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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
论《罗马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
――兼论对我国的启示
张磊
【学科分类】国际刑法学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摘要】首届《罗马规约》审查会议通过了《罗马规约》修正案,明确规定侵略罪是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
我们应当在理清侵略罪定义和犯罪构成的基础上,从根本上转变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认识,加强国内立法,在支持国际刑事法院惩治侵略罪的同时,选择时机早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关键词】《罗马规约》修正案;侵略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0年6月11日,为期两周的《罗马规约》(下称《规约》)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会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的工作进行了评价和回顾,通过了一项关于修正《规约》的决议,来自于111个《规约》缔约国以
及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约4600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G3根据《规约》第123条,《规约》生效7年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审查对《规约》的任何修正案。
因此,此次会议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历史上首次《规约》法定的审查会议,也是继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又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会。
会议中,各国代表重申了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承诺和立场,围绕《规约》修正案提案,就《规约》第121条、第124条的修订问题、侵略罪问题等进行讨论,通过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
G3本文拟对《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进行分析,国并提出对于我国的启示,以期促进我国面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挑战早日作出合理抉择。
一、修正案中关于侵略罪定义的规定
(一)侵略罪的定义
《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第2条规定:
在第八条之后增加:
第八条之二侵略罪
(一)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侵略罪”是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
(二)为了第
(一)款的目的,“侵略行为”是指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根据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下列任何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均应视为侵略行为:
1.一国的武装部队对另一国的领土实施入侵或攻击,或此种入侵或攻击导致的任何军事占领,无论其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对另一国的领土或部分领土实施兼并;
2.一国的武装部队对另一国的领土实施轰炸,或一国使用任何武器对另一国的领土实施侵犯;
3.一国的武装部队对另一国的港口或海岸实施封锁;
4.一国的武装部队对另一国的陆、海、空部队或海军舰队和空军机群实施攻击;
5.动用一国根据与另一国的协议在接受国领土上驻扎的武装部队,但违反该协议中规定的条件,或在该协议终止后继续在该领土上驻扎;
6.一国采取行动,允许另一国使用其置于该另一国处置之下的领土对第三国实施侵略行为;
7.由一国或以一国的名义派出武装团伙、武装集团、非正规军或雇佣军对另一国实施武力行为,其严重程度相当于以上所列的行为,或一国大规模介入这些行为。
(二)侵略罪的主体
《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第5条规定:
在《规约》第25条第(三)款后增加以下条文:
(三)之二就侵略罪而言,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国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
(三)侵略罪的犯罪要件
与《规约》的修正案相适应,审查会议还通过了对于《犯罪要件》修正案:
第8条之二侵略罪
导言
1•达成的理解是,第八条之二第
(二)款中提及的任何行为均属于侵略行为。
2•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曾对国家使用武力是否违反了《联合国宪章》进行过法律评估。
3•“明显”一词是一项客观限定条件。
4•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曾对犯罪的“明显”性质进行过法律评估。
要件
1•行为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了侵略行为。
2•行为人是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实施侵略行为的国家之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
国
3•实施了侵略行为,即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4•行为人知道可证明国家使用武力的行为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事实情况。
5•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构成了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
6•行为人知道可证明此种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事实情况。
