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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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2:
XXXX农村信用社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
(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X农村信用社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XXXX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XXXX农村信用社所辖有权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外汇指定机构。
第三条本操作规程所称进口信用证是指外汇指定机构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的前提下对外支付信用证指定币种和金额的结算方式。
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包括开证前的审核、信用证开立(开证、修改、注销和撤销)、到单处理(电提、审单、拒付)、承兑/承诺延期付款/付款、档案管理等五个环节。
第四条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涉及经办行、管理行和单证处理中心。
外汇指定机构在外汇业务规模和人员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经办行、管理行行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证中心可以为同一机构,但业务操作应符合岗位制约原则。
(一)经办行是指经上级有权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外汇指定机构分支机构。
未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外汇指定机构分支机构可通过其上级有权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
(二)管理行是指对经办行具有管理职能的各级行。
管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其辖属经办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的相关环节进行细化管理;
(三)单证处理中心是指对经办行的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集中处理的部门。
第五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由各级行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外汇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和管理。
客户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调查、付款保证的落实及贷后管理;信贷管理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审查和客户额度的管控;外汇业务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单证操作以及相关外管政策的审核。
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外汇业务部门按职责分工保管各自负责环节所形成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进口信用证业务必须纳入客户统一授信,并实行信贷授权管理。
对于超过授信或授权的进口信用证业务,经办行需按超授信或超授权审批流程上报有权行审批。
第七条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按照市场调节价金融服务价格标准向开证申请人收取进口信用证所涉及的各项费用。
第二章开证前的审核
第八条开证申请人向外汇指定机构提出开证申请,需向经办行客户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
(二)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
(三)有关进口批件(复印件)(如需);
(四)代理协议(复印件)(如需);
(五)外汇指定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外汇指定机构客户部门受理客户开证申请后,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人资格。
开证申请人必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在境内注册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等。
(二)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
开证申请人在外汇指定机构是否有足额的授信额度,是否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
如信用证中有溢短装条款有可能增加信用证金额的,应按开证金额的上限收取保证金或落实其他付款保证。
如客户缴纳的保证金非信用证开证币种,应提醒客户采取必要的汇率风险防范措施。
(三)贸易背景。
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进口货物国内外市场价格是否稳定,进口货物的销售周期、运输在途时间及生产周期与信用证付款期限是否匹配,进口货物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有较大出入。
(四)开证权限。
根据上级行的授权,审核单笔开证金额和付款期限是否在本级行的权限之内。
如超过权限,需按程序上报有权行审批。
第十条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应重点审核客户提交的以下单据和材料:
(一)开证申请人应列入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否则应提交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
(二)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
合同上货物同《开证申请书》上的货物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批文等(如需);
(四)《开证申请书》。
表面审核。
《开证申请书》经申请人有效签章;《开证申请书》上的内容清楚、完整、合理,条款之间衔接、互不矛盾。
如更改《开证申请书》内容,应要求开证申请人签章确认。
《开证申请书》上的金额不得涂改。
内容审核。
审核《开证申请书》上的主要条款,如相关条款增加外汇指定机构风险或容易引起混淆误解的,应提请客户部门洽开证申请人修改。
如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修改,应明确对此引起的风险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并应提醒客户部门根据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落实该笔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具体审核要求和标准见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经办行客户部门应将《进口开证呈批表》、《开证申请书》、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一并提交给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办理具体的开证手续。
如为减免保证金开证,经办行客户部门应与开证申请人签订《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
第十二条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收到客户部门提交的相关开证材料后,应审核《进口开证呈批表》的表面一致性和《开证申请书》的详细条款。
第十三条《进口开证呈批表》的审核。
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重点审核《进口开证呈批表》的表面一致性:
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开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开证申请书》的审核
