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上保险法规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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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上保险法规讲解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备课纸
第一节海上保险概述
一、海上保险的概念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海上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有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损害赔偿制度。
自然灾害:
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的自然灾害一般是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意外事故:
是指由于偶然、非意料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
一般是指搁浅、触礁、沉没、互撞、船舶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
二、海上保险的种类
在海上保险中,根据可保险利益的不同,海上保险可分以下几种类型:
1、船舶保险
2、货物保险
3、运费保险
4、责任保险
三、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常用的保险合同有:
1、船舶保险合同
2、货物保险合同
3、运费保险合同
4、责任保险合同
四、海上保险中常用的术语有:
1、保险人
2、投保人
3、被保险人
4、保险标的
5、保险价值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
8、保险单
9、保险期间
10、保险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它是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11、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如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备课纸
第二节船舶保险(商船保险)
一、船舶保险条款
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
船舶保险有远洋船舶保险和国内船舶保险两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适用于远洋船舶的保险。
对国内船舶保险,另行制定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以下是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二)险别与承保范围:
基本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1、全损险:
由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造成船舶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实际全损:
又称绝对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物质形态和经济价值上已全部灭失或等同于全部灭失。
——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
——保险标的物的物权完全丧失已无法挽回;
——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商业价值或用途;
——载货船舶失踪,无音讯已达相当一段时间
2)推定全损:
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而进行施救、复原的费用已超过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费用或已超出保险补偿的价值,这种损失即为推定全损。
——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
——为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修理、恢复、整理续运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获救后的价值
——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恢复所有权几乎没有可能,或者收回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费用已超过收回标的物的价值。
2、一切险:
是指赔偿责任范围在全损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加上相同的列明承保危险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等。
换言之,在船舶投保一切险的情况下,保险人除负责承保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承保下列的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2)共同海损
(3)救助费用
(4)施救费用
(三)除外责任:
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予赔付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对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1、被保险船舶不适航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3、正常磨损
4、属于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四)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4、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5、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五)保险期间,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1、定期保险:
期限最长一年。
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2、航次保险:
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
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
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
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
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船舶保赔保险
海上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人不可能对所有的风险均予以承保。
为了减轻船舶所有人自己所承担的这部分风险,船舶所有人们自己组织了起来立了“船东相互保障协会”,国际上,最早的船东互保协会,是1855年成立的船东互保协会,即现在英国不列坦尼亚汽船保险协会的前身。
我国于1984年1月1日成立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一)船东保赔协会的性质与作用
1、船东保赔协会的性质,船东保赔协会,又称船东互保协会,是船舶所有人之间互助保障性质的组织。
2、船东保赔协会的作用:
保障和赔付两个作用
1)保障作用是指为保障会员船东的利益,协会向会员提供如下服务:
(1)提供担保避免扣船或是被扣的船获释;
(2)协助海事处理;
(3)为会员船东培训业务和技术人员;
(4)提供港口资料、装卸和配载的技术指导及其他信息
(5)为会员船东草拟、修改各种合同及文件等
2)赔偿是指协会对其承保的风险造成会员船东损失予以赔付。
(二)保赔保险的承保范围与保险费
1、保赔保险的承保范围
主要是船舶保险公司不保的,但船舶在海上运输或其他的活动中经常出现的风险,以及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的风险,主要有:
(1)入会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以及遣返和替工的派遣费用;
(2)入会船员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装卸工人)人身伤亡、疾病;
(3)1/4船舶碰撞责任;
(4)货损货差责任;
(5)码头及其他固定或浮动建筑物的损坏赔偿;
(6)清除残骸的费用;
(7)油污赔偿费用及罚款;
(8)共同海损的货物分摊额;
(9)为处理难民及偷渡者所支出的费用;
(10)海运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损失或费用;
(11)各种罚款、检疫费用、诉讼费用;
2、保赔保险的保险费
保赔协会保险费的支付通常采用预付保费和固定保费两种方式。
1)前者指在年初依商定的保险费率计收100%的保险费,即每位会员在年初交清依其费率计算的一笔保险费。
在财务年度结束时,依每位会员赔付率的高低再增收一定百分比的保险费。
2)后者指保险费的支付为一次付清,以后再不追加的方式。
依固定保费的方式,当会员的赔付率很低时,其支付的保险费就会高于以预付保费方式支付的保险费
(三)保赔保险的除外责任
1、会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2、会员的违法、违约行为;
3、战争风险;
4、船东保赔协会章程中规定的协会不予承保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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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渔船保险