二、侵略罪的定义
根据修正案,我们可以明确:
侵略罪指由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国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实施的,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犯罪。
作为国际社会公认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侵略罪的定义是国际刑法中最为引人注目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国际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据不完全统计,1899年以来国际社会形成的预防和惩治侵略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件已经超过80项,王规定侵略罪国际公约的数量仅少于关于战争犯罪的国际公约的数量。
E3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于是否应当放弃战争权利,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如何界定,侵略罪定义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国再加上侵略罪本身就是一种饱受政治关注的犯罪,所以尽管早在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审判时就有关于侵略罪(危害和平罪)的审判实践,但其定义却一直迟迟不能确定。
为了确定侵略罪的定义,联合国先后成立四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最终在1974年联合国第29届大会上通过的第3314号决议首次明确了侵略罪的定义。
国虽然该定义并不具备国际法的效力,不是可以用于司法的法律定义,国但其填补了国际社会惩治侵略罪法律文件的空白,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确立对侵略罪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G3在讨论成立国际
刑事法院的过程中,各国也没能就侵略罪定义达成共识,非洲和阿拉伯地区国家主张以联合国第3314号决议为基础进行较为广泛的定义。
而其他国家则建议确立既能体现联大会议决议要点,又能反映法院司法程序的定义。
最终,罗马外交大会中各方也未能达成共识。
E3此次《规约》修正案以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为基础,首次明确规定具有国际法律效力的侵略罪定义。
总的来看,该定义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模式。
定义模式,是指对侵略罪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定义的问题。
对此,在法院的创建过程中各国提出了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加列举式等多种观点:
概括式强调对侵略罪概念作出概括规定,而不详细列举具体的侵略行为。
如希腊和葡萄牙向法院筹备委员会所提出的定义草案就采取此模式。
这种模式虽可以避免列举各种侵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遗漏,但是过于模糊,导致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容易被扩大解释。
列举式主张详细列举侵略行为,但是所列行为是采用穷尽性清单还是非穷尽性清单也存在争议。
如果采用非穷尽性清单,将难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如果采用穷尽性清单,又将难以适应国际形势的发展需要,而且穷尽各种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侵略罪特别工作组最终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建议草案中,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暂时缓解了概括式和列举式之间的争论。
03
《规约》修正案采纳了特别工作组的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在第1款中明确侵略罪的一般概念,在第2款中列举了侵略罪具体犯罪行为。
这种定义方式虽然暂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概括式和列举式定义各自的弊端,但是对于分别代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两种定义模式来说,如果面临不可能兼顾的两难选择,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法院在此后运作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第二,将犯罪行为界定为“侵略行为”。
国际刑法中对于战争行为的界定有多种:
侵略战争、武装冲突、使用暴力、使用武力、侵略行为等等。
这些用语在内涵上到底有多大差别国际社会并没有严格的界定。
在侵略罪的定义中,需要筛选出一个能够准确概括侵略危害犯罪客观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用语。
在上述用语中,由于《非战公约》已经明确宣告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工具的非法性,实践中各国即使实施侵略也不大可能明确宣战,所以“侵略战争”一词很早就被排除。
而“武装冲突”、“使用武力”、“使用暴力”又不能够完全囊括所有侵略行为。
如对于联合国安理会第3314号决议中明确界定为“侵略行为”的“一国采取行动,允许另一国使用其置于该另一国处置之下的领土”从而便利对第三国实施侵略的行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武装冲突”、
“使用武力”或者“使用暴力”的。
最终,《规约》修正案借鉴侵略罪特别工作组所提交的修正案草案中的提法,使用了“侵略行为”一词。
该词较为合适地界定了侵略罪的内涵,能够涵盖修正案所列所有侵略行为,比其他用语更为恰当。
但是如此一来,侵略罪的定义就演变成:
侵略罪是……实施侵略行为的行为,似乎不能排除有循环定义的嫌疑。
三、侵略罪的行为要件
(一)侵略行为的概念
修正案将“侵略行为”界定为:
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此概念有以下特点:
(1侵略行为不仅包括武力攻击和冲突,还包括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避免了将侵略行为仅限于武力行为的尴尬。
