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石码头租赁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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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码头租赁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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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码头租赁合同
砂石码头租赁合同
篇一:
砂石料场租赁协议
砂石料场租赁协议
甲方:
(出租方)
乙方:
(承租方)
甲乙双方为利用各自优势,实现利益最大化,现就关于租赁砂石料场事项进行协商后,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
一、砂石料场租用位置,面积及租用条件。
1、乙方承租用甲方的砂石料场位于南充市。
2、租用的砂石料场面积
3、甲方出租料场包括:
能满足乙方正常生产所需的石堆码场地,以及用水、用电、输载、装载等所需配备设施、设备。
二、租用料场方式及费用。
1、乙方承租甲方料场采取费用大包干租用。
乙方不在甲方的料场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包括用电设施、装载机、卸载等)其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包干费用中。
2、乙方向甲方支付包干租赁费用砂元/吨,石料元/吨。
三、租赁期限
双方同意,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时间年。
四、约定事项
1、租赁期间,甲方必须保证料场无产权争议及相关的合法证照手续。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自愿承担违约和依实
赔偿乙方损失的责任。
2、甲方出租的料场必须满足乙方正常使用,不能影响乙方生产。
甲方可根据乙方生产量情况,合理安排砂、石堆放。
3、租赁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货物安全。
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
4、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料场至溪头场镇的道路清扫,路面维修,道路改建以及周边关系的协调,确保乙方运输畅通。
如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予另支付任何费用。
(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包干费用中)。
5、乙方按装载量每个月底与甲方进行结算。
双方对结算进行确认后并于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租用料场包干费。
否则,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向甲方承担经济责任。
6、租赁期间,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均各自处理。
与对方无关,与租用事项无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五、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同意违约金按万元计算。
六、协议生效条件。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章)生效。
甲方签(章)字:
乙方签(章)字: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篇二:
砂石场地租赁合同
砂石场地租赁合同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身份证号: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特制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租场地位置、面积与用途
1.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砂石场,场地面积25亩。
1.2上款所称场地是指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场地、房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租赁期限:
10年。
自20XX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
2.2承租期满前两个月,若乙方希望继续承租,应书面告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考虑乙方的承租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租手续,逾期告知视为放弃。
2.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灭失或不适于继续使用,本合同自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三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3.1每年租金额为:
陆拾万元人民币。
3.2付款方式:
租金支付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每年元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陆拾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4.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缴纳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
4.2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依约退还甲方砂石场地及其他全部附属物并结清各项费用。
乙方若有欠款现象(包括但不限于:
水电费等各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的,乙方应及时补足。
若无任何欠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
4.3如因乙方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甲方将不予返回履约保证金。
第五条:
甲乙双方租赁该场地的相关规定
5.1乙方负责出租房屋内财产设施的保管和保险。
5.2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免责。
5.3乙方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劳动用工、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均由乙方承担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6.2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解除合同,已缴纳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
6.3双方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第七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处理
7.1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在十五日内向甲方交还租赁场地,并将存放的自有财产物资及时处置。
如逾期不归还或未处置的财产物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为处置。
第八条:
适用法律及争端解决
8.1双方产生争端,应友好协商,互谅互让。
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附则
9.1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本合同由甲方双方签字生效。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合同签订日期:
年月日
篇三:
原告袁庆林诉被告刘桂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袁庆林诉被告刘桂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庆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被告刘桂清,男。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原告袁庆林诉被告刘桂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庆林诉称:
20XX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码头调解协议》。
约定:
被告刘桂清以每年2.2万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自良码头”的财产进行经营。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依约缴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未获利为由推诿,未履行协议,拖欠租金近两年,属根本违约。
原告于20XX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解除租约和返还租赁物的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刘桂清支付所欠租金40337元给原告;2、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3、被告刘桂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清辩称:
1、被答辩人所诉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0XX年7月1日,答辩人与建设村下沿河组以及建设村签订租赁合同,承包租赁了属于本村的临河地作为经营码头之用,并到行政许可机关办理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工商机构办理了
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合法经营该码头。
被答辩人所诉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袁庆林诉请所依据的《码头调解协议》本身为无效协议,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其无效,协议所说的25米码头岸线袁庆林既无经营权也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该协议本身为无效协议。
3、基于袁庆林对该码头岸线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理应予以驳回。
原告袁庆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码头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河道滩地占用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占用的河床经株洲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审批给原告及汤自良、冯海初使用;
证据4、《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汤自良、冯海初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自良码头;
证据5、《自良码头内部经营变更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收购汤自良、冯海初在自良码头的股权,自良码头归原告一人所有;
证据6、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
证据7、建设村证明一份,欲证明自良码头由汤自良个人经营。
被告刘桂清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8、《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协议认同书一份、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表一份、砂场平面图一份、港口经营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汤某某证词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建设村的码头租赁关系和被告取得包括自良码头在内的砂石场经营权。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原告调取了自良码头经营许可证。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桂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合法和无效,对证据3、4、5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7异议认为汤自良个人不能拥有码头场地所有权。
原告袁庆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砂场租赁范围包括了自良码头、且证人未到庭、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袁庆林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驳原告不享有码头岸线相关权利,无权出租码头岸线,《码头调解协议》无效,证据2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汤自良等人经株洲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审批,合资开办自良码头,投资修建基础设施,并于20XX年10月2日原告以协议方式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原告对自良码头设施取得独立处分权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来源合法,经被告签名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异议成立,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桂清提交的证据8,除证人汤某某未出庭,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租赁建设村下沿河组村民土地,经株洲市航务管理局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修建了建霞砂石场,该砂场包括了原告自良码头,在原告原所修建的码头基础上进行了重修,建霞砂石场利用了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的事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原告调取的自良码头经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3月28日,原告袁庆林与汤自良、冯海初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筹建自良码头,之后,经建设村村委盖章同意,三人以申请单位建设村和法人代表汤自良
的名义向株洲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提出河道滩地占用申请,获得株洲市港航管理处批准,占用湘江河床,占用面积为长×宽=25米×20米,占用性质为永久。
之后,原告及其合作人汤自良、冯海初共同投入资金,对码头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但未正常生产。
1998年12月,自良码头经营许可证到期未年检失效。
原告及合资人对其所修建的码头设施未作处分。
20XX年7月,被告刘桂清与建设村下沿河组及其村民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协议认同书、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表、租赁上述场地,筹建砂石场,并于20XX年7月,经株洲市航务管理局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修建了建霞砂石场,该砂石场包括了原告自良码头,建霞砂石场利用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在原告原所修建的码头基础上进行修建,将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覆盖,因被告刘桂清未经袁庆林等人同意,造成袁庆林等人损失,双方因此经多次协商,于20XX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由他人见证,签订了一份《码头调解协议》,双方约定:
1、刘桂清在建设村下沿河组所经营的码头范围内,其中有一段长25米,宽30米左右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袁庆林合法所有(包括码头土石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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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豕鹎宀坏酶缮妫炝值恼庖欢?
5米码头岸线距离航标站35米处。
2:
刘桂清愿意租下属于袁庆林的码头岸线,年租金2.2万元,每年10月1日一次付清。
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袁庆林即与合作人汤自良、冯海初协商,并于20XX年10月2日签订《自良码头内部经营变更协议书》,袁庆林收购汤自良、冯海初在自良码头的股权,自良码头归袁庆林一人所有。
原告袁庆林获得原自良码头上原告等人修建的基础设施的处分权,被告刘桂清协议前己实际占用原告依码头调解协议应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原自良码头岸线设施,协议后被告租赁使用期间,被告未依约缴付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10月1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推诿,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XX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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