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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
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现在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
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对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类型划分以及一体化保护的问题,用益物权概念的选择、典权制度的存废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及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废等问题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所有权类型一体化保护用益物权概念典权制度存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担保物权立法定位让与担保
引言
笔者并不同一元论中主张以所有权的客体为依据进行划分。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
而且这种回避所有权类型划分的做法不能真正解决我国所有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所有权部分仍然沿袭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即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的模式,即分专章专门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并列。
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中采纳这种分类方法存在很多问题:
一)所有权主体呈多样化趋势,如果仍按此标准划分则会出现很多遗漏之处。
如果说我国曾经以所有权主体作为标准,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有权的类型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三种形式,其主要原因在于过去我们一直认为公有制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所以相应地在法律上也就确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形式的话,那在当今我们已经重新认识了公有制的形式,确认公有制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在法律上也就不能简单地只确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了。
例如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归属拿一类呢?
二)国家、集体、个人的分类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有所体现,虽然说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可以说是宪法在各部门法中的具体化体现,但物权法作为私法,它是应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呢?
还是应该保护所有制制度呢?
三)王利明教授在解释为何按所有制类型划分所有权的理由时曾提到:
“如果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加以规定,也难以体现出平等保护的原则。
”但是如果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公有财产也不一定就能体现出平等保护。
如果要在物权法中体现平等保护就不能规定国家集体所有权的特殊性,而不是应不应该规定公有财产。
虽然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成,但很无奈的是笔者无法提出一个更好的解决办法。
而两种观点相较之下,以所有制的标准来划分所有权似乎更加体现出物权法的固有性,因此,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相关规定也许更多的是一种无奈之举。
二、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应当一体保护。
首先,一直以来我国就是采取优先特别保护国家所有权,这是源于苏联国家财产神圣的观念和理论,但它与我国正致力于建设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符。
因此我们应当适当淡化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
其次,国家所有权客体并非都由物权法调整,物权法主要调整国家所有权的外部结构、国家所有权主体外部属平等关系的内容;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内部关系中属管制关系的,带有很强的行政管制性,则由经济法调整。
因此,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国家所有权和其它所有权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当然应该一体保护。
从客观实际出发,这种一体保护在我国是不太现实的。
国家财产担负着不少社会公共职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应优于个人财产和集体财产。
并且在我国,从所有权的客体上看,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所有权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存在其特殊性。
而且我国公有制的体制也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地位。
因此我认为这种一体保护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不强。
因此,笔者以为在物权法草案中应以不做出对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的规定,也不明确表示对国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为宜。
用益物权部分
一、概念的选择
物权立法用益物权部分,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各自的构建方式。
其中,对于各种用益物权使用的概念分歧很大,而问题大多数集中在采用地上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是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以及采用农用地使用权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概念的选择之上。
曾有学者认为对于这些概念的选择仅仅只是形式上的选择,或者说只是一种文字游戏,其实质内涵并没有多大的区别。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是不同意的。
科学的概念是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个科学的概念首先必须能够揭示事物的本质特征,而且各个概念间的位阶关系应当十分清晰。
因此用益物权中各个概念的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其次要避免生造法律概念术语,注意法律概念的现实基础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要考虑一个概念的理论储备和实践储备,因此我国的用益物权概念的选择应当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再次,对于国外的用益物权概念也要具体分析各国用益物权用语概念产生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
尽管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的确比较精炼,但这些概念的产生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特定背景。
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过来,往往容易造成法律用语的生僻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协调。
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土地负担”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完全是依据德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而选择的概念。
所以概念的选择是极其重要的。
因此笔者将物权法用益物权作如下结构设计:
第一部分:
一般规则;第二部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部分:
农用地使用权;第四部分:
宅基地使用权;第五部分:
地役权;第六部分:
居住权。
其中笔者以为概念的选择应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为宜。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笔者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理由如下:
第一,使用建设用地权的概念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类,并对农用地、建设用地做出了立法解释。
《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
”我国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分类应当与《土地管理法》第4条对土地的分类保持一致。
第
二,地上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基地使用权等概念都不宜采用。
首先,地上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概念,不仅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没有采用此概念,在此之前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草案和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起草的草案也都未使用此概念,是有其道理的:
尽管地上权的概念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不宜采用。
因为我国法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所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同的。
地上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地上物属于土地”这一法律原则,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解决国有土地所有权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
因此在选择使用何种概念时不得不考虑各概念产生的社会基础。
其次,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过于宽泛。
因为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
而且它不仅具有所有权权能层面上的使用权,还存在他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
再次,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似乎是学者为了区别土地使用权或地上权的使用而创造的概念,其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
而且基地使用权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含义相同的概念,是地上权的替代词。
但既然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含义相同,就没有必要抛弃传统的地上权的概念,而进行概念上的创新。
二)农用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采用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也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
”因此,采农用地使用权这一概念首先能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一致,而且可以清晰地表达以农业为目的的使用土地的权利
然而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的同时没有使用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传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也就是对《土地管理法》第4条分类的认可,那为什么只采用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而抛弃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呢?
