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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篇一:
寻衅滋事调研
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调研和思考
王珩
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现出日益高发势头,已经给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它不仅给案件受害者造成巨大侵害,更是严重的危害一方治安。
仅笔者所在的一个县级检察院,在受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上,就占有很大比例。
据统计,自20XX年建院以来,该院关于此类案件,就受理了33件51人,提起公诉的有28件43人,批准逮捕更是达35件72人之多。
可以说,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此类案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积极搞好对策预防。
一、发案的主要特点
这里主要结合我院实际和近年来我地区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案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犯罪主体结构上来看。
犯罪嫌疑人呈日益年轻化趋势,尤以青少年居多。
其中,未成年人占16%,28岁
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61%。
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小学或初中文化占所有犯罪嫌疑人的80%以上。
无业人员或农民兼打工占相当大的比重,达到90.3%。
而且这里面,屡犯不止的有相当大的比数,30%以上的都曾经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二是从作案地点时间上来看。
案件大多发生在歌舞厅、网吧、酒店、桑拿、娱乐城等消费娱乐场所,占此类案件的65%,且作案时间不太固定,随机性很强,特别是晚上10时后发案的明显居多。
三是从作案形式手段上来看。
群体作案的多个体作案的少,累次作案的多初次作案的少。
在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案三次以上,而且涉案人员临时聚集性较强,成员不固定,往往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临时召唤同伙,予以报复。
作案时大多持刀、长矛、钢管等凶器大打出手,致人伤残,手段恶劣,不计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四是从案件发生起因上来看。
大多是酗酒滋事,逞强斗狠。
近年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有50%以上是酒后无故滋事,有的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无意走错了歌厅、餐厅的包厢而挑起事端;有的甚至只是犯罪嫌疑人认为“看不顺眼”,
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
犯罪嫌疑人大多是江湖义气、哥们义气较重,往往遇事后头脑发热,因点滴小事好强逞狠,臵国家法律于不顾,藐视社会道德,随意伤人,不计后果,情节非常恶劣。
二、发案居多的原因
(一)从罪犯自身因素分析
一是从个人素质角度看。
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往往文化低,没有接受良好的人生观、世界观教育。
他们对是非的认识很局限,年纪轻,有体力,正是血气方刚一触即发,对其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往往不假思索或缺乏辨别能力,自控力低,内心不安定,不服输,有逞强好斗心理。
随北地区民风彪悍,民众好斗,文化素质偏低,民众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尤其是青少年人生观、世界观还不成熟。
此类青少年往往是非界限模糊、认识非常局限、自控能力较差,有的仅仅是为了寻求刺激获取快乐,有的往往出于“哥儿们”义气和“老乡”观念,通过寻衅滋事,消怨解恨,达到心理平衡。
二是从个人社会角色看。
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多是社会无业人员和受过打击处理的人。
这些人对个人形象、个人的社会评价要求不高,他们有很多的空余时间,无事
做便游手好闲,几人聚在一起,好惹事生非。
又因为“胜者为王”的江湖心理,遇有打架斗殴,都不愿躲避、调解,更不会服输,就携带刀棍、长矛等凶器以示威风。
例如,在我院受理的吕某、方某寻衅滋事案中,他们仅为朋友吃夜宵时与人发生争执,即纠集多人肆意挑衅,后逞强示狠持刀带矛对被害人追逐殴打,致多人受伤。
6个犯罪嫌疑人中有4个是未成年人,最大的仅仅只有22岁。
三是从个人犯罪动机看。
犯罪嫌疑人其主要目的是无事生非,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
他们只是凭借自己感情用事,欺侮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臵国家法律和后果于不顾。
他们缺少职业上的教育和纪律的约束,在各种文化观念与思潮不断冲击下,容易在自由与利益观念上失衡,促使一部分人崇拜凶杀暴力,易受不良思想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
(二)从社会管理角度分析
一是法制约束还不够健全。
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行为约束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寻衅滋事案件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离开学校后成为农民、无业人员的青少年,往往缺乏管理、引导不够,缺少健康积极向上
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加之大众传媒中对武打暴力、黑社会犯罪、色情淫乱等过分渲染,促使此类案件屡发难止。
二是普法教育还不够深入。
可以说进过五个五五普法教育,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但在城市偏远地区特别是落后乡镇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学法、懂法、守法活动开展还不够广泛。
致使部分青少年不知法、不懂法,认为打打闹闹并不构成犯罪,以为只要没把人打伤或打死就不犯法,在这些人心目中,对是否构成犯罪的限度条件并不清楚,导致案件发生。
三是执法力度还不够到位。
除了教育、立法、普法外,执法严格与否,也构成此类案件高发的一个重要诱因。
通过了解,不少地区一部分违法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能及时归案,得到依法处理,客观上对这些人起到了放纵作用。
而对旁观者来说,使其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没有起到惩戒作用。
从而使得一个地区在道德法纪建设方面,日趋下滑,构成了案件发生的外部环境。
(三)从市场经济因素分析
随着社会转型、经济转轨,当前存在社会结构不合理,贫富分化,失业、待业人员增多,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流入城镇等因素。
一部分收入低下或无生活来源的失业、
篇二: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XX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XX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而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统一,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
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必要首先对何谓“寻衅滋事”作出明确。
此外,明确何谓“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基础性问题。
如不对此作出明确,则在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
鉴此,《解释》第1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1款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
”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
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2款规定: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
传统刑法
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
这一观点有失妥当。
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当然,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3款规定: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该款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
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则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看,在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他人”占绝对比重。