《开证申请书》是外汇指定机构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要式合同,也是外汇指定机构对外开证的依据。
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应对《开证申请书》的表面一致性和内容进行审核。
《开证申请书》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内容同第十条4款。
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应主要审核《开证申请书》下列内容:
(一)信用证的开立方式。
信用证的开立方式有电开、简电开和信开证三种。
电开证以SWIFT开证为主。
(二)信用证的种类。
根据UCP600第三条规定,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开立保兑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和转让信用证,除按一般开证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外,还应注意以下内容:
1.如为保兑信用证,或信用证允许交单行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索或信索,除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要求其落实付款保证,应要求其书面承诺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利息、费用和风险。
如开证申请人未指定保兑行,应根据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指定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为保兑行。
2.如为假远期信用证,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按进口信用证项下融资的有关规定对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外汇业务部门审核相关的信用证条款。
3.如为可转让信用证,应指定转让行,并要求其在转让后将转让细节通知外汇指定机构。
开立循环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和预支信用证按本规程第七章“特殊种类信用证的开立”中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三)信用证付款方式。
根据UCP600,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有四种:
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
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统称为承付。
在开立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时,应明确外汇指定机构为信用证的付款和承兑银行,一般不指定他行作为付款银行或承兑银行。
不得开立由任何银行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
在审核中,应注意信用证的种类与付款方式是否一致。
(四)开证申请人。
应填写开证申请人的全称,开证申请人必须与合同的进口方一致,与《开证申请书》上印章名称一致。
(五)信用证的受益人。
应填写受益人的全称和详细地址,最好能够写明电话或传真号码,以便通知行尽快通知受益人。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受益人应与合同的出口方一致。
如受益人与合同的出口方不一致,应在合同中指明。
受益人所在国家是否为受美国制裁国家。
如为受制裁国家,应审核开证币种,尽可能使用非美元币种。
(六)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有效交单地(EXPIRYDATEANDPLACEFORPRESENTATION)。
信用证的有效期不应早于开证日期。
根据UCP600第六条dⅠ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有效期。
有效期是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期。
信用证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有效期视为交单截止日期。
根据UCP600第六条dⅡ款,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该指定银行所在地即为有效交单地。
如果信用证规定在任一银行兑用,任一银行所在地则视为有效交单地。
除规定的交单地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有效交单地。
《开证申请书》中一般应要求客户明确有效交单地。
(七)信用证的币种和金额(CURRENCYANDAMOUNT)。
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书上的币种应为自由兑换货币或受益人可接受的其他货币,信用证金额大小写必须相符;
2.如果信用证的金额非发票金额或合同金额,应注明付款金额或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FORXX%OFINVOICEVALUE或FORAMOUNTOFUSDXXX)。
3.如使用“约(ABOUT)”、“大约(APPROXIMATELY)”等类似词语描述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或单价,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可以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在开证审批时,应按信用证金额的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4.如果申请书上注明允许信用证金额有一定幅度的增减(XX%MOREORLESSINCREDITAMOUNTISALLOWED),在开证审批时,应按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八)付款期限和付款人。
付款期限不得超过经办行权限。
如超经办行权限,需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有权行审批。
根据UCP600第六条c款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为银行,不能是开证申请人。
(九)最迟装运日期(THELATESTSHIPMENTDATE)和最迟交单日期(LASTDAYFORPRESENTATION)。
如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最迟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如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依据UCP600第十九(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二十(提单)、二十一(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二十二(租船合同提单)、二十三(空运单据)、二十四(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或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制作的正本运输单据,则交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后21天,同时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十)部分装运(PARTIALSHIPMENTS)、转运(TRANSHIPMENT)和分期装运(INSTALMENTSHIPMENTS)。
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上注明是否允许部分装运、是否允许转运。
如规定分期装运,应有具体的分期装运描述。
(十一)装运地和目的地。
开证申请人应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填写。
