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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
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建省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建省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建省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建省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
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福建省司法厅审核。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颁发代表处执业执照,给其代表颁发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
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
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代表处所在地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在大陆居留时间。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代表处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在司法部、福建省司法厅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法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0〕293号)同时废止。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
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地在福建省开展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规范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台湾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台湾居民身份,在台湾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指在福建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分所。
第三条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及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福建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拟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台湾执业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2年以上在台湾从事律师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台湾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最近3年内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台湾地区及大陆律师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五条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台湾执业律师为本所台湾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1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六条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任担任本所法律顾问的台湾执业律师签订聘用协议。
聘用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姓名;聘用的台湾法律顾问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台湾法律顾问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
(三)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四)聘用的期限,违约责任及延续、终止聘用的程序;
(五)台湾法律顾问的费用、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台湾执业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台湾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具有2年以上在台湾从事律师执业经历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人所在的台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申请人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八)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执业律师拟签订的聘用协议;
(九)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第二项至第七项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八条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完成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备案,准予申请人受聘担任台湾法律顾问;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不准申请人受聘担任台湾法律顾问,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及有关情况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台湾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大陆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内地、大陆代表处担任代表。
第十一条 台湾执业律师被派驻到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台湾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聘用的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提供台湾地区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台湾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台湾地区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台湾法律顾问在大陆办理法律顾问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台湾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台湾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台湾法律顾问每年须报福建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大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台湾法律顾问在试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会同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台湾法律顾问在从事已获准的律师执业业务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台湾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台湾法律顾问应当在大陆办理执业责任风险等保险。
第十八条福建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福建省开展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简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大陆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国务院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福建省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客户分别提供涉及大陆和台湾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
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大陆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福建省,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福建省设立分所。
大陆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四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大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五条一家大陆或者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
联营应当经过福建省司法厅核准。
参与联营试点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六条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大陆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
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
(十三)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
第七条联营名称由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再加“福建省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
联营名称应当经过福建省司法厅核准。
第八条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将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经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福建省司法厅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福建省司法厅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福建省司法厅注销。
第九条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大陆以及台湾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驻福建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条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实行合署办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
共用的办公场所应当在福建省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或者在福建省设立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中选择。
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辅助人员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联营双方报请福建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对联营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对联营及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指导。
联营双方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经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厅递交联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会同有关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予以调查处理。
对大陆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福建省司法厅或者相关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福建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联营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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