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推荐word版 2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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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
篇一: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部分案例选编
《国际结算》课程组
国际多边结算案例
案情
某月某日德国居民通过德国德意志银行对外发生如下经济交易:
(1)德国商人甲从沙特阿拉伯进口石油支付US$201X00000;
(2)德国商人乙对英国出口汽车收入US$25000000;
(3)德国商人丙从美国购买农产品支付US$30000000;
(4)德意志银行贷给新加坡崇桥银行三年期信贷US$30000000;
(5)德国商人丁汇给其瑞士子公司US$100000000.
问题
如何通过多边结算完成支付?
分析
以上交易涉及六个国家,如实行双边结算,至少有五次的资金调拨和清算。
如德意志银行在纽约花旗银行开立一个美元账户,则所有对这些国家的债权、债务可以集中在账户上相互冲抵,如下所示:
[德意志银行]
借方(付方)贷方(收方)
(1)US$201X00000
(2)US$25000000
(3)US$30000000
(4)US$30000000
(5)US$100000000
以上可以看出,德国因对外经济联系而与不同国家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账户变动,使其大部分得到抵消,剩下需要结算的仅是一个差额。
实际上,即使这个差额也并不需要每月底或每年底进行结算。
因为在商业银行之间一般都相互提供透支额度,只要不超过这个额度就无需清偿。
由此可见,多边结算减少了资金调拨和结算的手续。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多的使用多边结算方式。
案情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1X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1X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问题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分析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
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
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
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
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
我国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情
某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1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
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帐户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章汇票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
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
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
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帐号8235,款项来源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200万元。
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
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帐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帐号转入石头城酒店帐户。
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
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韦金华遂于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此案中汇票是否属合法转让?
分析
汇票属合法转让。
本案汇票纠纷,问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
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如何认定这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分为:
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
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
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我们所指的票据行为仅为狭义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自己的特性:
(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票据上有多个法律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影响。
一行为生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签名的效力。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
(1)单纯交付。
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2)背书交付。
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
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二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二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
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
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
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
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应视为背书转让。
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二张汇票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为石头城酒店接受。
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帐者的地位,只对转帐手续是否合法,转帐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帐。
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帐。
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讼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
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
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
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
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
篇二:
国际结算经典案例分析题
1,某代收行收到托收委托书,按指示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照此委托书,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称交易合同条款是30天承兑交单,并要求代收行按承兑交单办理。
请问,代收行应怎么办?
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承兑交单的特点,代收行应先向进口商先承兑一下,因为承兑交单跟远期付款交单差不多,可以在装运后的30天付款
2,我国A商向法国B商出口货物,A交货后开立了一张令法国银行付款的汇票与商业单据,一起交银行结汇。
问:
该汇票的出票,付款行为适用于哪个票据法?
为什么?
答:
适用于《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范围,即出票地,付款地分出不同的国家,该票据中出票地是我国,而付款来自于法国的银行,属于不同国家。
3,出票人A,收款人B,A在出票时记载了担当付款人C,预备付款人D。
问:
(1)B向谁提示承兑?
为什么?
(2)B提示承兑遭拒,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
(1)向A提示承兑,A作为第一付款人,承担票据的承兑与付款责任。
C作为担当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而D作为预备付款人为第二付款人只有在第一付款人遭拒付才向D提示承兑。
(2)不能。
向D提示承兑,D作为预备付款人,在第一付款人未承兑或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其提示承兑。
4,有一份国外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
当受益人按规定向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时,保兑行称:
开证行已无力偿付,所以保兑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代出口商办理托收向进口方收款。
问:
(1)受益人是否该接受保兑行的说法?
为什么?
(2)如果你是受益人会怎么做?
请说明理由。
答:
UCP600规定,保兑行与开证行都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保兑行的解释不对,而不能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该受益人有保兑换行提交的单据是符合信
用证各项要求的,保兑行应当执行第一付款的责任。
5,王某捡到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对理由谎称是自己劳务所得,因担心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扣从前的其欠款,故以3万元的要价转给李某,李某受让了支票,后凭支票到商场购物的5万元的商品,支票为商场所有。
问:
王、李、商场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
王某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李某有3万元的给付对价,而商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法》规定:
以欺诈、偷窃或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王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必须给付对价,所以李某拥有了对价3万元的票据权利,商场享有5万元即全部的票据权利。
6,A购进B的货物开立汇票交B抵偿货款,B按B→C→D→E连续背书转让,E为持票人,G在汇票上为C作保证。
问:
(1)E遭退票可向谁行使追索权,为什么?
(2)若A开立支票,E没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拒绝,那么E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
(1)只要在汇票上签字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前手追索,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背书人,出票人或保证人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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