PLACEOFTAKINGINCHARGE/DISPATCHFROM……/PLACEOFRECEIPT填写货物的接管地/发运地/收货地,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和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PORTOFLOADING/AIRPORTOFDEPARTURE填写装货港/始发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PORTOFDISCHARGE/AIRPORTOFDESTINATION填写卸货港/目的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PLACEOFFINALDESTINATION/FORTRANSPORTATIONTO……/PLACEOFDELIVERY填写最终目的地/运输目的地/交货地。
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以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十二)贸易条件(PRICETERM)。
原则上应为最新版INCOTERMS中规定的贸易条件。
(十三)信用证货物/服务/履约行为描述。
货物/服务/履约行为的描述应尽量简洁和明确,如果《开证申请书》带有附件,附件上的条款应清楚、合理,同时应要求申请人在附件上加盖与《开证申请书》上相同的印章及骑缝章。
(十四)单据条款
1.商业发票。
应注明提交正/副本单据的份数、签发人以及要求所载的内容等。
2.运输单据。
应仔细审核运输单据条款,对于远洋运输,通常应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航空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
应结合开证申请人是否提出融资需求进行审核。
如果要求1/3正本提单寄申请人,作为单据化条款,应要求受益人出具1/3提单已直寄申请人的证明,或要求提供邮寄收据等。
3.保险单据。
使用CIF或CIP等价格条款,应要求提供保险单据,并注明需要出具保险单据的种类、保险险别、币种、投保金额或比例以及投保的运输范围等。
4.其它单据(OTHERDOCUMENTS)。
如果申请人要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以外的其它单据,应明确签发人及其单据内容。
如果没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十四条d款的单据。
货物收据(CARGORECEIPT)是非物权凭证,银行无法控制物权。
如申请人要求提交货物收据,除客户部门应具体了解到货情况外,可在信用证上加注控制条款。
(十五)银行费用(BANKINGCHARGES)。
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明确外汇指定机构及国外银行费用由谁承担。
(十六)特殊条款(SPECIALCONDITIONS)。
如果申请人只是提出一些条件而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时,外汇指定机构应尽量要求客户将其以单据的形式表示,否则银行对这些条款可不予理会。
开证申请书中应注明信用证所适用的国际惯例。
如果未注明,应适用国际商会最新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十七)通知行的选择
1.申请人指定通知行。
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为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应选择申请人指定的银行作为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非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应通知客户部门洽申请人更改通知行,如申请人坚持使用指定的通知行,可选择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进行转通知,申请人指定银行作为第二通知行。
2.申请人未指定通知行。
应根据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优先选择外汇指定机构重点合作银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
第十五条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审核后,缮制SWIFTMT700报文,同时将《进口开证呈批表》和《开证申请书》等材料通过国际结算系统传送至单证处理中心。
除《进口开证呈批表》和《开证申请书》外,外汇指定机构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经办行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
第十六条接到经办行的开证申请后,单证处理中心应重点审核开证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权限:
开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权限内,超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行审批。
(二)进口开证呈批表:
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开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三)通知行的选择是否符合外汇指定机构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
第三章信用证开立
第一节开证
第十七条经办行业务人员将《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录入国际结算系统,系统将自动产生信用证号。
信用证号应标注在《开证申请书》上,在与该笔信用证业务有关的函电往来中,均应引用此信用证号。
第十八条缮制信用证
《开证申请书》是银行开证的依据,所开信用证必须与《开证申请书》内容一致。
电开信用证必须使用SWIFTMT700报文格式,并经对外有权签字人签字。
经办行业务人员在缮制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条款:
(一)开证行偿付承诺条款
1.无论交单银行是否承付或议付了外汇指定机构信用证项下单据,一般情况下,外汇指定机构均应在收到单据审核无误后,再承付信用证。
可表述为:
“WEWILLHONOURUPONRECEIPTOFTHESTIPULATEDDOCUMENTSWHICHCONSTITUTEACOMPLYINGPRESENTATION”。
2.如果信用证指定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索偿时,必须在开证时注明该偿付是否遵循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
一般应以URR525作为偿付规则,在SWIFTMT700报文40E域选择“UCPURRLATESTVERSION”。
信用证的偿付条款可表述为:
“PLEASECLAIMREIMBURSEMENTDIRECTLYFROMXXX(偿付行)”,指定的偿付行应为外汇指定机构相应币种的账户行。
根据UCP600第十三条bⅠ款规定,如果信用证指定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索偿,在信用证中没有规定遵循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偿付,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的偿付授权。
偿付授权应符合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且不应设置截止日。
如在开证时未注明偿付所遵循的有效的银行间偿付规则,应使用SWIFTMT740报文格式进行偿付授权,在SWIFTMT74040F域须注明信用证偿付授权所适用的规则代码,如果不注明代码“URRLATESTVERSION”,MT740不能自动适用URR525。
(二)适用惯例
SWIFTMT700报文格式有六个适用规则代码:
“UCPLATESTVERSION”、“EUCPLATESTVERSION”、“UCPURRLATESTVERSION”、“EUCPURRLATESTVERSION”、“ISPLATESTVERSION”、“OTHR”,经办行在缮制信用证时应选择正确的适用规则。
1.外汇指定机构开立的信用证,一般情况下应在SWIFTMT700报文40E域选择“UCPLATESTVERSION”,如同时适用URR,选择“UCPURRLATESTVERSION”。
2.如果所开信用证非适用最新国际惯例,应在SWIFTMT700报文40E域选择“OTHR”,并在“47a”域对信用证的适用规则做进一步的说明。
(三)不符点单据处理
根据UCP600第十六条对不符点单据的四种处理方式,开证时,可在信用证中加注不符点单据处理条款。
一般可表述为:
DOCUMENTSPRESENTEDWITHDISCREPANCIESWILLBEREJECTED.WEWILLHOLDTHEDOCUMENTSUNTILWERECEIVEAWAIVERFROMTHEAPPLICANTANDAGREETOACCEPTITORRECEIVEYOURFURTHERINSTRUCTIONSPRIORTOAGREEINGTOACCEPTAWAIVER.