(2)侵略行为不以明确的“宣战”为标志,只要实施了符合条件的行为,即使没有宣战也构成侵略罪。
二战中,《东京宪章》就是在对于危害和平罪中的“侵略战争”之前加上了“经宣战或未经宣战”,从而先发制人地解决日本由于未向任何国家正式宣战,因而在技术上并没有与其他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抗辩。
国(3)将“以武力相威胁”排除出侵略行为之外。
在关于侵略罪的讨论过程中,有关是否应当将“以武力相威胁”纳入到侵略行为的范畴内,各国之间产生了较大争议。
对此,审查大会否定了“以武力相威胁”的侵略行为的性质,明确只有现实地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了武力或者其他违反《宪章》的行为,才是侵略行为。
(4)将经济、意识形态等形式的干预行为排除在侵略行为之外。
在侵略罪定义的发展中,有的国家主张从广义理解侵略罪的含义,将经济、文化侵略也作为侵略的一种形式,有的从狭义角度理解,认为只有发动和从事侵略战争方式构成侵略罪的内容。
国如苏联就曾经在
联合国侵略罪第一特别委员会的建议中将采取侵犯他国主权和经济独立以及危及他国经济生活基础的经济措施,对他国的经济封锁等行为界定为经济侵略,将鼓动战争宣传,宣传法西斯主义观点或种族和民族分裂主义观点,挑起民族仇视和蔑视等行为界定为意识形态侵略。
E3也有国家持反对态度,如墨西哥就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侵略行为只有在同时伴有武力侵略的情况下才构成侵略。
03最终,审查大会将经济、意识形态的侵略行为排除在侵略罪之外。
(二)侵略行为的具体类型
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上,修正案在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了七种具体侵略形态:
第一,入侵、攻击或者占领、兼并行为。
第8条之二第2款第1项实际上规定了两种行为:
入侵、攻击行为和占领、兼并行为。
一般来说,只要一国武装部队对另一国领土实施入侵或攻击行为,即使攻击后迅速撤离,也构成侵略。
如果在入侵或者攻击后又对被入侵领土实施了任何军事占领或者兼并,就实施了实质上的双重侵略行为。
第二,对他国领土的轰炸、攻击行为。
指一国武装部队对于他国的领土直接实施轰炸,以及使用其他任何武器进行攻击的行为。
“其他任何武器”包括传统武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武器。
第三,对他国港口或口岸的封锁行为。
一国武装部队对于他国港口或者海岸的封锁行为也构成侵略。
第四,对他国部队的直接攻击行为。
一国武装部队对于他国陆、海、空部队或者海军军舰、空军机群的直接攻击行为构成侵略。
将对于商船或者民航飞机的攻击排除在侵略罪范畴之外,而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3314号决议,这种行
为也应当是侵略行为。
第五,动用在他国的武装部队,或者协议终止后继续驻扎的行为。
如果根据两国协议,一国在他国建立军事基地,驻扎武装部队,那么就应当严格遵照协议,控制军队不得对驻在国的主权造成侵犯。
如果违背擅自动用武装部队,就构成对他国的侵略。
在驻扎协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撤回部队,违背协议继续在他国领土驻扎的行为,也是对他国的侵略。
这两种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使用武力攻击他国领土或者部队,但是在对于他国主权的侵犯方面并无实质不同。
第六,允许他国使用本国土地实施侵略的行为。
如果一国允许他国使用本国领土对第三国实施任何侵略行为,那么即使其没有参与该侵略,或者没有对第三国实施任何其他侵略,仅该种允许使用的行为也构成侵略。
第七,派遣军队以外的武装力量实施武力的行为。
一国虽然没有派遣本国武装部队,但是以国家名义派遣武装部队之外的武装团伙、武装集团、非正规军或雇佣军对他国实施武力行为,只要该武力行为在严重程度上同其他侵略行为相当,或者大规模实施这种行为,也构成侵略。
(三)侵略行为的特点
上述侵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侵略行为可以表现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等行为。
策划、准备、发动侵略作为实际发动或者实施侵略行为的前提性步骤,实质上不是侵略的实行行为,最多只能算是预备行为。
但是侵略罪不同于一般的国际犯罪,以国家名义实施,一般都需要长期的筹划、准备。
根据修正案,即使侵略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只要实施了前期的策划、准备或者发动等预备行为,都构成侵略罪。
第二,行为人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实施侵略行为的国家之政治或军事行动。
国际刑事法院坚持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只追究个人对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国家或者团体的刑事责任,对于侵略罪也不例外,国家实施侵略罪是把个人刑事责任归咎于侵略罪的必要条件。
国但由于侵略行为的特殊
性,一般的自然人不可能单独实施。
只有在以国家力量特别是军队行为为背景的情况下,具有一定背景和职务的人才可能实施。
例如在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审判中,只有拥有制订和影响国家政策的实际权力,并且通过准备或将本国带入侵略战争之方式参与侵略政策的人才可以承担危害和平罪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不需要对战争与和平作出实际决定,但是必须在准备、提出或者发动侵略战争有主要意义的活动。
国与联合国第3314号决议没有涉及侵略行为的个人刑事责任不同,03《规约》修正案延续了《纽伦堡宪章》和《远东宪章》“凡以任何方式或行动参与侵略战争的人们都要负个人责任”的硬性规定,13对侵略罪
的个人刑事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主体必须是“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实施侵略行为的国家之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也就是一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军队指挥官等具有一定官方身份的人。
对于具有官方身份人的刑事责任,
《规约》第27条专门规定了官方身份的无关性原则,明确规定规约对于任何人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
特别是作为国家元首、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等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免除或者