其次,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在我国使用了多年,根据法的延续性似乎仍应采用。
但是作为物权化的农地使用关系仍然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债权化的名称,对此学界争议较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既包括农业承包经营权又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权多种含义的概念,而且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历来反映的是债权性质,如果继续沿用,不利于明确其用益物权性质,还会引起物权关系的混乱。
另外也有学者主张沿用永佃权概念。
其实多数国家已经不采永佃权的概念,因为永佃权使所有人与使用人永久分离,影响农地合理使用,其“在现代社会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
而且历史上永佃权曾为剥削制度的法权表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曾采用此概念,但在1999年立法院审议的物权编修正案中已删除永佃权,代之以农用权。
二、典权制度的废存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这是我国特有的制度,在历史上均有所规定,新中国立法中虽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承认了典权制度,但只将其标的物限定为住房。
物权起草过程中,曾经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和否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里设立典权制度,这些学者往往从典权制度的价值出发,并且把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上的一项物权制度也列为理由。
而笔者以为典权制度本身的弊端又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一个制度的存废我们首先应该考虑该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
其实从现实社会来看,典权制度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用益的社会功能已经渐渐丧失了。
典权设立的价额过高,期限的不稳定,而租赁相较之于典权制度,其价额便宜,手续简单而且租期更为稳定。
因此,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加愿意使用租赁制度。
而典权所体现的担保功能也在渐渐淡化。
以前我国典权制度的出现是因为当时的融资业不发达,出典人只有通过出典的方式获取融资。
然而现在关于融资的法律制度已经能够满足社会的需求,无需典权制度的存在,这当然不是说不承认典权,只是不需要再在物权法单独设立典权制度。
最后,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来说,一旦在我国物权法中保留了典权制度,对于典权的设立、变更和中止都需要成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这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如前所述,关于典权的案例在我国的数量又极为有限,这使得这些专门的登记机构使用率极低,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
典权虽是中国固有的制度,但是因为其担保功能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又因典权需支出典价,金额又很庞大,如有能力支出典价也是会有能力购买,如需某标的物,付自备款后其余贷款直接购买即可,有能力设定典权即有能力购买产权,无须设立典权。
因此,典权在现代社会几已无运用的实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应保留典权制度。
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当然实际上这仅仅是针对国有土地而言,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从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163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第164条也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字样来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
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考虑。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将分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应享受的基本福利,因此,在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大多是无偿的。
基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必然具有特定的身份,原则上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才可以取得。
然而,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因,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其宅基地的,法律对转让或出租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不予限制。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宅基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是允许的;但对于上述的受让方再次申请或购买宅基地,是不允许的;我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况,应对法律的相关内容进行突破,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合法购买取得他人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这就涉及到一个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流转制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建立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好处颇多。
首先,在广大农村,农民宅基地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现象严重,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村的贫富差距。
建立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可以培养农民珍惜节约土地的意识,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合理利用,有效保护耕地。
立法可以规定凡在宅基地标准面积之内的使用费适当降低标准,减少数额;超过标准面积范围的,适当提高标准,增加数额;土地级差收益较高的地段,标准要适当提高。
与此同时还应照顾到农民的承受能力,不能因此加重其负担。
其次,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发流转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失管和土地资产的大量流失,建立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能够规范土地市场。
而相应可以加强农民宅基地登记工作,以及农民宅基地变更登记工作。
改变宅基地权属关系或用途的,应凭有关批准文件及申请资料,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能够有效地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日本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其派出所;瑞士在各州的地方法院;德国设置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英国为政府土地登记局。
因此,我认为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这个机关可以考虑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
担保物权部分
一、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
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立法定位上是十分矛盾的:
从立法形式上看是一种债权。
它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相同的立法模式,即不区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的担保方式,均集中在一起加以规定,使之构成一个完整的担保制度,以便在担保问题上实现从内容到形式的高度统一;而从立法内容上看却又属于一种物权。
《担保法》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公示以及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物权”性质。
因此,从现行法上看,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是难以确定的。
而学术界中,对于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首先是主张以物权法定位的观点。
此观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他认为:
“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的债权编,而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的物权编”,因此认为,“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和现行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物权编。
……考虑到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及其成立的法定性,应与用益物权一并规定在物权编。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如果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就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财产基本法的地位”;
其次,以李开国、军华等学者为代表主张给担保物权以债权法定位。
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晚近制定的两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看,显示出在民法典债编统一规定债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发展趋势;其次,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而将它们放在物权法中规定,除了有利于人们从理论上认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物权性外,对法律制度价值的张扬和实现,就不如放在债法中有利。
再如孟勤国教授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其主要理由为:
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物;二是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主要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属于债权,所以应当将担保物权置于债权编进行规定。
针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对于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应由担保物权性质的决定。
而担保物权体现更多的物权性质,即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
一)担保物权中的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
当然,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这是符合
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作为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横断性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财产制具有四个特征:
一是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二是人身性与财产性相融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三是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广泛性和复杂性;四是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缺失,规范内容上的疏漏和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呆板,法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即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几经讨论,于90年代中期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与此呼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
反映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总结实践经验,应对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尊重和采纳学界的合理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二次审议并交付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夫妻财产制作了特别突出的改进,概括起来,其内容集中于五个方面:
第
三,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度,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
《草案》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47条规定: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第
四,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引进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
《草案》第48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17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第41条)三个法律问题,《草案》仍沿用了现行法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草案》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其应予肯定的积极效果可归列为五点:
一是加重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量和地位;二是相对克服了现行法的粗放型技术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具体和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有利家庭和睦稳定三项原则;四是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妻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五是在立法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持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作为中国21世纪初的一项重要立法,婚姻家庭法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展示一定层面的前瞻性;以中华民族优秀品质为特色,继承先进法文化的优秀成果;以婚姻家庭的身份性、伦理性为内核,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向为依托。
按此要求检测,《草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仍未尽善尽美,尚有不少制度应予增设、补充和改进。
举其概要,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
其一,《草案》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建议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
其
二,《草案》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
尤其是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更具活力和更为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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