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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宣中刑初字第17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宣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明,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刘有胜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孝水,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胜,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珍祥,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胜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世文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孝水、被告人金胜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珍祥、证人陈尊林、巫自成、鉴定人劳维忠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胜因借钱未果,遂想到前几个月做工的刘有胜家,知道他家新建楼房内一般都有人看门,想去搞点钱用。
23日零时许,其从刘有胜家地下室的小门进入楼房,上到二楼时看到被害人刘有胜一人熟睡在床,金胜想到刘有胜认识自己,怕刘醒来后反抗,遂在楼内找来一根杉树板对刘有胜头部进行击打,后抢走现金二百余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一部、雅迪助力车一辆逃离现场。
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胜在广德县桃州镇五交化招待所被公安干警抓获。
23日上午来楼房做工的工人发现刘有胜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害人一直未度过危险期,于2019年6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胜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当庭另提出被告人金胜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
建议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明起诉要求被告人金胜赔偿医疗费19238308元、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对此项请求当庭变更为28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4200、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现金及财物损失3115元,合计人民币298314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四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金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是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胜构成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金胜是临时起意,没有犯罪前的策划、预谋。
3、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致死的想法。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金胜因找董福林借钱未果,遂想起前几个月曾做过工的刘姓人家,想去搞点钱用。
其知道刘家新建楼房内一般都有人看门。
2019年1月23日零时许,其从被害人刘有胜家地下室的小门进入楼房内,上到二楼时看到刘有胜一人熟睡在床。
金胜想偷点钱,又因为刘有胜认识自己,怕刘醒来后反抗,遂在楼内找来一根杉树板对刘有胜头部连续击打数次,后抢走现金2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一部,并从刘有胜枕头下取出一串钥匙打开通向一楼大厅的卷闸门,将大厅内一辆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开走,逃离现场。
23日上午来楼房做工的工人发现刘有胜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1日死亡。
2019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金胜在广德县桃州镇五交化招待所被公安干警抓获。
被抢波导手机、手机、雅迪牌燃油助力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亲属。
另查明,被害人刘有胜受伤后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11日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长广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0天,用去医疗费192283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
其应得到的经济赔偿有医疗费19228308元,死亡赔偿金71126元35563元年×20年,丧葬费11090元,护理费3976元2840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误工费3976元2840元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8625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胜供述,证实其因身上没钱,便到新杭镇找熟人董福林借钱,未果,于是其想到前几个月曾做过工的刘姓人家,知道刘家新建楼房内一般都有人看门。
2019年1月23日零时许,其从刘有胜家地下室的小门进入楼内,上到二楼时看到被害人刘有胜一人熟睡在床,想偷点钱,又因为刘有胜认识自己,怕从刘枕头下拿衣服会惊醒刘,所以想用木头将他打晕。
其在楼内找来一根杉树板对刘有胜头部进行击打,打了第一次后,看见刘往上起,怕刘晕不了,于是又紧跟着打了三、四下。
最后看刘没有什么反应了才停下来。
其抢走现金2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一部,又从枕头下取出一串钥匙,打开卷闸门并锁好,后驾驶雅迪牌燃油助力车逃离现场。
2、证人陈尊林油漆工到庭作证。
其证实2019年1月23日早晨与巫自成到刘有胜家来做工,叫不开门,于是从地下室上去,发现刘有胜躺在地上,脸上、耳朵有血,床上血最多,便叫巫自成打电话给和刘有胜合伙盖房的范全胜,后将刘送往医院。
其还发现地面、墙上、被褥上都有血。
3、证人巫自成油漆工到庭作证。
其证实2019年1月23日早上和陈尊林到刘有胜家来做工,他们叫不开门,于是从地下室上去,发现刘有胜躺在地上,头上有血,手脚在抖,便打电话给和刘有胜合伙盖房的范全胜,后将刘送往医院。
另证实刘有胜的钥匙、手机、助力车不见了。
4、证人范传胜与被害人合伙盖房人证言,证实其接到巫自成打来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被害人刘有胜连同被子都在地上,头、面部流了许多血,墙上、床上有大量的血,就同巫自成等人将刘送往医院抢救。
刘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另证实22晚刘是骑着助力车去新房睡觉的。
5、证人刘大明被害人的父亲证言,证实刘有胜22日晚去新房睡觉时带了二、三百元现金,二部手机,骑的是雅迪牌助力车。
6、证人彭美珍五交化招待所老板的妻子证言,证实201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胜来招待所开了房间后就走了,到了23日凌晨二点钟左右看到金胜骑着一辆白色助力车来住宿。
7、证人董福林证言,证实二、三天前晚上11点多钟金胜来找其借钱,其没钱借给金胜。
8、证人向耀平证言,证实2019年1月23日中午11点多钟金胜骑着一辆兰、白相间的助力车到她所在的洗头店,并看见金胜衣服上有一道口子,背上有一个洞,下身穿兰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
9、证人罗运顺瓦匠工头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开始到2019年12月份,金胜给其帮忙盖房子做大工,前前后后大概只做了十几天的活,工资已结清。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11、提取笔录一份,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金胜血迹进行检测。
12、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19〕第28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从现场床前北侧、南侧分别提取的可疑斑迹各一份均检见血反应,检出基因型为刘有胜所留。
2、嫌疑凶器木板上提取可疑斑迹一份检见血反应,未检出其基因型。
3、从嫌疑人金胜的血样中检出金胜的基因型。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波导手机、手机、雅迪助力车、钥匙等均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14、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物鉴痕字〔2019〕5号足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现场鞋印为被告人金胜所穿左脚鞋子所留。
15、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证鉴〔2019〕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金胜在被害人处所抢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雅迪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合计人民币2915元。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胜指认其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逃离现场时丢弃钥匙、手机的地点及作案后藏匿地点。
17、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找到被告人金胜丢弃在现场的钥匙均能将被害人刘有胜家的卷闸门打开。
1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入、出院及手术记录等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有胜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7日住院治疗76天及治疗过程,其入、出院诊断均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
19、长广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有胜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11日住院治疗64天,于6月11日再次因气道阻塞出现心跳、呼吸骤停。
经抢救无效死亡。
20、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芜鉴毒化字〔2019〕1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有胜的胃及内容物中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
21、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44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有胜生前患双侧颞叶脑挫伤、小叶性肺炎。
上述疾患中,双侧颞叶脑挫伤是根本死因,小叶性肺炎是直接死因。
22、广德县公安局广公刑技[2019]082号刘有胜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有胜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及小叶性肺炎死亡。
23、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金胜、被害人刘有胜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
24、物证被告人金胜作案时所用杉树板一根、所穿运动鞋一双当庭交被告人辨认无误。
25、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金胜于2019年1月23日15时许在广德县桃州镇五交化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6、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金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7、安徽省宿州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金胜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28、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有胜于2019年1月23日被打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
2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三十张,证实被害人刘有胜共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17546605元的事实。
30、长广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有胜共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68173元的事实。
3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刘有胜各自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
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上岗证,因被害人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反抗,持杉树板对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数次,犯意坚决,手段恶劣,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是临时起意,并无将被害人致死的想法,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金胜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有胜死亡,由此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有误,医疗费累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公安机关已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现金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责令被告人退赔。
故被告人金胜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251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金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现金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人金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6251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秘宣宣
审判员谷莹
审判员汪澍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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