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从以往的国际实践来看,上述身份是行为人实施国际犯罪时可能具备的身份,也是最为典型的主张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但是,这种列举并没有否认其他官方身份存在的可能性。
同时《规约》还规定,根据国内法或者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也不得影响国际刑事法院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国在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其他三种国际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一般也具有官方身份,但是《规约》并未对身份提出明确要求。
而侵略罪则明确规定具备一定官方身份是适格主体的必备条件。
该条件和《规约》第27条共同构成了追究侵略罪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
前者从正面规定了官方身份对于行为人构成侵略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后者从反面排除了该身份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因素的可能性。
当然,对于一项侵略行为而言,可能有一人以上满足这个要求,如果这些人都满足“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实施侵略行为的国家之政治或军事行动”的条件,都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构成了对《宪章》的明显违反。
侵略罪是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侵略行为是非法使用武力最严重和最危险的形式。
构成侵略罪不仅要求符合侵略行为的形式,而且国际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对于国际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需依据《联合国宪章》考虑每一特定案件中的所有情况,从行为的“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上综合考量,认为该行为构成对于《宪章》的“明显”违反,才能肯定其构成侵略罪,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足以单独证明明显这一标准。
根据《犯罪要件》修正案,“明显”违反(manifestviolation)是一项客观限定条件,作为侵略罪
的门槛性规定,实际上是对于侵略行为的程度上的限制。
在国际社会对于侵略行为严重程度的限制中,曾经采取过“明显”、“公然”(flagrantaggression)等用语,“明显”要比“公然”在严重程度上低一些。
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多次讨论中,“明显”逐步得到重视。
国各国对于“明显”
和“公然”的不同观点体现了对于侵略罪外延立场的差异。
由于“明显”在程度上较低,所以赞同使用该词的国家多希望尽量扩大侵略罪的外延,使侵略罪发挥更大的作用。
而赞同使用“公然”的国家,多希望限制侵略罪的外延和范围。
在侵略罪特别工作组提交给缔约国大会审议的最后文本中,选择的也是
“明显”违反。
基于最大限度发挥法院职能的期望,修正案最终采纳了工作组的建议,规定侵略行为必须构成对《宪章》的“明显”违反,提出了对于侵略行为程度上的要求。
但是如何判断“明显”违反,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这就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对于侵略罪的判断处于一种飘摇状态。
当然,这一问题还有待国际刑事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予以明确。
四、侵略罪的心理要件
侵略罪的心理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侵略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一,限于故意和明知。
侵略罪虽然是新增加的犯罪,但也要受到《规约》对于国际犯罪心理要件规定的限制。
根据《规约》第30条,侵略罪的心理
要件只能是故意和明知。
只有当行为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策划、准备、发
动或实施了侵略行为,才可能构成侵略罪。
具体而言,对于上述侵略行为而言,行为人有意从事该行为;就侵略的结果而言,行为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明知”是指意识到侵略行为的存在,或者事态的发展产生侵犯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结果。
第二,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明显违反《宪章》。
除了明知国家在实施对他国的武力侵略之外,行为人必须了解该行为违反《宪章》的事实。
而且,由于侵略行为构成对《宪章》的“明显”违反,所以,还要求行为人对于该行为“明显”违反的事实情况有所了解,但是并不需要对于“明显”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估”。
即不需要对于该行为是否“明显”违反《宪章》作出法律上的明确判断,只需要了解该行为明显违反的客观事实情况即可。
五、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是国际刑法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我国积极参与了法院创建的整个过程,为法院的建立作出了巨大贡献,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然而,由于我国关注的《规约》的部分原则性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最终对于《规约》投了反对票。
法院成立以后,我国对其保持了一一如既往地关注,对其工作给予了力所能及的支持。
在此次《规约》审查会议上,我国派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国与会,对于修正案的通过给予可能的支持。
虽然《规约》修正案尚需至少30个成员国正式签署和批准后才能生效,国但是侵略罪定义的明确已是不争的事实,修正案生效也是国际社会大势所趋。