渔船保险是指以从事渔业生产的各种类型的船舶为保险标的一种船舶保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包括:
船体、机器、设备、仪器。
渔网、保险船舶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二)保险险别
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被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1、全损险是指被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
(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船壳和船舶机件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全损,无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但赔付的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公司按实际全损赔付后,被保险船舶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保险公司。
若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按要求提出委付,保险人一旦接受了委付,就不能撤销,表示被保险人拥有的对船舶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保险人。
3、综合险是指被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是:
(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船壳和船舶机件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另外,综合险还包括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承担并给予赔偿:
1)共同海损分摊。
2)救助费用。
3)碰撞事故中属于被险保渔船一方的责任部分。
4)船检的费用。
5)必要的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用。
6)必要的诉讼、调查费用。
(三)除外责任
是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责任。
渔船保险的除外责任有:
1、战争和其他军事行动造成的损失。
2、被保险渔船不适航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渔船的船壳和机体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本身磨损或锈蚀。
4、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为或船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5、滞期费用和间接费用。
6、清理航道和清除油污的费用。
7、捕鱼作业中产生的机损。
8、保险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的。
9、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四)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1、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即市场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2、保险期间最长一年,到期可以续保。
起止时间以本保险单中规定为准。
本保险单到期时,如果被保险渔船尚在作业或航行中,或在遇险中,或在避难港、中途港,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本公司,按原订费率比例按月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有效,直到抵达目的港为止。
被保险渔船若在保险期内出售或转让,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保险自被保险渔船出售或转让日终止。
(五)索赔和赔偿
1、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予以抢救,以减少损失;
2、被保险人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如与有关方面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和赔偿的金额,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3、被保险人要求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正式的书面索赔函、事故报告书、保险单、费用单证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4、本公司有权拒付被保险人不合理的索赔要求;
5、被保险渔船出海作业或航行超过预定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
本公司按全损赔付,赔付后若又获得该船,被保险人应退还赔款。
(六)被保险人的义务
1、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
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
2、被保险人应依照主管部门规定或惯例,对保险渔船进行检验和修理,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并切实遵守生产和航行安全的规章制度。
3、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就近的保险人。
(七)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渔船保赔保险
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1994年7月6日,是一个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是第一个全国性的完全有渔民组成的社会团体,会址设在北京。
(一)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
1、协会的宗旨
《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章程》中明确规定:
“本会的宗旨是通过组织渔船船东参加相互保险,共同承担在生产过程发生的意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并向会员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增强会员的防灾抗灾能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
2、协会的业务范围
(1)组织和动员渔船船东参加互保;
(2)管理会员缴纳的会费,并根据本会章程和本会指定的互保条款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和费用;
(3)承办渔业船舶及其人员所发生事故的交涉理赔;
(4)承办国外民间海事、保险机构委托办理的有关业务;
(5)推广和应用有关安全保障的技术和设备;
(6)向会员和有关方面提供有关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
(7)承办符合本会章程精神的公益事业和投资事项;
(8)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
(9)协助安全监督机构机关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
(10)承办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1、会员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有向渔保协会提出赔偿请求权。
(2)有选举、被选举会员代表和理事会成员的权利。
(3)有监督渔保协会工作和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4)渔保协会的财产属于全体会员,实行共集资金,共享权益。
(5)无偿或优惠得到渔保协会提供的各项福利和服务。
(6)当与渔保协会发生争议时,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2、会员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1)申请人应当如实告知渔船和参加互保人员的情况。
包括船价、船龄、适航状况、作业风险等能够影响本会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入会、确定费率等情况,并出示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2)告知“危险增加”的义务.
(3)缴纳互保费。
(4)遵守渔保协会的章程和互保保单上规定的义务。
(5)遵守有关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法律、法规,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6)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的义务。
发生互保事故时,会员应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
若会员不按规定及时报案影响本会及时勘验、准确理赔或抢救不及时、主动放弃扩大损失的,本会有权拒绝赔偿或相应扣减赔款。
(7)通知互保事故的义务。
发生互保事故后,应尽快向渔保协会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渔保协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渔船船东互保范围
中国渔船船东相互保险目前的互保范围有:
(1)渔船互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是入会渔船产生损失,渔保协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2)碰撞责任互保,是由于入会渔船疏忽行为或不为,造成他船的损害,渔保协会承担应当由入会渔船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3)救助费用互保,为了鼓励海上救助行为,更好地保障入会船舶和被保险船员的安全,对第三者救助其产生的费用,由渔保协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4)人身平安互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会员或会员所雇船员死亡或残废,由渔保协会承担赔偿责任。
(四)渔船相互保险合同和互保条款
1、渔船相互保险合同
渔船船东相互保险合同是指渔保协会与渔船船东根据协会章程和互保条款的规定,明确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书面协议。
它由入会申请书、互保保单和互保条款共同组成
2、渔船互保条款
1)互保渔船的保险标的,包括如下各项:
(1)船舶:
船体、轮机、仪器、舾装等。
(2)救助费用
(3)对第三者的责任
(4)会员与渔保协会之间事先约定的其他责任和费用。
2)渔船互保的互保责任
渔船互保的互保责任分为全损险和综合险两种:
(1)全损险,互保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渔船的全部损失,渔保协会负责赔偿:
(a)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b)船壳和船舶机件潜在缺陷;
(c)船长、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2)综合险,互保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渔船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渔保协会负责赔偿:
(a)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b)船壳和船舶机件潜在缺陷;
(c)船长、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3)由于上述原因而引起的下列费用和赔偿责任,也有渔保协会承担,但以不超过互保金额为限:
(a)互保渔船的救助费用;
(b)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会员承担的船舶碰撞赔偿责任。
3)除外责任:
(1)船舶不适航;
(2)船东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3)互保渔船的正常维修费用以及船壳、机器的自然磨损和锈蚀;
(4)互保渔船驶出互保保单规定的航区,而事先未征得渔保协会的同意;
(5)互保渔船上的任何人员死亡、疾病或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费用;
(6)间接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上人员私人财产损失;
(7)罚款以及清除障碍物(含强制打捞)、污染的费用;
(8)战争和军事行动以及抢劫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9)互保条款未列明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五)人身平安互保
1、承保范围
根据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民人身平安互保条款的规定,凡取得适航证书并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本会会员。
会员可为其本人及其随船家属和雇佣的船员办理本互保。
互保人员的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
2、互保责任、互保期限和互保金额
1)在互保期限内,互保人员在生产作业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或伤残,本会负责按规定赔偿。
本互保受益人为互保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2)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为一年。
互保责任从会员足额交纳互保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到互保期满日的二十四小时至。
3)本互保最低保额为每人人民币10000元,互保金额以约定为准。
互保费率为百分之一,每人最多可投保三份。
4)对参加渔民人身平安互保的人员,在互保期限内,并在互保保单规定的渔船上工作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残疾,渔保协会负责赔偿:
1)触礁、触岸、搁浅、碰撞、倾覆、沉没。
2)火灾、爆炸。
3)风灾、雷击、海啸、洪水、地震。
4)遭歹徒袭击、失足落水、操作事故、急病不治、鱼舱中毒、食物中毒。
3、除外责任,按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参加渔民人身平安互保人员死亡或残疾的,渔保协会不负责赔偿责任:
1)船舶不适航
2)会员和互保人员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
3)受雇佣船员自杀、自残、自然死亡。
4)互报人员因酗酒、精神失常、自身残疾、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致死亡或伤残。
5)互报人员参与殴斗、盗窃、违规捕捞、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致死亡或伤残。
6)参加整船满额不记名投保的受雇佣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
7)会员变更,或会员新增、更换雇佣船员,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8)战争或军事行为。
9)其他不属于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4、索赔
1)索赔,互保渔船在遭受互保责任范围范围内的损失时,应在进入第一到达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监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按照《渔业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接受渔监机关的调查处理,并向渔船检验机关申请事故检验,确定损害程度和损失金额。
同时应立即通知当地或就近的渔保协会办事处或营业部。
索赔手续的应当向办理本船入会的渔保协会办事处或营业部提出。
会员在索赔时应出具以下材料:
(1)会员证和互保保单;
(2)事故报告书和索赔申请书;
(3)渔港监督机关出具的海事处理意见书;
(4)互保人员死亡的,应有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失踪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伤残的,应有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5)如果发生财产损失的,应付送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
(6)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互保索赔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会员一年内不向本会互保机构提出赔赔,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文件和证明,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5、理赔
1)理赔原则。
为了做好理赔工作,渔保协会将严格遵守三大理赔原则:
(1)服务渔民,方便渔民的原则。
(2)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
(3)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2)理赔程序:
(1)受理、调查与检验
(2)确定赔偿责任
(3)计算赔偿金额
(4)赔付和追偿
3)发生互保事故后,会员应承担义务。
(1)会员应尽力保护和挽救互保财产,减少事故损失和避免事故扩大,由于采取施救措施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有渔保协会负责赔偿。
(2)尽快通知渔保协会。
发生互保事故后,应在进入第一到达港口后48小时内通知渔保协会,如果未及时通知渔保协会,渔保协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费用。
(3)尽量保护好现场。
(4)及时向渔保协会提交有关文件。
(5)保留的权利并协助渔保协会进行事故调查和向第三者追偿。
4)人身伤害的赔偿。
(1)互报人员死亡的,按互保金额赔偿;伤残的,按《渔民人身平安互保伤残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
残疾程度
赔偿比例
互保责任
双目失明或两肢残疾
100%
终止
一目失明同时一肢残疾
100%
终止
一目失明或一肢残疾
50%
有效
丧失四指以上
40%
有效
丧失拇指
25%
有效
丧失其他手指或足趾
10%
有效
身体其他部位伤残而永久丧失劳动能力
50%
终止
(2)互保人员失踪的,本会按互保金额赔偿。
赔付后若该人员生还的,会员应退回赔款。
(3)实行整船满额不记名的,出险时,船上实际人数超过互保人数,按互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4)互保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6、争议处理
会员与本会之间一切有关互保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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