如开证时未加注此条款,应在拒付时根据情况进行选择。
(四)信用证应明确收单行详细地址和收单部门。
第十九条复核和签发。
根据业务授权,经办行在经过复核或授权后,将信用证开至单证处理中心。
第二十条单证处理中心收到上传的相关开证材料和信用证,经审核无误,根据业务授权进行相应处理,最迟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
第二十一条信用证开出后,单证处理中心应在业务处理系统或信用证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
经办行、信用证号、开证日期、币种、金额、期限、通知行等内容。
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按照一证一档的原则建立信用证档案。
经办行应保留完整的信用证档案,单证处理中心应将经办行上传的材料和所有经手的报文和表单存档。
第二节信用证修改
第二十二条信用证的修改应由开证申请人提出。
信用证开出后,如开证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须向经办行客户部门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经办行客户部门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客户修改信用证的原因以及修改可能对进口贸易产生的影响。
根据修改内容做如下处理:
(一)如修改内容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增加、信用证付款期限的延长(如即期信用证修改为远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一年以上、进口商品的改变、运输单据由物权单据修改为非物权单据等外汇业务部门认定可能增加开证行责任和风险的,应按照进口开证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修改增额的,增加的金额按规定比例增收保证金及/或扣减客户授信额度。
部分金额已执行完毕的信用证修改增额,在原信用证有效期内,可按原信用证余额和修改增额相加之和,根据业务授权确定审批程序。
(二)如修改内容不涉及上述
(一)款中所提及的内容,可由经办行客户部门或开证申请人直接将有关修改材料提交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办理,经办行客户部门应备案。
(三)如信用证修改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减少,在开证时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修改减额部分的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接受修改的通知后退还开证申请人;如开证时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受益人接受修改的书面确认后根据修改减少的金额按比例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对于需按进口开证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信用证修改,客户部门填写《信用证修改呈批表》,与《修改申请书》和修改后的进口贸易合同(如需)一并提交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审核。
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一)修改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政策;
(二)修改内容是否对外汇指定机构形成潜在风险;
(三)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完成审批流程后,客户部门应将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的《信用证修改呈批表》提交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办理信用证修改手续。
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应根据《修改申请书》缮制SWIFTMT707报文。
信用证修改的操作程序与开证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在缮制信用证修改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修改书的通知行必须是原信用证的通知行;
(二)修改书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严格按照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修改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经办行外汇业务部门将《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如需)和《修改申请书》等材料通过国际结算系统传送至单证处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接到经办行上传的修改材料后,单证处理中心应重点审核修改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信用证修改呈批表:
内容是否填写完整、修改后的信用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修改后的信用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权限内、超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行审批、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二)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第二十八条信用证修改的有效性。
根据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修改中不应加列诸如“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
如果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或接受修改的通知,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信用证项下发生修改后,单证处理中心和经办行应分别在相应业务登记簿或业务处理系统中对修改情况进行登记。
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经办行、信用证号、修改日期、修改次数、修改主要内容等,并调出原进口信用证业务卷宗,在原信用证上批注修改内容,将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及各自所涉及的修改材料存入相关信用证档案。
第三节信用证的注销和撤销
第三十条除已承兑或已承诺延期付款而尚未支付的信用证以外,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可在逾期1个月后注销,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客户交存的保证金。
如信用证有效交单地在开证行,外汇指定机构在信用证效期过后即可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如果信用证仍在有效期内,开证申请人申请撤销信用证,必须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方可撤销此信用证。
外汇指定机构应要求信用证的通知行以SWIFT加押电文确认受益人已同意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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