对此,我们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一)进一步转变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认识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已经七年,并进入了实质性的运作阶段,但是我国对于法院在国际社会重要意义的认识尚没有实质性的提高。
《规约》修正案的通过再次说明法院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与支持,并将随着修正案的通过在职能上更加完善,在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秩序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这都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
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对于中国在罗马外交大会上所表述的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五点理由,在法律上也并非都无可指责。
叵
我们不批准《规约》除了法院自身尚有可完备之处外,也与中西文化冲突、我国对于国际组织在成立早期的戒备心理有密切关系。
C3七年来,全球化的发展
和国际社会的实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对于我国主权的威胁并没有想象中大,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也并非水火不容。
所以,面对日益完善的国际刑事法院,我国更为根本的还是转变态度,全面认识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意义,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做充分而又妥善的准备。
(二)加强国内立法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略罪,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今天,刑法规定的缺位意味着无法对侵略罪进行管辖。
虽然可以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将其作为杀人罪、伤害罪等予以认定,但是这些犯罪与侵略罪的具体含义相差甚远,无法实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
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尚未加入《规约》,但是对于
侵略罪,根据已经加入了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项附加议定书,我国有惩治的国际义务。
而反观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已经明文规定了侵略罪。
如瑞士、德国、俄罗斯等。
由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规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增设包括侵略罪在内的国际犯罪,完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促进刑法的国际化和国际义务的顺利履行。
这样,不论我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一旦在我国出现侵略罪,或者我国公民实施侵略罪,就可以依照刑法首先实施管辖,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罪的管辖权,维护我国司法主权。
(三)支持国际刑事法院打击侵略罪的活动
虽然我国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法院所遭遇的很多问题都与中国这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特别是在肯定安理会对于侵略罪行为的部分认定权国的前提下,我国的支持对于法院顺利管辖侵略罪就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鉴于侵略罪对于国际社会利益的危害,虽然我国还只是非缔约国,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前提下,我们也应当对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国际犯罪的正义性活动予以能力范围内的支持,在推动法院在惩治国际犯罪上发挥更大作用的同时,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打击国际犯罪的坚定立场。
(四)合理选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时间
在联合国的舞台上,中国屡次特别表示了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支持,由此可以推断中国批准《规约》的事实指日可待。
国也有学者早已建议在《规约》生效七年以后,我国可以考虑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但是七年过去了,《规约》修正案也已经通过,我国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方面却还没有实质性进展。
《规约》虽然将侵略罪的定义纳入,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仅可对修正案获得30个缔约
国批准或接受一年后发生的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具体时间将在2017年1月1日
后作出的决定加以规定,该决定须由与通过《规约》修正案所需的相同缔约国多数作出。
也就是说,虽然侵略罪的定义已经明确,但是对于侵略罪法院现阶段还不具有管辖的现实可能性。
这实际上给我国研究、观察国际刑事法院提供了充足的时间。
经过下一个七年的等待、观察与准备,届时或许我们可以在国际刑事法院明确侵略罪管辖时间的时候选择加入。
当然,这还需要我国、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张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ReviewConferenceoftheRomeStatuteConeludesinKampala,http:
//wwwicc-cpi.int/me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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