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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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概述
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面积划分)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界定
(一)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被完全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二)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三)建筑物三面被完全掩埋,一面全部露出,且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露出部分建筑面宽×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四)建筑物二面被完全掩埋,其余二面全部露出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累积露出部分建筑面宽×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依此类推。
(五)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别墅等)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3米,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3米,不大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5.1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不含阳台部分)计算。
(跃层式住宅、低层式住宅等用作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以及住宅坡屋顶不计入超高范围)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9米,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不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5.5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计算。
办公门厅、大型会议室、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包括酒店、临街商铺等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4米。
大于5.4米,不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1米,其建筑计算面积值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计算。
商住楼中商业裙房顶部含结构转换层,层高在2.0米以下时,结构转换部分不计入层数。
商业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大型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的计算1/2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层高在2.2米至3.3米之间的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出3.3米的参照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实施。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以柱、剪力墙落地,视觉通透、空间敞开,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若底层设计用于停车功能,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竖直循环式机械停车库(楼)按3.6米层高计算建筑面积后,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地面以上建筑内避难层的结构转换空间、避难空间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物的阳台,不论其形式如何,均以建筑物主体结构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
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及以上的凸(飘)窗,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多个标高场地宜采用分台地设计标高。
如建筑室外平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等级最高城市道路(含规划)标高为准增加不超过0.6米作为室外地坪。
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应标注具体用途)、仓库和车库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在满足小区停车泊位和面积的情况下,若设计为商业、娱乐、办公、管理等其它功能的计算建筑面积,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面积。
(七)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八)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总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二十九条(建筑容量)建筑容量控制要求
(一)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限定上限指标,并按《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
除旧城改造、安置区建设容积率可达3.5外,各类住宅容积率不得高于2.8,已批控详规符合规定及下表的,从其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居住用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6.1
层数
建筑密度
容积率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低、多层
≤28%
≤1.8
≤1.8
中高层
≤25%
≤2.8
≤2.5
高层
≤22%
≤2.8
≤2.8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限定上限指标,并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6.2
类别
层数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用地规模2万平方米及以下
用地规模2万平方米以上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低、多层
≤35%
≤2.2
≤2.0
中高层
≤30%
≤3.5
≤3.5
高层
≤25%
≤4.5
≤4.5
商业服务业设施
低、多层
≤40%
≤2.5
≤2.0
中高层
≤35%
≤4.0
≤3.5
高层
≤30%
≤4.2
≤4.2
(三)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要求。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
表26.3
行业分类
容积率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食品制造业
≥1.0
饮料制造业
≥1.0
烟草加工业
≥1.0
纺织业
≥0.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家具制造业
≥0.8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医药制造业
≥0.7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橡胶制品业
≥0.8
塑料制品业
≥1.0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金属制品业
≥0.7
通用设备制造业
≥0.7
专用设备制造业
≥0.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7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0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0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7
(四)对未列入《表26.1》《表26.2》《表26.3》的其它建筑和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三十条(容积率奖励规定)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广场提供开敞式临高等级道路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最高增加奖励容积率不超过1.0,且不超过规定容积率上限。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3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3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建筑朝向)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30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并以南向为主朝向。
确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第三十二条(日照)十堰市城区日照标准
(一)日照分析被遮挡建筑与遮挡建筑范围的确定按照《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DB42/T952-2014)有关条款执行。
(二)住宅的卧室或起居室以大寒日(真太阳时)8:
00-16: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2小时为日照标准(学生宿舍参照此标准)。
(三)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以冬至日(真太阳时)9:
00-15: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3小时为日照标准。
(四)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至少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教室以冬至日9:
00-15: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2小时为日照标准。
(五)所有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全天累计日照时间。
第三十三条(低影响开发设施规划设计一般规定)建筑与小区的规划设计标准应满足海绵城市相关规划所规定的指标要求。
建筑与小区的低影响开发系统应结合建筑与小区的地形、地质情况、规划指标、多年平均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相邻市政设施、河湖水系和绿地广场等要素统一规划设计。
(一)尊重原有的地形地貌,尽量依靠自然排水。
建筑、道路、绿地等竖向设计应有利于径流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二)建筑与小区的径流总量控制无法满足要求,或项目有雨水回用要求时,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设置雨水回用系统。
(三)建筑和小区的雨水调蓄设施建设规模应根据雨水利用需求、场地情况、雨水径流控制率要求等综合确定。
(四)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优先利用低洼地设置生物滞留设施、渗渠等设施减少外排雨量。
(五)设置在小区道路、广场及建筑物周边的绿地宜优先采用下沉式做法,并采取措施将雨水引至绿地。
(六)建筑宜采取措施将屋面排水引入周边的低影响开发设施,或通过植草沟、雨水管渠将雨水引入场地内的集中调蓄设施。
第三十四条(建筑间距一般规定)
(一)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规定外,还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要求。
(二)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确保建筑通透、自然,天际线与环境协调,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三)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及天际线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表30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第三十五条(居住间距)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6米。
(二)高层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3米。
(三)高层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三十一条第
(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9米。
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第三十六条(非居住间距)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三十一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七条(间距折减)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八条(间距扩大)大、中、小学教学楼、养老院、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5%。
第三十九条(非平行间距)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第四十条(间距计算方式)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以上裙楼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退让)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天然气(高压)主干管和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退让地界)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前文规定距离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3、多层建筑纵墙后退用地界线不少于6米,山墙后退用地界线不少于4米;高层建筑纵墙后退用地界线不少于15米,山墙后退用地界线不少于6米。
(二)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多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山墙不得少于4米。
2、高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12米,山墙不得少于6米。
(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地下室顶部标高超出在相邻地块正负零标高的,超出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退后地界。
第四十三条(退道路)建筑物退道路红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须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并且须满足《表39》的规定。
(二)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表39》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0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三)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通透式围墙、绿篱退道路红线距离同建筑物后退红线距离,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四)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范围内未经审批不得设置踏步、花坛等构筑物。
城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准
表39
建筑高度
退
距
道路等级
24米以下
24-50米
(含24米)
50-80米
(含80米)
80米以上
一级景观路
大于30米
大于30米
大于30米
大于30米
快速路
大于22米
大于22米
大于22米
大于22米
主干路
20米
20米
20米
大于20米
次干路
18米
18米
18米
大于18米
支路
10米
12米
14米
大于14米
居住区内道路
小区道路
5米
8米
10米
大于10米
组团道路
3米
5米
8米
大于8米
宅间小路
3米
5米
5米
大于5米
注:
1、道路红线:
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城区道路等级详见《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综合交通规划及审批的各道路方案。
3、建筑后退有特殊要求的景观道路的距离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退让空间用途)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退出区域应无偿作为市政道路拓宽及绿化、休闲、慢行区,不得用作停车场。
第四十五条(交叉口退距)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以道路交叉点为圆心,以不低于100米为半径规划线后退。
(二)临城市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按以道路交叉点为圆心,以不低于60米为半径规划线后退。
第四十六条(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0米。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敞开式阳台。
第四十七条(退蓝线)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有绿化景观要求的应加大退距。
第四十八条(退铁路)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四)其它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避开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2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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