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节约能源条例吉林人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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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节约能源条例吉林人大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爱惜和改善环境,增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可持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利用、监督治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增强用能治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和环境和社会能够经受的方法,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科学、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那么,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进展彼此增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年度打算,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计划、年度节能打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一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应用与推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效劳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舞新闻媒体、公众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节能治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治理工作。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治理工作,并同意同级进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判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及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判;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增强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形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治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动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利用。
第十三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的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成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入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利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进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及时发布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鼓舞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节能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利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用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节能效劳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效劳。
节能效劳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章工业节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进展改革部门推动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化工、煤炭等高耗能行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舞工业企业采纳高效节能电动机、锅炉、泵类等设备,采纳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和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操纵等技术,增进工业领域节能。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和其他符合伙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四章建筑节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舞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利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纳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对具有利用条件的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被选择适合的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和节能设备,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给等。
推动建造方式创新,大力进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和现代木结构建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治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计划。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动工建设;已经动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更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能够继续施工;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使用、限期更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能够销售或利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打算、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依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
新建建筑或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建筑所有权人、建筑利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安装、利用及治理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利用权人应当做立健全建筑节能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用电情形进行调查统计和评判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利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交通运输节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进展公共交通,推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如实际情形发展轨道交通和新能源公交车,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换乘中心和公交专用车道,完善公共交通效劳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非机动车和步行出行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舞开发、生产、利用节能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友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舞开发、生产、利用交通节能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舞和扶持现代物流业的进展,引导传统道路运输经营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现代物流业转变,降低空驶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节能监督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增强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治理,交
通运输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交通运输营运工具的燃料消耗量符合国家制定的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六章农业节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统筹计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爱惜环境的原那么,增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行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沼气、大中型养殖场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进展改革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计划。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农村省柴节煤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农村节能技术;鼓舞、支持进展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等节能技术的推行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舞和引导农人利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增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效劳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利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检测等事项的指导和效劳。
第七章公共机构节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数或部份利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集体组织。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利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治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级进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动、指导、和谐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级进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治理工作,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机关事务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将节能计划确信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四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利用情形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判,依照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评判方法,每一年按期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评判,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八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治理。
第四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立能源治理体系,
制定本单位的节能打算和实施方法,主动采纳先进节能治理方式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进程优化治理。
第四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一年向同级进展改革部门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形、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形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方法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进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治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方法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未完成节能责任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治理职位,负责本单位的能源治理工作。
能源治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按期同意相关部门的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治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增强用能系统设备运行调剂、保护保养、巡视检查,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及地址相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增强能源计量治理,依照国家规定分类分级配备和利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分级计量,并按规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和统计。
统计计量数据必需以合格计量器具的检测数据为基础,以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动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利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进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利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超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进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入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入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入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效劳的机构违背国家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进展改革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依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进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合法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进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照国家规定配备和利用合格能源计量器具或不按规定方式计算、统计能源计量数据的,瞒报、伪造、窜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由统计、计量部门依照统计和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那么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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