热门话题是关系到弱势群体切身利益影响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
但再好的法律法规没人执行、没人落实、使之束之高阁不能为民所用那又有什么意义呢!
或许本人接触的、了解的情况不全面、有地区性、局限性但就我了解的一些实际情况公民告状无门却是不争的事实。
就本地区铁路部门发生的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违规非法变更劳动合同欠缴职工养老金的情况基本上都是职工依法维权长期无结果各级信访部门是层层下转层层不作为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不予立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合法权益就更没法提了!
劳动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权且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号)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找不到讲法讲道理的地方!
劳动者长期维权无望其关键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没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过多的行政干预使权大于法以权代法!
长此以往公民依法维权将遥遥无期公平正义将可望而不可及!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努力推进民主法制进程真正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真正落实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真正做到: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关键词:
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
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重复研究状态。
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
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
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
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
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
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
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
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
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
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
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
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
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
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
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
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
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
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
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
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
“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
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
”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
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
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
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
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
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
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
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
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
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
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
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
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
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
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
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
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
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
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
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
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
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
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
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
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年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
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
“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
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
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
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
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
正如有学者认为:
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
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
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
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
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
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面对环境侵权这一新型侵权形式已经是举步为艰、挑战重重这首先表现在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对于环境污染的遏止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上的不足第一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行为。
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行为具有的继续性损害往往若干年后才会发生甚至出现在几代人的身上。
这样以实际损害的为要件的传统侵权法并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而环境侵权的不特定性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影响着不特定人利益换言之使得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强调事后救济而忽略了事前预防。
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发生的继续性和技术性等特性且一旦发现损害巨大使得法律应强调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赋予极易成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一般民众更为宽松的诉讼条件。
最后传统的侵权所侵害的是财产和人身利益而环境侵权还包括环境利益这是传统侵权所保护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所不能涵盖的。
从环境侵权弱者利益的保护的角度应当将环境权私法化使之成为一项具体的权利。
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提出对于革新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创新环境侵权制度将具有指导意义。
注释:
参见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
人民出版社第页
李艳芳论环境法的本质J法学家,,()
同第页。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第页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第页
参见陈冬严格的起诉资格规则以鲁坚案为中心析美国环境公民诉J环境资源法论丛,,()第页。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
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
法律出版社,第页。
同第页。
张丽君《论个人环境权》J环境资源法论丛,,()第页。
同第页。
同第页。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页。
参考文献:
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
人民出版社
李艳芳论环境法的本质J法学家,,()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陈冬严格的起诉资格规则以鲁坚案为中心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J环境资源法论丛,,()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
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
法律出版社,
张丽君《论个人环境权》J环境资源法论丛,,()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李杨
关键词 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
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网络应用普及,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
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其中,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美国国会于年月日通过,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
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WIPO)年月签订的条约,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
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个基石分别是:
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TRIPS)》《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
从上述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
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
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年月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
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
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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