经对某地20XX年至20XX年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的抽样调查,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件共701件,占案件总量的89.07%。
因此,准确界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意义重大。
《解释》第2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属于“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条明确,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37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
上”,属于“情节严重”。
经研究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妥当。
一是根据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如规定“强拿硬要”二千元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将导致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有失平衡。
二是强拿硬要与任意损毁、占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解释》第4条明确,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5条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六)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问题:
(1)应否有时间跨度的限制;
(2)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构成犯罪;(3)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未经处理。
经研究,《解释》第6条规定: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据此,对寻衅滋事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解释》未作限制,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七)关于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7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即“从一重处断”,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8条对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作了规定,明确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篇三:
关于派出所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奇山派出所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
调研报告
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现出日益高发势头,已经给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它不仅给案件受害者造成巨大侵害,更是严重的危害一方治安。
据统计,自20XX年以来,我所共受理该类案件6起。
经审查批准逮捕18人,不批准逮捕2人。
其中存在青少年犯罪。
在这些案件中,酒后闹事的有5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82%。
可以说,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此类案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积极搞好对策预防。
一、发案的主要特点
这里主要结合我所实际和近年来我地区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案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犯罪主体结构上来看。
犯罪嫌疑人呈日益年轻化趋势,尤以青少年居多。
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小学或初中文化占所有犯罪嫌
疑人的80%以上。
无业人员或农民兼打工占相当大的比重,达到90.3%。
而且这里面,屡犯不止的有相当大的比数,50%以上的都曾经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二)是从作案地点时间上来看。
案件大多发生在歌舞厅、网吧、酒店、桑拿、娱乐城等消费娱乐场所,占此类案件的82%,且作案时间不太固定,随机性很强,特别是晚上10时后发案的明显居多。
(三)是从作案形式手段上来看。
群体作案的多个体作案的少,累次作案的多初次作案的少。
在所受理的案件中,有50%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案三次以上,而且涉案人员临时聚集性较强,成员不固定,往往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临时召唤同伙,予以报复。
(四)是从案件发生起因上来看。
大多是酗酒滋事,逞强斗狠。
我所从去年至今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中100%的案件相关人都有饮酒现象。
其中大多是酒后无故滋事,有的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无意走错了歌厅、餐厅的包厢而挑起事端;有的甚至只是犯罪嫌疑人认为“看不顺眼”,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
犯罪嫌疑
人大多是江湖义气、哥们义气较重,往往遇事后头脑发热,因点滴小事好强逞狠,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藐视社会道德,随意伤人,不计后果,情节非常恶劣。
二、预防对策和思考
针对当前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居多的原因,应采取以下对策积极搞好预防。
(一)加强教育工作。
一是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工作。
青少年是寻衅滋事犯罪的高危人群,学校和家庭要针对他们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强化思想道德教育、科技文化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
二是开辟多种宣传教育途径。
除了家庭、学校外,各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进行法制宣传,使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从源头上减少和消除寻衅滋事犯罪隐患。
三是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积极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充实群众生活,使人们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提高精神文化素质,创造出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犯罪的发生。
(二)拓宽就业渠道。
地方党委和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拓宽就业渠道,为社会无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同时加大培训力度,增强这部分人员的社会综合竞争力,使其实现自食其力,减少的犯罪机会。
特别是要结合案件,抓住时机进行教育,加大管理力度,通过职业教育和约束和自我约束,进一步减少犯罪发生。
(三)加大司法力度。
一是深入开展普法教育。
司法机关应变被动受理犯罪案件为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典型案件通报、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法律咨询活动、开展法制讲座、通过媒体宣传等途径普及法律知识。
以案说法,进行法制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其遇到纠纷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和发生暴力事件。
二是提高案件处理能力,使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
坚持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注重巩固和扩大严打战果,突出对群体性寻衅滋事犯罪分子的打击效果,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杜绝“抓大放小”和就事论事,防止简单化、扩大化。
(四)加强综合治理。
动用全社会力量减少和消除寻衅滋事案件隐患。
家庭、学校要加强对青少年的关注,对高危人员及时挽救教育。
职能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对重点地域的管控,严防寻衅滋事苗头性事件。
司法机关发现寻衅滋事犯罪隐患的,要及时遏制,对立案侦查和审判的案件,要严肃对待,惩治与教育相结合。
通过全社会的联动防治,铲除引发寻衅滋事犯罪的土壤。
同时,要依法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回归社会。
加强对劳释人员的管理和帮扶工作,有效降低再犯罪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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